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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49:04  浏览:8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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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2002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1998年1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测绘工作和科学研究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河北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测量标志。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测量标志,是指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用于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形变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四条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测量标志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第六条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人民群众管理相结合,宣传教育和依法惩处相结合,加强保护与定期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不受损坏和保障测量标志正常使用的义务,发现危害测量标志的行为以及测量标志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遭受损坏时,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采取制止和安全保护措施,并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检举、揭发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二章保护职责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测量标志保护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国家和本省统一设置的四等以上三角点、水准点和D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的测量标志的迁建审批工作;

(四)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维修和建设计划;

(五)组织建立测量标志档案;

(六)组织实施测量标志的检查、维修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市、县(市)设置的测量标志的迁建审批工作;

(三)建立和修订测量标志档案;

(四)负责测量标志的检查、维修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测量标志的统计、报告工作;

(六)处理测量标志损毁事件以及因测量标志损坏造成的事故;

(七)查处违反测量标志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确定测量标志的管理单位或者人员,并对其保管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根据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委托,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手续;

(四)负责测量标志的日常检查,制止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定期向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告测量标志保护情况。

第十一条有关专业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公安、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者人员,实施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迁建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测量标志迁建费用。

第十四条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遵守测绘操作规程,并保证测量标志完好无损。

第十五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单位应当与当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签订委托保管书,并将委托保管书报乡(镇)人民政府和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或者人员发生变化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确定保管单位或者人员,办理委托保管手续,并报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量标志档案。

测量标志档案的内容包括:测量标志的分布图、点之记、委托保管书、委托保管登记表和卡片,以及测量标志的损毁情况和普查维修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者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实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一)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委托保管书的约定,进行测量标志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工作;

(二)对测量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制止移动或者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定期报告测量标志的保护情况。

第十八条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可以减免义务工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予以补贴。

第十九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或者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筑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信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四章普查维修

第二十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和本省测量标志保护情况,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实施。

第二十一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四等以上三角点、水准点和D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的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和建设工作,普查周期为五年;测量标志的更新与建设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确定。

设区的市和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工作。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二十二条有关专业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为本部门需要所设置的测量标志,由设置单位负责维修。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禁止的行为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以及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二)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三)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者人员查询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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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检察文化建设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白文渊(722400)

检察文化建设是党的十六大提出全面加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大背景下各级检察机关面临的新课题。如何推动检察文化建设,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的积极作用,我想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我的观点。
一、准确把握检察文化概念,深刻理解检察文化内涵
检察文化是指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检察实践活动及其成果的总和。它包括检察思想、检察规范、检察设施、检察技术等诸多方面,是支配检察实践活动的价值基础和基本理念。从结构上看,检察文化是具有检察工作特色的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总和。检察文化作为新的管理思想、管理理论和管理形式,其特点是将检察机关对物的管理和对人的管理结合起来,将以往以物为重点的管理转变为以人为核心的管理。检察文化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是在特定检察机关长期的执法活动中,由其特有的执法理念,行为规范、价值观念等在全体成员中潜移默化而形成的一种个性。这种独特的检察文化一经形成,便会在检察机关内部产生一种强大的凝聚力和推动力,并成为进一步促进检察机关发展的精神力量。
检察文化是组织文化的分支,是检察机关及其干警在履行职责和日常生活中创造,以维护公平正义为核心,以提高法律监督能力为目的,以创新检察管理体制为途径,以营造良好人文环境为形式的具有鲜明检察特色的精神财富。因此,其具有丰富的思想内涵和精神内涵。
(一)检察文化反映了检察官的价值取向,是检察工作不断创新发展的精神动力。检察文化意在创设一种理念,这种理念是检察机关主流精神与新形势新要求相结合的产物,检察文化通过培育干警集体主义思想、团结协作精神、团队意识等主流精神和基本理念,使其内化为干警的共同愿望和价值取向,外化为全体人员的追求和自觉行动,从而使检察人员的理想、信念和价值趋向融会贯通,达到全面提升人员素质和文化品位,增强检察机关凝聚力、向心力,推动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目的。
(二)检察文化反映了检察官的道德规范,是积淀于工作实践中的高尚精神境界。检察职业道德是检察人员在司法实践和日常学习、生活中形成发展起来的,从伦理上调整检察机关同国家、法律之间,检察人员同检察机关之间、检察人员之间相互联系的行为准则。检察文化建设的目的就是通过各种文化培育形式,使全体检察人员都能够自觉地追求、信仰和实践这些符合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的精神和理念,并充分体现在履行检察职能、办案和个人的言行举止中。
(三)检察文化反映了“以人为本”的理念,是检察官在特定的环境中形成的人与人、人与环境、人与社会和谐关系的精神体现。检察文化把人的价值的开发和利用摆在了重要位置,通过发展先进文化的引导、凝聚、协调、教育功能,努力营造鼓励人才干事业,帮助人才干好事业的良好环境,使机关每个成员实现自身价值与检察系统实现自身价值融合统一。检察文化一方面使检察机关与社会公众处于一种沟通状态,另一方面使系统中的个人能与组织和谐发展。
(四)检察文化反映了检察机关及其干警积极进取的时代风貌,是保障检察职能充分发挥的精神财富。检察文化通过美化外在环境,营造文化氛围以及理想、信念、道德情操的培育,塑造美在心灵,树立公正执法理念,造就符合时代要求的检察官,树立检察机关良好形象。检察文化会对社会产生一定的辐射作用,可以使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增进了解,产生亲和力,推动中国法治进程。
二、充分认识检察文化建设意义,发挥检察文化的独特功能
检察文化是检察机关的灵魂。加强检察文化建设对于促进文化育检, 保障“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目标的实现,提高检察机关的群体素质和工作效能具有重要的意义,发挥着独特的功能。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加强检察文化建设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
构建和谐社会是新时期党中央做出的战略决策。以检察文化建设来推动检察机关工作,要立足职能,坚持把正确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作为服务和谐社会建设的基本途径,努力拓宽服务渠道,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要突出重点,准确把握服务和谐社会建设对检察工作的要求,找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与服务和谐社会建设的切入点、结合点和着力点,有针对性地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始终把工作重点放在促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上,把工作标准定位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上,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坚实的法律支撑。
(二)加强检察文化建设是更新执法理念、推进文明执法的必然选择。
以检察文化建设促进检察机关的观念转变,牢固树立先进执法理念,形成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打击与保护并重的执法观念,坚守“公正、高效、廉洁、文明”的检察精神,牢记“服务大局、让群众满意”的工作宗旨,坚持“公正执法、加强监督、依法治检”的工作方针,秉承坚持标准、实事求是的工作态度,改革创新、与时俱进、立检为公、执法为民,体现新时期检察人员的良好精神风貌。
(三)加强检察文化建设是提高干警素质、推进队伍规范化建设的基本保证。
检察文化是全体检察人员共有的价值体系。要使检察队伍成为检察文化的实践者和先进文化的代表者,让检察文化内化为检察人员的道德准则和行为标准,只有通过开展各种活动,强化职业自律,陶冶职业情操,不断提高全体检察人员的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积极构建一支政治坚定、廉洁高效、业务精湛、执法公正的检察队伍,全面推进检察机关规范化建设。
在全面理解检察文化建设的意义之后,接下来我想谈一谈检察文化在促进检察工作,提高检察队伍建设方面所发挥的独特功能:
1、导向功能。检察文化所崇尚的就是广大检察人员所追求的。检察文化能够对检察人员群体和个体的价值行为起导向作用,使之符合检察机关的宗旨和职能。检察文化通过对检察人员个体检察理念、价值观念、行为模式的引导,能够使检察官站在更高的层次上认知检察工作的实质与发展前景,更有效地把检察人员的思想统一到检察工作所确立地总体目标上来,实现检察官自身价值与检察官群体价值、检察系统价值的融合统一,并自觉为实现这一目标而努力工作。
2、自律功能。检察文化对检察人员个体的思想、心理和行为具有规范作用,这种规范源于检察机关内部弥漫的文化氛围、行为准则、道德规范等无形的精神力量。具体的讲,一是营造一流环境,建立规范高效的工作秩序;二是严格执法标准、行为标准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形成自律机制和约束机制;三是加强文化管理,形成良好的团队作风和群体意识,达到提高检察人员的自律能力之目的。
3、凝聚功能。检察文化成为全体检察人员的共同行为准则后,他就会成为增强团队凝聚力、鼓舞士气的黏合剂,从人们的认识、期望、信念等各个方面进行整合沟通,组成一个团结协作、荣辱与共的有机整体,去追求共同的目标和价值。
4、激励功能。检察文化把尊重人作为中心内容,崇尚以人为本,进而会在检察人员内心产生一种高昂情绪和奋发进取精神。它不是靠外在地推动,而是一种内在地引导;它不是被动消极地满足人们对实现自身价值地心理需求,而是通过检察文化地培养,使每位检察人员地内心深处自觉产生为检察事业拼搏、奉献的精神。
三、理清检察文化建设思路,明确检察文化建设目标
检察文化是一项系统性工程,总体思路是: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 的检察目标,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基本观念,以提高检察队伍整体素质,确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和检察职业化建设为核心。以培育检察精神、强化检察职业道德、营造团结向上的良好氛围为着力点、全面规划,逐步实施,整体推进。
检察文化建设的具体目标是:
(一)以倡导检察精神为契机,努力营造积极向上、精诚团结 、勤于工作、乐于奉献、敢为人先的工作氛围。
检察精神是我院群体共同的价值观念、发展目标、管理哲学、执法理念的集中体现,是检察文化的灵魂。我们要在全体检察人员中大力倡导检察精神,产生较强的凝聚力和感召力,在全院上下形成顾大局、讲团结、扬正气、倡勤俭、立效率、公正廉洁的良好氛围。
(二)以强化检察职业道德为切入点,确立共同行为准则,推动检察机关规范化建设
职业道德是检察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坚持以职业道德深化检察文化,以检察文化滋养检察道德。检察职业道德建设是长期任务,在加大思想教育的同时,要突出抓好素质养成教育,树立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的检察官形象。
(三)以确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核心,强化检察官的责任意识和角色意识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政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因此,我们要坚持教育和引导检察官牢固树立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法制理念,并以此去思考和解决法律监督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和矛盾。
(四)以我院基础设施建设为载体,塑造检察机关形象、彰显检察权的法律权威
基础设施建设是检察文明的表层内容,是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的第一印象,检察文化首先通过基础设施建设表现出来。因此,我们要进一步加强办公设施、技术装备、后勤服务等基础性建设,紧紧围绕执法现代化的需要,充分体现检察文化的内涵。在此基础上,通过检察官公正、廉洁、文明执法,树立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彰显检察权的法律权威。
四、积极采取多种措施,切实加强检察文化建设
基层检察机关作为我们检察体系中的最小单位,它所具有的广泛性和工作具体性,决定了它是承担检察文化建设的主要载体。要加强基层检察机关的检察文化建设,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要以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为载体,切实保障检察文化的前进方向。检察文化只有放在大文化、先进文化的背景下,才会有生命力,才能健康发展。结合检察工作的实际,我们要在突出“严打”重点、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同时,注重打击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打击破坏文物保护、妨害先进文化建设的犯罪活动,打击危害精神文明建设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净化社会风气;要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积极查办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努力预防职务犯罪,为先进文化的发展服务;要加强有关的执法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切实保障先进文化在健康的环境中发展。
(二)要以人民满意为目标,进一步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在实践中塑造检察文化。(1)要深化检务公开。继续扩大检察宣传,在加强与新闻媒体联系的同时,精心办好检察网站,拓展影视等媒体的有形宣传,以扩大检察影响,宣传检察工作的意义,传播检察文化。(2)加强窗口建设。要通过推行首问责任制,落实文明接待的具体措施,并及时对群众举报进行分流、初查和反馈,取信于民。推广文明用语,规范检容检貌。(3)多为群众办实事。通过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扶危济困,见义勇为,以实际行动树立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4)加强与人大政协的联系,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改进工作。(5)、注重对内营造文化氛围,树立文化建设理念,高唱文化建设调子;着力培养文化建设先进典型,积极推广文化建设经验;进一步加大硬件建设,不断创新活动内涵,调动干警积极性。(6)活跃精神生活。组织开展丰富多彩、寓教于乐的文体活动,占领干警的思想阵地。加强检察文艺创作,讴歌检察战线涌现出来的好人好事,弘扬检察文化。
(三)要以人为本,不断提高检察官的思想道德素质。突出“以人为本”的管理思想,实行人性化管理机制,紧紧把握检察文化建设的核心内容。采用教育、启发、诱导、吸引、熏陶和激励等多种方式提高干警的思想道德修养,积极培养复合型人才,促进干警的全面发展和进步;通过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开阔广大干警的视野、充实文化育检的内涵;开展一专多能文化活动,鼓励干警发展多方面的才能,引导干警在专业知识上下功夫。既要学习先进的理论,尤其是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不断增强政治上的坚定性,又要按照法理精通、业务娴熟、技能过硬的专业要求,学习与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检察实务,提高执法水平;既要学习先进的科学文化,又要从我国源远流长的传统文化中汲取营养,从人类文明共同成果中博采各国文化之长,自觉抵制各种腐朽思想文化的侵蚀。加强以公正执法为核心的职业道德建设。思想道德建设是先进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要在新形势下教育干警廉洁自律,护法为民,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常排非分之念,常修为检之德,以自身良好的形象做先进文化的宣传者。
(四)要向科技要效率,走科技强检之路。在国际竞争正日益走向科技竞争的背景下,检察工作也正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在政治立检、业务树检、改革兴检的同时,科技强检之路是新世纪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检察文化建设新的课题。为此,要加强科学文化知识的学习。提高干警的科学文化素质是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的内在要求,也是检察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基本前提。要加快知识更新,增强科技意识,提高业务素质;要增加投入,更新设备。要积极争取党委的重视和政府的支持,加大对检察工作的投入。在改善办公条件和行政装备的同时,尤其要突出计算机局域网、多媒体示证系统、侦查设备的建设,提高检察工作的科技含量。同时要重视设备应用,充分发挥其效能。
在检察事业日新月异发展的今天,检察文化作为一种新的管理思想和理念,它的出现为检察事业的创新发展提供了一个很好的理论武器。检察文化建设是一个新事物,顺应时代潮流、体现法治精神,同时,检察文化建设也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必须通过长期不懈地努力。但更重要的是,我们首先必须从组织上、思想上、行为上和检察文化接轨,自觉摒弃种种不良习气和作风,以自己的检察实践来丰富和推动检察文化建设。总之,加强检察文化建设,需要我们在实践中探索,在探索中完善,在完善中前进,进而来推动检察工作的全面发展。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

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建筑物、

构筑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建设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

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动员,

组织签订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位。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城市建设拆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业务

上接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指导。

计划、城市规划、房产、土地、市政、公安、价格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本条例规

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拆迁单位、拆除施工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调解、裁决拆迁补偿、安置纠纷;

  (五)管理城市建设拆迁档案;

  (六)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1

第三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建设项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选址定点后,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市政公用设施

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


应持下列资料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面积及权属资料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

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一)提供的资料齐全、合法、有效;

  (二)用于补偿、安置的资金或房源已经落实,并能满足拆迁补偿安置的需要;

  (三)补偿、安置计划符合本条例规定。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下使用。

第十一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

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

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房屋拆迁公告的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六个月。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

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延期,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

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

告。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持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作为拆迁单位接受委托实


施拆迁。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

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

托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时,应当出示委托书。

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应当向拆迁单位支付拆迁服务费。拆迁服务费由双方根据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并在委托合同中载明。

拆迁人不得分项委托。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二)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


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


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县(


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建设拆迁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技术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十七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就下列事项在规定的拆迁期限

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一)补偿方式;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原房状况及产权调换房屋状况;

  (四)结算方式;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六)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的条件;

  (八)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拟制,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八条 拆迁市政、供水、供气、供热、交通、消防、人防、园林、环卫、供电、邮政、通信、

广播、电视等公用设施,拆迁人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修复、还建、补偿等

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协商不成的,由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调解。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古树名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办理。

拆迁中发现的无主财物,应上缴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

安置方案,报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后,可先行拆

迁:

  (一)产权不明或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

  (二)产权有纠纷尚未解决而城市建设又急需拆迁的;

  (三)产权共有人对补偿安置方式达不成协议的;

  (四)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

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

法院先予执行。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


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


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诉

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县(市)、上街区

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责成有

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

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有关事项,向公证

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

第二十四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

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同意。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

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每一拆迁地段拆迁工作结束后三十日内,拆迁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

更手续,被拆迁人应当将有关土地、房产的证件交拆迁人,由拆迁人报送发证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按规定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缴纳管理

费。管理费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及时地收集、整理并妥

善保管拆迁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档案资料。

第四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因城市建设需

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

安置,但应按建造成本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权属、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无房

屋所有权证的,以建设工程规划(建筑)许可证为准。

被拆迁房屋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面积的认定,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

被拆迁房屋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改变用途的,以实际用途为准。


第三十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一条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

估价格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

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三条 拆迁领取本地社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被拆迁人的房屋,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由拆迁

人购买建筑面积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一) 属于被拆迁人的自住私有房屋;

  (二) 被拆迁人在他处确无住房;

  (三) 按市场评估价补偿不足以让被拆迁人购买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经济适用房;

  (四) 被拆迁人选择异地产权调换。

拆迁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的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时,在楼层选择方面应当给予照


顾。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设拆迁补偿安置评估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按照区位、结构、用途等分类进行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按户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和建筑面积,结合该房屋

的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进行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

城市建设拆迁补偿安置评估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

行。

第三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或者安置房屋进行评

估;协商不一致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对被拆迁房屋或者

安置房屋进行分类评估。拆迁当事人就委托评估机构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

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当事人在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中随机抽定。

拆迁当事人可参照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价格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当事人对分类评估结果

有异议,达不成协议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以分户评估的价格确定。分户评估的评估机构由拆迁

当事人双方协商共同委托。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拆迁补偿安置的评估结果,应报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

理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不得转让评估业务。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分户评估或安置房屋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县

(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组织房地产评估专家组,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专家组由三人以

上单数组成。专家组的复核结果,作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依据。专家组的组成办法和工作

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专家组复核费用由申请方先行支付,裁决结束后,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

管理部门裁定承担人。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安置房屋的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房屋的分户评估

费用,由拆迁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评估费的收取标

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拆迁公益事业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

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迁实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终止租赁关

系的,货币补偿金额的百分之四十补偿被拆迁人,百分之六十由拆迁人用于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但

房屋承租人已按房改政策有关规定购买公有出售住房或领取住房补助的,货币补偿金额全部补偿给被

拆迁人。

拆迁实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并与房屋承租人就解

除租赁关系达成补偿协议的,货币补偿金额全部补偿被拆迁人。

第四十二条 拆迁在建工程,拆迁人应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以期房调换产权的,在拆迁当事人约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

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不再

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

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使用

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会同

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第四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和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购买房屋的,等额部分免缴交易管理费。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筹集一定数量的安置用房用于安置被拆迁人。

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明晰,符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属于新建住

宅房屋,还应符合住宅交付使用条件。

第四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除按房地产评估价格给予补偿或者进行产权调换外,还应当

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第四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都市村庄的建设拆迁安置,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异地自


行迁建;

  (二)拆迁住宅房屋的附属设施,及乡镇企业用房、其他非住宅房屋或建筑物、构筑物


,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不再安置。

  被拆迁人选择异地自行迁建住宅房屋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用地面积不


得超过原用地面积;原用地面积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的,新安排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三


十四平方米。

拆迁补偿安置的标准和具体办法及被拆迁房屋面积的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河南省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

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经批准的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实施补偿安置的;

  (二)分项委托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

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二十五

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 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业务的;

  (二) 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拆迁程序实施拆迁的。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弄虚作假,致使评估结果显失公正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由市、县

(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评估费用,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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