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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09:58:11  浏览:8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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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为规范省人民政府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应诉工作,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出庭应诉。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组织、协调、实施,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省人民政府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承办应诉事务。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以省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该工作部门、受委托的组织负责承办应诉事务,但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指导办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或者以省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部门、受委托组织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收件人员应在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注明收到日期,并按急件于当日通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程序报告省
人民政府。
第六条 对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就原告的起诉资格、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及理由等方面的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应诉意见,并按照本规则第九条的规定报送审批。应诉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情简介,包括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省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结果的基本分析等;
(二)拟出庭参加应诉的委托代理人的名单;
(三)答辩状(稿);
(四)在诉讼期间应否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意见;
(五)在诉讼期间应否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对呈报的应诉意见,各级领导应及时审批。主管领导不在的,由其他领导审批,在3日内将批示及有关材料退回承办单位。
第七条 原告已经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案件,经办人员应当在2日内拟出书面意见,按照审批程序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报省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后,以省人民政府的名义将书面意见送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直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配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做好有关应诉事务。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承办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应诉的案件,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将应诉意见等连同起诉状副本一并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领导审定。
第十条 由省人民政府领导出庭应诉的案件,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原具体承办该案的机构,应当根据庭审不同阶段的需要拟出具体意见供领导参考。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工作人员一至二人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活动。受委托的代理人至少有一人是熟悉法律并有实践工作经验的人员。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受委托的代理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代理权限,作出委托的时间及有效期限。授权委托书由省长署名,加盖省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应诉的需要,可决定委托代理人代理下列权限中的一项或者几项:
(一)出庭参加诉讼活动;
(二)承认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三)同意全部或者部分赔偿并进行和解;
(四)上诉或者申请撤回上诉;
(五)申请执行;
(六)其他需要委托的事项。
第十四条 委托代理人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
委托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主动、及时与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反映诉讼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对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书、文件、书面意见等,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提交。
第十五条 应诉人员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以及案件有关材料,授权委托书,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
第十六条 应诉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认真作好阅卷笔录。对案内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十七条 应诉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准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庭参加庭审活动。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必须在开庭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诉人员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在诉讼期间,应诉人员如发现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及时提请省人民政府和有关机构作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一经作出,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原告和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条 在诉讼期间,对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而省人民政府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当的,应通过法定的途径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一条 应诉人员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不合法,有上诉必要的,应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
省人民政府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确有错误,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应诉人员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后,委托代理人应当及时将判决或者裁定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工作建议、意见和措施,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诉讼终结后1个月内,承办单位应当将案卷材料整理成册,按规定交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存档。
第二十四条 对于已经结案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写出案件总结材料,向省人民政府和有关上级机关作专题汇报。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委托代理人是指由省长委托,代理省长参加应诉活动的行政机关的有关领导或者具体工作人员。应诉人员包括省长和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以省人民政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则;省人民政府应诉的民事案件,参照本规则。
第二十七条 行政应诉经费列入负责应诉工作机构的行政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行政赔偿费用,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报省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后,从省财政专项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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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
  


(2004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8月30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是指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和本规定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的组织、管理工作,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大力宣传城市管理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增强服务意识,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职权与职责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行政处罚权;

  (四)城市园林、绿化、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七)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流动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八)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非机动车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以及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规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规定管辖跨区域、专业性强以及有重大影响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具体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法规、规章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权,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采取当场签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措施制止违法行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加强辖区内的日常巡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管理工作中对于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需要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因办案需要有权依法进入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笔录或者勘验笔录;

  (三)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与检查事项有关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笔录和复制的有关资料应当准确无误。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对专门性问题需要认定、解释或者作技术鉴定的,可以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认定、解释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鉴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之日起十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认为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提出是否允许补办手续的意见。情况复杂需延长时间的,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依法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但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鉴定和补办手续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采取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的,自当事人签收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当事人经常居住地在国(境)外,且采取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方式的,上述期限增加十五日。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章 行政强制程序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签发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时,应当当场制作清单,记明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当事人各执一份。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见证;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由两个以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被查封、扣押的工具和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的工具和物品,可以指定当事人保管。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属易腐烂、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以及其他难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提取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

  被查封、扣押的财物,自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满三个月,或者在查封、扣押决定书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在此期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能决定的或者被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并通知当事人。

  对物品需要作出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包括技术鉴定的期间。技术鉴定的期限应当明确,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制作拆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当事人难以确定的,可以以通告形式送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在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和强制拆除,并可以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不予提供施工用水、用电。对其中在建的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物,应当立即组织拆除,消除安全隐患。

  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对正在占用土地资源进行违法施工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前,应当制定实施方案,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公共场所的障碍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投入经营使用的,或者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使用功能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书面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不予核发相关许可证照和提供施工用水、用电。

  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使用功能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书面通知市、区土地房屋登记机,土地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违法状态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十日内核实并书面通知登记机构取消限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前,自行搬出其财物。

  当事人未自行搬出其财物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经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代为搬出并妥善保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执法部门指定的地点领取。代为保管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协调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发现对违法行为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建议区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和监督制度,公开办案程序,公开处理结果,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定期轮岗、交流制度。

  第三十条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但属于故意诬告、陷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许可决定及时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案件的类型同时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还应当将处罚决定抄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时发现案件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执法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对有关公用事业单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依法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违法、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调和保障机制,主要研究协调下列事项:

  (一)研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政策;

  (二)研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重大疑难问题;

  (三)研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重要专项行动及工作方案;

  (四)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信息共享机制和信用档案;

  (五)其他执法工作协调和保障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请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材料,不得收取费用。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有关行政处理决定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资质审查、证照年审及日常监管时,依法对其采取相应的制约和处理措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执行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

  第三十六条 对承担本法规规定职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问责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款据为己有的。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甘孜藏族自治州基本建设项目贴息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甘孜藏族自治州基本建设项目贴息





  (2005年7月18日州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州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州级预算内投资行为,加强贴息项目和资金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充分发挥州级预算内资金投资导向作用,防范金融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四川省基本建设项目贴息管理暂行办法》,结合甘孜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甘孜州发展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采取贴息方式使用州级预算内投资进行的基本建设投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贴息,是指使用州级基本建设预算内专项资金,对符合条件的基本建设项目使用银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息给予补贴,贴息资金为无偿投入。
  固定资产投资贷款是指国家政策性银行、各类商业银行用于州内基本建设项目的贷款,不包括软贷款和已享受国家政策性补贴的贷款。
  第四条 州级预算内年度贴息资金总规模,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逐年递增。
  第五条 安排贴息资金应当严格遵守科学、民主、公开、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州发改委负责州级预算内贴息项目审查、编制并下达项目贴息资金计划;州财政局负责州预算内贴息资金划拨;州发改委、州财政局负责监督贴息资金使用。
  第二章 贴息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贴息主要用于符合国家和省、州产业政策,能有效拉动投资,带动甘孜州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项目,主要包括以下几类项目:
  (一)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报能力的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农牧业产业化骨干项目;
  (三)中藏药业重点项目;
  (四)民族文化产业重点项目;
  (五)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综合利用项目;
  (六)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第八条 安排贴息资金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项目符合贴息资金安排范围;
  (二)投资资金来源落实;
  (三)固定资产贷款规模在500万元以上。
  第九条 项目贴息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州发改委根据项目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余额,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确定项目贴息率。
  项目贴息期限为一年,贴息资金按年安排和划拨。
  第十条 项目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超规模、超标准建设,已竣工投产或已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贷款,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不予贴息。
  第三章 贴息的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贴息的项目,需在符合上述贴息范围和条件的基础上,向州发改委报送资金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规模、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生产工艺、技术水平、产品市场预测、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建设目标的保证措施等;
  (三)申请贴息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四)州发改委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文件如下: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批准文件,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银行正式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原始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等复印件;
  (三)项目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高技术企业项目鉴定报告复印件等;
  (四)州发改委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文件。
  实行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还应附上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审核和拨付
  第十三条 州发改委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同意后,会同州财政局,按年度预算资金规模统筹平衡,编制项目年度贴息计划,经州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共同下达给项目所在县的计经局、财政局(海螺沟管理局的贴息项目下达给海螺沟发展规划建设处),同时抄送项目单位及建设项目贷款银行。
  第十四条 州发改委、州财政局依据下达的项目年度贴息计划,按属地原则将项目贴息资金下达到项目所在县财政局。项目单位依据州发改委、州财政局下达的贴息计划文件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到建设项目贷款银行。
  第五章 贴息项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贴息项目建设必须严格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州发改委、州财政局要严格按程序,认真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贴息资金应按国家有关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财务处理。贴息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将贴息资金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贴息项目信息反馈机制,贴息项目单位按年向项目所在县计经局、财政局以书面形式报送项目建设实施情况、贴息资金使用情况等重大事项,各县应及时上报州发改委和州财政局。
  第十八条 州、县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为项目贴息资金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贴息项目建设实施、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项目单位按要求实施项目建设;对贴息项目建设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州发改委和州财政局。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停止安排或收回贴息资金,并取消其以后年度申报贴息的资格,同时报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贴息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贴息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的;
  (四)已经批准的贴息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完成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州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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