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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域名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06:55  浏览:9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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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域名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中文域名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促进中文域名的健康发展,规范中文域名的注册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文域名申请和注册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英文名称为China
Internet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以下简称CNNIC)是在信息产业部的授权和领导下,中立的,非营利性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和管理中文顶级域名系统,研究和开发相关技术和标准,制定中文域名相关管理办法,并对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进行服务认证和技术许可。

第四条
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受理中文二级域名注册申请,并按照本办法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完成域名注册。

第五条
中文域名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第六条 中文顶级域名包括CN和纯中文两种类型。中文顶级域名下可以直接申请二级域名。

第七条
中文域名应当包含汉字,并可以含字母(A-Z,a-z,大小写等价)、数字(0-9)或连接符(-)。各级中文域名之间用实点(.)连接,各级中文域名长度不得超过20个字符。

第八条
各级中文域名均不得使用对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

第九条 申请人的责任包括:
(一)
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络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二)
对其申请的中文域名及与该中文域名有关的一切法律问题负全部责任;
(三)
保证申请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四)
保证中文域名的注册与使用不具有恶意和任何非法目的。

第十条
在中文域名完成注册以后,申请人成为该注册域名的持有人和管理者,必须遵守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任何人就已注册与使用的中文域名向CNNIC授权的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且符合《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规定的条件时,域名持有人应接受争议解决机构的管辖,参与争议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中文域名时,可以通过注册服务机构以联机注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注册服务机构递交中文域名注册申请表,提出域名注册申请。注册服务机构收到第一次有效注册申请的日期为申请日。

第十三条 中文域名注册申请表内容应当包括:

(一)申请的二级域名及其所属的顶级域名;

(二)二级域名主域名服务器和辅域名服务器的IP地址;
(三)上述域名服务器所对应的域名;
(四)二级域名持有人的名称及地址;

(五)二级域名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缴费联系人的姓名、通信地址、电子邮址、电话号码及传真号码。

第十四条
申请人无特别声明的,中文域名注册申请表中所填写的各项信息,可以由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录入可被公众查询的数据库中及其他出版物中,作为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向互联网络用户提供目录服务的一项内容。

第十五条
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不负责判断其注册的二级域名是否侵害了第三者的权益。任何因此类冲突引起的域名纠纷,均由当事人自行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所作出的涉及域名自身状态的裁决,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应无条件执行。

第十六条
与注册域名有关的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域名持有人应及时向原注册服务机构申请变更注册。申请变更注册事项时,申请人应当按照申请注册域名时所选择的变更确认方式提交域名变更申请资料。经原注册服务机构核准后,该域名由原注册服务机构予以变更运行。

第十七条
申请注销已完成注册的域名,申请人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交盖有申请单位公章的域名注销申请表。经原注册服务机构核实后,该域名由原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申请转让已注册的域名,出让人应当向原注册服务机构提交盖有申请单位公章的域名转让申请表。经原注册服务机构核准后,该域名由原注册服务机构予以变更运行。

第十九条
注册中文域名出现下列情形时,原注册服务机构有权注销该中文域名:

(一)域名持有人或其持有人所授权的代理提出域名注销申请的;

(二)域名注册资料中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的;

(三)域名持有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相应费用的;

(四)依据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注册机构应当注销有关域名的;

(五)本办法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条
注册中文域名和办理其他域名事宜的,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缴纳相应的费用。自交费日始,40日内未完成交费的,有关的域名由注册服务机构暂停该域名的运行;60日内未完成交费的,有关的域名由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CNNIC有权根据互联网络和中文域名系统的发展,以及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变化等情况对本办法加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CNNIC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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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核查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核查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


  《甘肃省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核查办法》已经2010年9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甘肃省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核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核查,促进社会审计机构依法诚信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有权对其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是指社会审计机构对依法属于本省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审计、验资、评估等相关报告。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主要核查相关审计报告的业务质量,主要包括:

  (一)评估报告是否真实、客观地反映了被审计事项的情况;

  (二)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单位会计信息质量存在的重大问题是否披露和发表审计意见;

  (三)执业程序、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否符合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等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一)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二)审计机关在审计或审计调查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严重不实或有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的,需要进行专门核查;

  (三)审计机关依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和建议,对有关社会审计报告质量开展专门核查。

  对重要核查事项,审计机关可以联合有关主管部门实施核查和调查。

  第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核查时,应当组织专门的核查组,核查组成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七条 核查人员从事核查工作,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审计工作纪律和核查工作程序,注意防范风险,提高核查质量。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核查事项、在审计和审计调查中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相关审计报告存在质量问题、依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和建议,对有关社会审计报告质量需要进行专项核查时,应当向被核查的社会审计机构送达核查通知书。

  第九条 审计机关承担审计或审计调查任务的审计组,应当将审计和审计调查中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相关审计报告质量问题,及时移送核查机构,并积极配合核查机构进一步查证处理。

  第十条 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质量的核查,应当采取调查社会审计机构执业单位、现场查验实物、与有关社会审计机构沟通、查阅社会审计机构相关业务卷宗等方式进行,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被核查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及时完整提供核查工作所需的资料。

  被核查社会审计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与核查工作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核查或调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相关审计报告时,有关主管部门和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如实提供与核查或调查相关的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报告质量时,对审计专业之外的技术问题,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核查工作。有关专家对其作出的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 核查组对核查事项实施核查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交核查组的核查报告。在征求被核查社会审计机构意见后,由审计机关向被核查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核查报告。同时抄送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行业组织。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机关出具的核查结果作为管理和选聘社会审计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鉴证业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据核查结果建立社会审计机构诚信档案,可以将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的事项,委托诚信度高、执业规范的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核查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出具不实或有重大遗漏的审计报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审计报告有重大遗漏但情节较轻的,由审计机关责令相关的社会审计机构限期纠正;

  (二)在向社会公布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时,经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的核查结果;

  (三)核查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认为应当给予处罚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四)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相关审计报告严重不实,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建议,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于收到处理建议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九条 核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7年12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3月20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一、将题目修改为《西安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临潼区、长安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阎良区及市辖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划定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区域。”



  三、删除第十五条第三项。

  此外,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名称进行了统一。

  本决定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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