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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9:23:09  浏览:9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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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

汴政〔2005〕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开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封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工作。
建设、环保、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申请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倾倒量、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接纳证明);
(二)工程预算书,无工程预算书的以现场核定量为依据;
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单位申办建筑垃圾处置手续的,施工单位应当同时提供建设单位委托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和有毒、有害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地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第十二条 凡需从事经营性建筑垃圾清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未经核准的不得开展建筑垃圾清运业务。
从事经营性建筑垃圾清运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核准手续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清运车辆总核定载重吨位在50吨以上的证明材料;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并提供其复印件;
(三)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五)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对经核准同意从事建筑垃圾清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一车一证统一核发建筑垃圾清运标识。
没有单车清运标识的车辆不得从事经营性建筑垃圾运输。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核准的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专业运输车辆及所属单位进行公示。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四条 清运建筑垃圾的车辆驶离施工现场前,应在建筑施工工地围栏内冲洗车体,保持车辆整洁后方可上路。
第十五条 清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准运处置证和清运标识,按准运路线、时间行驶,车辆应当适量装载、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露、遗撒。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地。
禁止在指定的消纳场地外倾倒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清运单位倾倒建筑垃圾后,应取得消纳场地管理单位出具的回执,交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验。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场地管理制度,消纳场地应当具备完善的排水设施和道路,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
消纳场地在处置建筑垃圾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持环境整洁,对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平整,并不得消纳城市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废弃物。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无法继续使用时,消纳场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前10个工作日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特殊情况暂停使用时,应及时报告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收入所得全部用于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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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地下管线工程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7〕033号


批转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地下管线工程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地下管线工程信息
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地下管线工程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地下管线工程信息的管理,健全地下管
线信息动态管理机制,保障地下管线正常运行,根据《天津市城
市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工程信息
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地下管线工程信息,是指本市已建、新建、改
建和扩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
供热、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以及人防、地铁等地下工程信息。
  第三条 市规划局负责全市地下管线工程信息统一管理工
作,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信息中心负责地下管线工程信息的
日常管理工作和中心城区地下空间信息的具体工作,并对各区、
县地下管线工程信息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中心城区以外的地下管线工程信息管理工作,由所在区、县
规划局(包括市开发区建设发展局、保税区建设发展局、市高新
区规划处,下同)负责。
  各地下管线工程专业单位,要协助市和区、县规划局认真做
好地下管线工程信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地下管线工程信息使用和储备制度,积极
开发地下管线工程信息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
务。
  第五条 各地下管线工程专业单位,负责将中心城区地下管
线工程信息及中心城区以外由市统一组织实施配套的现有地下管
线工程信息,向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信息中心汇交;对新建、
改建和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以及报废、漏测的地下管线工程信息
资料要及时更新,并每月向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信息中心汇
交。
  前款规定之外的地下管线工程,各地下管线工程专业单位应
当依照上述有关规定,将地下专业管线工程信息资料向管线坐落
区、县规划局汇交,并逐步向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信息中心
汇交。
  第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信息资料汇交的具体内容及有关要
求,由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信息中心和各区、县规划局分别
告知各地下管线工程专业单位及有关建设单位。
  第七条 工程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区、县行政区域划分将城市
现状地形图数据和控制成果向市规划局和相关区、县规划局汇交。
由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信息中心汇总统一使用。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前,
或不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
应当向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信息中心或区、县规划局查询相
关地段地下管线工程现状信息资料。
  已有地下管线工程现状信息资料的区域,由天津市地下空间
规划管理信息中心或区、县规划局分别负责提供;尚无地下管线
工程现状信息资料的区域,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测绘地下
管线工程现状图。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时,应当同步编制工程竣工图。
地下管线施工时,应当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绘。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和测绘取得的
地下管线工程现状图,在3个工作日内向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
理信息中心或各区、县规划局汇交。对汇交的数据,天津市地下
空间规划管理信息中心和各区、县规划局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检
验后纳入综合地下管线工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各地下管线工程专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市地下管线
普查技术规程,逐步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各专业管线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信息中心和各区、县规
划局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管理制度,做好地下管线工程信息的检验、
接收、整理、入库、保管、利用、统计、鉴定和保密工作。
  第十三条 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信息中心和各区、县规
划局应建立综合地下管线工程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将地下管线
工程普查数据、竣工数据、补测补绘数据纳入系统,实行地下管
线工程信息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程测绘,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
的测绘单位进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规划局
二○○七年二月十五日


北京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国土房管物〔2004〕663号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停车管理单位,各业主大会:

为规范居住小区停车秩序,保障居住小区内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市停车管理有关规定,在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基础上,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北京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一、为规范居住小区停车秩序,保障居住小区停车管理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居住小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包括地面停车场、路边划线停车位、地下停车库、立体停车库的机动车停车服务等)统一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提供或由物业管理企业委托专业停车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由房屋管理单位或委托专业停车管理单位负责。

三、停车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收取停车费的,应达到以下要求:

1.遵守本市停车行业经营管理服务的有关政策规定和业主大会的决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业主(临时)公约等;

2.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停车管理方案,方案应包括停车管理方的职责、停车位的管理分配方案、发生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等;

3.有专人对进出停车场的车辆进行登记,进门发放停车凭证,出门查验停车凭证后放行;

4.维护小区停车秩序,指定停车区域,保证车辆停放整齐,行使通畅;

5.24小时专人看管停车场或采用电子监控手段进行不间断监视,劝阻、制止损害停放车辆的行为,采取防范措施,防止车辆丢失;

6.保证交通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四、对临时进出小区的车辆管理制度,由业主大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协商议定。

投递邮件的邮政车辆需要进入小区的,停车管理单位不得拒绝其入内,进入小区的邮政车辆应遵守小区停车管理制度。

对临时进出车辆实行收费的,停车管理单位应在车辆进门时发放临时停车凭证,出门时验证收费放行。

禁止停车管理单位在机动车进门时预收停车费用。

五、居住小区内机动车停放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1.遵守业主大会决议、业主(临时)公约和居住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制度,服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

2.按照规定或约定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用;

3.禁止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和消防设施等。

六、除临时进出小区停放车辆外,其他机动车停放人应与停车管理单位签订停车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一般应包括双方当事人、机动车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价格、管理责任、管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七、凡利用业主共用场地施划的停车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建设单位拥有车场、车库所有权的,应优先出售或出租给业主;建设单位、停车管理单位在未满足本居住小区内业主停车需求前,不得将车位出售、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小区车位难以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停车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措施提高现有车位利用率。

八、停车管理单位在小区内部道路上施划停车位,应当符合交通设施国家安全标准的规定,不得占用消防通道设置停车位,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

九、停车管理单位应及时对居住小区内道路、停车场地及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十、对不按规定停放的车辆,影响小区道路通畅或影响小区公共安全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按照停车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或业主大会决议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停放人承担。

十一、各级国土房管部门应加强对居住小区停车管理服务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处理停车管理纠纷。

十二、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原《关于加强北京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的通知》(京国土房管物[2002]9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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