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22:52  浏览:8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月29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失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做好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在本省或本省的一定行政区域内施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办法、规定的;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省的贯彻执行,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有关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全省政治、经济、文化、教育、民族、宗教、民政、科技、卫生、环保、公安、司法等重大事项,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制定法规的议案。
第四条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变通规定、补充规定,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变通规定、补充规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适用本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是: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检查地方性法规的执行。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书面说明理由、根据、解决的办法或附有法规草案。
其它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同时提交法规草案的说明及有关立法依据参阅资料。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其性质、内容、实施范围,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拟订。
第十一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要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符合国家宪法、法律和政策规定,适合本省实际。法规草案要结构严谨,条文规范,概念清楚,文字准确。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二条 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报告。法制委员会在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再行审议,并将审议意见同时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提交审议的法规草案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应当向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说明,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出法规草案的机关或受委托拟订的单位,应到会对该法规草案作说明,并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负责审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一般实行两次会议审议制。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结果的报告。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可以付诸表决的,即在本次会议上进行表决。
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认为需要进行再次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审议修改,向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修改结果的报告。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可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性法规,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表决时,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条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条例、规定,由提请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均在《青海日报》上登载。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施行日期,由该法规本身作出规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中规定了有效期限的,期满时即自行失效。
制定新法规取代原有法规的,应在新法规中明确规定原法规的废止。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与国家后来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抵触的,应即停止执行,并应及时按照制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条例、规定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报请批准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负责解释。
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该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8年11月10日起施行。原《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即行废止。



1988年10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委员和人民代表的联系制度(试行稿)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委员和人民代表的联系制度(试行稿)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是我省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也是人民代表机关。人大常委会应与委员、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密切联系,反映群众的意愿和要求;宣传国家宪法和各项法律、法令、政策,为群众谋福利,以调动委员和人民代表的积极性
,行使当家做主、管理国家大事的权力。为此,特制定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委员和人民代表的联系制度。
一、与委员的联系
(1)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要同委员保持密切联系,相互访问,互通书信,交换意见。
(2)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委员进行工作视察。
(3)委员对政府、法院、检察院工作上的意见和建议,要随时向他们或省人大常委会提出。
(4)组织委员参加省里统一组织的社会性活动,各委员要积极参加。
(5)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及时向委员提供有关文件和学习资料。
二、与人民代表的联系
(1)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副秘书长,要亲自接待和处理代表的来信来访。接待要热情,处理要认真,做到件件有结果并答复本人。
(2)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办公室负责同志,到基层工作时,都要访问所在地的省人民代表,或召开代表座谈会、了解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并用书面或口头向人大常委会反映。
(3)省人大常委会召开的会议,按照会议内容,可邀请部分有这方面工作经验或专门知识的代表列席。
(4)各地、市、县在组织人民代表活动时,可根据需要邀请当地的省人民代表参加。
(5)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代表提供省人大常委会会刊和其它学习材料。
三、省人民代表要密切联系群众
(1)要经常与自己选区的群众保持密切联系,了解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2)对选民提出的意见和要求,要及时反映给当地人大常委会、政府和有关部门,求得就地按法律、法令、政策、政令解决;重大问题或带有全省性的问题,和当地解决不了的问题,可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3)积极宣传和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和当地政府的规定。
(4)协助当地政府推行工作,在实际工作中起模范带头作用。



1980年4月28日

广东省电信资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通信管理局


广东省电信资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康、公平、有序的电信市场价格环境,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管局)负责广东省的电信资费管理工作。
第三条 电信资费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基础电信业务资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增值电信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市场竞争充分的电信业务,电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指本省,下同)可向省通管局提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电信资费调整建议或调整方案,并可自主制定下列资费:
(一) 自主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外的电信资费;
(二) 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确定电信资费;
(三) 自主制定为期一年的新型增值电信业务试行资费;
上述电信资费实行备案制度。未经备案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实施。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及时、准确、真实地上报电信资费监测所需各项数据。经营者申请调整政府定价、指导价时,应向省通管局报送成本、业务量、收入等资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省通管局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资费情况。省通管局或者省通管局委托的科研单位、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电信业务成本调查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给予必要的配合,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由电信业务经营者自主制定的电信业务的资费,电信业务经营者须在制定或调整前10个工作日,报省通管局备案。
由集团公司统一向信息产业部上报执行的电信资费,本省分公司、子公司若执行的,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省通管局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 集团公司确定的电信资费标准;
(二) 信息产业部的同意备案的文件;
(三) 将在本省实施的方案。
电信业务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时,其资费优惠方案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省通管局备案。促销期全年累计不得超过60日。
第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上报电信资费备案方案时应当填写《电信业务经营者调整电信资费备案书》(详见附件),同时应当提供:
(一) 电信业务描述;
(二) 资费调整项目说明
(三) 需进一步说明情况的相关资料。
第八条 对违反定价规定、公平竞争原则及其他相关规定的电信资费方案,省通管局不予备案,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修改资费方案后再向省通管局重新备案。
备案后的电信业务资费方案,省通管局可在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外公布后再行公布。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首次发行IC卡、IP卡、上网卡、储值卡、充值卡和其他各类预付款记帐式电信卡应提前20个工作日报省通管局备案,备案应当标明计费单元、资费标准、收费方法、服务项目等内容。
电信业务经营者每年三月将本年度电信卡的发行计划及上年度电信卡实际发行量报省管局备案。
电信业务经营者发行的电信卡数量,应与其提供服务的能力相一致,电信卡发行总量不得超过其网络承载能力。
第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将电信服务价格通过通告、公示栏、价目表、资费手册、互联网查询、语音报播、多媒体终端查询等方式告之用户,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价示醒目。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或业务代办场所的醒目位置标示用户经常使用的电信服务价格;应当在办理电信业务的营业场所或代办场所放置与该业务相关的电信服务价目表。
遇有电信资费变动,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公告。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留变动记录,以备查证。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电信资费的各项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订立价格联盟,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
(二)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
(三)在提供相同的电信服务时,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电信用户或者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四)擅自散布涨价或者降价信息,或在广告中影射、攻击竞争对手,扰乱电信业务市场秩序;
(五)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或者服务项目擅自设立收费标准;
(六)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搞不正当竞争;
(七)擅自改变计费方式,直接或者变相改变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
(八)擅自将不同电信业务捆绑销售,以规避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九)电信卡的销售价严重违反价格规定的。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加强对代理商的监督和管理,规范代理商的销售和宣传活动。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对代理商的电信业务代理行为负责。
第十三条 电信用户、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现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有关资费规定的行为,可向省通管局举报,省通管局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省通管局负责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资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省通管局依法对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资费检查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与执行资费政策有关的企业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和省通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省通管局的工作人员不得将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电信监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九条备案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通管局责令其限期改正,严重的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八)、(九)项规定的,由省通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六)项规定的,由省通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通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电信业务经营者调整电信资费备案书(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