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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12:25  浏览:9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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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五府〔2006〕45号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五指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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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我市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由市民政部门主管;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委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居住在我市并持有本市农村户籍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均可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五保供养,是指在吃、住、穿、医、葬方面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评定,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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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必经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评定后登记造册,确保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保尽保,及时发放《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按《条例》规定的报告、审核、核准程序,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停发五保供养金。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我市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确保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全部纳入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范围。按照《五指山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民政部门要全额救助全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缴交入合统筹金,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医疗费用实行零起补医疗救助;市内指定医疗机构免收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就诊挂号费、门诊费和住院抵押金,设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门诊窗口,方便他们治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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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根据我市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实际核定,每人每月为115元,并随我市农村村民的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民政部门每年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际,向市政府呈报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年度预算报告,市财政部门在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确保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落实,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款专户管理,在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民政专户,市财政部门按月直接拨付。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金的发放,由五保供养对象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到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凭证到银行领取。
第十四条 市民政、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据本部门的职责,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指导、管理和检查督促,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计,确保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款专用,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户籍属地管理,可以在所在乡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如敬老院)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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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敬老院)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七条 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纳入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设施,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落实优惠政策给予必要的扶持与帮助,逐步提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水平。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违反《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的,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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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01年国家公费留学人员选拔考试时间安排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01年国家公费留学人员选拔考试时间安排的通知


2000-12-19

教考试厅[2000]6号


  为了进一步做好国家公派留学人员的选派工作,从2001年起,全国外语水平考试(WSK)的开考时间作如下调整:第一次考试定于每年6月的第四个星期六,考英语(PETS5)、法语(TNF)和德语(NTD),l=l试于笔试的次日举行;第二次考试定于每年12月的第三个星期六,考英语(PETS5)、日语(NNS)和俄语(THPg),英语口试于笔试的次日举行。现将《全国外语水平考试(WSK)报考时间安排》发给你们,请各主管部门尽快转发至有关单位,通知拟申请公派留学的人员做好考前准备。

全国外语水平考试(WSK)报考时间安排

  全国外语水平考试(wSK)是为鉴定非外语专业人员的外语水平而设置的考试,其成绩主要用于选拔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每年举行两次考试,第一次考试定于6月的第四个星期六,第二次考试定于12月的第三个星期六。2001年的具体考试事宜安排如下。

  一、考试日期和语种
  第一次考试2001年6月23日,考英语(PETS5)、法语(TNF)和德语(NTD),口试于次日举行。第二次考试12月15日,考英语(PETs5)、日语(NNS)和俄语(TIIPЯ),英语口试于次日举行。

  二、报名日期和办法
  (一)报名日期:第一次考试报名2001年4月23日至27日,第二次考试报名10月15日至19日,考点可根据当地情况提前报名。考生可以函报,但必须提前20天与考点联系。
  (二)报名办法:采取集体报名和个人报名两种办法。集体报名须持单位介绍信,详细写明每位考生的出生年月日和姓名等;个人报名须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军人凭相应的身份证件)。报名时,考生须交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一张。

  三、考试报名地点
  英语(PETS5)、日语(NNS)和俄语(TnPЯ)三个语种可在全国各考点报名考试,考点分别是:
  大连外国语学院(电话:0411-2592944)
  北京语言文化大学(电话:010-82303550)
  北京外国语大学(电话:010-68910115)
  西安外国语学院(电话:029-5309384)
  上海外国语大学(电话:021-65422002)
  武汉大学(电话:027-87649910)
  四川大学(电话:028-5405108)
  四川外国语学院(重庆)(电话:023-65385446)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电话:020-86627595-2318)
  黑龙江大学(电话:0451-6608579)
  吉林大学(电话:0431-8963010)
  内蒙古工业大学(电话:0471-6514466-2872)
  山西大学(电话:0351-7011732)
  天津外国语学院(电话:022-23285095)


  新疆大学(电话:0991-2862753-2205)
  兰州大学(电话:0931-8912115)
  郑州工业大学(电话:0371-3887542)
  解放军外国语学院(洛阳)(电话:0379-4543766)
  湖南大学(电话:0731-8822823)
  山东师范大学(电话:0531-2961084)
  青岛海洋大学(电话:0532-5901645)
  南京大学(电话:025-3593330)
  江西师范大学(电话:0971-8506254)
  中国科技大学(合肥市)(电话:0551-3601917)
  福州大学(电话:0591-3739513)
  杭州商学院(电话:0571-8066397)
  贵州师范大学(电话:0851-6897143)
  云南师范大学(电话:0871-5516074)
  广西大学(电话:0771-3237226)
  河北师范大学(电话:0311-6045342)
  宁夏大学(电话:0951-2061069)
  厦门大学(电话:0592-2186147)
  海南省考试局(电话:0898-5874090)
  辽宁省留学服务中心(电话:024-86909660)
  青海省小岛文化教育发展基地(电话:0971-6300194)。
  法语(TNF)和德语(NTD)报名及考试只在北京语言文化大学、上海外国语大学和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三个考点举办,函报请在报名开始前与上述考点联系。

  四、考试成绩及发送办法
  (一)考试成绩由教育部考试中心签发。
  (二)成绩报告单一般在考试后六到八周左右,由各考点转发给有关单位或个人。
  (三)考试成绩对于申请国家公费留学有效期为两年,如作为其他用途的参考由各成绩使用单位自行决定。

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1980年4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水域的乡镇船舶和渡口。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个体、合伙、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本办法所称乡镇渡口,是指设在乡镇和农村中的,由所在地乡(镇)政府指定的单位、村民委员会或个体、合伙、承包户经营的渡口。
第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船舶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并根据船舶数量和管理需要,设置专、兼职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
第四条 黑龙江港航监督局及其派出机构是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对所辖水域乡镇船舶和渡口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乡镇船舶
第五条 乡镇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取得合格的船舶技术证书;
(二)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国家规定持有保险文书;
(四)配备具有合格职务证书的船员或渡工。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乡镇船舶,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执照。
第六条 乡镇船舶应按船舶技术证书记载的载客、载货定额,载运客货。严禁超员、超载航行。
第七条 乡镇船舶应按船舶技术证书记载的要求配备救生、消防和舾装设备
第八条 乡镇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因交通原因必须由乡镇船舶运输的,按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运危险物品的船舶在每次运输前,应当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危险物品准运证,并采取安全可靠措施,不得客货混载。
第九条 乡镇船舶发生事故,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就近主管机关或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报告。
第十条 乡镇船舶应按国家规定,上交乡镇船舶管理费。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船员和渡工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的船员经港航监督机关考核发证后,方可驾驶船舶。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的船员或渡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饮酒后不得驾驶或操纵船舶;
(二)不得驾驶不具备安全设备或机件失灵的船舶;
(三)不得驾驶或操纵超员、超载的船舶;
(四)不得在浓雾、暴雨、大风等情况下冒险航行。

第四章 乡镇渡口
第十三条 乡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置渡口,应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县境内设置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跨县设置的,由设置渡口的县人民政府征得相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或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渡口应设在水流稳定、水深适合、岸形适宜的位置。
第十五条 渡口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在渡口两岸设置揭示板。揭示板的内容应包括:渡口守则、乘渡须知、乘客定额、批准机关及批准日期、批准文号。

第五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县(市)乡镇船舶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管理目标和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二)检查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规情况,并与村民委员会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三)负责组织乡镇有关人员定期对乡镇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四)协助港航监督机关对乡镇船舶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向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以及船员宣传贯彻交通安全法规,搞好对船员的安全知识和遵章守纪教育;
(二)负责检查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安全管理责任书的落实情况;
(三)负责组织、督促乡镇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和检验、参加业务培训和考核;
(四)负责对乡镇船舶和乡镇渡口进行安全检查,制止和处理违章行为;
(五)负责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的信息反馈,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统计资料的上报工作。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乡镇船舶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对经营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对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撤除所设渡口;
第十九条 罚款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乡镇船舶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或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和乡镇游览船舶的安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个体、合伙、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2、第三条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船舶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
3、第十一条修改为:“乡镇船舶的船员经港航监督机关考核发证后,方可驾驶船舶。”
4、第五章修改为“安全管理职责”,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删去,增加二条作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六条 县(市)乡镇船舶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管理目标和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二)检查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规情况,并与村民委员会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三)负责组织乡镇有关人员定期对乡镇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四)协助港航监督机关对乡镇船舶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向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以及船员宣传贯彻交通安全法规,搞好对船员的安全知识和遵章守纪教育;
(二)负责检查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安全管理责任书的落实情况;
(三)负责组织、督促乡镇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和检验、参加业务培训和考核;
(四)负责对乡镇船舶和乡镇渡口进行安全检查,制止和处理违章行为;
(五)负责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的信息反馈,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统计资料的上报工作。”
5、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乡镇船舶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对经营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对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撤除所设渡口;
6、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7、原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渔业船舶和乡镇游览船舶的安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1989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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