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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04:29  浏览:9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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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北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管理,保障飞行安全,根据《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首都国际机场和本市其他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相关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工作。

  市口岸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巡查、报告、举报等制度,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处理,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区县人民政府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净空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净空保护义务,有权制止、举报影响飞行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设置警示标识。

  第六条 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三)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四)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

  (五)违反规定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

  (六)违反规定从事航空模型飞行活动;

  (七)违反规定升放风筝、孔明灯或者其他升空物体;

  (八)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

  (九)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十)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焰火;

  (十一)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十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民航相关技术规范确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工程的限制高度和其他控制要求。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超过限制高度或者不符合其他控制要求的建设工程,应当征得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同意。

  第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达到限制高度以及有民航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影响飞行安全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飞行障碍灯、标志。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已经安装飞行障碍灯、标志的,管理人应当确保正常使用。飞行障碍灯、标志损坏,管理人不及时修复的,机场管理机构可以先行修复,相关费用由管理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安装飞行障碍灯、标志,不得影响飞行障碍灯、标志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时,其放飞路线不得穿越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

  第十条 信鸽协会等组织应当做好协会会员、公棚、俱乐部等的组织管理工作,教育和监督其在放飞信鸽和组织竞翔比赛等活动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飞行安全。

  信鸽协会等组织应当配合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定期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会员和鸽棚进行清查;对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放飞信鸽的会员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举报。

  信鸽协会等组织不得发展居住地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新会员。

  第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气象主管部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确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限制高度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体育主管部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确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航空模型飞行限制高度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确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风筝、孔明灯以及其他升空物体的限制高度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确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燃放烟花、焰火的限制高度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巡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区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管理人未保证飞行障碍灯、标志正常使用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改正,并及时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阻止安装飞行障碍灯、标志,或者影响飞行障碍灯、标志正常使用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区县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本规定有关行政处罚,并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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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等4件规章决定废止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7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赵建才


二○○七年十月二十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法〔2007〕12号)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等4件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附件:郑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doc

附 件
郑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规章名称 文号 发布及实施时间 废止理由
1 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第38号 1993年8月26日发布,1994年1月1日实施 已被市政府令第161号代替
2 郑州市预设电信管线暂行规定 第43号 1994年2月25日发布实施 增加了规划审批程序,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
3 郑州市强制戒毒规定 第50号 1995年1月11日发布实施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部分内容相抵触
4 郑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第90号 2000年8月11日发布,9月1日实施 上位法对主要内容已有具体规定




陕西省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现发布《陕西省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地方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负有执行本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任务的国务院部门驻陕西省的单位(以下统称报备单位),均有依照本规定履行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义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报备单位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法规、政府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决定、命令、指示以及具有规范性内容的通知等文件的总称。



报备单位制发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联系、商洽公务的文件,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监督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承办。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由制发机关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十份备案,并填写报送备案报告一式五份。



备案报告按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制定的格式印制。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是铅印或打印的正式文本,并加盖发文单位的印章;



(二)附有起草说明和依据的法规文件目录。



第七条 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就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不得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不得同本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相违背;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不能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发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八条 在备案审查中,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认为需要报备单位提供有关文件材料的,报备单位应当按时提供;在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时,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第九条 报备单位或其他机关单位发现别的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有属于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况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十条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法规、省政府规章相抵触或超越制发机关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协调处理。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转原报备单位处理。



第十一条 报备单位在接到前条所列处理决定和意见的十五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二条 报备单位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查。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年度报告。



第十三条 对于不报规范性文件备案或不及时报备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督促其严格履行本规定,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或作其他行政处理,并责令限期补报。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向所在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分别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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