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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9:53  浏览:9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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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

缔约


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

 


【分类号】 Y8108197103
【标题】 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
【时效性】 有效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19711029
【生效日期】 19711029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知识产权
【有效期限】
【名称】 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
【题注】 (一九七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章名】 公约
缔约各国,
担心唱片的擅自复制广泛漫延和日益增加以及由此给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利益带来损害,相信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此类行为,也将有利于将其表演和作品录制在唱片上的表演者和作者,认识到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这方面所做的工作的价值,期望决不影响已经生效的国际协定,特别是决不妨碍为表演者、广播组织以及唱片制作者提供保护的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罗马公约更加广泛地得到承认,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
(甲)“唱片”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的专门录音;
(乙)“唱片制作者”是指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录制下来的自然人或法人;
(丙)“复制品”是指一件含有从某唱片上直接或间接取得声音的物品,而且该物品含有录制在该唱片上的声音的全部或主要部分;
(丁)“公开发行”是指将唱片的复制品直接或间接供给公众或公众中的任何一部分人的行为。

第二条
各缔约国应当保护具有其他缔约国公民身份的唱片制作者,防止未经唱片制作者允许而制作复制品和防止此类复制品的进口,只要任何此类制作或进口的目的是为了公开发行;以及防止公开发行此类复制品。

第三条
本公约的实施方法应当由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规定,应当包括以下一种或多种(方法):通过授予版权或其他特定权利的方法进行保护;通过有关不公正竞争的法律进行保护;通过刑法制裁的方法进行保护。

第四条
给予保护的期限应当由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规定。但是,如果国内法律规定了一个特定的保护期,则此保护期从声音第一次被录制成唱片的那年年底算起,或从唱片第一次发行那年年底算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五条
如果某缔约国依照其国内法律要求履行手续作为保护唱片制作者的条件,那么,如果授权复制供公开发行的唱片的所有复制品上或其包装物上载有符号的■标记以及第一次发行的年份,而且标记的方式足以使人注意到对保护的要求,则应当认为符合手续;如果复制品或其包装物上没有注明制作者、他的合法继承人或独占许可证持有人(载有其姓名、商标或其他相应的标志),则标记还应当包括制作者、他的合法继承人或独占许可证持有人的姓名。

第六条
通过版权或其他特定权利的方法提供保护或通过刑法制裁的方法提供保护的任何缔约国,对于唱片制作者的保护,可以在其国内法律中规定与对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所规定的同样的限制。但是,只有符合下列所有条件,才能颁发强制许可证:
(甲)复制品的使用目的仅仅是为了教学和科学研究;
(乙)许可证仅对在颁发许可证的主管当局管辖的领土内所进行的复制有效,而且不得引申用于此类复制品的出口;
(丙)根据许可证制作复制品,应支付由上述主管当局依照所要制作的复制品的数量,以及其他因素而特别规定的合理的费用。

第七条
(一)本公约对作者、表演者、唱片制作者或广播组织根据任何国内法律或国际协定所用不同方法取得的保护,不得作限制或妨碍的解释。
(二)表演者对其录制在唱片上的表演有权享受保护的范围,如果有此规定的话,以及享受任何此类保护的条件,应当由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确定。
(三)不得要求缔约国将本公约的条款实施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之前已经录制的任何唱片。
(四)在一九七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仅根据第一次录制地点为唱片制作者提供保护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递交通知书,声明它将用这个标准代替制作者国民身份标准。

第八条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应当收集和出版涉及保护唱片的情报资料,各缔约国应当将这方面的新的法律和官方文件及时通知国际局。
(二)国际局应当根据要求向任何缔约国提供有关本公约的资料,应当为促进实施本公约规定的保护进行研究和提供服务。
(三)国际局应当和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合作,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执行本条第(一)、第(二)款所列举的职责。

第九条
(一)本公约应当送交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和联合国专门机构的任何成员国、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以及参加国际法庭规约的成员国在一九七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均可在本公约上签字。
(二)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或接受;本条第(一)款所提到的任何国家均可参加本公约。
(三)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应当送交联合国秘书长。
(四)不言而喻,当一个国家成为本公约的成员时,它就应根据其国内法律使本公约所有条款付诸实施。

第十条
不允许对本公约持有保留意见。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应当于第五份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递交三个月之后生效。
(二)对于在第五份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递交之后批准、接受或参加的国家,本公约应当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根据第十三条第四款通知有关各国已收到该国证书三个月之后在该国生效。
(三)任何国家,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时,或在此后任何时间,可以在致联合国秘书长的通知书中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由它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所有领地或其中的任何一个领地。此通知书应当于收到之日三个月后生效。
(四)但是,对上款不得理解为依照上款规定使本公约适用于某一缔约国的领地,即为其他缔约国对该领地的事实状况的承认或默认。

第十二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用自己的名义,或代表第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任何领地,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二)此类退出应当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通知书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三条
(一)本公约应当在一份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的统一文本上签字,四种文字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阿拉伯文、荷兰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应当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和有关政府协商后制定。
(三)联合国秘书长应当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
(甲)本公约的签字;
(乙)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的递交;
(丙)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丁)依照第十一条第三款通知的任何声明;
(戊)退出通知书的接收。
(四)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应当将根据上款规定收到的通知书、以及根据第七条第(四)款所作的声明通知第九条第(一)款提到的所有国家。他还应当将此类声明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
(五)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将两份核实过的本公约的副本送给第九条第(一)款提到的所有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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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修订)

中国期货业协会


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修订)


(中国期货业协会 2008年4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执业行为,促使其提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维护期货市场秩序,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是对从业人员的职业品德、执业纪律、专业胜任能力及职业责任等方面的基本要求和规定,是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是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从业人员进行纪律惩戒的主要依据。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机构是指《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机构;从业人员是指《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

  第二章 基本准则

  第四条 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服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服从协会的自律性管理,遵守期货交易所有关规则和所在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五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坚持期货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自觉抵制不正当交易和商业贿赂,不得从事不正当交易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维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对期货交易各方高度负责,诚实守信,恪尽职守,珍惜、维护期货业和从业人员的职业声誉,保障期货市场稳健运行。

  第七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以专业的技能,以小心谨慎、勤勉尽责和独立客观的态度为投资者提供服务,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所在机构秘密、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对在执业过程中所获得的未公开的重要信息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传递给他人,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要求提供的;

  (二)国家司法部门、政府监管部门、协会和期货交易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必须公开的。

  从业人员对投资者服务结束或者离开所在机构后,仍应当保守投资者或者原所在机构的秘密。

  第九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遇到自身利益或相关方利益与投资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或可能发生冲突时,必须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及有关情况,并尽量避免冲突;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投资者的利益得到公平的对待。

  第三章 合规执业

  第十条 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协会和期货交易所的自律规则,不得从事或者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编造并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参与期货交易。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个人名义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二)进行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参与期货交易;

  (三)挪用客户的期货保证金或者其他资产;

  (四)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的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结算业务关系及由此获得的结算信息损害非结算会员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

  (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付、存取或者划转期货保证金;

  (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在从事期货业务前,应当参加岗前培训并通过考核,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能和职业道德。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应当加强业务知识更新,接受后续职业培训,保持并不断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八条 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对下属从业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支持,使其保持并不断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五章 对投资者的责任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向投资者提供服务前,应当了解投资者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及投资目标,并应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投资者期货投资的特点以及在期货投资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不得向投资者做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的承诺或保证。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在进行投资分析或者提出投资建议时,应当勤勉尽责、独立客观,投资分析及投资建议要有合理、充足的依据,要严格区分客观事实与主观判断,并对重要事实予以明示。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应当如实向投资者申明其所具有的执业能力,不得向投资者提供虚假文件、材料。从业人员应当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不得以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手段谋取个人或者相关方利益。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在向投资者提供服务时应当公平地对待投资者。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不得疏怠履行应承担的义务:

  (一)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期货业务规则规定办理相关期货业务;

  (二)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有关期货业务的情况,对投资者了解交易情况等合理的要求,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尽快给予答复;

  (三)从业人员应当在法律法规及公司制度规定范围内根据客户授权进行期货业务。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不得迎合投资者的不合理要求,不得为了投资者利益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的合法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竞业准则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相互尊重、同业互助,共同维护本行业的职业道德,提高职业声誉。

  第二十六条 提倡同业公平竞争,严禁从业人员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采用虚假或容易引起误解的宣传方式进行自我夸大或者损害其他同业者的名誉;

  (二)贬低或诋毁其他机构、从业人员;

  (三)采用明示或暗示与有关机构或者个人具有特殊关系的手段招徕投资者,或利用与有关组织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四)在投资者不知情的情况下给投资者代理人或介绍人返还佣金;

  (五)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经营成本或行业自律标准收取手续费;

  (六)中国证监会或协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不得阻挠或者拒绝投资者另外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从业人员提供服务,共同服务的从业人员之间应当明确分工和协作。

  第二十八条 机构的管理人员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徕其他机构在职从业人员,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辞退本机构从业人员。
第七章 其他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不得获取不正当利益。

  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退还。

  第三十条 除所在机构同意外,从业人员不得兼任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与现任职务产生实际或潜在利益冲突的其他组织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应当严格自律、洁身自好:

  (一)对机构管理人员所发出的违法违规指令,从业人员应当予以抵制,并及时按照所在机构内部程序向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董事会报告;机构未妥善处理的,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协会报告。

  从业人员发现所在机构有欺骗投资者、对市场严重不负责任等行为时,应当坚持原则,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或举报。

  (二)从业人员不能片面地强调业务的发展而忽视投资者信誉,更不能从个人利益出发与投资者恶意串通。发现投资者有不诚信、违法违规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机构报告,并注意防范投资者的信用风险。

  第三十二条 当从业人员与其所服务的投资者存在利益冲突或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提供期货业务服务时,应当通过所在机构及时与投资者协商,采取更换从业人员或其他办法妥善予以妥善解决。

  第三十三条 从业人员因执业过错给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章 监督及惩戒

  第三十四条 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指导、监督下属从业人员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准则。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准则行为的,任何人都可以向协会进行举报。

  从业人员受到机构处分,或者从事的期货业务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的,机构应当在做出处分决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事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机构,协会要求其按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协会给予训诫、公开谴责等措施,同时记入该机构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协会在接到对从业人员违规行为的举报或投诉后,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并视违规事实及其后果做出相应的纪律惩戒。
 协会对从业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七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训诫,训诫以训诫信的形式向个人发出。

  第三十八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公开谴责。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从业资格6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业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一)本准则第二十六条所禁止行为之一的;

  (二)拒绝协会调查或检查的;

  (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向投资者隐瞒重要事项的;

  (五)违反保密义务,泄露、传递他人未公开重要信息的。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业资格并在3年内或永久性拒绝受理其资格申请:

  (一)有本准则第十条至第十五条所禁止行为之一的;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向投资者承诺或者保证收益的;

  (三)违反有关从业机构的业务管理规定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为了个人或投资者的不当利益而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造成后果的,可免于纪律惩戒,由协会责成从业人员所在机构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二条 从业人员受到纪律惩戒的,协会将纪律惩戒信息录入协会从业资格数据库。

  第四十三条 从业人员受到训诫、公开谴责和暂停从业资格的纪律惩戒的,应当参加协会组织的专项后续职业培训。

  第四十四条 对从业人员的纪律惩戒由协会纪律委员会作出,从业人员对纪律惩戒不服的,可向协会申诉委员会申诉,申诉委员会作出的审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五条 从业人员与投资者或所在机构发生纠纷而无法自行合理解决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提请协会进行调解。

  第四十六条 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执业行为,需要中国证监会给予行政处罚的,协会应当及时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准则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自颁布之日起实施。2003年7月1日颁布的《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同时废止。

关于取消就比利时二恶英污染事件采取的临时措施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卫生部 海


关于取消就比利时二恶英污染事件采取的临时措施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卫生部 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取消就比利时二恶英污染事件采取的临时措施的通知


1999年1月15日,比利时等国发生二恶英污染事件后,为保证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七部门(以下简称七部门)先后联合发布了一九九九年第6
号、第7号、第9号和2000年第2号公告,对可能受污染的来自比利时、荷兰、法国和德国相关产品的进口和销售采取了一系列临时措施。鉴于比利时等国对二恶英污染事件的调查已经结束,并及时采取了一切必要的预防和补救措施,欧盟委员会亦已于今年4月18日颁布决议,全面
解除了就此次事件采取的限制措施。经我主管部门及有关专家研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决定取消因二恶英污染事件对比利时、荷兰、法国和德国相关产品采取的临时措施,恢复正常进口和销售,具体规定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七部门一九九九年第7号公告附件所列暂停进口和经销的来自比利时、荷兰、法国和德国的所有产品,恢复正常进口,不再要求提供任何关于二恶英的检测报告和官方证明文件。按照正常程序,海关对来自上述国家的相关产品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
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该产品准予在国内市场正常销售。
二、此前七部门或其它有关单位做出的相关决定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200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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