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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24:49  浏览:8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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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穗交〔2007〕60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的管理,确保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质量和安全生产,现将我委组织制定的《广州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管理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文件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的管理,确保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质量和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含增城、从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的企业,除开业条件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1-2004)〕外,在经营业务过程中,企业的人员、组织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设备、设施等应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从事运输爆炸、易燃、腐蚀、放射性、毒害等性质危险货物的载货机动车辆的维修。

  第四条 本规定中所指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或专用容器的维修。

  第五条 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会同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的管理。

  第六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至少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安全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培训上岗证书。

  第七条 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工作的技术管理人员、质量检验人员、生产工人、安全管理人员、试车人员等都必须经过相应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专业的岗前培训,掌握维修车辆所装载、接触的危险货物的性能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污染、防腐蚀等维修知识、防护措施、应急处理办法以及维修操作技能,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相应资格证书上岗。

  第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厂房及相关设施、设备、仪器必须经相应的消防、环保及质监等部门检验合格。

  第九条 必须具有维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专用修理车间:

  (一)专用修理车间使用面积应与生产能力相适应,但不得少于200m2,车间工作高度不得底于6.5m;独立设置,通风良好。

  (二)专用修理车间结构、建筑材料、设置的设施应与维修车辆所装载、接触的危险货物相适应,并设专用静电接地体。

  (三)专用修理车间应使用防爆照明装置、电气设施和气动装折机具,禁止在专用修理车间内放置或使用可能产生火花、火源的设备设施。

  (四)专用修理车间每个修理车位或地沟设施应配备专用的通风装置,并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第十条 必须具有与承修危险货物运输车型、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地,面积不少于100 m2。专用停车场地面平整坚实,区域界定标志明显。

  第十一条 专用修理车间、专用停车场和其他办公房、居住房、生产厂房、停车场、明火地点之间,应按规定留有安全距离和消防通道,保持消防通道的通畅无阻。

  第十二条 专用修理车间、专用停车场周围设置相应的警戒区,警戒区内配备相适应的消防器材、消防设施,配置、摆放符合要求,无火源、热源,设置警示牌和报警装置。

  第十三条 应设置污水、污油收集隔离池等环保设施,有污水、污油回收系统或回收处理措施,满足环保要求。

  第十四条 应设置专门用火区域,用火区域应与专用修理车间、专用停车场之间留有安全距离,设置警戒区域标志,配备相适应的消防器材。

  第十五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应配备可燃气体防爆测试仪,并配置相应的有毒、有害气体检测报警仪器、设备。

  第十六条 从事装运放射性物质车辆维修的企业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维修装运放射性物质车辆的专用修理间,设置屏蔽防护装置,其辐射剂量应符合《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GB4792-1984)的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警示牌和报警装置。

  (二)有装运放射性物质车辆专用消除污染设备;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回收装置;α、β射线表面污染测量仪。

  (三)从事装运放射性物质车辆维修的人员需具有相应的健康条件和专业及防护知识,经卫生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

  (四)应当为从事装运放射性物质车辆维修的工作人员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五)放射性货物(包括同位素空容器和作普通货物运输的装过放射性货物的空容器)运输车辆应提供省级卫生部门核发的包装件表面污染及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其复印件存档。

  (六)维修工人应配备与所修理放射性物质所相应的特殊防护装备。

  第十七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应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有严格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工艺管理、质量管理、设备管理、用火管理、事故管理、安全培训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等制度和安全技术档案,并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必须具有与其维修车辆所装载、接触的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劳动保护制度、设施等,应当为与危险货物车辆维修作业有关的工作人员配备相应的防护用品、用具。

  第十九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必须制定与承修危险货物种类相对应的各工种、各类机电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工位或设备处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入场维修时必须空载,并应进行危险货物安全检测,保证无泄漏、无燃烧、无爆炸、无污染危险。并在维修车辆的显著位置挂牌,标注“危运车辆维修”及原装载危险货物名称、种类。

  第二十一条 对从事运输易燃、易爆货物的机动车维修的企业,应建立严格的用火管理制度。需要用火的车辆必须在专门用火区域内作业,用火作业前必须由专业机构对装载易燃、易爆货物容器作清洗、熏蒸、置换处理,并出具可燃气体分析报告,可燃气体浓度小于0.2%为合格,由专职安全管理员签发用火作业许可证,并在其监护下方可作业。

  用火作业管理实行一证(用火作业许可证)、一处(一个用火地点)、一人(一个监护人)制度。

  第二十二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应制定完善的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具体包括防火灾、爆炸、泄漏、中毒、污染等预案。并建立应急指挥体系,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应设置事故报告程序,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按照应急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向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交通、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报告,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应当支持、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开展涉及危险品运输车辆事故的应急抢救工作,提供相应的救援器材、设备和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从有利于规范管理和安全生产的角度出发,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标准和本规定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组织企业制定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具体操作规范、工艺流程、设备、设施规格要求以及人员资质要求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至2010年1月31日起终止,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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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宁地区的各类城镇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及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的对象为企业内与之确立劳动关系的女职工。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西宁地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下同)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本着“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并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提取,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企业缴纳的生育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
(一)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含产前假15天,下同);难产的另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晚育(已婚24周岁以后初育)并持有《独生子女证》的,其产假可延长到180天,难产的,另增加产假15天。
(三)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可按医院出具的证明,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如流产同时施行节育手术的,在以上规定基础是另增加15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生育津贴。
第九条 女职工持准生证生育或流产的,其所需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费用,实行限额报销或补助。退:正常产为1100元,难产为14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胎增加200元;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为300元,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为600元。
低于上述限额标准的,除凭票据全额报销外,另将节余部分85%补助给职工本人,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
生育保险待遇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适时的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职工劳动保护和病休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所在单位持准生证、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及独生子女证,填写《女职工生育人保险基金申报单》,于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十二条 从实行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统筹的第一个月起,企业应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缴纳金额年核定表》,经审核后,委托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生育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存款,专款专用。存入银行的生育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利率计息,所和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生育保险基金不征税费。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2%的比例提取管理费,用于生育保险工作中所需的开支。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或兼并后,其职工的生育统筹关系随同职工划转。接收企业应及时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划转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基金,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实行生育保险基金统筹后,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5月9日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20批)公示

交通运输部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20批)公示



  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1号)有关规定,现对通过技术审查、拟发布的《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20批)》进行公示(详见附件)。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如有异议,请向部汽车运输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反映。联系电话010-62079577,传真:010-82011829,电子邮箱: atestsc@rioh.cn。
  附件: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公示第20批)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207/t20120718_1273138.html


2012年7月18日



文档附件:

附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公示第20批).xls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207/t20120718_12731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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