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检察机关立足检察职能,着眼矛盾化解,借鉴恢复性司法理念,以法律为依据,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原则,以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为切入点,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对当事人和解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新刑诉法将检察机关的探索规定为当事人和解特别程序。但作为一项新的制度还存在许多制约该项工作的因素,在实践过程中,产生了一些问题。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对制约当事人和解的障碍和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如何进一步规范与完善谈些看法。
一、制约当事人和解的障碍
(一)陈旧的司法理念
司法人员存在错误的思维定势,将司法机关看做打击犯罪的专政工具,片面理解严打政策,忽视轻缓刑事政策的适用,只讲从重,不讲从轻,唯恐打击不力、放纵犯罪。以职权主义为标志的传统诉讼模式的影响,错误认为,打击犯罪就是保护,在审查起诉环节,对漠视当事人的意愿,轻视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二)不科学的考评机制
检察机关内部对检察工作的考核有自己制定的考评标准、出于防止权力滥用等初衷,适用不起诉程序烦琐,即不符合诉讼规律,又给适用当事人和解带来制度障碍。
(三)立法的缺失、笼统
1 相对不起诉是轻罪案件当事人和解的一种合法结案方式,但其适用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较严格,导致案件适用范围太窄,从而影响了其应有作用的发挥。
2 对相对不起诉后检察机关可采取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法律规定地比较原则,缺乏操作性。如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等方式,犯罪嫌疑人可能为求得较轻处罚而假装悔罪态度良好,承办人在短时间内很难确定其是否真心悔过,如果作出非刑罚处理,势必不能进行有效的教育、挽救。
3 现行刑法的不完善。现行刑法中有两方面因素制约着当事人和解的适用。一是缺乏非监禁刑,现在的非监禁刑仅限于缓刑,管制在实践中几乎不用,限制了从轻处罚的可选空间;二是社区矫正的不完善,对于一些放归社会的人员难以实现应有的约束与矫正,从而影响到当事人和解的社会效果;
(四)公众的片面认识
有罪必罚的观念在普通百姓心中根深蒂固,报应主义理念在社会公众中占主导地位,存在“和解”等同于“赎刑”的片面认识,成为了当事人和解适用的一大障碍。
二、当事人和解在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调解人不统一 。有的检察机关采取检察官主导模式,有的由当事人的亲友、其单位负责人做中间人,还有的是委托基层调解组织。上海市杨浦区就采取的最后这种模式。
和解主体不合法。在不少案件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在押和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的案件,出现了犯罪嫌疑人亲友代替犯罪嫌疑人提出和解要求,参与协商,签订、履行和解协议,出现了和解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考虑两者之间的特殊关系,检察机关亦将其他人意思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意愿。
赔偿数额不公平。在不少案件中,被害人借加害人欲和解之机,漫天要价,甚至以此要挟加害人,加害人要么违心答应,要么无奈要求检察机关将案件提起公诉,在审判环节解决赔偿问题。从检察机关处理的刑事和解案件看,不少加害人赔偿的数额远远高于应赔偿的数额。
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不明确。司法实践中,有个别案件由于种种原因,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反悔。对反悔的当事人和解协议是否有效,认识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加害人欺诈和被害人受外界压力达成的和解协议反悔的,应为无效,除此外,应是有效的,不能一概视为有效或无效;有的认为,当事人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不明确,只要反悔,就应视为无效。
和解手段不丰富。从司法实践看,绝大多数和解案件采取经济赔偿及赔礼道歉方式,从事公益劳动、劳务补偿等形式匮乏,鲜有耳闻,和解手段单一。实践中,不少加害人虽然愿意和解,但由于没有赔偿能力,被害人又不接受其他和解方式,以至无法和解。
处理方式不统一。检察机关对适用当事人和解的案件的处理方式各异,有的建议公安机关撤案,有的作相对不起诉,有的提起公诉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对于采取三种处理方式的案件应具备什么条件无明确标准,由检察机关自行掌握,由此造成的后果是同类案件不同处。
建议撤案不规范。有的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亦建议公安撤案,随意性较大。这种做法并无法律依据。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审查起诉的案件只能做出不起诉、提起公诉的决定,即只有裁决权,并无建议权。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和解的刑事案件并不符合撤案的条件。此外,建议撤案的做法规避了相对不起诉的适用,剥夺了有关当事人的申诉权。最后,这种建议权没有约束力,并不必然为侦查机关接受,侦查机关如果不接受,案件将被束之高阁,刑事诉讼程序并未结束,犯罪嫌疑人仍然是犯罪嫌疑人,甚至永远是,其被追诉的危险一直存在,对他们极不公正。
三、规范当事人和解程序的几点建议
(一) 完善法律,为和解提供立法保障
首先,完善不起诉的规定。以起诉便宜主义为基础,扩大不起诉的使用范围。将“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这一条件去掉,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犯罪均纳入不起诉范围。对已经和解但不能立即履行和解协议的,暂缓起诉,如果在一定期限内,加害人履行了义务,则对其不予起诉,拒不履行义务的,则提起公诉。
第二、丰富加害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借鉴西方国家在恢复性司法中的做法,增加劳动补偿、社区服务、公益劳动等方式。
第三、增加减轻法律责任的规定。将嫌疑人和被害人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作为法定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在刑法“量刑”一节中增加一条规定。
威海市石材资源开采与山体保护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石材资源开采与山体保护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1〕1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石材资源开采与山体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威海市石材资源开采与山体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石材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有效保护山体自然生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石材资源,系指赋存于地表、地下的山石资源,不包括金属矿产与其他非金属矿产。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石材资源开采及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石材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所依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破坏石材资源。
第五条 开采石材资源应当正确处理当前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开采与保护之间的关系,实行科学合理、集约化、规模化开采,全面提高综合利用水平,避免造成浪费和破坏。
第六条 各市、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以下简称各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石材资源和山体生态环境的保护治理,根据《威海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的要求,结合当地石材资源情况及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本地石材资源的保护和开采利用规划,报同级政府(管委)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石材资源采矿权审批登记及开发利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环保、安监、林业、公安、水利、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石材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山体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石材资源采矿权设置必须符合国家矿业权设置的有关规定,符合《威海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要求,与城乡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并征得所在村(居)、镇(街道办事处)同意。
第九条 国家对石材资源实行有偿开采,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向国家缴纳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和资源税等税费。
第十条 新设立石材资源采矿权,必须依法以公开竞争出让的方式取得。依法以公开竞争出让方式取得采矿权的申请人,必须按规定向国土资源、安监、林业、工商等部门申领有关许可证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无证照开采。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石材资源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需要转让采矿权的,须经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后报省国土资源局批准。
第十二条 新设立建筑石材矿山最低开采规模不得低于5万方/年,新设立饰面用石材矿山最低开采规模不得低于1万方/年。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延续开采的,矿山最低开采规模按照新设立规模标准核定。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禁止开采石材资源:
(一)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地质地貌、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区和其他特种用途的林区;
(五)具有重要军事价值和对国防设施有影响的区域;
(六)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用或即将征用土地的区域;
(七)铁路、高速公路、县级以上道路、海岸沿线可视范围内区域;
(八)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划定的山地基本生态控制区。
第十四条 在机关、工厂、学校、医院、科研单位、居民区、铁路、机场、公路干线、航道、隧道,水库、堤坝、高压输电线(站)、通讯干线、测量标志、航行标志等附近区域开采石材资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具体划定开采范围,设立明确标志。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石材资源过程中,发现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观赏价值的地层、文物古迹或其他经济价值的矿藏,应停止开采,妥善保护,并及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开采石材资源必须妥善处理尾矿、弃土,不得填淤水库、塘坝、河流、港汊和渠道等,处置措施不落实的必须停止开采。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做好矿山施工现场周边的森林防火工作,严格落实防火责任制,完善防火措施。
第十八条 开采石材资源必须与保护环境相结合,按照“谁开采、谁治理,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采矿权人在办理采矿登记、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应依法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九条 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收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3年以内(含3年)的,其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一次性缴纳。开采终结时,采矿权人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对破损的山体进行治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予以返还;验收不合格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限期治理后仍然验收不合格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组织治理,治理资金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时收取,用于恢复被破坏的林地植被。
第二十一条 历史遗留的无主废弃矿坑,由各市区政府(管委)根据各自管辖区域负责组织治理恢复。
第二十二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等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之间的矿区范围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处。跨市区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揭发和检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石材资源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石材资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查封采石设备和工具;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持过期开采许可证继续开采的,视为无证开采,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以应当缴纳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缴纳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超出许可范围开采石材资源,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