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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46:38  浏览:9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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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公布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李毅中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测检验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

  检测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数量适当,避免无序竞争。

  第四条 检测检验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全国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及产品的型式检验、安全标志检验、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并公布。

  第五条 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和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甲级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导、协调、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所辖区域内乙级煤矿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和环境条件,其中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原值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三)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甲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7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注册安全工程师和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40%、15%和15%;乙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6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30%和10%;

  (四)甲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高级技术职称,技术负责人有5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乙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有3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

  (五)有满足资质认定准则要求的管理体系,并已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

  (六)甲级机构要求已取得国家重点实验室或者同等级其他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或者已取得乙级检测检验资质3年以上;乙级机构要求以检测检验为主营业务,且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3年以上;

  (七)有正常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或者经费保障,注册资金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取得检测检验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甲级资质的机构向安全监管总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申请乙级资质的机构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二)资质受理机关在收到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符合性审查工作,并将审查结果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

  (三)资质受理机关自申请资料审查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安排评审专家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评审,评审专家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进行技术评审并提交资质评审报告;

  (四)资质受理机关在接到资质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资质评审报告完成对申请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予以认定的,颁发资质证书;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资质受理机关作出资质认定决定前,先进行不少于10日的公示。

  检测检验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由安全监管总局制定。

  第八条 安全监管总局建立评审专家库,并指定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专业技术评审工作。

  评审专家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九条 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为3年。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资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换证申请。换证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换证工作应当在机构资质有效期满前完成。

  在资质有效期内,需要增加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提出增项申请。增项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增项评审可与定期监督评审合并进行。

  在资质有效期内,依据标准、主要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生变更以及减少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报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办理变更确认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 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向社会公告取得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业务范围、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乙级机构的批准文件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由安全监管总局制作,资质证书由证书及附件组成。

第三章 检测检验

  第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检测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检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只在一个检测检验机构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

  检测检验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分包个别检测检验项目时,必须选择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并对检测检验的最终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检测检验机构在工商注册地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检测检验活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发现被检设施设备、产品、作业场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检测检验机构必须立即告知检测检验委托方,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在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内,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接受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组织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省级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监督评审的结果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可以对乙级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经委托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向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乙级机构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由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汇总后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第十八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注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或者未批准换证的;

  (二)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依法被撤销的;

  (四)不宜继续认定资质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资质的机构应当自决定注销其资质之日起7日内将资质证书和相关印章交还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并不得继续以检测检验机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干扰检测检验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检测检验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强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检测检验工作。在检测检验资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检测检验机构对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权提出申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次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补办增项手续,继续超范围检测检验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二)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

  (四)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七)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八)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十)不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被处罚的,以及被撤销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三年内不得申请或者再次申请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决定。对乙级机构的处罚,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对甲级机构的处罚,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是指根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程等技术规范,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影响从业人员安全和健康的设施设备、产品的安全性能和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性等进行检测检验,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活动。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是指经安全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定,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技术服务的中介组织。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人员,是指在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内从事检测检验工作的专职人员。

  第二十九条 有特殊专业技能的境外机构以及在境内的外资机构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参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安全监管总局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公布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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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9〕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为加快推进我市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建设,进一步提高医疗保险统筹层次,提升医疗保障服务能力和保障水平,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着眼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服务的目标,以增强基本医疗保险公平性、提高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为出发点,坚持按照政府主导推进、政策基本统一、基金分级管理、市级风险调剂、分类分步实施的原则,逐步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到2011年,全市要统一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和基本医疗保险主要政策;建立市级风险调剂基金,增强医疗保障能力;整合医保信息资源,建立统一高效、互通互联的市级医保网络信息平台,切实缓解广大参保人员“看病难”问题。
  二、市级统筹的主要内容
  (一)统一基本医疗保障体系。
  调整现行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统一归并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构建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城乡居民医保和医疗困难救助在内的多层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形成政策相互衔接、关系转移顺畅、费用结算便捷的城乡一体化基本医疗保障体系。
  (二)统一基本医疗保险主要政策。
  市级统筹的范围和对象为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先统一职工医保主要政策,城乡居民医保的筹资及待遇水平暂按现行政策执行,待条件成熟后再研究。
  1.统一职工医保缴费基数。在职人员以用人单位当月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以体现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筹资水平。
  2.统一职工医保最低缴费年限。职工医保最低缴费年限(含视作缴费年限)统一按20年计算。
  3.统一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划账基数。在职人员以个人缴费基数作为个人账户的划账基数;退休人员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个人账户的划账基数,其中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高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作为个人账户的划账基数。
  4.确定职工医保缴费费率范围。各统筹地区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保障待遇水平及医疗消费水平,在规定的费率范围内合理确定缴费费率。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应逐步缩小各统筹地区的缴费费率差距。
  5.逐步统一职工医保待遇水平。到2010年,统一各统筹地区住院及规定病种门诊待遇水平,全面实施门诊统筹。今后根据各统筹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筹资水平,逐步统一门诊统筹待遇水平。
  (三)建立市级风险调剂基金。
  在对基金分级管理的基础上,建立市级风险调剂基金(以下简称调剂金)。
  1.调剂金的建立。调剂金来源于各统筹地区的统筹基金,以各统筹地区上年度统筹基金支付额为筹资基数,筹资比例暂定为1%,资金规模原则上控制在相当于全市1个月的支付水平。调剂金可分步到位,逐步达到确定规模。今后根据调剂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筹资比例。
  2.调剂金的使用。调剂金在各统筹地区统筹基金不足支付、出现缺口时调剂使用,并应坚持风险共济与地方责任相结合的原则。统筹基金缺口由当地历年基金结余、地方财政补助和调剂金解决,调剂金调剂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当地财政对统筹基金缺口专项补助的金额。使用调剂金的地区应切实改进管理,适时调整政策,尽快实现基金平衡。
  3.调剂金的监督与管理。成立由各统筹地区有关部门组成的调剂金管理组织,负责调剂金收支情况的审计与监督。杭州市医保经办机构负责调剂金的管理工作,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公布调剂金收支情况。调剂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
  (四)整合医保信息资源。
  整合各统筹地区现有的医保信息资源,依托“社会保障卡”的应用和“金保工程”的实施,规范程序开发、数据接口、基础数据及功能模块等内容,做到系统互通、资源共享,逐步实现杭州市范围内经办机构与就医地定点医疗机构直接联网结算,以及全市范围内医疗保险“一卡通”,切实缓解异地就医结算不便的突出矛盾,有效提升就医结算管理与服务能力。
  (五)规范经办管理流程。
  按照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的有关要求,规范业务经办流程,统一基金支付范围,逐步统一医疗费用结算方式。明确各级经办机构责任,建立监管协调机制,规范转院转诊制度。统一“两定”单位的准入退出机制和考核管理办法,逐步建立“两定”单位互认机制,实现标准化管理。
  三、组织实施
  (一)高度重视。
  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增强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能力的有效途径。各地要充分认识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把这项工作作为今后一个时期推动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的重点和难点来抓,高度重视,周密安排,精心组织,加强指导,积极推进。
  (二)加强领导。
  成立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领导小组,领导和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市级统筹工作的指导,妥善处理市级统筹推进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做好市级统筹政策与现行制度的平稳衔接,统筹全市医保信息系统建设,切实提高管理服务效率。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调剂金的监管,完善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明确各级财政投入的相关责任。卫生部门要切实加强医疗服务管理,促进医疗机构提供质优、价廉、规范的服务。
  四、其他
  (一)各区、县(市)目前执行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可在2年过渡期内逐步予以调整完善,但从 2012年1月1日起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市政府将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纳入对各区、县(市)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每年对各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和政策执行情况、市级统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三)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相关配套政策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四)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关于进一步促进企业帮带、横向经济、科技联合协作的补充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4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关于进一步促进企业帮带、横向经济、科技联合协作的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白 音

一九九二年六月九日


呼和浩特市关于进一步促进企业帮带、横向经济、科技联合协作的补充规定

为了把企业帮带、横向经济、科技联合协作更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在执行呼政规定[1991]52号文件的基础上,特做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各企业和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企业攀亲结贵,建立关系,吸纳其科研成果,凡属参与市里组织的请师活动,正式签证合同并立项的科研成果,按企业隶属关系,由相应财政按转让费20%给予补贴。
第二条 市各金融单位每年均要拿出不少于20%贷款规模支持我市企业开展和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企业的帮带活动。
第三条 市内各企业在请师活动中成交的项目,申请贷款时,如果自筹资金有困难,达不到要求比例时,各级银行可给予照顾。
第四条 请师活动中成交项目,凡符合科委科技计利条件的,符合经委科技开发和技术改造条件的,可优先予以立项支持。
第五条 对亏损企业在请师活动中购买成果,能使企业扭亏为盈,应给予贷款支持。
第六条 在请师活动中成交的项目属新产品的,按相应程序报批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
第七条 为鼓励社会各界,各方面为我市企业和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企业牵线搭桥,特设立“鹊桥奖”,凡属为我市新上项目、技术改造、科技难题、产品扩散、专利产品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承包、联合开发等方面牵线搭桥,根据项目实现利润多少,在双方正式签订协议后,由承接项目企业按实现净利润1~5%一次性提成。
第八条 我市企业在请师活动中成交的科技成果,凡年创利30万元以下者,暂免征收所得税。30万以上部分减半征收所得税,企业通过技术成果转让所获得利润,免征所得税三至五年。
第九条 我市企业和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共同创办生产性企业,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新增利润免征所得税三年。开发性建设和技术水平较高、回收年限较长的项目,免征所得税五年,耕地占用税减半征收。
第十条 在本职工作以外为我市引进资金的,给予引进资金3%以内的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受益单位根据利息高低和时间长短而定。本职工作以内引进资金人员,市政府根据贡献大小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为鼓励各种技术人才到我市发挥作用,可采取停薪留职、干部下基层、辞职、借用、兼职等形式来我市工作,对来我市工作而辞去原公职的,我市重新办理录用手续,恢复原干部身分,技术职称、工资标准、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二条 对自带高新技术项目来我市工作的,在项目投产三年内,按纯利润10~30%提以个人奖金;对来我市搞技术开发的,在三年内按新增纯利润3~5%提取个人奖金;产品填补区内,国内空白的,按投产后三年平均纯利润10~15%提取一次性奖金。
第十三条 对开发高新技术有突出贡献的科技或其它人员给予一次性重奖。凡开发高新技术项目年创净利30万元,奖励有功人员5万元;年创净利30万元—70万元,除奖励5万元外,另奖2居室楼房一套;年创净利70万元—120万元,除奖励10万元,另奖3居室楼房一套,夏利卧车一辆。
第十四条 为鼓励把上述活动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特设立“市长特别奖”,全年3万元。用于表彰在开展上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按照现行法规不能减免的税费,由地方财税部门按“照章纳税,税后返还”原则执行。
第十六条 凡按本规定发放的奖金,均由受益单位承担。企业单位支付的,可列入生产成本或项目成本;事业单位支付的,在事业费或收入提成中列支,不计入奖金总额。
第十七条 各旗、县、区、局(公司)除执行上述政策规定外,还可根据本地实际,制订各自的鼓励政策。
第十八条 凡市内企业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均要加盖市企业帮带办公室审核公章,否则无效。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呼市企业帮带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优惠政策审批表。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企业帮带享受优惠政策审批表
制表:呼市企业帮带领导小组办公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单位(公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帮带的主要形式

取得的经济效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单位应
享受的待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企业主管部门 | 同级审计
审批意见 | 部门意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市企业帮带领导
小组办公室意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填报时间:一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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