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珠海市律师执业保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6:48:52  浏览:9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珠海市律师执业保障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律师执业保障条例

(2003年9月26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条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四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保障和便利。

第六条 律师有依法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利,为地方立法、政府决策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律师可以参加各种形式的普法活动,利用媒体和其他传播渠道,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解答法律问题。

第八条 律师可以接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邀请或者委托,参与处理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及群众上访事宜,对争议或者纠纷的解决提供法律帮助及处理意见。

第九条 律师完成委托事项应当充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的要求,选择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

第十条 律师办理诉讼、仲裁代理或者非诉讼业务,可以向工商、公安、国土、建设、税务、海关、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房产、车辆等管理单位调查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材料,有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但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不宜公开的材料除外。对获取的材料,律师不得在该委托业务之外使用。

律师要求确认所复制的材料来源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律师向有关单位调查时只需出示下列证件:

(一)授权委托书;

(二)律师执业证书;

(三)律师事务所介绍信。

第十二条 律师在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十三条 对侦查阶段已办理委托手续的案件,受委托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包括解释、说明刑事诉讼法律及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解释、说明民事诉讼法律及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侦查阶段已办理委托手续的案件,受委托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者参与以及怎样实施或者参与所涉嫌的犯罪、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其人身权利是否受到侵犯等内容。

第十五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提出会见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限内安排会见。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和时间应当得到保障,但应当遵守侦查机关和羁押场所关于作息时间和会见场所的规定,并不得有妨碍侦查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会见。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第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羁押场所应当为律师制作会见笔录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律师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申请取保候审,有决定权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律师询问刑事案件是否已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已决定提起公诉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告知被告人辩护权时,被告人已委托辩护律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已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并通知辩护律师案件已移送至法院审理。

第二十一条 律师根据法律规定查阅、摘抄、复制所承办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准许,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律师根据法律规定查阅、摘抄、复制所承办案件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可以查阅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审判卷的正卷。

第二十二条 律师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考虑。

第二十三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理由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法庭审理活动中,审判人员应当保障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和辩论权,对律师正常的辩护和辩论行为,审判人员不应限制;对不尊重法庭、公诉人或者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言辞,审判人员应当制止。

在刑事案件法庭审理活动中,审判人员应当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与公诉人有平等的发言权、辩论权。在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法庭审理活动中,审判人员应当保障各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有平等的发言机会和完全阐述代理意见的机会。

第二十五条 对律师依法提交的材料原件和文书原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行政复议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当签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应当通知其律师可以领取该文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和指导。律师协会应当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服务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或者本条例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律师可以向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也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违反法律或者本条例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律师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不予配合的;

(二)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不按规定履行告知或者通知义务的;

(三)不按规定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

(四)不按规定保障律师阅卷权利的;

(五)不按规定保障律师在法庭上行使辩护、辩论权利的。

第三十一条 律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可以向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由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为保证全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本规定的司法机关是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 全省各级司法机关要认真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
(一)实施法律不当,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或者对犯罪制裁不力,给国家、集体和社会利益造成损害的;
(二)制定或发布的规定、通告、通令同国家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的;
(四)其他应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事项。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司法机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办案。保证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权时,发现应当由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重大违宪违法问题,要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一级司法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建议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本规定处理;也可以责成本级司法机关按照法律监督程序处理。
第六条 全省各级司法机关要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司法工作材料和上级司法机关有关司法工作的政策规定和法律解释。
司法机关召开重要司法工作会议要通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参加。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有关司法工作问题,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公安、司法行政工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报告中不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要予以纠正。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主任会议和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司法机关及其所属部门的专项工作情况汇报,必要时提出相应的建议。对其中不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予以纠正。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答复或说明情况。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和检查。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评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视察、检查和评议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任会议交有关单位处理。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本级司法机关的重大违宪违法问题或在本地区有影响的严重违法案件,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组成。
调查委员会在进行调查活动中,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司法机关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提请常务
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对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要认真贯彻执行。对于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人民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及时把办理的情况报告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答复人民代表。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监督司法工作的需要,必要时可以调阅本级司法机关已经结案的案卷材料;听取本级司法机关对常务委员会交办案件处理情况的汇报。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公民对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和控告。受理公民申诉控告的范围是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已经结案的决定、裁定、判决或者司法机关不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案件。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公民的申诉和控告,应将依法受理或不受理的意见通知申诉控告人。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民的申诉控告,根据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一般申诉控告案件由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转交有关司法机关或监察机关处理,并由承办机关及时把处理的情况和结果答复申诉控告人;
(二)重大申诉控告案件,由主任会议或专门委员会责成有关司法机关调查处理,并在三个月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结果。构成犯罪的,交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察,并报告结果;
(三)控告司法机关负责人的案件,由主任会议或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告常务委员会决定所应采取的调查或处理方式。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由本级司法机关复查处理的案件,均由司法机关按法律程序办理。常务委员会如对复查后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仍认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时,可以提出意见,要求办案机关复议。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并查明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或执行职务中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侵犯国家的、集体的、社会的利益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要根据情节作以下处理:
(一)撤销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规定、通告、通令;

(二)责成违法侵权的司法机关纠正违法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做好善后处理;
(三)责成主管司法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违法侵权的司法工作人员予以查处;
(四)决定撤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
(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司法机关负责人,可以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司法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处理司法监督的日常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提供司法工作情况和资料,督促实施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有关监督司法工作的建议、决议和决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实行。



1987年11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钱其琛
副主任委员
  王汉斌   安子介   霍英东   鲁 平   周 南
  王英凡   李福善   董建华   梁振英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人林   王凤超   王汉斌   王启人   王英凡
  王英伟   王叔文   王桂生   王雪冰   王敏刚
  韦基舜   乌兰木伦  方 苞   方黄吉雯(女)
  计佑铭   甘子玉   厉有为   叶国华   田期玉
  邝广杰   冯国纶   冯检基   成绶三   朱幼麟
  乔晓阳   邬维庸   刘汉铨   刘兆佳   刘延东(女)
  刘皇发   刘积斌   刘 镇   安子介   许和震
  许崇德   孙南生   李东海   李伟庭   李兆基
  李 冰   李连生   李启明   李君夏   李国华(女)
  李国宝   李国章   李泽添   李祖泽   李家祥
  李储文   李鹏飞   李福善   李嘉诚   杨孙西
  杨孝华   肖蔚云   吴光正   吴建璠  吴家玮
  吴康民   吴清辉   何志平   余国春   邹灿基
  汪明荃(女) 张永珍(女) 张伟超   张宏喜   张良栋
  张家敏   陆达权   陈乃强   陈广文   陈 元
  陈日新   陈永棋   陈有庆   陈 伟   陈佐洱
  陈顺恒   陈滋英   邵天任   邵友保   邵逸夫
  邵善波   范徐丽泰(女)      林贝聿嘉(女)
  林百欣   罗叔清   罗康瑞   罗德丞   周永新
  周 南   郑 义   郑明训   郑维健   郑裕彤
  郑耀宗   郑耀棠   经叔平   项淳一   赵秉欣
  赵稷华   胡法光   胡经昌   胡鸿烈   柯在铄
  查良镛   查济民   钟士元   俞晓松   费 宗
 秦文俊   袁 武   贾施雅   钱其琛   倪少杰
  徐四民   徐 泽   徐是雄   徐展堂   翁心桥
  高尚全   郭丰民   郭炳湘   郭鹤年   唐树备
  唐翔千   黄宜弘   黄保欣   黄景强   黄 岩
  梁钦荣   梁振英   梁锦松   隗福临   董建华
  释觉光   鲁 平   曾宪梓   曾钰成   谢中民
  谢志伟   简福饴   廖正亮   谭惠珠(女) 谭耀宗
  潘宗光   薛凤旋   霍英东
秘书长
  鲁 平
副秘书长
  秦文俊   陈滋英   邵善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