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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15:21  浏览:8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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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4年修正)

云南省人大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86年7月5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8月30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4年2月26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哈尼族彝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管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州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傣族、壮族、瑶族、回族、拉祜族、布依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辖区为:蒙自县、个旧市、开远市、建水县、石屏县、弥勒县、泸西县、元阳县、红河县、绿春县、屏边苗族自治县、河口瑶族自治县、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蒙自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坚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可以依法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力发展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等参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改革和完善所有制经济结构,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加快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使非公有制经济成为推动自治州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从实际出发,按照区域统筹、城乡统筹、经济社会统筹的发展目标,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走新型工业化道路,优化产业结构,发展优势产业和特色经济。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做好拥军优属和军民共建文明单位的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九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基层民主,完善基层选举制度,强化社会监督。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自治州内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下,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步伐。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稳定、边疆巩固、人民生活殷实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自治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驻州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出的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所占比例可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一定名额。并且应当有哈尼族、彝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由哈尼族或者彝族的公民担任。在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所占比例可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副州长的个别任免。

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至少应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规范的汉语言文字。在条件成熟时哈尼文、彝文也可作为执行职务的文字。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选拔领导干部、录用公务员和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对少数民族人员在学历、任职条件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每年的自然减员补充指标。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选出或者罢免的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规范汉字。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从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充分发挥有色金属、煤炭和其它矿产资源,热带、亚热带作物资源,山林草场资源,水能资源和大中型企业的优势。积极发展坝区经济,加速山区、边远地区的开发和建设,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障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特色农业。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农产品市场和对农业的支持保护体系,支持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增加各级财政对农业和农村的投入。鼓励工商企业投资发展农产品加工和营销,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农村劳动力培训机制,逐步统一城乡劳动力市场。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的进城农业人口,可以在当地登记户籍,依法享有当地居民应有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实行土地登记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格耕地保护制度,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建立和完善土地交易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展规模经营。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积极发展林业产业。农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或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林木依法采伐,产品自主处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禁毁林开垦,严防森林火灾。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禁止非法猎捕或者采集珍稀野生动物、植物。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促进畜牧业的发展,保护草山资源,改良牧草,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饲料、防疫、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利用水面资源,发展渔业规模化生产及特色水产品养殖。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开发和管理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推行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率。实施水土保持工程,防止水土流失。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建设经营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其它工程。

水资源费由自治州和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征收,享受水资源费上缴省级的比例低于非自治地方的照顾,并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管理本地方的矿产资源。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发矿产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除国家专管的矿产资源外,采用招标竞价的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护生态环境,坚持谁开采、谁治理。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州和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征收,除上缴中央外,享受省对自治州的照顾,并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从资金、贷款和技术上扶持非公有制企业的发展。非公有制企业在投资、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和对外贸易等方面与其它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以参股、控股等各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的改组、改制和结构调整。

个体、私营企业利用工业废气、废水、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或者收购、兼并停产、倒闭、破产国有、集体企业的,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给予定期减免工商行政管理费。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现代市场体系建设,发展专业化市场和中介服务机构,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建立健全社会信用和信用服务体系,建立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方式积极发展城乡商品交易市场,多渠道筹集市场建设资金,加快市场建设步伐。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进经济技术的交流与合作。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立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优化投资环境,吸引外来资金、先进技术和人才。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建立边境经济技术合作开发区和自由贸易区。开展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促进优势产品出口。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旅游产业规划,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旅游服务功能。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和产品。发挥民族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自然景观、民族风情、边境口岸出境旅游等优势,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从资金、物资、技术和人才等方面对贫困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事业,采取各种建设方式,加快公路、水路、铁路、机场的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国家扶持、多渠道筹资的方式,加速国道、省道和农村公路的建设,加强公路的管理和养护。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市场。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施城镇化发展战略,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快建设滇南中心城市,积极发展中等城市,重点发展以县城和中心城镇为主的特色城镇,提高城镇化水平。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生活环境,加强环境保护执法和环境质量监测,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人口、资源和环境的持续协调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州的地方财政收入。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和省的财政体制,结合实际,制定对县、自治县、市财政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优化支出结构,确保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转。支农经费、教育经费、科技经费、社会保障金、民族机动金和公益性基础建设投资,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级财力,逐步增加对贫困县的财政转移支付。辖有民族乡的县、自治县、市应当逐步增加对民族乡的财政转移支付。

第四十六条 国家和省下拨的各项财政专项资金、税收返还资金、转移支付资金等,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地方财源的培植,努力增加地方财政收入。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需要从税收上照顾和鼓励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州享受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的返还照顾。对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的直接返还部分,享受省全额返还的照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银行、证券、保险事业的发展,推进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拓宽融资渠道,促进和保障资本自由流动。

第六章 自治州的社会事业建设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计划生育和体育等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制定自治州的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部分学科的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大力发展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及学前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逐步发展高等教育,建立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等教育协调发展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和终身教育体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通过兴办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民族中学、民族小学和民族班等形式发展民族教育。对边境乡镇的初中生、小学生免除教科书费、杂费和文具费。对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民族中学、民族小学、民族班和南部六县及内地山区家庭经济困难的初中生、小学生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的初中生、小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自治州内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可以采用汉语言和少数民族语言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规范和完善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教育投入体制,完善国家和社会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制度,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努力改善各级各类学校的办学条件,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扶持山区、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对合格教师和符合任职条件的大专院校毕业生到山区和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给予补贴。重视改善山区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弘扬和倡导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对在教书育人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依法兴办各级各类学校,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人才资源的开发,建立健全人才市场。充分发挥现有各类人才的积极性,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外地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事业。到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被录用为国家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其工龄连续计算。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体系,做好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工作。鼓励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自治州和县、自治县、市应当建立技术培训中心,加强对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对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振兴各项事业有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保护、弘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依法规范文化市场秩序,发展健康向上的文化艺术,开展对外文化交流活动。鼓励组织或者个人兴办文化产业,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加强对民族历史文物的发掘、搜集和研究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民族文化人才。对弘扬民族文化,积极投身文学艺术创作及研究,成绩显著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翻译和出版事业,建设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宣传网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山区的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给予扶持。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民族医药的研究和应用,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和职业病的预防控制工作。积极发展妇幼卫生、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逐步增加对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疾病信息网络体系、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卫生监督体系和医疗救治体系,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和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能力。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预防保健网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鼓励集体办医,允许个人依法行医。改善农村医疗卫生状况,稳定和发展乡村医生队伍。对贫困山区的乡村医生报酬和村卫生所的建房、设备、药品购置给予补助。对边境一线贫困地区的贫困人口实行减费或者免费医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城乡卫生状况。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监督和管理,规范药品市场,取缔假药、劣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逐年增加对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加强技术服务网络建设,加强计划生育干部队伍的建设。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和管理,深化劳动就业体制改革。采取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式扩大就业,鼓励企业创造就业岗位。

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帮助特殊困难群体就业。规范企业用工行为,推行技术岗位职业资格制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快建设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制度,实行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推行农村养老、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权益保障工作,加强相关的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设施的建设。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和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增加城乡体育设施,培养体育人才,提高体育运动的竞技水平。

第七章 自治州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扬各民族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的优良传统。经济、文化发展较快的民族应当帮助经济、文化发展相对滞后的民族。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保持和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汉族和各少数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自治县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和自治权。维护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享有的权益,帮助他们发展经济、社会事业,逐步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从哈尼族、彝族和其他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哈尼族、彝族及其他民族中的干部、职工和科技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他们的科学文化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艰苦地区和其它各项补贴,并可实行自治州津贴。

第六十九条 每年11月18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全州干部、职工放假3天。每年11月为民族团结活动月,开展民族团结友爱活动。

自治州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哈尼族“(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乞)扎扎节”和彝族“火把节”,全州干部、职工放假2天。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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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足实践、检验学习——2005年暑假法院见习随笔

周鸿君


一、前 言

作为一名法学专业本科准大三学生,我在学校里学到了一些关于法学的基本知识。对法学理论知识的学习,令我对法律实践产生了强烈的好奇感和探索欲。
为了“涉足实践、检验学习”,我决定在这个暑假期间到法院见习。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八月二十六日,本有机会到其他同学都很羡慕的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湛江市开发区人民法院见习的我选择了到我家附近的雷州市人民法院见习。这不仅仅是因为离家近方便,最重要的是到雷州市人民法院见习将不但能够使我有机会了解基层人民法院的相关工作,还能让我从当地各类案件相关信息及在法律实践中当地群众所表现出来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等方面去进一步了解我的故乡。
本人认为,一个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民事纠纷案件数量及它们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等方面的数据往往最能反映该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群众法律意识水平。开始见习前,我先到该院的调研室和政工科中做了调查,了解到该院目前受理的民事案件以离婚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等几种类型的数量居多。而这些案件则全部由该院的民事审判第一庭(以下简称民一庭)审理。为此我特地要求到民一庭开展这次的见习活动。
至今,我在民一庭见习经已结束。一个多月的时间虽然很短,但由于我经常去旁听庭审、平时注意法官们对各种案件的处理意见和方法、细心聆听法官们的指导与教诲。在法院工作人员,特别是法官们的热情帮助、指导下,本人基本上达到了当初“涉足实践、检验学习”的见习目标。下面仅就本人此次在雷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见习期间的一些个人亲身经历及看法谈谈。

二、法官:原则性与灵活性相协调、法制宣传与法律释义贯穿庭审始终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星期四,这天上午我来到雷州市人民法院,与另一位同时到该院见习的同学在政工科一位阿姨的带领下找到了民一庭的陈广清庭长(以下简称陈庭长)。陈庭长非常随和,并很热情地表示接纳我们在该庭见习。这是我见到陈庭长的第一面,给我的印象很深——他有着法官那种特有的严肃,但又不乏随和及幽默。
当时恰好有由陈庭长担任审判长、与另外两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在第五庭开庭审理案件。因此,我到民一庭的见习就以旁听这一案件的审理开始了。这次的旁听是我见习的开始,是我第一次亲身体验民一庭的审判工作,感触颇深,所以,我在这里较为详细地陈述一下,同时谈谈个人的某些体会和看法。
这次庭审的是雷州市客路镇某村与某承包商之间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当我走进第五庭时,庭审正准备开始,承包商一方的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已坐在了相应的席位上,但被告方的席位上却空无一人,下面的旁听席上只有几位比我早到几天的见习生在那坐着。
开庭时间过去了半个多小时,被告方仍无一人到庭。由于时间关系,合议庭决定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对该案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刚做完起诉陈述,七、八个村民模样的人走进了法庭并坐到了旁听席上。经法官询问,确定了他们正是被告某村的村民,并了解到他们的村长正在赶来的途中。考虑到基层工作的特殊性及为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审判长决定暂停法庭调查,以等待正赶来的被告某村法定代表人,即该村村长。
过了几分钟,被告某村村长终于赶到。我们松了一口气,认为庭审终于能如常进行下去了。但在证据质证时发现该村长竟是文盲一个,且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这使得涉及大量书面证据的质证活动无法进行下去。最后,在审判长的建议和允许下,他才以庭后补回授权委托书为前提临时聘请了随同其前来的该村前村长及一名当过老师的村民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席法庭,协助其本次应诉活动。
庭审过程中,旁听席上的村民不时为某些存在争议的事情大声喧哗,且经合议庭缕训不听。由于没有庭警,庭审在这种环境下断断续续地进行着。但很显然地,法官们早已适应了在这种环境下审理案件。他们非常细心地引导着、听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与辩论,犹如在一个安静的法庭中审理案件。
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法律水平非常有限。为了让他们在庭审过程中都能知道、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庭审过程中陈庭长不时得对他们进行相应的法制宣传与法律释义,有时还得以理释法,晓之以理。
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法官们细心听取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案件事实及他们提出诉讼要求的理由与依据。然而,法庭辩论进入尾声时,原告方提出,由于客观原因他们自身无法对案件某些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当庭申请法院依职权进行相关调查取证。原告方的申请合法合理,合议庭批准了他们的申请,决定休庭,在法院调查取证后再恢复本案的庭审。
休庭后,旁听的村民们因为对一些法律问题不能正确理解而谈论不休。这时,陈庭长主动走到旁听席那里,耐心地为他们解释问题,最后村民们才信服地回去了。
这是我在雷州市人民法院第一次旁听庭审活动。旁听过程中,陈庭长对相关问题的处理方法给我留下了很深的印象,使我对群众法律意识水平相对较低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法官的工作有了初步的认识,激起了我对这类地区基层人民法院的兴趣。
以前我也曾到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坎区人民法院旁听过。那时,由于诉讼参与人的法律意识水平都不低,而且当事人都委托了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审时都有庭警在场维持秩序,根本不存在诉讼参与人需要法官细心解释法律问题、旁听人员严重违反法庭纪律的情况。因此,那时的我总认为精通法理、熟练适用法律是对法官的唯一要求。
然而,这次见习的见闻都表明了:虽然我国政府为推进法治建设进行了多年的普法教育活动,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国民的法制观念、法律意识都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但到目前为止,在我国不少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群众法律意识、法律水平仍较低下。这就必然地要求此类地方的基础人民法院的法官,除了要有丰富的法律知识之外,还要有处理好法院与群众的关系、耐心为群众解释法律、把握各种机会对群众进行法制宣传等方面的工作能力,使普法活动深入实际,利用一切可利用的机会让人民群众进一步知道、了解法律、法规,并在这个基础上逐步树立他们对法律的信仰、确立法律在他们心目中的神圣地位,进而促进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以上是我在本次见习见闻基础上对在群众法律意识、法律水平较低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工作的法官的要求的理解,也是我认为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工作所应具备的特殊性。正是这些在群众法律意识、法律水平较低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工作的法官,他们站到了向人民群众宣传“依法治国”思想、进行法制宣传、灌输法律意识的最前线。他们为此付出的巨大努力、作出的伟大贡献令我肃然起敬。

三、珍贵的“实习”经历

二00五年八月十二日,星期五,这是令人难忘的一天,是我第一次以“书记员”身份参与真正庭审活动的特殊日子,它将让我终生难忘。
这天上午,陈庭长找到我说:“下午将进行一次庭审活动,你给我当书记员吧。”我当时一听,高兴得不知道说什么好,愣了一会才赶紧答应了。在我见习过程中,还没见过该院让见习生来当“书记员”的,更何况我只是一名大二的见习生。这怎么能让我不激动?但激动归激动,我得即时开始准备了,毕竟是第一次,而且是给由陈庭长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作的庭审记录。不巧的是,当时我手头上还有法官们交给的不少任务,且都得在当天完成。于是,我在认真的同时加快了完成任务的速度,终于争取在当天上午完成了其他任务。为我中午回去准备下午的“书记员”工作赢得了时间。
下午的庭审正好是本文第二部分所提到的庭审的延续,是法院应原告方申请依职权对案件某些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后该案庭审活动的恢复,这次庭审主要是进行新证据的质证及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
考虑到当时各方面因素的特殊性,庭审地点选择在民事审判第一庭的403办公室。
第一次当“书记员”,不免有些担心,害怕做不好。毕竟这不是一次模拟法庭,而是一次真正的庭审活动。但陈庭长的信任与鼓励使我觉得不能浪费了如此难得的“实习”机会,更不能辜负了他的培育之心,于是我慢慢地平静了下来,准备开始这一次的庭审记录。
正式开庭了,陈庭长让我坐在他身边进行记录,以便一边指导我的记录工作。当我在开庭笔录上“书记员”一栏后面填写上自己的姓名时,兴奋之际增添了一份责任感。
就这样,在陈庭长的细心指导下,我开始了这次特别的“书记员”经历……
二00五年八月十八日,星期四,经过法官短暂的“培训”,本人于当天下午充当了一回“审判员”。
那是一起离婚纠纷案件。由于临近开学,为了不影响在外地读书的当事人双方婚生儿子(14岁)的学习,法院决定进行一次事先的庭审,依法事先询问他关于该案的一些个人看法和意见,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我非常有幸地得到法官的信任与指导,能够非常出乎其他人意料地当了一回“审判员”,并很好地完成了这次简单而意义重大的“审判员”任务。
类似的经历还有几次。它们是法官们提供给我的一次次难得的“实习”机会、是他们对我的信任与培育。这些经历使我认识到相关司法人员所应具备的一些基本条件,同时使我看到了自己在这些方面的欠缺及应当改进的方向。
作为一名大二学生,能得到这些珍贵的“实习”机会,令跟我在一起见习的其他同学、特别是那些大三的师兄师姐们很是羡慕。而我本人更是从中受益匪浅。它们将是我今后生活、学习中的一笔宝贵的财富。

四、回顾的民一庭

一个多月的见习结束了,民一庭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以下简单谈谈。
对于民一庭的法官,我总结了一下,认为他们基本上都具有以下特点:
1、有很强的容忍力、很好的亲和力。面对文化与法律意识水平都不高的基层人民群众,工作时能灵活变通、细心引导。
2、能很好地贯彻调解原则,不辞劳苦,耐心为当事人的调解做协调工作。
3、庭审时,能客观求是,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协调、法制宣传与法律释义贯穿庭审始终”。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7号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仪

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提供及时、科学的防治决策信息,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传染病防治法、应急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坚持依法管理,分级负责,快速准确,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鼓励、支持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国际交流合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信息,不得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与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行政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进行监测、信息报告与管理;负责收集、核实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疫情信息和其他信息资料;设置专门的举报、咨询热线电话,接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的报告、咨询和监督;设置专门工作人员搜集各种来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信息。

(二)建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和实验室,负责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与处理,搜索密切接触者、追踪传染源,必要时进行隔离观察;进行疫点消毒及其技术指导;标本的实验室检测检验及报告。

(三)负责公共卫生信息网络维护和管理,疫情资料的报告、分析、利用与反馈;建立监测信息数据库,开展技术指导。

(四)对重点涉外机构或单位发生的疫情,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报告管理和检查指导。

(五)负责人员培训与指导,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辖区内医院和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情报告和信息网络管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九条 国家建立公共卫生信息监测体系,构建覆盖国家、省、市(地)、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信息网络系统,并向乡(镇)、村和城市社区延伸。

国家建立公共卫生信息管理平台、基础卫生资源数据库和管理应用软件,适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法定传染病、公共卫生和专病监测的信息采集、汇总、分析、报告等工作的需要。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任务,具体职责为:

(一)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信息监测报告制度,包括报告卡和总登记簿、疫情收报、核对、自查、奖惩。

(二)执行首诊负责制,严格门诊工作日志制度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报告制度,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工作。

(三)建立或指定专门的部门和人员,配备必要的设备,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监测信息的网络直接报告。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应按照规定时限,以最快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报告卡片邮寄信封应当印有明显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疫情”标志及写明XX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的字样。

(四)对医生和实习生进行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工作的培训。

(五)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标本采样。

第十一条 流动人员中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报告、处理、疫情登记、统计,由诊治地负责。

第十二条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所属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军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军人中的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直接报告。

军队所属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人员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将传染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章 报告

第十六条 执行职务的医护人员和检疫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责任疫情报告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现有法定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或病原携带者,必须按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均为责任报告单位。依照有关法规对责任疫情报告人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地段)级以上的责任报告单位必须建立疫情管理组织,指定专职疫情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或所辖区域内的疫情报告工作。

县(市、区)级以上责任报告单位必须实现计算机网络直报,乡(镇、地段)级责任报告单位应创造条件实现计算机或采集器的网络直报。

第十八条 责任报告人在首次诊断传染病病人后,应立即填写传染病报告卡。

传染病报告卡由录卡单位保留三年。

第十九条 责任报告单位对甲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病人,城镇应于2小时内、农村应于6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对其它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伤寒副伤寒、痢疾、梅毒、淋病、乙型肝炎、白喉、疟疾的病原携带者,城镇应于6小时内、农村应于12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对丙类传染病和其它传染病,应当在24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通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系统向卫生部报告。

卫生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四章 调查

第二十一条 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判定性质,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不同类别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应当按照《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现场调查应包括以下工作内容:

(一)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密切接触者追踪调查和传染病发病原因、发病情况、疾病流行的可能因素等调查;

(二)相关标本或样品的采样、技术分析、检验;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确证;

(四)卫生监测,包括生活资源受污染范围和严重程度,必要时应在突发事件发生地及相邻省市同时进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有关领域的专业人员,建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接到甲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等疫情报告的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立即派专业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接到其它乙类、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疫情报告后,应在12小时内派专业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管理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报告信息系统,各级责任报告单位使用统一的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调查、采样与处理。



第五章 信息管理与通报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所设与诊治传染病有关的科室应当建立门诊日志、住院登记簿和传染病疫情登记簿。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指定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本单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卡的收发和核对,设立传染病报告登记簿,统一填报有关报表。

第二十九条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卡、报表的收发、核对、疫情的报告和管理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公共卫生监测体系网络系统平台的要求,充分利用报告的信息资料,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定期分析通报制度,常规监测时每月不少于三次疫情分析与通报,紧急情况下需每日进行疫情分析与通报。

第三十条 国境口岸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港口、机场、铁路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国境卫生检疫机构,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三十一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农、林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和公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授权,及时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布内容包括: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性质、原因;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生地及范围;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的发病、伤亡及涉及的人员范围;

(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处理措施和控制情况;

(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生地的解除。

与港澳台地区及有关国家和世界卫生组织之间的交流与通报办法另行制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积极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责任报告单位或责任疫情报告人有瞒报、缓报、谎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情况时,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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