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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02:00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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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7号



《曲靖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1日曲靖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曲靖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生产和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民政部等七部委发布的《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企业,是指按国家规定比例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具有社会福利性和生产开发性的特殊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是指身体健康状况达不到现行劳动就业体检标准,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视力、听力、语言、肢体残疾和智力残疾者。具体标准按国家民政部《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认真执行国家社会福利企业扶持政策,根据本地区残疾人就业需要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社会福利企业发展规划,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的原则,优化社会福利企业的行业结构和空间布局,鼓励和引导社会福利企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企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税务、工商、财政、劳动保障、经委、残联、环保、审计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除具备一般企业的必备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社会福利企业发展规划;

(二)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合残疾人的就业特点;

(三)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总数的35%以上(含35%);

(四)有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劳动工种、岗位,有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

(五)非生产人员不得超过企业职工总数的22%。

第八条 申报社会福利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报告;

(三)残疾人员名册及县级以上残联部门签发认可的残疾证;

(四)残疾人员岗位安排表;

(五)环保部门的环境批复文件;

(六)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税务登记证副本;

(七)企业章程。

第九条 申报社会福利企业,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市社会福利企业审核领导小组审核后,上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因更名、合并、分立等原因发生变更的,由市民政局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报省民政厅换发《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第十一条 企业被确认为社会福利企业后,可凭《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民政、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保障、残联、经委、环保、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落实国家的各项扶持保护政策,研究制定规范社会福利企业管理的意见和措施,建立和完善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制度。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严格遵守《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切实维护残疾人员的合法权益。招用残疾人必须按规定办理招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为残疾人员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根据残疾职工的生理特点,在工种安排、劳动定额、劳保、福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实行残疾职工与正常职工同工同酬,残疾职工的工资收入要与企业的经济效益相挂钩。对提供正常劳动的残疾职工,由企业支付残疾职工工资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每月要向残疾职工发放不低于60元的残疾人补贴。

第十七条 实行优化劳动组合的社会福利企业,优化组合后富余的残疾人职工,由企业妥善安置。

第十八条 辞退、开除残疾职工,须经企业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市或县(市)区民政局备案。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对国家的退、减、免税单独列帐,实行专项管理。

退、减、免税金用于扩大企业生产经营、技术改造、企业残疾人职工集体福利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及基本建设项目,应按固定资产投资的基本程序向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纳入地方行业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从退、减、免税中捐赠一定资金,建立社会福利及公益事业发展基金。基金专户储存,用于当地社会福利事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由财政、民政、审计等部门共同监管。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按照年检的要求,在组织有关部门对社会福利企业进行年检的同时,不定期对区域内的福利企业进行随机抽查。

年检及随机抽查合格的社会福利企业,继续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同时可申请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土地等方面的优惠照顾。

年检及随机抽查不合格或未参加年检的社会福利企业,有关部门应中止其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一)安置残疾人员达不到生产人员总数35%的;

(二)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税收减免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四)隐瞒残疾人就业比例、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由财政、工商、税务、劳动保障、经委、残联、环保、审计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职能部门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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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

国务院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

1991年3月6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健康发展,进一步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
第三条 开发区和开发区企业的认定条件和标准,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按国家科委制定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四条 开发区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六条 新办的开发区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年度起,2年内免征所得税。
对新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开发区企业,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2年免征所得税。
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域范围内的开发区企业,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仍执行特区或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税收政策,不受前两项规定的限制。
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第七条 对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其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其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第八条 对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减征或免征的税款统一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核算,由有关部门监督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开发。
第九条 开发区企业属联营企业的,其分给投资方的利润,应按投资方企业的财务体制,扣除开发区缴纳的税款后,补缴所得税或上缴利润。
第十条 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一律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缴纳奖金税。但属下列单项奖励金,可不征收奖金税:
(一)从其留用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净收入中提取的奖金,不超过15%的部分;
(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从出口奖励金中发放给职工的奖金,不超过1.5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免税单项奖。
上述(一)、(二)两项合并计算的全年人均免税奖金额,不足2.5个月标准工资的,按2.5个月标准工资扣除计税;超出2.5个月标准工资的,按实际免税奖金扣除计税。
第十一条 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征免建筑税(或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的贷款,一律在征收所得税后归还。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非开发区企业,按国家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执行,不执行本规定。原认定的开发区企业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开发区企业条件和标准的,也不再执行本规定。
第十四条 过去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税收政策,一律废止,改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执行。


海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规程》的通知

海南省交通厅


琼交公运〔2006〕267号


海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规程》的通知

各市县交通局:
现将《海南省汽车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海南省汽车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规程》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抄送:各市县运管处、所、站,海口、三亚市维修办
校对:吕朝辉 (共印50份)



海南省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条》)、交通部2001年4号令《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和交通部1991年29号令《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办法》,为掌握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状况,保障在用运输车辆完好和维修质量,健全车辆质量监控体系,加强对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各类客、货汽车运输业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工作。
第三条 海南省交通厅是本省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动车维修管理,下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工作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检测站的职责
第四条 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站)应当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依法接受委托从事以下活动:
(一)接受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委托,进行有关项目的检测,提供检测结果。
(二)接受机动车维修单位的委托对维修车辆进行质量检测提供检测结果。
第五条 检测站应当按照《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通用技术条件》(GB/T17993-1999)、《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2001)、《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2001)、《汽车检测站计算机控制系统技术规范》(JT/T478-200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JT/T198-95)、《汽车技术等级评定的检测方法》(JT/T 199-95)、《在用汽油排汽污染物限质及测试方法》(GB/18285-2000)等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
第六条 检测站应建立检测档案,并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统计资料;检测结果证明和检测档案的格式,由省交通厅制定。
第七条 检测站必须建立检测设备管理制度、检测设备操作规程、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工作人员守则和档案管理制度等与质量监督要求相适应的各种规章制度。
第三章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工作程序
第八条 检测站应与委托其从事综合性能检测的运输企业(业户)签订汽车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检测营运车辆的数量。该合同应当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接受运输企业委托从事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的检测站应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服务质量承诺书。承诺书必须包括检测站建立和履行各项制度、检测技术规范、检测技术条件以及服务质量等内容。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对检测站下达车辆检测数量的任务和强迫运输企业(业户)到指定的检测站进行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
第十条 各检测企业应当根据其与各运输企业(业户)签订的检测合同的总量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技术等级证”。
第十一条 检测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证明。
第十二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技术等级评定的标准。车辆未经检测不得发放“技术等级证”,或发放与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数据不符的“技术等级证”。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规程由海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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