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鼠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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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鼠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鼠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2〕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鼠药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 行。
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泸州市鼠药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鼠药管理,严厉打击非法制售鼠药活动,引导群众安全用药、科学灭鼠,防 止恶性中毒事件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爱国卫生运 动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剧毒急性鼠药特大中毒事件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8〕6号)、 《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规范鼠药市场做好预防鼠药中毒工作的通知》(川办 发〔2001〕69号)和《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鼠药的生产、销售、使用实行登记注册、特许经销、科学用药。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剧毒急性鼠药。灭鼠必须使用国家有关部门推荐的慢性、低毒、低残 留和高效安全的鼠药。
第三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部门),应认真加强鼠药经 营 管理,严把市场准入关,统一鼠药的购进、储存和销售,方便群众购药,建立相应的除"四害"消 杀服务组织,组织实施城区、乡(镇)、场镇灭鼠。
农业部门应在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统筹协调下,按照统一购药的原则,做好农田灭鼠药物的 登记、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农田灭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鼠药的生产、销售者进行审核登记。坚决查处非法生产者和销售者,严 厉查处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剧毒急性鼠药。
公安部门将剧毒急性鼠药纳入剧毒物品管理范围,严厉打击各类非法制售剧毒急性鼠药的犯 罪活动。
卫生部门做好鼠药中毒人员的抢救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经贸等部门配合做好鼠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爱卫部门组织农业、工商行政管理、供销等部门根据人口分布、交通状况、物流 集散等因素,在乡(镇)、场镇、街道合理布局,定点确认鼠药经销站(点)。
非鼠药经销站(点)不得经销鼠药。
第五条 统一鼠药的供应渠道。市除"四害"消杀服务组织负责向各县、区除"四害"消杀服 务组织供应鼠药。县、区除"四害"消杀服务组织负责向各鼠药经销站点供应鼠药。
除"四害"消杀服务组织应在同级爱卫部门的领导管理下,供应国家有关部门推荐的鼠药。
第六条 鼠药实行销售登记制度。个人购鼠药须持身份证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或村民小 组出具的购药证明;单位购鼠药须持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
除"四害"消杀服务组织、鼠药经销站(点)销售鼠药应登记购药者的名称(姓名)、住址、所购 鼠药名称、数量、用途等,存档备查。
第七条 鼠药的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必须加强安全防范措施,杜绝发生中毒、投毒恶 性事件。
第八条 严禁生产、销售、使用“424”(化学名称为四亚甲基二砜四胺,配制的鼠药称"毒 鼠 强”,也称"没鼠命")、氟乙酰胺、氟乙酸纳、毒鼠硅、甘氟等国家明令禁止的剧毒急性鼠 药。
第九条 大力宣传剧毒急性鼠药的危害,推广高效、低毒、安全的鼠药,引导群众安全合理 用药。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鼠药管理的领导,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协同、群众参与 、正本清源、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的原则,严厉打击非法制售鼠药活动。
第十一条 对无证非法生产、销售鼠药者,以及在城镇、农村摆摊设点和走村串巷兜售鼠药 的应坚决打击。
第十二条 爱卫部门和农业、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保、经贸等部 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鼠药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开展经常性的行业执法检查。
第十三条 鼠药经销站(点)不得销售违禁鼠药,对销售违禁鼠药者,按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依 法收缴违禁鼠药、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建立举报制度,对举报非法制售鼠药者予以奖励。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者取消其经营资格,并视后果,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对制售剧毒急性鼠药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收缴的违禁鼠药,由县、区爱卫办组织有关部门严格按照四川省化工行业办《 销毁非法制售剧毒鼠药技术方案》在当地集中销毁。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鸭绿江(丹东段)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鸭绿江(丹东段)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10〕51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鸭绿江(丹东段)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10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鸭绿江(丹东段)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对鸭绿江(丹东段)水域及岛屿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对在鸭绿江(丹东段)从事砂石开采、旅游景点开发和码头设立等建设、生产经营活动规定如下:
一、在鸭绿江(丹东段)浑江口至鸭绿江入海口水域及岛屿从事砂石开采、旅游景点开发和码头设立等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适用本规定。
二、鸭绿江(丹东段)管理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公开公平与依法运作相结合、集中整治与日常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三、成立鸭绿江(丹东段)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成员单位由东港市政府、宽甸县政府、振安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办、市水利局、市交通局、市旅游局、市国土局、市外办、市海事局、市住建委、市环保局、市渔业局、市监察局、市公安局、丹东市边防支队、沈阳军区边防团等组成。
领导小组的职责是通过联席会议的形式对鸭绿江(丹东段)水域及岛屿范围内的砂石开采、旅游景点开发、码头设立等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预审意见进行审核并组织联合执法检查等。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具体负责受理部门预审意见,并提请领导小组审核,通知召开联席会议。
四、在鸭绿江(丹东段)水域及岛屿范围内的砂石开采、旅游景点开发、码头设立等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审批,分别由市水利局、市旅游局、市交通局、具有相关审批权限的县级政府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提出预审意见,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由有关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省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市行政主管部门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上报。其他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项目预审和审批工作。
未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办理相关的审批事项。
五、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加强联合执法,对河道采砂等突出问题组成专项检查组,定期实施集中整治,依法保护鸭绿江(丹东段)水域及岛屿范围内的建设、生产经营等行为规范有序进行。
六、成立鸭绿江(丹东段)联合执法监察大队,隶属市水利局,负责依法对鸭绿江(丹东段)水域及岛屿范围内的建设、生产经营等行为进行监督、执法检查和处罚。
七、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河道防洪整治、河道现状和航道规划编制采砂规划,划定可采区、禁采区,规定可采期、禁采期、可开采深度、开采总量和采砂规划平面图。采砂作业时,应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期和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作业。
八、凡未取得合法采砂审批手续违法开采的企业,一律依法予以取缔,在江中违法开采砂石的船舶,由市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九、涉及鸭绿江界河双边事宜,由市外事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与朝方协商解决。
十、未取得我国政府行政许可,在鸭绿江采砂的船舶不得在我方靠岸卸载。
十一、固定设置船舶停靠地点,加强检查,防止走私、贩毒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鸭绿江河道采砂权。
十三、对审批、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要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彰显人文绿都特色,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林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率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所需经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注重绿地功能、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绿化成果,提高绿化覆盖率,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维持城市地域的自然风貌,构建城市绿化生态系统。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植树工作,并组织适龄市民参加社会义务植树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法律法规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宣传,增强市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绿化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在批准前十日内公示,并采取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称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变更。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附属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改建的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前比率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的,改建时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三)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公园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五)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产生有害气体及有污染排放的企业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八)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单位附属绿地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属于旧城改造的,前款规定的比率可以降低百分之五。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街巷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其设计方案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批。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城市绿化工程,按照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不得减少绿化指标。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
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分期建设的,其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时序,根据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土地条件的内容应当予以明确。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绿化工程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事项和设计方案予以核实。
第十九条 居住区住宅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永久公示绿地平面图。
居住区绿化应当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合理布局。
第二十条 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构)筑物符合建筑规范适宜绿化的,鼓励进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具体办法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围栏、墙体以及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二十一条 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简易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的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简易绿化的绿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化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保护管理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移交手续。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前,由原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落实保护管理费用,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并做好记录。发现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更新;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
保护管理责任人对树木进行修剪的,电力、电信、有线电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具备资质的绿化养护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以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的,可以按照协议享有冠名权等权益,但不得改变其产权关系。认种、认养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认种、认养的绿地内种植其他植物或者建设建(构)筑物,不得改变绿地的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或者照明设施;
(二)擅自采摘花果、采收种条、采挖中草药或者种苗;
(三)损毁草坪、花坛或者绿篱;
(四)挖掘、损毁花木;
(五)擅自在绿地内取土,搭建建(构)筑物,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
(六)在距离树干一点五米范围内埋设影响树木生长的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或者挖掘坑道;
(七)在花坛、绿地内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影响植物生长的有毒有害物质;
(八)损坏绿化设施;
(九)损坏城市绿地的地形、地貌;
(十)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所有权人意见,并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一并申请。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拟恢复的效果图及承诺书;
(二)占用绿地的位置、面积、附着物等现实情况;
(三)项目立项以及用地、规划等证明文件;
(四)绿地所有权人书面意见或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抢险救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
第二十八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得超出批准的面积范围。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绿地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并在临时占用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开展绿地恢复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改变城市绿地性质不得减少绿地总量。因城市规划调整减少绿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近规划增补同等面积的绿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在所占绿地周边地区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缴纳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同等面积的费用和恢复绿地实际所需费用。
第三十条 市区已建成的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地,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永久性绿地,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永久性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大修剪、移植树木:
(一)城市公共基础建设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通行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四)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
无移植价值的树木,可以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砍伐。
第三十三条 申请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实施方案及大修剪、移植后续养护方案;
(三)移入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养护责任承诺书;
(四)树木所有权人书面意见或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五)委托有资质单位实施大修剪、移植的委托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移植、砍伐十棵以上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上的行道树或者居住区树木的,还应当提交当地相关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第三十四条 移植或者砍伐树木,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城市窗口地区、重点路段等涉及城市重大公共利益以及主干道行道大树数量较多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主干道树木,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次干道、支路、街坊路的树木,由所在地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公园绿地的树木,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树木,由所在地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大修剪树木的,由所在地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抢险救灾确需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移植、砍伐或者大修剪,并及时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木所有权人,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事项进行审批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向社会公示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申请人应当移植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城市绿地,并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树木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在第一个绿化季节补植相应的树木。
经批准砍伐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并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补植树木。
第三十七条 行道树形成的城市林荫道,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绿色廊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绿色廊道的树木,除抢险救灾、死亡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更新外,不得砍伐。
第三十八条 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禁止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大修剪古树名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除抢险救灾外,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大修剪、移植古树名木以及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进行公示。公示期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公示牌应当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等。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人员,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并对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三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和引进优良品种,优化植物配置,建设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市绿化系统。
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苗木、花草和种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四十四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第四十五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绿化资源调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和绿化信用考核体系,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
下列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等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的城市绿线;
(三)城市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以及依法作出的绿化行政许可决定;
(四)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实施绿化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勘察,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恢复原状。
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职责,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具备相应资质从事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附属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绿化工程或者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施工,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达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绿化用地标准的,按照面积差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资料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绿化现场设置公示牌的;
(三)居住区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公示绿地平面图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备绿化条件的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未简易绿化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简易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护管理责任人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保护管理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九、十项规定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等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导致不能恢复绿化用地,按照同等面积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一倍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面积,或者期满后未恢复原状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具备补建同等面积绿地条件但未补建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同等面积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或者经批准移植但未按照规定补植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每棵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移植以及其他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损坏或者死亡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并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览休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城市景观、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