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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应重视和加强司法会计业务建设/庞建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13:29  浏览:8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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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应重视和加强司法会计业务建设

庞建兵(f_accounting@163.com)


〖内容摘要〗 文章论述了司法会计技术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并依据刑法和公安侦查工作的实践,论证了公安机关开展司法会计工作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并对公安机关建立和开展司法会计工作提出了基本的思路和有益的见解。
〖关键词〗 司法会计 必要性 措施 途径
一、公安机关开展司法会计工作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实施,给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和刑事技术工作带来发展机遇的同时,也提出了新的要求。主要表现在:第一,新刑法中规定了一些新型犯罪如洗钱犯罪、证券犯罪、计算机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这些新罪的增加扩大了侦查工作和技术鉴定的范围和空间;第二,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范围的调整,将过去由检察机关管辖的涉税犯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等一些案件划归公安机关负责侦查,这为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拓展新的领域的同时,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这些新的变化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在很多案件的侦查工作中,必须运用司法会计技术。
司法会计技术是近十几年发展起来的一个较新的技术门类,它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情,运用有关的司法会计原理和方法,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财产物资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财务会计证据,或对案件中的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定,从而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技术手段。目前,司法会计技术已被检察机关广泛应用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之中。实际上,在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中,司法会计技术也有着重要的作用。第一,司法会计技术可以用来查实、审核犯罪线索和举报材料,为确定立案侦查提供依据。经济犯罪案件与普通的刑事犯罪案件的明显区别在于,它在受理立案时,往往无明显的犯罪现场可供勘查、检验。因此,是否需要立案侦查往往难以确定。但经济犯罪行为,大多会涉及到财务会计业务,财务会计业务和财务会计行为一般均会被记录在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中。因此,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对于受理的线索和举报材料,可以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工作,运用司法会计技术对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或帐目进行检查,便可查实是否存在犯罪事实,是否需要立案侦查。第二、司法会计技术可以为公安机关发现、揭露和证实犯罪提供线索和证据。刑事侦查原理说明,任何犯罪都必留痕迹。由于会计技术的广泛应用,经济犯罪行为必然会在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中留下犯罪痕迹,犯罪痕迹中蕴含着大量的犯罪信息,因此,侦查人员通过运用司法会计技术,便可从财务会计资料中发现有关的犯罪线索和犯罪事实,并提取记录着犯罪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作为证据,以证实和揭露犯罪。如在职务侵占犯罪案件或挪用资金的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通过对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检查、验证,便可查清嫌疑资金的运动轨迹和真实运用情况。第三、司法会计技术可以为公安机关鉴别、固定证据,为诉讼提供科学的结论。在刑事侦查实践中,对于某些案件,公安机关必须收集、审查与案件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在所收集到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中,有些财务会计资料可以直观地反映出案件的某些事实,如收付款的单据可以直观地反映货币的收付情况。而有一些财务会计资料却往往不能直观地反映出案件事实,如对财务会计业务的会计处理,则涉及到技术性、专业性问题,这就需要通过司法会计鉴定来鉴别和确认,以揭示其具体的财务会计含义。如在走私案件中,往往需要通过司法会计鉴定对走私物品的金额和走私牟利收入进行鉴别确认,从而为及时、正确地处理案件提供科学可靠的证据。第四,对有关证据进行审查,为案件的正确处理提供帮助。司法会计技术因其科学性、专业性而常被作为审查其他证据的技术手段。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特别是在侦查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案件中会遇到有关的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经济合同以及有关的票据、卡证等,对这些涉及财务会计业务或财务会计行为的证据资料进行审查判断,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所以,可以通过运用司法会计技术对其进行审查,以查明这些资料是否科学、客观、真实,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以便给案件的及时正确处理提供帮助。
由于多种原因,到目前为止,司法会计技术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还未引起有关部门应有的、足够的重视,其在诉讼中其他技术手段所无法替代的作用还未充分发挥出来。实际上,公安机关管辖侦查的许多案件都离不开司法会计技术,尤其是涉及财务会计业务的案件。所谓涉及财务会计业务的案件包括两类:一类是指案件事实本身就包含着财务会计行为或内容的案件,如偷税犯罪案件,案件事实本身就包含着税款的缴纳、收入与利润的会计核算与处理等财务会计行为,因此在侦查过程中就需要运用司法会计技术查明犯罪行为人偷税的犯罪行为方式及偷税数额等。再如,非国家工作人员侵占公款的犯罪案件,案件事实本身就包含着公款的领报、帐务处理等财务会计行为,公安机关在侦查此类案件时就需要运用司法会计技术来检查、验证财务会计资料和有关帐目,以便查明犯罪行为的过程、结果等案件事实。还有如洗钱犯罪,案件事实本身就包含着有关帐户的开列、资金的帐务往来和运动等财务会计业务和财务会计行为,更需要运用司法会计技术来进行查证了。据有关的学者统计,就刑法规定的罪名来说,此类犯罪案件有近110多种之多,其中三分之二以上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管辖。另一类是指案件事实本身虽不包含财务会计业务,但司法机关在查证案件的某些事实时却需要查清一些财务会计事实的诉讼案件。如盗窃公款的案件,案件事实本身一般不会含有财务会计业务内容,但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却需要运用司法会计技术来查明发案单位失窃公款的时间、数额等案件事实。
目前,在公安机关内还没有设置和配备专职的司法会计技术人员,还没有开展此项工作。但在侦查实践当中已遇到了这方面的问题,通常的做法是,当遇到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时,聘请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会计人员、审计人员或委托检察机关的技术人员来进行检验鉴定。这种做法虽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从总体上讲对侦查工作是极为不利的,其不利的表现有:第一,由于侦查人员不懂司法会计知识,所以在案件的侦查中不能够很好地运用司法会计技术进行查帐、查物活动,不能够有效地、全面地收集证据,往往贻误了战机,有时甚至使案件的侦查工作陷入困境。即使聘请财会人员参与案件的查帐、查物和收集财务会计证据资料的工作往往也难尽人意,一是由于会计人员、审计人员不懂侦查工作,达不到取证的要求和目的,二是由于案件在侦查阶段涉及到保密性问题,实践操作中有一定的困难和局限性。第二,由于侦查工作有一定的时限,对于需要鉴定的案件,在送检到中介服务机构和其他部门做鉴定时,往往不能保证按期完成任务。同时,由于中介服务机构的人员不了解侦查工作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不知道需要解决什么问题,而侦查人员也往往提不出一个确切的、恰当的鉴定要求,因此即使做了鉴定,往往也解决不了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第三,就目前中介服务机构所做的鉴定来说,往往回答了法律定性问题,在鉴定书中认定了犯罪行为,这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这样的鉴定结论在法庭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既造成了人、财、物的浪费,也不利于案件的及时、正确处理。
综上所述,目前的这种状况与公安机关所担负的侦查职能和任务是极不相适应的。就具体的案件来说,它影响了案件的顺利侦查、取证,对于整个公安工作来说,它影响了公安侦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严重影响了对于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因此,对于公安机关来说,建立和加强司法会计业务建设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
二、公安机关建立、开展司法会计业务的措施和途径
公安机关要建立和开展司法会计业务,必须有一个总体规划,必须从自己的实际情况出发,必须结合自己的工作特点,必须能够解决侦查中的实际问题,取得实效。
首先,从认识上要充分认识司法会计技术的含义,认识其在案件侦查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认识其在不同案件中、案件侦查的不同阶段中的不同作用,因“技”制宜,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司法会计技术是一项内容十分丰富的技术,简单来说,它主要包括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作为司法会计的基本内容,它们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在案件中的作用也是不同的。从法律依据上说,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会计检查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进行的,该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这是司法实践中依法进行司法检查的法律依据。从本条的立法本义来看,法律规定了进行司法检查的主体是侦查人员。因此,司法会计检查的主体也只能是侦查人员。这也就说明司法会计检查技术是侦查人员所必须要掌握的一种侦查技术。司法会计鉴定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进行的,该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这是司法鉴定依法进行的法律依据,也是司法会计鉴定所必须遵循的。从本条来看,进行鉴定活动是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受指聘后依法独立进行的活动,也就说明司法鉴定活动的主体是鉴定人员。上述分析说明,司法会计检查与司法会计鉴定的法律依据和实施主体及在案件侦查的作用是明显不同,必须加以区分。那种认为“司法会计”就是“司法会计鉴定”的认识是极其片面的,它不仅削弱了司法会计在司法实践中的功效,而且也混淆了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的主体和作用,不利于司法会计技术在案件侦查中的有效运用。
实际上,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往往不一定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而往往需要进行司法会计检查,也就是常说的查帐和查物。在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中,司法会计检查是必不可少的一种十分有效的侦查取证措施和技术手段,它的目的就是为了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同时也为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提供检验资料。
第二,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司法会计技术了解不多、认识不清的状况,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发展和考虑到侦查工作的实际情况,应在公安侦查队伍中大力进行司法会计的普及教育和培训。其中普及的重点是处于侦查第一线的侦查人员。对于他们应根据情况,分期分批地进行短期培训,时间以3个月为宜。普及培训的重点是司法会计检查技术。即通过培训使其了解司法会计工作的基本内容和法律要求,掌握司法会计检查技术的基本原理、方法、程序,能够进行简单的帐目检查和财产清查活动,以提高和培养他们的侦查、取证能力。同时还应培训一些司法会计鉴定知识,使其了解司法会计鉴定的范围,掌握司法会计鉴定资料的提取、送检的方法和程序以及鉴定要求的提出和委托等,以便于在涉及到专门性问题时能够及时地委托鉴定。
第三,从现有的侦查人员中抽调有会计专业的人员,或从其他部门选调有会计师职称或会计本科学历的专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培训期限应为6-12个月。培训的目的是使他们较全面地掌握司法会计知识,不仅熟悉司法会计检查的技术,能够参与案件的司法会计检查工作,解决在案件侦查中侦查人员解决不了的疑难司法会计问题,同时使其掌握司法会计鉴定的基本原理、程序和方法,能够对侦查人员提交委托的案件中的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第四,在公安院校和警察学校内设置司法会计课程,加强后备人才的培养,使侦查专业的大学生和即将从事侦查工作的人员能够拓宽知识面,同时掌握侦查破案所必须的基本的侦查技术手段,提高取证和破案能力。这项工作目前来讲是较容易做的,而且是见效较快的。
另外,在条件具备的院校,如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西南政法大学侦查学系及条件较好的一些省级公安学校,开设经济案件侦查的双学位专业或经济案件侦查的专门化班,以重点培养掌握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能够熟练掌握司法会计侦查技术的复合型人才。

(发表于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二十年系庆论文集《侦查理论与实务》中国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出版)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检察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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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宾馆酒店大型会议集体用餐报告和卫生监督制度》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宾馆酒店大型会议集体用餐报告和卫生监督制度》的通知

北政办〔2009〕2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全市各单位:

《北海市宾馆酒店大型会议集体用餐报告和卫生监督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八日

北海市宾馆酒店大型会议集体用餐报告和卫生监督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宾馆、酒店大型会议集体用餐报告和卫生监督工作,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保障食品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大型会议食品卫生监督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市举办的大型会议主办单位和单次承接集体就餐人数超过100人(含100人)的各类大型会议的宾馆、酒店等餐饮业经营单位(以下统称集体用餐接待单位)。
第三条 大型会议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分为全程卫生监督和重点卫生监督两种方式。卫生监督部门根据大型会议级别、规模等具体情况,确定集体用餐卫生监督的方式。
第四条 大型会议的主办单位和集体用餐接待单位应当对大型会议卫生安全负责,集体用餐接待单位是食品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要主动配合卫生监督部门做好大型会议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大型会议主办单位和接待单位应于会议举办前20日内将会议相关信息及资料报送会议举办地卫生监督部门登记备案。其中,市辖区范围报市卫生监督所,合浦县管辖范围报合浦县卫生监督所。报送材料包括:
(一)大型会议名称、举办时间、举办地点、参加人数;
(二)主办单位名称、联系人、通讯方式;
(三)集体用餐接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及通讯方式;
(四)参与活动人员驻地分布和餐饮、住宿情况;
(五)供餐单位、供餐形式、供餐地点及大型会议期间指定或赞助食品等相关情况。
第六条 卫生监督部门接到会议主办单位和集体用餐接待单位报告后,根据接待单位提供的会议相关信息及资料,及时对接待单位进行现场卫生监督检查,并落实相关工作:
(一)根据大型会议具体内容,确定大型会议集体用餐卫生监督的方式,并成立大型会议卫生监督工作小组,明确具体任务和要求;
(二)对集体用餐接待单位开展食品和饮用水卫生监督;
(三)做好卫生监督相关人员、物资和车辆等工作安排。
第七条 大型会议集体用餐接待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具有与供餐人数相适应的规模和服务能力;
(三)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达到B级标准(或具备与B级标准相当的卫生条件)以上;
(四)食品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检查证明,健康档案记录完备;
(五)食品及原料应符合卫生要求,相关证件资料完备;
(六)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必须配置留样专用冰箱,有食品留样登记制度;
(八)市卫生监督部门根据情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所提出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卫生监督部门对集体用餐接待单位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接待单位卫生管理组织、管理人员、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及落实情况;
(二)生产经营场所布局设置、卫生设施设备运行情况;
(三)食品生产加工制作过程卫生监督检查情况;
(四)直接入口食品及食品工具、用具、容器卫生监测情况;
(五)食品及食品原材料采购索证、验收情况;
(六)食品从业人员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及健康状况;
(七)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情况;
(八)卫生监督部门根据大型会议情况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卫生监督部门根据现场卫生监督监测结果,针对存在的卫生问题,于现场检查后3日内向大型会议主办单位和集体用餐接待单位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集体用餐接待单位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对不符合卫生要求,而短期内不能改进或不能消除卫生隐患的,立即通知大型会议主办单位停止该集体用餐接待单位的接待工作。
第十条 集体用餐接待单位应该依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卫生监督意见内容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大型会议全程食品卫生监督主要包括:
(一)审查食谱、食品采购、食品库房、从业人员健康、加工环境、加工程序、冷菜制作、餐具清洗消毒、备餐与供餐时间、食品中心温度、食品留样、自带食品和赞助食品等内容;
(二)卫生监督人员进驻大型会议现场,对食品生产加工制作环节实施动态全程卫生监督,填写卫生监督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
(三)实施食品卫生计划监测和现场食品卫生快速监测。
第十二条 大型会议重点食品卫生监督主要包括:
(一)审查食谱、食品采购、从业人员健康、冷菜制作、餐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内容;
(二)卫生监督人员针对重点环节对大型会议现场进行卫生监督;
(三)对食品生产加工制作重点环节进行动态卫生监督,填写卫生监督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必要时进行食品卫生监测。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应责令集体用餐接待单位停止使用:
(一)食谱审查认为易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
(二)卫生检验阳性或可疑阳性的食品和生活饮用水;
(三)未能出示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定型包装直接入口食品以及外购散装直接入口熟食制品;
(四)超出保质期限、腐败、变质、异样、可疑的食品、食品原料、半成品和成品等;
(五)国家、地方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食用的食品或其他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四条 发生可疑食品污染、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的应急处理预案。大型会议集体用餐接待单位应向管辖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部门和大型会议主办单位报告并采取以下相应措施:
(一)配合医疗卫生机构抢救治疗病人;
(二)立即停止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保留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污染样品、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卫生部门现场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
(五)依照卫生监督部门提出的卫生监督意见立即整改。
第十五条 根据大型会议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工作要求,卫生部门负责组织落实大型会议卫生监督任务。主办单位应保障大型会议卫生监督监测所需的工作条件,提供相应工作支持。
第十六条 大型会议期间,卫生监督部门、大型会议主办单位、集体用餐接待单位应建立有效的卫生监督信息沟通机制。
第十七条 发生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将相关大型会议情况、卫生监督监测结果等按规定程序上报,同时告知大型会议主办单位。涉及保密内容的应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市县卫生监督部门应建立管辖区域内大型会议接待单位基础信息数据库。
第十九条 宾馆酒店在接待大型会议时,未按规定报告发生食物中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从严处罚。
第二十条 在接到大型会议卫生监督任务时,卫生监督相关责任人未按要求进行卫生监督或监督不力,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卫生安全隐患,导致食物中毒事件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和运回自捕水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关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和运回自捕水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为支持我国远洋渔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和运回国内的自捕水产品税收政策规定如下:
一、从1996年4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对远洋渔业企业进口自用、国内不能生产的远洋渔船、轮机及甲板设备、冷冻设备、船用加工机械设备、船用通讯设备等直接渔用物资(具体品种见附表一)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远洋渔业企业进口上述物资及其零部件,需事先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经农业部渔业局审核后,汇总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海关总署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准文件通知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并作好后续监管工作。
二、远洋渔业企业的渔船在公海或按有关协议规定的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包括自捕水产品的加工制品),视同为非进口的国内产品,不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国内销售环节增值税按现行规定执行。
远洋渔业企业在上述海域捕获需运回国内的自捕水产品,应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经农业部渔业局审核汇总,集中编制《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运回国内年度计划表》(见附表二),报送海关总署,由海关部署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直接下达远洋渔业企业所在地海关,抄
送远洋渔业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据此办理自捕水产品验放手续。
远洋渔业企业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不得将从境外购进或串换的水产品作为自捕水产品报运入境。海关应对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及其加工制品的品种、数量进行严格审查,对非自捕水产品及其加工制品,应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
节增值税。
三、享受上述税收政策的远洋渔业企业必须是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远洋渔业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产品目录

远洋渔业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产品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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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 名 | 税 号 |备 注|
|-----------|--------------------------|----|
|一、远洋渔船及辅助船 |89020010 89013000 89012000| |
|-----------|--------------------------|----|
|二、轮机、船体、甲板设|84081000 85115010 84798910| |
| | | |
| 备及渔具 |84289000 84212190 73158900| |
| | | |
| |84798990 84021900 84831010| |
| | | |
| |73269010 79079010 56081100| |
| | | |
| |56081900 32089000 84798990| |
| | | |
| |84212300 84851000 84072900| |
| | | |
| |56089000 85392920 85393920| |
| | | |
| |85393990 95114010 | |
|-----------|--------------------------|----|

|三、船用制冷及空调系统|84186190 | |
|-----------|--------------------------|----|
|四、鱼片、鱼粉等鱼品加|84388000 | |
| | | |
| 工机械设备 | | |
|-----------|--------------------------|----|
|五、助渔及导航设备 |90158000 85261010 85269100| |
| | | |
| |90153000 | |
|-----------|--------------------------|----|
|六、通讯设备 |85252029 85252019 85279090| |
| | | |
| |85178100 | |
---------------------------------------------

附件二: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运回国内年度计划表

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运回国内年度计划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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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 远洋渔业 | 运回国内 | 作业海区 | 主要捕捞 |
| | | | | |
| 号 | 企业名称 | 数量(吨) | (国家) | 品 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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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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