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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09:44:03  浏览:8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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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的决议


(2008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预防与处理条例

(2008年8月29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社会参与、各负其责和及时、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预防与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协调机制,实行学校安全防范责任追究制。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学校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第六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根据自身的认知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二章 事故预防

第七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和校园安全应急预案,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指导学校开展法制、安全、心理健康以及自救自护知识等教育,定期检查学校预防措施落实情况。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消防、交通管理,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防火和安全保卫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加强对学校周边地区的巡逻,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工作和消防设施监督检查,督促学校消除消防安全隐患,预防火灾事故发生;
(三)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车辆禁停、警示、限速等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载运学生的车辆、船舶的安全管理,取缔无牌无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船舶,及时制止和查处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的安全卫生状况以及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学校改进卫生工作,加强对为学校及学生提供服务的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条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质监、环保、司法行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以及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地区建设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及时制止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对学校和学生人身安全有危害的项目的;
(二)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的;
(三)进行有污染环境以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在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立歌舞厅、电子游戏、互联网上网服务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的;
(五)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50米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六)设置影响学生人身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的;
(七)依法应当制止和查处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将场地用于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及其他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将场地作为经营性的停车场。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组织,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其安全保卫职责,并保证必要的经费。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二)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法制、安全、心理健康以及自救自护知识等教育;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学校卫生安全管理,落实疾病预防措施,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四)对已知或者监护人书面告知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等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应当给予必要的照顾,涉及学生隐私的,学校应当保密;
(五)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或者知道危及学生人身安全情形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六)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及省课程计划、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七)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实习、考察等社会实践活动以及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与学生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专人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八)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九)按照规定配备能够有效使用的消防设备和器材,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十)加强门卫管理,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登记或者验证制度,未经许可,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校园;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十一)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做好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
(十二)加强校车安全管理,校车及其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十三)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十四)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抢险、救助、防护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遵守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学校教职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告诫、制止、保护,必要时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或者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学生不得携带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且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进入校园,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学校要求向学校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当及时通知学校。
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学校,并向学校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与疾病有关的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为学生学习与生活提供有关物品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物品和服务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质量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安全制度,服从学校安全管理,不得从事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及时告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2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伤害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处理工作。发生重大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及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事故调查结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伤害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了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及相关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民事赔偿事项,当事人可以协商处理;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书面申请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解。
在调解期限内,经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自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依法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进行的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殴打、恐吓学校教职工、学生,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设施和设备,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章 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

第二十五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以及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省、市安全卫生质量标准或者使用标准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给予必要照顾的;
(五)教职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六)教职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但未进行必要的告诫、制止、保护的;
(七)对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救助的;
(九)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十)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履行了相应管理职责,且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生在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离开教育教学活动区域发生的;
(三)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进校或者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的;
(四)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教学、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五)学生自杀、自伤的;
(六)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造成的;
(七)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生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职工已经告诫、制止,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校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并告知了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但监护人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学校教职工在履行职务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赔偿后,可以依法对该教职工追偿。
第三十条 因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学校有未尽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的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费用的范围和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住房、就业等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为学生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政府举办的学校保险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保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或者学校承担。
鼓励和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购买意外人身伤害保险。
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赔偿补充资金,用于学校责任保险金不足部分的补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未按本条例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生重大伤害事故的;
(二)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缓报或者漏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教职工未按本条例履行职责,对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第三十五条 学生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教职工、学生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处理;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全日制的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和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等教育机构;
(二)学生,是指在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教职工,是指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的校长、教师以及其他职工;
(四)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精神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校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社会实践、校外活动期间;
(六)重大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学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两人以上,以及三人以上集体性受伤害事件。
第三十九条 技工学校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组织实施。
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以及青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业余体校和其他校外教育机构的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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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与诉讼的和谐之路——浅谈对涉诉信访的理性思索

韩鸿翔


信访与涉诉信访

  信访制度的功能之一是权利救济,是对弱势群体的权利救济。随着社会转型加速,利益冲突加剧,再加上纠纷诉讼解决机制的固有缺点和当下我国司法处理矛盾能力的有限性,随之而来的是全国信访数量的持续上升。信访反映的社会矛盾日益尖锐、复杂、激烈,群众越级上访,重复上访增势迅猛,甚至出现了一些过激行为。《?望东方周刊》在2003年就曾报道“仅仅从今年7月到8月20号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到北京市委门口上访的就达1.9万人次,群体上访达347批;到中纪委门前上访达1万多人次,群体上访达453批,平均每天达100多人,最多一天达152人,创改革开放以来历史新高”。[1] 信访制度从设计之初的收集和传达公众意见渠道,逐渐演变为化解纠纷、实现救济的途径,并已陷入“信访洪峰”的困境,不堪重负,而且正在以受改革开放以来不断推进的法制化进程的挑战。[2]诉讼和信访同为纠纷解决机制,两者在我国特定的国情下不可避免地产了激烈地撞击,其直接后果的产物便是涉诉信访。[3]据不完全统计,涉诉信访占信访总量的三分之二左右。[4]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来信来访案件达12万余件,至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涉诉信访件已达71.9万件之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涉诉信访件1876万件。[5] 接待、处理不服各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的申诉,成了人民法院一项极为繁重的工作。大量的上访人员群聚北京已严重影响了北京乃至全国的稳定,为保持稳定,解决社会中大量的矛盾纠纷,促进经济平稳发展,国家不得不采取各种措施解决信访问题。

涉诉信访问题的成因

作为权利救济的方式,与司法救济相比,涉诉信访(或称信访救济,其中涉诉是表现形式,救济是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司法救济的某些局限性,或者说完成了司法救济无法完成的某些使命。例如:于建嵘在对国内农村群体性事件的调查中就发现,许多群体性事件在受群众信任和推选“上访精英”的反复上访之后,被政府重视予以解决的。没有上访反映问题,许多事件在基层法院根本无法解决。[6]因此,受到一些案件当事人,尤其是弱势群体的追捧。这些人员对信访救济的偏好原因还与信访自身的特点有紧密的关系:

一、信访救济没有受案范围的限制。三大诉讼法对进入各自诉讼程序的案件都规定了一定的受理范围,对当事人的范围也进行了必要的限制。这就使的部分当事人在碰到不公正或者自己不满意时,无法通过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获得救济时,都可能诉诸信访,而不考虑这种不公正或不满是何种事由,属于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是因何而起,属于不属于因自身的过错而引起。

二、在理论上信访救济避开了司法救济的形式理性的要求,无需充分的法律知识和必要的诉讼技能,也无需为准备大量的充分的证据而感到无助,并可直接将自己的诉求上达最高层。相对于通过诉讼程序的司法救济而言,信访救济更加平民化,适合底层大众的需求。

三、信访救济符合民众内心深处的“清官情结”和“告御状”心理

  我国长期以来都是行政主导的国家,司法从属行政由来已久。在我国漫长的历史上,司法官与行政长官长期合二为一,即是县官又是判官。在这种体制之下,久而久之,就形成了一种独特的清官文化和“为民做主”的包公情结。当事人上访的过程,也是他在内心深处寻找当代“包公”为自己做主的过程。而信访救济的设立,恰恰为当事人实现这一过程提供了良好的途径
  在中国传统历史上就有“任人唯贤”、“精择良吏”的官吏考察和选拔制度,即便现在也是如此。再加上忠孝相通的伦理观念,使得社会民众普遍认为“好人必好官,高官必高德”。[7]中国古代法律传统是儒法两家思想融合互补的产物,“儒法两家有相同的对官吏权力的崇拜,这种权力的崇拜心态,导致了后世权力本位的思想。”[8] 而信访正是低层民众追寻大德高官凭手中权力为自己伸张正义的过程。应星在他的调查中将底层民众心中的国家形象归纳为:“闪着神奇光辉的党中央+损公肥私的多数地方贪官+为民做主的少数清官”。正是这种头上有青天的想法在鼓舞着人们的上访愿望,而且越往上越往公正,所以北京的上访最集中。[9]这也正是中国古代民众心中为求冤能伸、仇能报,不惜历经千辛万苦,舍得身家性命不保,也要告御状、讨公道的心理情结在当代的体现。

四、法律规则所体现的理念与民众心中的正义理念相差太大。中华法律传统行至清末,在腐朽无能的清政府手中被推倒了,代之而来的大量西方法律规则被广泛移植进来。新中国法制的现代化建设也是如此。但由于往往以膜拜的态度来仰视西文法律文化,无论是司法改革路径的选择还是司法公正标准的预设,几乎毫无例外地套用西文的法治模式,导致我国特定的法律传统、社会条件和文化基础,人为地割裂和阻绝本土法律的潜移传承,在客观上也带来了法律移植中的排异反映和法律文化的不匹配。[10]例如:我国民众心中有一个神圣的理念就是法院审判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个“事实”在民众心目中是客观事实。但是,在法院实际审判当中处理原则是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为依据,即“以形式事实为依据”,因为客观事实是根本无法达到的。这种矛盾冲突再结合法官中立,在大多情况下不再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使得许多有理无据的当事人,普遍认为法官不调查即为偏向对方,判我无理即为裁判不公。在法院讲“法”不行,就上访找讲“理”的。

五、司法不公使得相当一部分当事人舍司法程序,寻信访救济。司法不公包括许多方面的原因:既包括法官思想道德上腐败,又包括部分公正法官业务素质较低;既包括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部门干扰,又包括法官难以独立司法。既包括判决确有错误,又包括部分当事人对正确的判决不理解。

六、各级人民法院对待信访的精神是“有诉必理”,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建立“信息灵敏,反应快捷,责任明确,措施有力”的工作机制,严格信访工作责任制,重点解决重复访、集体访等难点问题。[11]各级法院的出发点是好的——司法为民,但其负面效应也是显而易见的,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告知世人:只有不断地重复访、集体访,问题引起了上层“高度重视”才能够解决。对此需要强调一点,现在要求各级政府(广义上的政府,指各国家机关)需引起“高度重视”的情况太多了,不引起“高度重视”根本不会得到有效解决。

七、信访救济无需太多成本。一封信或几张车票就可把当事人的诉求或其本人送到想去的地方,还常常是单程车票,因为至北京后就会有有关单位将其接回,且有部分时间段吃饭免费,由政府(广义上的政府,包括各国家机关)买单。低成本的特点成了某些当事人缠访、缠讼的一个主要原因。

信访救济的弊端

信访工作在化解纠纷的同时,也成了困扰法院发展,推进法制进程的一个现实难题。

一、从严格的理性角度出发,信访这种将权利救济寄托在首长的批示和清官的出现前提上的制度,是一种扬人治抑法治的做法,这与我国目前国家现代化发展方向背道而驰。

二、信访救济的非程序性与司法独立精神存在背离。信访救济的现实方式是通过法律外途径(权力)再次启动更高的司法权力或其他权力,以维护自己自认为应当保护的利益。这无意中导致了本就无法保持独立的司法机关更易受到来自上级的压力和干预,有时会造成要取得涉诉信访处理纠纷的理想结果必然以牺牲司治独立为代价。在维护稳定的政治任务面前,左右法官思维的是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是上级长官的意愿,法院作为独立审判司法机关的身份被暂时忽略了。

三、信访救济处理的非理性与司法权威之间存在着对立。对信访问题的处理一般并不强调处理过程的理性和对规范的遵守,而是千方百计地“息访”,不看过程只求终极目标,其结果极容易走向两个极端:一方面是在当事人的压力与更高的权力所压迫下赋予当事人不适当的利益——会哭的孩子多吃奶;另一方面是漠视当事人的正当要求,并随意对其进行打压,通过其他途径对当事人的其他合法权益进行限制,迫使其放弃信访要求。第一个极端走向使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得不到尊重,上级领导的批示就可以“推翻”一个判决,司法无权威可言。第二个极端走向使既定法律和制度不再被普遍遵守,当事人人权遭到严重侵犯,各个部门为“息访”所采取的各种过激行为法院亦不予立案处理。法律不再被民众信仰,司法更无权威可言。

四、信访救济所彰显的价值与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相背。信访救济是一种无序的救济,是一种没有穷尽的救济,其所彰显的价值不是利益的公平分配而是“多索多得”,不是“法律人人遵守”而是“权大于法”,而当“权大于法”时就非常容易出现“以权谋私”。这种非正义理念与推进我国社会经济民主政治平稳较快发展所需要的公平、稳定、秩序等理念不相吻合。

信访功能之演变

信访最开始是作为国家对社会的一种控制手段出现的,服务于国家对社会的治理。这种控制既包括对民间社会的控制,也包括对基层行政体系的控制。国家允许基层社会通过信访这种方式将基层发生的矛盾和冲突向中央政权报告,再由中央作出针对性的决策,并最终反馈于基层以实现为政之目的。这种方式体现了“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和“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形态的承诺。[12]相对公民来讲,信访体现了公民的请愿权利,而这一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13]其表现形式为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申诉权等等。但时至今日,信访已从最初“了解基层,服务民众”的功能逐步演变为“个人权利救济”的功能。信访制度以权力为核心,为行动者提供了一种亲近权力资源的可能,通过领导对具体问题的干涉和批示,把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这导致了一些当事人一旦发现司法救济的结果不如己意,就开始寻找机会上访,希望规避法律得以寻求最满意的结果。[14]
为了确保稳定,切实将矛盾解决在基层,中央不断强化信访工作责任制,乃至按信访量给地方排名,将其纳入政绩考核体系。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信访工作,下大决心及时化解矛盾,更好地把那些影响稳定的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信访救济和诉讼救济成为既并驾齐驱又相互排斥的两条“维权之路”。但,信访问题牵涉面很广,许多矛盾基层根本无法解决,况且一些上访案件本身就是针对当地政府,群众必然通过越级上访寻求高层领导关注,借此施加对当地政府的压力。[15]为了解决问题,政府首选的办法是是“疏”。“疏”就是“劝导”,在仅“劝导”不行时,就“花钱买安省”(安是平安,省是省心、省力)。实践、经验和理性告诉我们,这种无原则的“疏”刺激了更多的人来信访,谁都想来肯一块“唐僧肉”,谁都知道政府是“无限责任公司”。当政府不堪重负,“疏”不起时,在严格的责任制下,“堵”的一手便难以避免。少数地方使用暴力等手段拦截上访群众已是公开的事实。其恶劣的政治后果是:本为追求和谐与稳定的信访制度成为了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新的污染源。

信访和诉讼的和谐之路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造成这种矛盾局面的原因既有现行法律制度与我国国情存在较大差距的因素,又有司法不公,令当事人不能信服的因素,还有我国高层对待信访问题总体策略不当的因素。但是,根本原因还是司法救济在一定程度上的失灵。只要司法救济能够真正成为社会的公器,人们对信访救济的大部分注意力自然就会转移,毕竟信访救济所能够提供救济的可能性还是太小,是不得已而为之。换句话说,治“诉讼救济”是治本,治“信访救济”是治标。我们可以打个比方:因发炎得了高烧,去烧散热是当务之急,但杀菌消炎才是根本之道。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府通〔2012〕8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 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必要的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州、地)级统筹工作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0〕4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市、县(区)财政拨款单位每年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其他用人单位自行筹集。

第四条 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统筹,市、县(区)分级经办。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单独列账、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定期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管理情况进行审计、检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妇联、工会等部门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育保险登记,生育保险费征收、缴费记录、待遇核发等相关业务;

(二)生育保险基金管理;

(三)生育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编报;

(四)生育保险统计和报表工作;

(五)生育保险业务咨询、宣传等服务。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变更、缴费、注销等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办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按月缴纳,参保单位应按《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每月20日前足额缴纳次月的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拨款;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符合政策生育和终止妊娠的,在下列产假时间内,除由所在单位发放工资外,还享受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月缴费基数÷30天×待遇天数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待遇天数90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待遇天数:

1. 剖腹产的,增加待遇天数15天;

2.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待遇天数15天;

3. 晚育并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增加待遇天数30天。

第十五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职工享受生育医疗待遇。职工符合政策生育及其并发症、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等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生育医疗费用的结算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生育医疗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妇女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住院发生的生育费用;

(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参保人员因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输精管、输卵管结扎术及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术、宫外孕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包括:

(一)违反《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政策规定生育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二)因犯罪、自杀自残(精神病人除外)、医疗责任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等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三)依法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生育所发生的除分娩、终止妊娠、治疗并发症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以外的费用;

(四)到零售药店购买药品、避孕药(具)等费用;

(五)生育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和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六)婴儿发生的相关费用;

(七)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失业前为参保单位女职工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和生育津贴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职工的未就业配偶符合政策生育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但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第二十条 欠缴生育保险费单位的职工即为脱保,并从欠缴费之日起,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后又重新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单位,应将本次生育保险实施以来所欠生育保险费一次性补缴,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后,其职工才能重新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脱保期间,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自行负责。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因非生育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由本人或其委托人向参保地经办机构申请。申请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及复印件;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殖健康保健服务证》或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流产医学证明、专家鉴定证明和节育手术证明等;

(四)申领生育医疗费待遇需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用专用票据等有关凭据;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须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明;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的须附《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就失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并发症产生的费用,需提供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七)经办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提供虚假材料。

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证明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配合。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况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一)因病情紧急,按就近原则,选择不属于我市定点的医疗机构生育,或者外出过程中急诊住院,须在住院期间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二)因生育需要转往市外医院就医应凭医院转院证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三)长期在市外异地居住或派驻市外工作的参保人员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申请办理备案登记的具体要求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参加生育保险,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整改并赔偿损失,视不同情况,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参保单位、参保职工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参保职工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为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或对其享受的待遇有异议的,可以在待遇核发后30天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

第二十九条 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和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依法适时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地直及各县(市、区)生育保险办法及相关政策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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