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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多功能拖拉机行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17:48  浏览:9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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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多功能拖拉机行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农业厅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等


关于印发《福建省多功能拖拉机行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经贸机电[2006]530号
各设区市经贸委(经委、经发局)、农业(农机)局(总站)、质监局、交警支队:

  经省政府批准,现将《福建省多功能拖拉机行业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农业厅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二○○六年九月八日

福建省多功能拖拉机行业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管理,规范产品的开发,制止非法生产和销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我省该行业发展的现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多功能拖拉机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多功能拖拉机是指配套动力为气缸数量不大于3、排量不大于2.6L、功率不大于27kW的柴油机;外廓尺寸:长≤5m、宽≤1.85m、高≤2.2m;最高设计速度不大于40km/h;额定装载质量不大于1000kg;整机采用铰接式或整体式结构,具有运输和不少于两种农业作业功能,配上农业工作部件后可进行农业作业,不配农业工作部件时可在农村道路上从事货物运输的农业机械。其中农业作业功能包括犁耕、旋耕、排灌、碾米、脱粒、饲料粉碎、饲料混合等。多功能拖拉机按拖拉机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称“省经贸委”)负责对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和产品进行行业管理,负责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一致性监督。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照拖拉机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多功能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人考核发证、审验,并在工作中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监督;负责在道路以外的乡(镇)、村道、田间和场院,对行驶和作业的多功能拖拉机及其驾驶人员实行安全检查,纠正违法行为;多功能拖拉机在道路以外的乡(镇)、村道、田间和场院上发生事故,属于轻微事故和一般事故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属于重大、特大事故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在道路上行驶的多功能拖拉机的交通安全进行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企业标准,对企业生产的多功能拖拉机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对流通领域的多功能拖拉机进行监督,根据省经贸委确认的生产资格,核发企业营业执照,查处非法拼装窝点,对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严禁多功能拖拉机载人。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向多功能拖拉机发放客运牌证。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五条 多功能拖拉机产品的技术性能指标必须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有关安全、环保性能的规定和福建省地方标准《多功能拖拉机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

  第六条 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条件,产品应通过定型检验。

  第七条 定型检验合格的产品,由生产企业提出申请,省经贸委组织专家对产品的技术文件、产品检验报告及企业生产条件按第三章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进行评审。

  第八条 省经贸委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发文确认,确认文由省经贸委印送各有关管理部门。

  第九条 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省经贸委确认文的产品型号和技术参数公布牌证管理目录。多功能拖拉机注册登记应依据管理目录及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对未按照规定提供多功能拖拉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的,不予注册登记和检验。

  第十条 企业因资产重组、迁址或与其他企业联营异地建厂生产多功能拖拉机,应当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由省经贸委重新组织专家评审企业的生产条件,经评审合格者予以确认。未经确认,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不得用废旧零部件装配多功能拖拉机,否则按非法拼装车辆行为,由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经贸委和省工商管理局对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组织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监督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法定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检。对技术参数、性能指标不符合要求的产品及企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布并告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的抽检不合格产品及企业情况及时通知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不合格产品停止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有变卖或套用合格证、非法拼装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有关职能部门应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多功能拖拉机实行生产情况统计月报制度,各生产企业每月应将生产统计报表报送省经贸委。

  第十五条 多功能拖拉机使用期限达到六年时实行强制报废,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不得再办理注册、变更、转移等登记业务和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对报废多功能拖拉机的回收管理参照《福建省报废汽车回收管理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章 评审管理

  第十六条 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评审是指由省经贸委作为评审组织单位聘请专家和有关管理、监督部门代表组成评审委员会,对多功能拖拉机产品进行审查和评定,并作出相应结论的行为。

  第十七条 评审组织单位聘请同行专家和有关管理、监督部门代表组成评审专家委员会,对被评审的多功能拖拉机产品及企业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和评价,作出结论。结论必须经评审专家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方为有效。评审专家委员会由七至十五人单数组成。

  第十八条 评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结构和性能是否达到了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以及有关技术条件的要求;

  (二)技术文件和资料是否完整、正确、统一,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能否指导生产;

  (三)生产条件(生产设备、工艺工装、检测手段等)能否满足批量生产的需要;

  (四)产品的安全性、创造性、先进性;

  (五)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十九条 评审组织单位聘请的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职称的技术骨干);

  (二)熟悉多功能拖拉机设计、制造、标准、工艺和技术发展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严谨的工作作风;

  (四)能保守被评审产品的商业秘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评审专家委员会成员:

  (一)与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有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二)直接参与该项产品研制的;

  (三)曾在评审以及其他与评审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条 申请进行产品评审的生产企业,应向评审组织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评审组织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产品评审,应提供下列技术文件和资料:

  (一)评审大纲;

  (二)产品研制工作总结(内容包括试制情况、工艺技术、经济效益分析等);

  (三)企业标准;

  (四)检测(检验)报告;

  (五)用户使用意见;

  (六)产品使用说明书;

  (七)全套设计图纸及工艺文件。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检测结果的权威性和一致性,多功能拖拉机须经取得国家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我省省级以上(含省级)农机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的定型检验。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开展检验工作。对检测项目的完整性、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 企业生产必备条件

  第二十四条 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有能满足生产要求、工艺流程布置合理的正规生产厂房、仓库和产品存放场地,厂房面积能满足生产的需要;

  (二)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有负责产品开发、产品工艺、工装设计、质量管理的技术人员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三)电焊、电工、试车等特殊工作岗位的工作人员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的生产及工艺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总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连续式整机装配线及固定的装配工位;

  2.有固定的部件分装场地;

  3.车间内有固定的待装配件存放场地;

  4.有定量油料及水加注设备。

  (二)冲压、焊(铆)接设备及模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有能满足自制件生产的冲压设备;

  2.有组焊(铆)件定位夹具和车架焊(铆)接设备;

  3.对于薄板焊接,有相应的能满足生产需要的焊接设备。

  (三)油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有驾驶室、车箱等钣金件的油漆前处理设施;

  2.有符合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喷漆间。

  采用配套或外协的生产企业,其协作企业应当具备上述(二)(三)项所要求设施。

  第二十六条 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的外协,外购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协、外购件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可靠的质量体系;

  (二)配套的发动机、变速器、离合器、前桥、后桥、转向器、制动器、传动轴、轮胎、钢板弹簧、钢圈等有关影响多功能拖拉机安全性能的主要零部件及总成,采用具有资质的检验部门检测合格的产品;

  (三)外协生产的零部件,应当有协议书和供货发票;

  (四)有重要外协、外购件使用质量反馈信息的记录。

  第二十七条 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的技术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图纸、技术文件的管理办法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产品图样(包括自制件和外协件)完整、正确、统一,且标记完整;

  (三)自制零部件应有确定的加工工艺,各种工艺文件应完整、正确、有效,应能指导产品的生产;

  (四)有整机装配工艺文件及作业指导书;

  (五)有产品设计、生产、检测所需的相关标准资料;

  (六)多功能拖拉机的随机文件应包括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三包维修卡和随车备件清单;

  (七)产品企业标准应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质量管理要求:

  (一)企业有明确的质量目标和对产品质量的承诺;

  (二)有主要领导人直接负责的质量检验机构并配备能满足生产需要且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

  (三)各相关部门制定了明确的质量职责,并有相应的检查考核制度;

  (四)有质量工作记录。

  第二十九条 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的检验及检验设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自制件的检验制度、检验规范及其检验记录;

  (二)有外协、外购件的入厂检验规范和检验记录;

  (三)有整机出厂的检验规范和检验记录;

  (四)有自制件、外协、外购件检验所需的常用检验设备和计量器具;

  (五)具有包括制动、车速、前照灯光束照射位置检测等功能的整机检测设备和能满足产品技术要求的试验检测手段;

  (六)有装配质量检查地沟,试车跑道和坡度为20%的驻车坡道。

  第三十条 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对用户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用户“三包”服务制度;

  (二)具备能满足农机“三包”服务要求的能力;

  (三)有固定的“三包”服务专职人员;

  (四)有用户来信、来电、来访的处理记录及质量反馈记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多功能拖拉机属不鼓励发展的产品,国家对多功能拖拉机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8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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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金昌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郑玉生        


                     二OO八年三月十七日


            金昌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真实、合法、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保障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甘肃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由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一)财政资金(含国债资金);
  (二)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国家统一借贷的国内外资金;
  (四)政府专项补助资金;
  (五)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资金;
  (六)社会捐助资金;
  (七)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八)国有资产投资或者以其融资为主的其他建设项目;
  (九)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主管全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以及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实施的建设项目审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市发改委、财政、监察、建设、规划、土地、房产、交通、水利、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各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市当年的建设项目计划和政府批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项目法人的干涉。
  第六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和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采用经依法核实、确认后的部门审计或单位内部审计及社会中介组织的审计结果。
  部门审计或单位内部审计及社会中介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审计机关的国家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审计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计和实施审计监督:
  (一)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二)多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三)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负责;
  (四)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建设项目,由市级审计机关负责;
  (五)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的建设项目,由上一级审计机关指定的审计机关负责;
  市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县、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可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具有相关专业技能及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第十条  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所涉及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都应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向相关部门通报审计事项,审计结束后,向被审计单位及相关部门出具审计报告;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单位予以调查或者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调查或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查清或者协助审计机关查清有关事实:
  (一)违反城市建设规划、拆迁、招投标、环境保护等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关规定的;
  (二)违法违规筹集建设资金的;
  (三)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职责不到位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四)采购、供货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或者其采购、供货合同中的标底物价格、质量、规格、型号、性能数量等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五)变更签证失实或理由不充分的。
  (六)未能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和投资控制管理的。
  (七)未经批准扩大规模,提高标准的。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是否列入投资或建设计划;
  (二)建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当年投入资金是否落实;
  (三)设计的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与批复的内容相符,有无超规模、超标准问题;
  (四)概(预)算编制依据是否充分、准确。招标文件、标底价、投标价、合同价是否真实合理;
  (五)建设项目各项前期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前期费用支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建过程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计总概算(预算)审批、执行情况,调整概算的审批、执行情况;
  (二)设计或签证变更内容依据和真实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方面招投标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四)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五)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和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情况;
  (六)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工程结算情况;
  (八)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九)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十)建设单位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基本完工并经初步验收后,3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编制审计方案、确定审计方式,向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在送达审计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完成,但大型建设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二)竣工工程决算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情况,各项结余资金情况;
  (五)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
  (六)建设收入来源和包干结余的分配及留成使用情况;
  (七)对建设项目投资效益情况进行评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费用的结算,应当以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财政部门批复财政投资或融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相关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应当以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发改委、财政、建设等相关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价款最终结算以及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拨付的地方财政资金和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含国债资金),财政部门停止拨付;
  (二)已拨付的地方财政资金和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含国债资金),建设单位停止支付工程款,全额上缴财政;
  (三)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由审计机关责成建设单位追回全额上缴财政。
  (四)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的工程,其工程款由建设单位自筹或审计机关与原批准立项机关协商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聘用相关专业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按审减资金额的10%,由财政部门专项予以安排解决。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审计机关报送能够真实反映建设项目各个阶段资金使用情况的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给审计机关;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复查核实并作出采纳或不予采纳的决定,不予采纳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在出具审计报告时予以反映;对需要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的,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有关单位应当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并将执行结果书面告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经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审计机关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对被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审计机关认为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向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审计职责的;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实施行政处罚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审计机关也可以向本级政府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移、隐匿、纂改、毁弃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对审计机关通报提请调查或者协助调查的审计事项拒不调查或者拒不协助调查的;
  (三)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费用结算,不以审计结果为准的;
  (四)接到审计机关暂停拨付有关建设款项不予执行的;
  (五)对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擅自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办理竣工验收及资产移交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以及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违法或者违纪、违规行为,由审计、监察、财政、建设、税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4月8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5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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