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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海运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08:04:16  浏览:9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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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海运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海运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5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注意到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通商航海条约》,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加强两国海运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系指在该方注册并在航行中悬挂该方国旗的任何海上运输船舶,但不包括军用船舶。
  二、“船员”系指在航次中持有个人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在船上工作或服务的船长及其他人员。
  三、“港口”系指按缔约一方法律或规定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巩固和发展两国间的海运合作。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双方将鼓励各自负责海洋运输的部门,以及海运组织和企业之间,特别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为保证国际海上运输的需要,充分和有效地利用双方的海洋船队和港口;
  保证航海安全,包括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的安全;
  发展租船业务方面的合作;
  扩大经济、科技联系和经验交流;
  在参加国际航运组织活动中及参加国际海运协定方面交换意见。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
  (一)促进缔约双方的船舶在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参加缔约双方国家港口之间的运输,并为消除在这一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障碍进行合作;
  (二)缔约一方不阻止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参加本方与第三国港口之间的运输。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之间的运输。
  三、缔约双方确认商业海运自由、正当公平竞争的原则,反对任何会给两国航运正常发展带来损失的歧视性做法。

  第五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包括在进出港口,利用港口装卸货物、上下旅客,吨税及其他税收,进行正常的商业营运和使用航海服务设施等方面,提供最惠国待遇。

  第六条 对本协定没有专门规定的其他海运问题,缔约双方将互相提供最惠国待遇。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法律和港口规定允许的范围内,为加速船舶在港口的作业,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停滞,采取必要措施,尽可能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及其他港口手续。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为其船舶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
  二、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被承认的船舶丈量证书及其他船舶文件。
  缔约一方持有合法丈量证书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免予重新丈量。港口有关的费用将以上述丈量证书为根据进行计收。

  第九条 缔约一方将免于征收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以船舶从事国际海运所获得的收入和利润的税款。

  第十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内水、领水或附近海域遇险或发生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的主管部门应对该船舶及其船员、旅客和货物提供与本国船舶同样的必要援救和协助。
  二、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或内海水域遇难或遭受灾害,经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同意,缔约一方的救援船只和工具可以前去对该船只进行救助。
  三、本条第一款提到的从船上卸下或救出的货物、器械将不被征收任何关税。但这些货物、器械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使用和销售。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个人身份证件。
  这些身份证件具体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
  俄罗斯联邦颁发的为——海员护照。

  第十二条 当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根据所在国法律和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城镇逗留,勿须办理签证。
  缔约一方的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准予其为治病所需要的停留时间。

  第十三条 
  一、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海员个人身份证件的船员,如回船或转到另外船上,被遣返回国或因能被缔约另一方当局接受的其他原因,以旅客身份进出另一方国境或在其境内旅行时,不论乘何种交通工具,缔约另一方应给予许可。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提到的任何情况下,船员应具有缔约另一方有关主管当局在尽短时间内签发的签证。
  三、缔约各方有权拒绝他们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自己的领土。

  第十四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停留期间应遵守该方的有关法律和规定。
  二、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不得干涉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除非应该缔约另一方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

  第十五条 本协定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运输。

  第十六条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国家主管当局的代表,可在双方同意的时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会晤,讨论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双方提出的有关建议。

  第十七条 本协定的规定与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通商航海条约》不一致之处,以本协定为准。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中可能产生的争议,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必要的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通知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五年。
  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十二个月前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松金            叶菲莫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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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干部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干部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5月11日,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现将《干部统计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干部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为了科学地组织和开展干部统计工作,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充分发挥干部统计在干部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更好地为党的中心任务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干部统计工作的特点,特作如下规定:

一、干部统计工作的任务和管理体制
第一条 干部统计是干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干部统计工作要紧密围绕党的中心任务,坚持为党的干部工作服务,对干部队伍和干部工作状况进行多种形式的统计调查、分析;为制定干部路线、方针、政策,检查、监督干部计划、政策执行情况,研究和预测干部队伍发展趋势提供依据。
第二条 认真做好干部统计分析工作,提高统计分析质量,为各级党委、政府实施决策和指导工作当好参谋,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条 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和干部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干部统计工作实行由各级党委组织部统一领导,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二、干部统计报表制度与管理
第四条 干部统计报表制度是向各级党委和政府定期或不定期报告干部队伍和干部工作情况的工作制度。中央组织部和国家人事部为干部统计报表的制表机关。
第五条 干部统计报表制度由以下两个部分组成:
干部统计定期报表制度。它是反映干部队伍基本状况的定期报告制度。
干部统计专题报表制度。它是适应不同时期干部中心工作需要的专题报告制度,是对定期报告制度的补充。
报表制度的解释权,属制表机关。
第六条 填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统计报表制度中有关统计范围、对象、指标涵义、计算方法、标准时间、报送期限、审核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同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和下级政府人事部门干部统计报表的布置、审核、汇总、上报任务,国家机关系统的干部统计报表在报送上级政府人事部门的同时,报送同级党委组织部。
第八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负责同级党委各工作部门及工作、共青团、妇联、党校、报社等单位和下级党委组织部统计报表的布置、审核、汇总任务,负责审核、汇总全地区的综合表,报送上级党委组织部。
第九条 县(市、区)一级为干部统计基层填报单位,由县(市、区)一级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部门和有关部门直接进行干部统计。
第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同级和下级各部门的干部统计工作在业务上负有检查、指导的责任。
第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省(区、市)因工作需要,在干部统计报表上增加指标,应从严掌握,并按照统计分工将表式分别报送中央组织部和国家人事部备案。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设在地方的直属单位和中央部委与地方双重领导以部委为主的单位,在向主管机关报送统计表同时,应抄送当地党委组织部。

三、干部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十二条 要加强干部统计工作的基础建设,健全和完善各项干部原始材料登记制度和日常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统计数据的质量和统计工作的效率。
第十三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负责本地区全面干部统计资料的集中统一管理,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干部统计分工范围内的资料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其他部门,内部使用或对外公开发表干部统计数字,应依据《干部统计资料密级划分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组通定〔1990〕31号文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干部统计资料的整理、建档、归档、提供、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和提供干部统计资料的各项制度。

四、干部统计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十六条 各地组织、人事部门和各填报单位,要加强对干部统计工作的领导,应有承担此项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十七条 地(市)以上各级党委组织部和政府人事部门主管干部统计工作的处、科(室),负责制定干部统计调查计划,部署、组织、协调调查任务的贯彻落实;对本部门制发的各种干部统计报表负有审核、指导的职责。
第十八条 省一级应配专职人员,地(市)一级应配专职或兼职人员,县(市)一级要有固定人员负责干部统计工作。主管领导对兼职统计人员要安排足够的时间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选配政治上表现好、责任心强、具有统计专业知识和中专以上学历的干部担任统计工作。
第二十条 干部统计人员的职责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干部统计工作的专业知识,积极参加各种政治、业务培训。
(二)坚持实事求是,认真执行干部统计报表制度,维护干部统计工作的严肃性,确保统计数据的完整、准确。
(三)收集、整理、调研、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四)保守国家秘密,严格遵守统计法规,坚决同一切违纪行为作斗争。

五、干部统计队伍、统计手段现代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有计划地开展对统计人员的培训,为他们创造更多的学习机会,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理论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
第二十二条 保持干部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工作变动时,应做到“先配后调”,“以老带新”。
第二十三条 统计工作实行评比制度。根据统计报表质量、统计分析质量、统计工作效率和为干部、人事工作服务的效果等内容,开展评比。对工作成绩突出的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泄密、任意涂改数字或工作失职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干部统计要适应干部、人事工作的需要,不断改进统计方法和手段,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扩大计算机的使用范围,加强计算机在干部统计工作中的开发应用,提高计算机在统计工作中的使用率。
第二十五条 逐步实现干部统计指标和代码系统化、标准化、规范化,为建立干部统计、管理数据库奠定基础。

六、其 他
第二十六条 各省(区、市)组织、人事部门参照本《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建立建材行业艰苦岗位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

国家建材局


关于建立建材行业艰苦岗位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
1994年2月14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建材工业是国民经济基础工业之一,具备多专业,多品种,多类别的特点。不同的生产工艺及生产方式使建材行业成为一个具有高温、有毒、有害、特别繁重、噪音及粉尘等多种艰苦条件并存,较为特殊的行业。为此,经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特建立建材行业艰苦岗位津贴制度。同时,为有利于各地建材主管部门开展此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实行艰苦岗位津贴的范围
全建材系统的国有企业,凡符合《建材工业企业艰苦工种范围》中所列示的条件的固定工、合同制工人、农民轮换工、计划内临时工,均可享受艰苦岗位津贴。
二、津贴标准
按照劳薪字[1992]33号和劳部发[1993]390号文件精神,原则上掌握平均每人每个工作日1元。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物价及现有工资水平以及企业的承受能力,经与当地劳动、财政部门协商后,其标准可适当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具体标准报请当地劳动、财政部门审批执行。在执行中可视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依据国家建材局确定的《建材工业企业艰苦工种范围》中“艰苦程度分级”,可将平均水平具体划分为若干等级。
三、关于资金来源问题
凡是按《建材企业艰苦工种范围》所增加的工资额均可进入成本。其中,已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可分步调整其工资总额基数;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可列入当年成本。但上述两种情况的企业,均不调整企业的盈亏指标和承包上缴基数。
四、增量的使用问题
核入工资总额中的增量,由企业自主使用。对于实行岗位技能工资的企业,应把建立艰苦岗位津贴的资金与改革企业工资制度结合起来;未实行岗位技能工资的企业,亦可将建立艰苦岗位津贴标准的资金同搞好企业内部的分配制度结合起来。具体实施办法可由各地建材主管部门或企业自行确定。
五、其他问题
(一)经省、市有关部门批准已建立艰苦岗位津贴的地区,其人均每日津贴标准高于本标准的可仍继续执行地方标准,低于本标准的,可执行本标准;未建立艰苦岗位津贴的地区,按本标准执行。
(二)各地建材主管部门在执行艰苦岗位津贴标准的同时,还要注意引导企业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加强劳动保护,以切实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
(三)对未包括在此工种范围内的其他专业工种,可参照其他行业的类似工种的津贴标准执行。无参照标准需要增加补充的工种(岗位),企业可提出申请,由当地建材主管部门提出资料,报国家建材局,局将汇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审定、审批后方可执行。其标准水平亦控制在每人每个工作日1元左右。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以及企业设备、工艺、劳动条件等的不断改善,我局将适时地对艰苦工种(岗位)范围加以调整。
(四)建材行业建立津贴制度实施意见的解释权归国家建材局。
六、此文件执行日期可从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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