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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与省总工会加强相互联系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48:39  浏览:9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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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与省总工会加强相互联系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与省总工会加强相互联系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2000〕29号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省政府与省总工会加强相互联系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省政府与省总工会

加强相互联系的若干规定

(2000年8月)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加强政府与工会的相互联系,充分发挥工会民主参与、民主监督和社会调节的作用,努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推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加强省政府与省总工会的联系,主要采取召开联席会议的形式。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如遇紧急和重要问题,经过商议可随时举行。

第三条 联席会议,由省政府通报需要职工群众了解、省总工会积极协助贯彻实施的有关政策、法规和重要部署;通报解决影响职工队伍及社会稳定问题的方针、原则与办法。由省总工会通报围绕企业改革和经济发展,开展群众性经济技术活动的重要部署及其成效;通报围绕精神文明建设,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高职工素质方面采取的重大举措和效果;通报掌握的社会安定和职工队伍稳定方面的突出问题及工会组织所做的工作。

第四条 省总工会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在有利于维护政府权威、维护职工经济利益和政治权利、履行工会社会职能的原则下,围绕以下问题,可通过联席会议向省政府提出建议:

(一)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职工安置、下岗和再就业方面存在的带有普遍性的突出问题;

(二)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特别是实行职工失业、医疗、养老保险过程中出现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三)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劳动安全、生活福利、工资待遇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四)企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监督、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方面存在的体制性、政策性矛盾和问题;

(五)其他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每次联席会议的具体议题,由省政府和省总工会共同商议确定。

第六条 联席会议由联系工会工作的副省长、省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和省总工会主席、副主席出席并决定商议事项。由省政府秘书长或联系工会工作的副秘书长主持会议。

第七条 联席会议中省总工会提出的建议,由省政府办公厅做好记录,整理提供给省政府领导同志,作为省政府决策的重要参考,并把建议采纳情况反馈给省总工会,由省总工会形成通报,下发给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八条 参加联席会议的人员,根据每次会议的具体内容确定。一般要请与议题有关的省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及省总工会有关方面的负责同志参加。

第九条 联席会议视情况可邀请职工代表、劳动模范、工会干部、新闻记者列席,并根据需要经过审核发布新闻。

第十条 联席会议的有关会务筹备安排事项,由省政府办公厅和省总工会办公室衔接并共同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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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警察”观念说起

2000年11月2日 22:07 检察日报2000年04月12日
  乘坐的士或者小巴,每当你在街道或者闹市下车时,司机或者售

票员常常会对你说:“这里不能下,旁边有警察。”当你要求司机开

快车、逆行、闯红灯、违章转弯等,他们也许会告诉你:“不行,前

边有警察。”


  “有警察”而不敢随意停车下客,不敢随意违反交通法规和规则,

这说明了警察的意义。警察是交通法规和规则的专职维护者,因为有

了他们,交通秩序才有了保障,才少了许多交通法规和规则的违反者,

才减少了许多交通堵塞和交通事故。“有警察”就不敢随意停车,说

明警察已经具有一定的权威,这是令人欣慰的。


  “有警察”而不敢随意停车,很容易使人联想到在没有警察的时

候将会怎么样。没有警察是不是就可以随意停车,就可以不顾交通规

则或者交通法规而逆行、闯红灯或者违章转弯呢?显然说话者是没有

排除这种想法的。事实上,有的驾售人员正是以这种心态来对待的,

只要见不到警察,似乎就没有了交通法规与规则,他们想在哪里停就

在哪里停,想往哪里开就往哪里开。


  “有警察”,是驾售人员对顾客的“歉意的解释”。因为在顾客

要求停车时,司机不停车,用“有警察”来解释往往可以获得顾客的

理解,使顾客不必抱怨司机未能在其最近便的地方停靠或行驶。这种

“警察”观念,已经不仅是驾售人员的,而且也是顾客的,他们有着

共同的认识与观念。为什么驾售人员不以此处停车可能造成堵塞或事

故来解释呢?原因虽然简单却也复杂。


  “有警察”而不敢违章,不是因为别的,而是因为司机可能会因

沈阳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0 号


  《沈阳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2003年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景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容综合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建成区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工作。
  规划、建委、电业、房产、工商、公安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应当遵照设计新颖、制作精良、设置安全、美亮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夜景灯饰建设,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
  第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下列部位必须进行夜景灯饰建设。
  (一)景观街、商业街、一二级街路两侧、广场周边的建(构)筑物;
  (二)三四级街路两侧十层以上的建筑;
  (三)广场、桥梁、花坛、公园、绿地及各类市政公益设施;
  (四)橱窗、牌匾、户外广告及各类标志;
  (五)其他需要设置夜景灯饰的。
  第七条 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夜景灯饰建设应按照政府规划进行;
  (二)新建十层以上建筑夜景灯饰建设应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其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总投资;
  (三)景观街、商业街、一二级街路两侧的业户竖匾应当采用霓虹灯或动感光源;
  (四)景观街、商业街、一二级街路、广场周边的建筑工地应当设置夜景灯饰彩门和夜景灯饰围档;
  (五)户外广告应做到白天美化、夜晚亮化,高空广告应以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有动感效果的设施为主;
  (六)新建、扩建、改建的夜景灯饰设施应当装置电能计量装置。
  城市夜景灯饰应做到防火、防风、防震、防漏电;产权单位应当适时维护,发现破损、不亮应当及时维修,确保亮化和运行。
  第八条 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饰设施的,须报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新建城市夜景灯饰在投入使用前,须经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验收;需增加电量的,建设单位应到供电部门办理增容手续。
  第十条 公园、绿地、桥梁等市政公益设施夜景灯饰可接入路灯电源,施工前应到路灯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夜景灯饰用电按民用电价执行;夜景灯饰电力工程由电业部门收取成本费。
  第十二条 城市夜景灯饰开启关闭时间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开启时间应与路灯同步;
  (二)关闭时间,冬季不得早于21时;春、夏、秋季不得早于22时;
  (三)景观街、商业街、标志性建筑和其它夜景灯饰应当每天开启;
  (四)凡遇重大活动,夜景灯饰开启和关闭的时间、区域,应按政府临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夜景灯饰破损、不亮未及时维修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审核同意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饰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新建夜景灯饰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夜景灯饰未按规定时间开启或关闭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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