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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8:11  浏览:9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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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1997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逐年增加,特别是国务院在若干城市进行企业优化资本结构,建立和完善企业优胜劣汰机制的试点工作以来,企业破产案件上升幅度较大。为了正确、及时审理好这类案件,现就人民法院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既要积极又要十分慎重。要有利于促进调整产业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防止规避法律,逃避债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要摈弃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依法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要维护社会稳定,为建立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服务。
二、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条件,切实把好立案关。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不予受理。要严防假破产、真逃债的情况发生。
三、《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1996〕492号)中有关破产方面的规定,只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以下简称试点城市)内的国有工业企业,非试点城市的企业破产案件及试点城市中非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一律不得适用。在《补充通知》发布之前,试点城市人民法院按《通知》的有关规定确已受理的破产案件,仍按《通知》的规定执行。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国有工业企业,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
四、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要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认真进行清算。清算组的成员要有代表性,由人民法院从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当地经贸委(计经委、经委)、财政厅(局)、土地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行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清算组的主要职责是:保护破产财产,清理债权债务,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分配方案,依法处理和分配破产财产,依法从事必要的民事活动,提交清算报告,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等破产终结事宜,完成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项。
五、债权人会议由依法申请债权的所有债权人组成。破产企业债权银行总行或分(支)行派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的主要职责是: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审阅清算组清算、审计和评估报告;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债权人会议成员均享有表决权,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会议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多次协商难以通过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六、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要注意防止债务人利用破产逃避债务。对于破产企业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从事的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压价出售财产、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及放弃债权等行为,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并追回财产。对于破产企业对外所享有的债权,要依法予以追回,纳入破产财产。
七、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涉及抵押合同及担保债权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要按照《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通知》、《补充通知》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并正确认定抵押合同的效力。对国有企业以已确认为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设立抵押而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以《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作抵押的财产设立抵押的,破产企业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期间,对原没有抵押的债务设立抵押的,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大部分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从而丧失履行其他债务能力的,均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八、人民法院在处理破产企业财产前,应确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必须实事求是,严禁低值高估或者高值低估。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要尽可能采取拍卖等方式,防止低价转让,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或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未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或人民法院裁定,不得以实物作价抵还债务。
九、人民法院审理试点城市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按照《通知》和《补充通知》的规定,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的职工。职工安置费用应当严格按照《通知》和《补充通知》的规定确定,不得随意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
十、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要努力降低破产成本,可视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减收免收诉讼费用;破产费用支付范围和原则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审定,对于评估、审计等方面的收费,要认真审查,按保证工作需要的最低费用支付。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当通知其依法纠正。必要时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十二、本《通知》中有关审理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的规定,也适用于国务院今后确定的试点城市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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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社会保险法典不应操之过急

张喜亮


  “《社会保险法》将对我国的社会生活产生重大的影响,立法非常必要,但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完善,理论研究成果尚不能支撑一部法典性文件的制定,社会实践中还有很多问题和环节没有理顺,制定一部社会保险法典是一项艰巨社会保险是人们关注的大事,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社会保险事业为国家的发展和社会的文明进步有着基础性的作用,是建设全面小康社会的一个重要内容。社会保险事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也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但是,我们也应看到现在与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还有较大差距。如社保统筹的级别仍未上升到全国统筹,养老保险全国转移制度才刚刚起步,由于各地经济实力的差异,其它各项保险的转移接续工作还将出现很多新的问题,还有一些城市除城镇企业职工以外的其它社会群体如事业单位、公务员及农民工等尚未能全面纳入社会保险等等,这些基础性的工作都将对即将制定的社会保险带来一些难以执行的问题。

  此外,《社会保险法》(草案)作为一部法典性的文件,具有相对的稳定性,须能够把社会保险的基本制度系统化、完善起来,能够涵盖社会保险的基本内容。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有改革和完善的空间,因此,深入研究社会保险理论体系如一些基本概念、逻辑、体系和原则,掌握我国企业和社会的实际承受能力,从中国的国情出发,才能制定出具有中国特色且能够有效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律。在保险法典出台之前,当务之急是完善社会保险政策,逐步实现统一的标准,为制定社会保险法典奠定坚实的基础。社会保险立法是一项系统工程,既要抓紧又不能操之过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现
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7年3月1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

  第三章武装力量

  第四章边防、海防和空防

  第五章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订货

  第六章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第七章国防教育

  第八章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

  第九章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第十章军人的义务和权益

  第十一章对外军事关系

  第十二章附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设和巩固国防,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保卫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所进行的军事活动,
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方面
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防是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安全保障。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建设和边防、海防、空防建设,发
展国防科研生产,普及全民国防教育,完善动员体制,实
现国防现代化。

  第四条国家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地建设和巩固国防,
实行积极防御战略,坚持全民自卫原则。

  国家在集中力量进行经济建设的同时,加强国防建设
,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国家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的领导。

  第六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
公民的神圣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义务。

  第七条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护军人的合法
权益,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拥政爱
民活动,加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维护世界
和平,反对侵略扩张行为。

  第九条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活动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
个人,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拒绝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
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

  第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
和平的问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
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并行使宪
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战争
状态,发布动员令,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
权。

  第十二条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行使下列
职权:

  (一)编制国防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制定国防建设方面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

  (三)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四)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五)领导和管理国民经济动员工作和人民武装动员
、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有关工作;

  (六)领导和管理拥军优属工作和退出现役的军人的
安置工作;

  (七)领导国防教育工作;

  (八)与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中国人民武装警察
部队、民兵的建设和征兵、预备役工作以及边防、海防、
空防的管理工作;

  (九)法律规定的与国防建设事业有关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行使下
列职权:

  (一)统一指挥全国武装力量;

  (二)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

  (三)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建设,制定规划
、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五)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发布决定和
命令;

  (六)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体制和编制,规定总部
以及军区、军兵种和其他军区级单位的任务和职责;

  (七)依照法律、军事法规的规定,任免、培训、考
核和奖惩武装力量成员;

  (八)批准武装力量的武器装备体制和武器装备发展
规划、计划,协同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九)会同国务院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十)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召开
协调会议,解决国防事务的有关问题。会议议定的事项,
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有关国防
事务的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
区域内的征兵、民兵、预备役、国防教育、国民经济动员
、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退出现役的军人
的安置和拥军优属等工作。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根据需要
召开军地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防事务
的问题。

  军地联席会议由地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和驻地军事机
关的负责人共同召集。军地联席会议的参加人员由会议召
集人确定。

  军地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军
事机关依照各自的权限办理,重大事项应当分别向上级报
告。

  第三章武装力量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
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
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必须遵守宪法和
法律,坚持依法治军。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受中国共产党领
导。武装力量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
行活动。

  第二十条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
化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应当适应现代
战争的要求,加强军事训练,开展政治工作,提高保障水
平,全面提高战斗力。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
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民兵组成。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是国家的常备军,主要担负
防卫作战任务,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
序;预备役部队平时按照规定进行训练,必要时可以依照
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战时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
转为现役部队。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
领导指挥下,担负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维护社会秩
序。

  民兵在军事机关的指挥下,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
任务,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规模应当与保
卫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的服役制度由法律规定。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对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实行衔级
制度。

  第二十五条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建立武装
组织,禁止非法武装活动,禁止冒充现役军人或者武装力
量组织。

  第四章边防、海防和空防

  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内水、领海、领
空神圣不可侵犯。国家加强边防、海防和空防建设,采取
有效的防卫和管理措施,保卫领陆、内水、领海、领空的
安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

  第二十七条中央军事委员会统一领导边防、海防和空
防的防卫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
,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边防、海防和空防
的管理和防卫工作,共同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第二十八条国家根据边防、海防和空防的需要,建设
作战、指挥、通信、防护、交通、保障等国防设施。各级
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国
防设施的建设,保护国防设施的安全。

  第五章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订货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国防科技工业体系,发展
国防科研生产,为武装力量提供性能先进、质量可靠、配
套完善、便于操作和维修的武器装备以及其他适用的军用
物资,满足国防需要。

  第三十条国防科技工业实行军民结合、平战结合、军
品优先、以民养军的方针。

  国家统筹规划国防科技工业建设,保持规模适度、专
业配套、布局合理的国防科研生产能力。

  第三十一条国家促进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加强高新技
术研究,发挥高新技术在武器装备发展中的先导作用,增
加技术储备,研制新型武器装备。

  第三十二条国家对国防科研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和计划
调控。

  国家为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提供必
要的保障条件和优惠政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
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协助和支持。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完成国防
科研生产任务,保证武器装备的质量。

  第三十三条国家采取必要措施,培养和造就国防科学
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国家逐
步提高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和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的要求,实行国家军事订货制度,保障武器装备和其
他军用物资的采购供应。

  第六章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第三十五条国家保障国防事业的必要经费。国防经费
的增长应当与国防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十六条国家对国防经费实行财政拨款制度。

  第三十七条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
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
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
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

  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八条国家根据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确
定国防资产的规模、结构和布局,调整和处分国防资产。

  国防资产的管理机构和占有、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管
理国防资产,充分发挥国防资产的效能。

  第三十九条国家保护国防资产不受侵害,保障国防资
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和侵占国防资产。
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
会授权的机构批准,国防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不得改变
国防资产用于国防的目的。国防资产经批准不再用于国防
目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七章国防教育

  第四十条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
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履行国防义
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
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
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军事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加强
国防教育工作。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
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
防教育。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各级各类学
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或者在有关课程中增加
国防教育的内容。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
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第八章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

  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
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国家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进行全国
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第四十五条国家在和平时期进行动员准备,将人民武
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动
员准备纳入国家总体发展规划和计划,完善动员体制,增
强动员潜力,提高动员能力。

  第四十六条国家建立战略物资储备制度。战略物资储
备应当规模适度、储存安全、调用方便、定期更换,保障
战时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动员准
备和动员实施工作。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在和平时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完成
动员准备工作;在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必须完成规定的动
员任务。

  第四十八条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
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
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九条国家依照宪法规定宣布战争状态,采取各
种措施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领导全体公民保卫祖国,
抵抗侵略。

  第九章 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第五十条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各级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兵役
工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完成征兵任务
,保证兵员质量。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
业单位应当依法完成民兵和预备役工作,协助兵役机关完
成征兵任务。

  第五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承担国
防科研生产任务,接受国家军事订货,提供符合质量标准
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交通建设中贯彻
国防要求。车站、港口、机场、道路等交通设施的管理单
位应当为现役军人和军用车辆、船舶的通行提供优先服务
,按照规定给予优待。

  第五十二条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

  公民和组织应当保护国防设施,不得破坏、危害国防
设施。

  公民和组织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防方面的
国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国防方面的秘密文件、资料和其
他秘密物品。

  第五十三条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
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或者其他协助。

  第五十四条公民和组织有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权利
,有对危害国防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检举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
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

  第十章军人的义务和权益

  第五十六条现役军人必须忠于祖国,履行职责,英勇
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五十七条现役军人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遵
守军事法规,执行命令,严守纪律。

  第五十八条现役军人应当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
热爱人民,保护人民,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
文明建设,完成抢险救灾等任务。

  第五十九条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
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

  现役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人。

  国家保障现役军人享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生活福
利待遇,对在条件艰苦的边防、海防等地区或者岗位工作
的现役军人在生活福利等方面给予优待。

  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

  第六十一条国家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为转业军
人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保障离休退休军人的生活福利待
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置转业军人,根据其在军队
的职务等级、贡献和专长安排工作。

  接收转业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活
福利待遇、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六十二条国家和社会抚恤优待残疾军人,对残疾军
人的生活和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

  因战、因公致残或者致病的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安置,并保障其生活不低于
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十三条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人家属,抚恤优待
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在就业、住房、
义务教育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六十四条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参加军
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任务时,应当履行自己
的职责和义务;国家和社会保障其享有相应的待遇,按照
有关规定对其实行抚恤优待。

  第十一章对外军事关系

  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
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
项原则,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外军事关系,开展军事交流与
合作。

  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国际社会采取的有利
于维护世界和地区和平、安全、稳定的与军事有关的活动
,支持国际社会为公正合理地解决国际争端、军备控制和
裁军所做的努力。

  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遵守同
外国缔结或者加入、接受的有关条约和协定。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法关于军人的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武
装警察部队。

  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的防务,由特
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

  第七十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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