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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行使与义务履行看双重国籍不宜实行/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8:13:49  浏览:8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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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行使与义务履行看双重国籍不宜实行

              杨涛

多年来中国移民、留学生期望拥有双重国籍的呼声,被传到正在召开的全国政协会上。民建中央提交党派提案,建议我国承认双重国籍,并提出让海外移民涉足政治,以公民身份参加人代会和政协会的设想。(《北京青年报》3月13日)
民建认为,中国移民、留学生期望双重国籍,其中,有感情方面的因素,更有大量实际需要。“这些需要,同时也符合祖国国家利益,如有利于大量引进海外华裔人才、技术、资金和管理经验”。 民建还提出:承认双重国籍也将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对承认双重国籍国家的中国移民,允许其自愿保留中国国籍,不仅可以激励中国移民身居海外,胸怀祖国,以主人翁姿态维护祖国利益,而且可以吸引海外移民以公民身份,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和政治协商会议,对国家事务发表意见,为民族振兴献计献策,同时还有助于建立海外爱国统一战线,反对‘台独’,反对分裂势力和海外敌对势力。”
应当说,民建中央提交建议我国承认双重国籍的提案从出发点来看,其初衷无疑是好的,其为中国移民、留学生着手的拳拳之心,为国家利益的深切之情,都是值得敬佩。但从全面来考虑,这样的提案并不妥当。
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国籍是一个公民在一个国家的法律身份,因此,拥有一个国家的国籍的人必然就享有这个国家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也必须要承担这个国家宪法中所规定应当承担的义务。
从权利的行使角度上讲,每个公民都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享有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和被选举担任国家领导人的权利。而从心理学和人类实践来看,一个人如果拥有双重国籍就不能很好地行使其权利并不能保证其在行使权利中不会滥用。因为,“一仆不能侍两主”,如果其拥有的双重国籍的两个国家存在利益冲突的话,我们就不能指望他很好地行使权利,在维护一个国家利益的同时而不会损害另一个国家的利益。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研究员陶正华就讲到,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对外关系中很敏感的一个难题就是,大量海外华侨具有双重国籍,引起了很多国家特别是东南亚国家的猜疑,造成很多麻烦,影响了中国与这些国家的关系。
从义务的履行上讲,一个人拥有双重国籍更容易造成混乱。我们且不说有些义务由于地理位置的原因根本无法履行,就是地理的因素不存在,仍然存在大量的问题:一是由于各国的国情、传统、习俗的差异,对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有不同的规定,如我国宪法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如果其另一国籍的国家并没有作出这样的要求,其是否应当履行这一义务呢?二是有些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各国都作了相同或相似的规定,那么其是否都要履行呢?如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这些义务在世界上许多国家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那么该公民是要履行双重义务还是优先履行某一国家的义务呢?
那么,有人提出,能否在给予中国移民、留学生拥有双重国籍的同时,对他们的一些权利进行限制,免除他们的一些义务呢?我认为这样的建议仍然不可行,这样不仅改变了国籍在法律上的含义,也客观上形成公民的等级区别,破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我看来,解决问题还得从问题的渊源着手。既然我们是要进海外华裔人才、技术、资金和管理经验,建立海外爱国统一战线,而现行的一些规定在签证、定居、人才回流后的家庭安排、子女读书、创业办公司和服务的手续等方面,对于中国移民仍然很是繁琐,那么,我们不妨对曾经拥有中国国籍的中国移民制定一些优惠的措施,简化手续,甚至允许他们参加政协,鼓励他们回国创业并为我国的建设积极献言献计。从这个意义上讲,民建中央提出,可效仿港澳地区,弹性处理华人国籍问题,“如借鉴针对港澳台同胞的《回乡证》制度,给外籍华人颁发《外籍华人回乡证》,也可参照香港的做法,向加入外国国籍的居民颁发《中国公民(海外)护照》作为返乡‘旅行证件’”等等建议都是可行的。但正如陶正华研究员所讲的那样,“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的《国籍法》基本原则必须坚持。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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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农村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征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对农村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征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发布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条例(草案)实施以来,一些地区询问,过去对农村乡镇企业所作的减免税规定是否继续有效,要求明确。我们考虑,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村经济发生了巨大变化,乡镇企业发展很快,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一支重要力量。为了贯彻合
理负担政策,适当平衡城乡经济的税收负担,有利于城乡各种经济形式的共同发展,对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从事工业、商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修理修配、饮食服务,文化娱乐等各项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都应按照统一规定分别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但是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
,各地经济条件不同,发展又不平衡的实际状况,仍需要在税收上给予某些扶持和照顾。最近召开的全国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税政业务会议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研究。现根据会议研究的意见,就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征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生产销售属于应纳产品税、增值税的产品,应分别按照产品税或增值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
对于经营商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修理修配、饮食服务、文化娱乐以及其他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各项经营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营业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对于在农村新办的乡镇集体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除税法明确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和酒、焚化品、电度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增列的不能减免税的产品以外,在开办初期按照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给予一年以内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三、下列产品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的照顾;
1.集体或个人兴修小电站生产销售的电力;
2.乡镇集体企业生产销售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化肥、农药、兽药、小农具等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列举)。
四、对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简单加工的农副产品,如干菜、咸蛋、柿饼等以及农民以竹、草、条等为原料从事家庭副业生产的编织品,可以免征产品税;但对于生产规模较大,免税对专业厂生产有影响的,应当按规定征税。具体的征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五、对下列经营业务,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营业税的照顾:
1.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从事农机农具修理、修配和为农民加工粮、棉、油所取得的收入;
对从事其他修理修配业务的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给予一年以内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2.泥瓦匠、石匠、木匠、铁匠和磨刀、补锅、修鞋、理发等在农村走乡串户、上门服务的个体手工艺匠所得的收入以及从事拆洗、筛选、晾晒等劳务所得收入;
3.农民贩运仔猪、羊羔、仔禽、各种秧苗、柴草等。
六、农民贩运粮食应纳的临时经营营业税税率减为3%。
七、对于灾区从事自救性的生产经营和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比较落后地区的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需要给予一定期限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本通知从一九八五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1月25日

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民委机关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民委机关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的通知


委机关各部门:

  《国家民委机关公务用车管理规定》已经委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国家民委机关公务用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民委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提高车辆的使用效能,保障工作用车的公平有序运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民委机关公务用车是指机关用于公务活动的各类汽车。按照干部级别和人员编制等,分为专车、相对固定用车、保证公务用车和一般公务用车。部长级干部配备专车;现职副部长级干部相对固定用车;专职委员等保证工作用车;司局级及以下干部使用一般公务用车。

  第三条 公务用车由财务司和机关服务局共同管理。财务司负责公务用车配置、登记、报废、经费核拨等,行使政府部门的管理职能;机关服务局负责公务用车的日常维护、运行、驾驶员管理等服务工作。

  第四条 机关各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得占用与本部门有业务关系的单位车辆;非机关公务车辆发生的费用一律不得在机关财务报销。

  第五条 财务司、机关服务局根据人事司提供的机关各部门实有人数,结合各部门工作实际,核定各部门年度基本用车公里数额度。各部门根据核定额度使用机关公务用车。

  第六条 机关各部门开展专项工作、召开会议等,原则上使用机关公务用车。如机关公务用车不足,可租用社会车辆。

  第七条 机关各部门因工作需要使用公务用车时,须提前向机关服务局提出用车要求,机关服务局按各部门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统一调度车辆。优先保障司局级干部工作用车,特别要保障重要会议和重要活动用车。

  第八条 车辆使用人和驾驶员按当次行驶的公里数填写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单。第一联由驾驶员交机关服务局,第二联由车辆使用人交本部门综合处留存。机关服务局定期汇总公务用车使用情况,经用车部门审签后到财务司结算。

  第九条 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外出,如遇机关服务局车辆紧缺无法调派,经所在部门领导同意可乘坐出租汽车。出租车费用审核报销办法由财务司另行规定。

  第十条 接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委属院校等来委要客,接待单位应填写申请单,经办公厅批准后通知机关服务局派车,机关服务局定期与办公厅核对公里数后到财务司结算,费用从接待经费中开支。

  第十一条 机关服务局要加强公务用车运行管理,制订内部管理办法,未经批准,严禁将公务用车租借给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使用。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委机关。委属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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