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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16:48  浏览:8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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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08]97号

  
四川省、陕西省、甘肃省财政厅,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国光大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精神,中央财政对汶川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贷款实施贴息政策。为规范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益,现将《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财政对汶川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贷款实施贴息政策,有利于加快灾区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事关灾区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制定工作计划,切实做好贴息工作,努力实现贴息资金及时到位,确保贴息资金安全。

  附件: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精神,为落实对汶川地震灾区恢复重建支持政策,中央财政对汶川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贷款(以下简称恢复重建贷款)实施贴息政策。为规范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灾区主要是指列入国家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范围的极重灾县(市)和重灾县(市、区),具体范围由相关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是指借款人承贷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恢复重建贷款时,中央财政给予一定期限和比例的利息补贴。



第二章 贴息政策

  第四条  享受中央财政贴息政策的恢复重建贷款包括:

  (一)地震灾区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贷款,主要包括:经营性或有收费(收入)来源的城市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贷款,交通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贷款;

  (二)地震灾区企业恢复生产和重建贷款,主要包括:国资委管理的中央国有重点骨干企业恢复生产和重建贷款,中央军工企事业单位恢复生产和重建贷款,受灾严重地区的重点地方工商、旅游等企业恢复生产和重建贷款;

  (三)地震灾区农业、林业恢复生产和重建贷款。

  对于地震灾区房屋恢复重建,中央财政主要采取直接补助方式,不再另行安排贴息,地方财政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贴息。

  第五条 恢复重建贷款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贷款项目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贷款范围;

  (二)贷款项目或借款人必须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贷款项目已经银行审批同意贷款或已出具贷款承诺函;

  (四)贷款项目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发放恢复重建贷款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七条 贴息期限暂定为2008年5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发放的恢复重建贷款,贷款期限不长于3年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贴息;贷款期限长于3年的,按3年贴息。

  第八条 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下简称基准利率)及实际合同利率。具体项目贴息率根据项目收入来源、贴息预算资金安排、需贴息贷款金额、基准利率等因素确定。

  第九条 贴息期内,恢复重建贷款借款人发生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其他违约行为,并由此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不在贴息范围内。

  第十条 中央财政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从灾后恢复重建基金安排。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审核与拨付

  第十一条  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其中,中央企业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拨付中央企业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06]85号)规定的支付流程,由财政部根据核定的贴息申请,直接支付到中央企业;其他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拨付到地方财政后,由地方财政直接拨付到借款人或经办银行。

   第十二条 财政部拨付到地方财政的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可采取向借款人贴息或经办银行贴息两种方式,具体由地方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采取向借款人贴息方式的,借款人于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凭经办银行确认的结息凭证、借款合同等材料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二)采取向经办银行贴息方式的,经办银行于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发放的灾后恢复重建贷款借款人名单、贷款额、利率、利息等情况统计后,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财政部门收到借款人或经办银行贴息申请材料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向借款人或经办银行支付贴息资金。

  第十四条 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通过地方财政拨付的,按“地方申请,核定规模,转移支付,包干使用”的原则办理。

  (一)地方申请。地方财政根据当地恢复重建贷款项目需求情况,每年初向中央财政提出贴息资金规模申请;

  (二)核定规模。中央财政根据地方财政上报的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申请、上年度贴息资金实际使用等情况综合确定对地震灾区各省贴息资金规模;

  (三)转移支付。对于地震灾区各省贴息资金规模确定后,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及时向各地方财政拨付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

  (四)包干使用。地方财政在中央财政拨付的贴息资金范围安排贷款项目,超支不补,结余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申请应载明借款人名称和单位所在地、每笔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合同利率、实际支付利息、申请贴息金额,并附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结息凭证等内容。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为确保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政策落实,切实减轻灾区居民、企业利息负担,各有关单位要认真履行贴息资金审核、拨付义务,切实加强贴息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各级财政部门、经办银行应确保贴息资金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挪用贴息资金,保证贴息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辖内财政部门、经办银行、借款人办理申请和审核贴息工作;

  (二)按有关规定认真审核贴息申请,及时拨付贴息资金,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率;

  (三)做好与上下级财政部门、与经办银行及借款人之间的协调和配合工作;

  (四)加强贴息资金监督和管理工作,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贴息工作,及时纠正、反映存在的问题;

  (五)做好财政贴息工作的使用效益分析,提供年度分析报告,包括贴息计划和实际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等;

  (六)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4月30日前向财政部上报上年度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就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经办银行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商业化和风险可控原则,认真审批恢复重建贷款项目,负责贷款投放,确保贷款回收,并在保证恢复重建贷款资金安全的情况下,尽量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二)在业务调查、审查过程中,要加强贷款项目管理,发放贷款后要积极加强贷后管理,防止贷款挪用;

  (三)妥善保存恢复重建贷款合同及相关业务凭证,配合有关部门检查,定期检查、自查贴息有关工作;

  (四)认真做好恢复重建贷款确认工作,认真核查贷款金额、利率、期限、实际支付利息等内容;

  (五)根据采取的贴息方式不同,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或配合借款人申请贴息;

  (六)财政部规定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享受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政策的借款人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保享受贴息政策的贷款用于本办法规定的恢复重建贷款项目;

  (二)认真履行贷款合同约定有关义务;

  (三)根据采取的贴息方式不同,向经办银行或财政部门提交恢复重建贷款情况、贴息申请;

  (四)妥善保存享受贴息政策的恢复重建贷款合同及相关业务凭证,配合有关部门检查;

  (五)定期向财政部门上报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使用情况,就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六)财政部规定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驻地震灾区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对当地恢复重建贷款贴息工作的监督管理。每年累计检查覆盖面原则上应不低于经办银行每年办理贴息金额的10%。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追回贴息资金,经办银行提供必要的协助,并登记借款人或单位的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三条 对经办银行虚报材料,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门将追回贴息资金,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未认真履行职责,或虚报材料、骗取挪用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将采取责令纠正、追回贴息资金、媒体曝光等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地震灾区所在省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地震灾区所在省财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比照本办法建立恢复重建贷款地方财政贴息制度,所需贴息资金由当地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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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1、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3、删除第二十五条。



1997年12月26日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牛冷冻精液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政办发〔2005〕86号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牛冷冻精液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乌兰察布市牛冷冻精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乌兰察布市牛冷冻精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冷冻精液管理,使我市牛冷配改良走上标准化、规范化、区域化的轨道,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从事牛冷冻精液推广、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全市牛冷冻精液由市家畜改良工作站负责推广、使用等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市对牛冷冻精液的引进,实行政府采购,统一补贴。引进的冻精符合荷斯坦奶牛品种要求,每支冻精政府补贴10元,其余部分由养殖户负担。

第五条 推广和使用牛冷冻精液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引进的冻精是具有农业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产品。

2、档案、系谱清楚,并标有出厂地点、生产日期、品种、牛号和精液活力。

3、符合兽医卫生标准。

4、在保证质量的基础上,引进的冻精每支不低于15元,根据品种生产性能,明码标价。

第六条 冷冻精液属于国家指定生产的遗传材料,我市任何单位和个人推广、使用冷冻精液,均由市家畜改良工作站统一管理,按区域布局统一发放。所用的冷冻精液必须符合本地区家畜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规划。

第七条  推广和使用冷冻精液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各级种畜禽监督管理站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推广和使用

第八条 冷冻精液在推广使用中的收费,按照政府统一采购价格减去政府每支补贴的10元,向养牛户只收差价部分。配种服务费依照从低收取的原则,收取标准为回孕后每头收费30-50元,最高不超过60元。

第九条 从事冷冻精液人工授精的配种员必须是接受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旗县市区以上畜牧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和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本项工作。

第十条 冷冻精液配种员必须按照冷冻精液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确保冷冻精液的利用率和受胎率,并告知奶农种牛的遗传性能和改良方向。

第十一条 各级畜牧主管部门负责冷冻精液使用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工作,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积极做好细管冷冻精液推广、先进技术的应用,以及对使用和推广冷冻精液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指导、培训等项工作,并建立相应的系谱、配种档案,实行微机化管理。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二条 不允许从事冷冻精液的推广者、使用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购入冷冻精液,降低质量标准。凡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冷冻精液,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抬高价格,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单位或个人经济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在市场上公开销售未经批准的冷冻精液,扰乱市场秩序,影响牛冷冻精液配种工作的,由旗县市区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种畜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农牧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农牧业 冷冻精液 管理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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