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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26:47  浏览:8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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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1996年4月15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对于规范行政机关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改进行政管理工作、加强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都有重要意义。保证行政处罚法全面、正确地实施并以此促进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严格依法行政,是各级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政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对行政处罚法的施行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机关产生的影响。行政处罚法是规范政府行为的一部重要法律,与行政机关的关系重大,其所确立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制度、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听证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政府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等,是对现行行政处罚制度的重大改革,对改革政府机构、转变政府职能和加强政府法制建设都将产生深远影响。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以积极的态度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各地方、各部门要本着学用结合的原则,抓紧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使行政执法人员掌握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在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具体组织本地方、本部门的培训工作。同时,各地方、各部门要利用宣传舆论工具,采取生动有效的形式,向人民群众宣传行政处罚法,形成学法、知法、守法和人民群众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舆论和环境。
二、抓紧做好规章的修订工作。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规章只能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罚款;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据此,现行许多规章都要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许多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处罚将要失去效力。各地方、各部门要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的高度,抓紧清理规章,对确实需要制定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要抓紧总结经验,依法上升为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对规章中个别行政处罚条款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而行政管理又需要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处罚,自行政处罚法施行之日起,一律无效。
修订规章的工作要在1997年12月31日前完成。在这之前,现行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仍然有效。但是,行政处罚法施行后制定的规章新设定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三、依法清理行政执法机构,高度重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各地方、各部门对这一规定要高度重视,抓紧清理现行各类行政执法机构,凡是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自行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都要尽快予以纠正。今后,各地方、各部门设立新的执法机构,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哪个地方、哪个部门出现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要追究哪个地方或者部门领导的责任。
当前,行政执法队伍中,有些人员的素质不高,有的以权谋私,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有的甚至贪赃枉法,走上了犯罪道路;有的地方、部门聘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执法工作,经费和其他保障条件又不具备,导致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下降,影响政府形象。各地方、各部门对此必须引起高度注意,把建立高效、廉洁的执法队伍,作为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关键工作来抓,切实抓出成效。要对执法人员加强党性教育、法制教育,使其增强工作责任心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加强对执法人员的资格、证件和着装管理,停止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处罚工作。
四、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工作。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各地方、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落实这一规定,建立和健全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制度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的申诉和检举制度、行政处罚决定制度、行政处罚统计制度等。同时,要严格执行规章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条例,及时纠正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是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其所属各部门行使监督权的重要形式,也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把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作为政府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务必抓出成效。要把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当场处罚、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的分离等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重点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纠正。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要根据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统一部署,具体组织、承担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积极探索建立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的权威和效率的行政执法体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工作,结合本地方实际提出调整行政处罚权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国务院各部门要认真研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行政执法体制,支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各地方、各部门都要认真执行听证制度、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要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确定听证的范围,明确主持听证的人员,制定听证规则;确定行政机关内部比较超脱的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初步审查;改革行政执法机关经费管理体制,改变行政处罚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利益直接挂钩的做法。
六、以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为契机,把政府法制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经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这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对政府法制工作也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要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政府法制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把加强政府法制建设真正提到政府工作的重要位置,列入重要议程。当前,要通过实施行政处罚法,使政府的立法工作、执法工作和执法监督工作等再上一个新台阶,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
加强政府法制工作,实施行政处罚法,必须有一支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较高的政府法制工作专业队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都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同本地区、本部门的政府法制工作任务相适应,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政府工作中的参谋、助手作用。
各地方、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告之国务院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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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4—1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2001年12月31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1年12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64—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即:“负责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由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省卫生部门审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1995年7月1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等37件规章的决定》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第103号)修改根据2001年12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64—1号)修正

第一条为实施婚前医学检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接受、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婚前医学检查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三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是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婚前医学检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暂不具备婚前医学检查条件的边远地区,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以分步骤逐步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第五条婚前医学检查应限于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项目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必须执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检查标准,按照检查的实际结果给接受检查者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载明合格、暂缓结婚或者不宜生育的结论,并由医师签名,加盖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的印章。

第七条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的指定传染病和不宜生育的检查结果应进行专门登记,并做好随访咨询工作。

第八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条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所在地的县(市、区)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鉴定。

县(市、区)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在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对县(市、区)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出具的婚前医学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州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鉴定。

市、州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在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市、州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十二条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受理。但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暂未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的除外。

婚姻登记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为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在两个月内有效。逾期后准备结婚的,应当重新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机构是指:(一)具备婚前医学检查条件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二)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的其他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五条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许可证后,才能开展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才能从事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及其专用印章式样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的签名抄送同级婚姻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对取得许可证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和取得合格证的婚前医学检查医务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每3年复核1次。

许可证和合格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八条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漏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的隐私。

第十九条婚前医学检查和医学技术鉴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给予减免。

婚前医学检查和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收费标准和减免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在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许可证或合格证,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婚前医学检查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加婚前医学检查项目;(二)故意出具虚假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三)泄漏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隐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超过规定标准收取婚前医学检查费用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和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故意出具错误的检查、鉴定证明,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检查、鉴定费用;非故意造成检查、鉴定错误的承担检查、鉴定费用。

第二十五条在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罚没收入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劳动监督检查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劳动监督检查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7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辖及职责
第三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四章 监督检查方式
第五章 监督检查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秩序,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督检查,是指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制止、责令改正、处罚等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行专门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属地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工商、监察、财政、审计、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管辖及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对市区内市属、部属、省属、部队所属、外地驻郑用人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监督检查。对县(市)、区管辖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违法案件,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协助查处或直接查处。
县(市)、上街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市区内各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区属及区属以下用人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督检查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方针政策,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对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管理、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督检查职责。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经培训合格、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发给省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劳动监督检查证件。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用工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招工规定及履行招工手续、收取费用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和外地劳动者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职工流动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有关规定安置退役军人和少数民族人员、妇女、残疾人就业的情况;
(七)外来成建制务工从业单位遵守务工从业管理规定的情况;
(八)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组织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劳务中介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遵守国家和省关于职业介绍、劳务中介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国家和省关于发布招工、招聘广告规定的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作时间规定和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劳动者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工资分配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资总量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执行当地最低工资规定的情况;
(四)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情况。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卫生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安全卫生规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矿山安全卫生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规定的情况。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培训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及持证上岗情况;
(三)用人单位举办的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培训班)的办学条件、教学质量、招生、收费、证书发放情况。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受社会保险机构委托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职工因工伤、残、亡和非因工伤、残、疾病、死亡、生育等有关保险待遇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职工退休制度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其主管的其他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督检查采取年度审查、抽查、案件专查等方式。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及时参加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劳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查阅、调阅、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制止现场违法行为。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督检查询问通知书、劳动监督检查指令书,用人单位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督检查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程序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应有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佩戴劳动监督检查标志,并向被监督检查者出示劳动监督检查证件。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劳动行政部门对发现的劳动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劳动行政部门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调查取证。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协助与配合的义务。
(三)听取申辩。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向违法当事人说明给予处罚的事实和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处罚人陈述、申辩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听取。
(四)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五)送达处罚决定书。劳动行政部门应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且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举报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按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处理劳动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回避,由所在劳动行政部门分管领导人决定;分管领导人回避和驳回回避申请的,由所在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人集体决定。
第三十二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错误或不当的,有权责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纠正,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已规定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滞纳金等。
第三十五条 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监督检查内容有关资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内就劳动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答复的;
(三)不按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指令进行整改的。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人对劳动行政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监督检查中,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议有处理权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收费、罚款的;
(四)泄漏劳动监督检查秘密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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