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抵押、房屋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对全省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单设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六条 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期间,双方当事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实行政务公开,公示房地产交易程序、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内完成。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增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包括下列情形:
(一)房地产交换、继承、遗赠;
(二)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分立;
(三)其他合法转让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
(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证书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房地产的基本情况、成交价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使用性质和剩余使用年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公示: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其他。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还应当公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经济适用住房,还应当公示价格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商品房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二)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
(三)完成建筑物主体工程三分之一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商品房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内容,应当合法、真实、科学、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载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价格、环境、质量、交付使用日期等内容。商品房预售广告,还应当载明预售许可证文号。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还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广告中载明其机构名称。
第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必须用于预售项目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预售款专用帐户。
第十八条 商品房现售,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商品房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一)已通过竣工验收;
(二)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能够落实;
(三)进行过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
(四)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说明商品房的质量、设备、装修及环境设施情况。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的商品房应当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及合同约定的条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与样板房及其说明的情况一致。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的商品房与设计图纸、合同约定、样板房及其说明的情况不一致的,买受人有权退房。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资料报送商品房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国家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按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约定面积误差处理方式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当事人对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的面积与实际交付的面积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机构进行测绘。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按照评估价格计征税费。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数量、质量、面积、住址、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基本情况;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
(八)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 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由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其价值,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以约定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原出让或者转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经抵押的商品房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以已经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承担人。抵押期间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出租已经抵押的房屋,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书面告之承担人。房屋租赁期间不得超过抵押期限。
第三十一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的,其担保的债务以该房地产项目已完工部分的价值为限,但应扣除依法已预售部分和已设定抵押部分的价值。
第三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终结,由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双方另行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三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后,抵押人方可优先受尝;不缴纳的,不得处分房地产拍卖的价款。
第三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
(二)支付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费;
(三)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四)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五)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六)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债务、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五章 房屋租赁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指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和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和保护责任、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能否转租及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三十七条 公有住房和廉价住房租金,应当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其他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出租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限期修复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出租人明知其出租的房屋是危险房屋或者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从事违法活动。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条 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经纪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国家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资质的规定,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后,方可在资格证书许可范围内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只能受聘于上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受聘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根据委托查验有关资料、勘验现场。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规定的,中介机构应当拒绝委托。
第四十三条 由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致使房地产交易合同不能履行的,中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的,由房地产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商品房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核准手续擅自现售商品房的,由商品房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房款价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对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2004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本市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政策的环境影响评价)
本市鼓励对有关区域开发、产业发展、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政策,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专家库建立和公众参与)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应当会同本市有关部门组织建立本市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和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能力建设,推进环境影响信息共享。
市环保局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采取措施方便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和方式)
由市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政府审批的流域、海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由市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政府审批的区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土地利用有关规划,以及有关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目录,由市环保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规划环评组织编制主体和具体编制机构的确定)
编制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其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以下统称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具体编制机构,由规划编制机关以招标的方式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推荐名单中选定。
第七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要求)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具体编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本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本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由市环保局另行制定并予公布。
第八条(规划草案的调整)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结论和建议,对规划草案作相应修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完成后,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草案作重大调整的,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具体编制机构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补充或者修正。
第九条(规划草案的报送要件)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规划草案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说明;
(三)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草案,还应当提交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的说明,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规划编制机关未附送前款规定文件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
市政府审批的规划草案,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市环保局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区、县政府审批的规划草案,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区、县环保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规划草案,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市环保局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批意见。
参加前两款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的专家,应当从本市设立的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规划环评及其审查意见在规划审批中的作用)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保部门的审查或者审批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论、环保部门的审查或者审批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规划实施与环境影响跟踪评价)
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机关应当同步落实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按照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规划实施后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而规划的编制机关未按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提出改进措施的,环保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责成规划编制机关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要求)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区域开发建设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工业项目原则上应当设置在依法批准设立、环境基础设施完备的开发区的工业用地内;环境基础设施不完备的开发区,不得引进工业项目;在应当撤销的开发区内,限制工业项目的改建、扩建。
(二)禁止在开发区的工业用地新建商品住宅类项目。
(三)禁止在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建设污染水环境的生产性项目;其中,在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与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在涵养林带规划范围内,禁止建设与水源保护和涵养林带建设无关的项目。禁止在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范围以外的一级水源保护区和陈行水库保护范围内,新建与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没有配套污水收集管网、污水不能纳入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地块,不得用作住宅开发;没有污水处理厂的工业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废水的工业项目。
(五)向地表水体直接排放废水大于300吨/日的项目,应当在污水总排放口设置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
(六)排放生产废水大于1000吨/日的工业项目,不得接入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就地治理,做到达标排放。
(七)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市清洁能源使用和大气污染治理的要求。内环线以内区域,禁止新建使用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和窑炉。内外环线之间区域以及外环线以外的“基本无燃煤区”范围内,除建设集中供热系统外,新建项目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其他区域范围内,新建额定蒸发量在4蒸吨以下(含4蒸吨)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不得使用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
(八)新建工业区应当实施集中供热或者采用清洁能源。新建额定蒸发量在10蒸吨以上(含10蒸吨)的燃煤、燃重油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采取烟气脱硫和除尘措施,并配置烟气在线连续监测系统。
(九)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和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本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新建危险废物处理和综合利用项目,应当选址在工业区内;工业区外现有的危险废物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不得改建、扩建。除工艺上确有需要外,新建工业项目不得单独建设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其危险废物实行统一收集、统一处理。
(十)除传染病防治等特殊情形外,医院不得单独建设医疗废物焚烧炉;医疗废物应当实行统一收集、集中处理。
(十一)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建设项目,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环保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以及可能对环境影响的程度,确定环境影响评价的形式,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简化)
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建设项目或者整体建设项目中包含的单个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以简化。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简化,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形式和内容的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的性质、内容、污染因子等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整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未作评估的,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不得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简化的形式和内容,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机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环境保护受理部门通过组织招标的方式确定。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社会调查、在媒体上公开征集意见等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未附具的,环保部门不予受理。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报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铁路、交通等重大建设项目,经有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批准的,该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工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
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行分级管理。市和区、县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市环保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环境管理的实际需要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结果的公开)
环保部门作出的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决定,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及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一)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二)在环保部门办公地点设立的公众查阅室供公众查阅;
(三)其他方便公众查阅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时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治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3年未满5年方决定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10日前,向原审批该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报告。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3年方决定开工建设的,原审批该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应当组织现场察看。建设项目周边环境有重大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环境标准有重大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的实施与变更)
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保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以保证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因特殊原因,建设项目设计、建设过程中需要改变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保部门审批意见中所提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原审批该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带负荷运行前,向原审批该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经环保部门检查,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的,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批准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擅自不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保部门审批意见所提措施的,环保部门不予批准其试生产或者试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期限一般为3个月;但因工艺需要等特殊原因,其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前,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或者有其他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保部门审批意见要求情形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限期内组织整改,重新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时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的,经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同意,可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项目生产达到规定负荷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正式验收。
建设项目在环境保护设施通过验收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
(二)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并且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中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并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情况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向审批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规划编制机关的法律责任)
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组织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实施后有明显环境影响的规划未及时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规划审批机关的法律责任)
规划审批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附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有关说明而未附送的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环保部门的法律责任)
环保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审查或者审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有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过程中有渎职、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的法律责任)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项目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工商部门擅自核发营业执照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按规定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虽已报批但未获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向环保部门报告,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主体工程擅自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1%以上1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法律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市环保局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规划的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是指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过程中或者完成后,该规划的编制机关对该规划的环境影响进行检查、分析、评估,以及提出的对策和措施。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是指对建设项目建设和运行中的环境影响以及防范措施的有效性进行跟踪监测和验证性评价,以及提出的补救方案或者措施。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是指项目建设完工后至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经环保部门批准,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带负荷运行,进行主体工程、环境保护设施调试、考核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其他规定)
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划,其环境影响评价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1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