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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派驻监督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22:40  浏览:9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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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派驻监督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派驻监督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7]7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对派驻监督员的管理,规范其药品生产现场监督检查行为,促进向药品生产企业派驻监督员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国家局组织制定了《派驻监督员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参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派驻监督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派驻监督员的管理,规范其药品生产现场监督检查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以及药品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派驻监督员是指受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派,对辖区内指定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生产行为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药品监督管理人员。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派驻监督员的监督管理及协调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派驻监督员的管理,以及派驻监督员的选派、考核、培训、经费及后勤保障等事项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派驻监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从辖区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选派,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派驻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药学、医学、生物工程、化学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熟悉有关药品生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熟悉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工作及相关知识,具有药品监督管理或从事药品生产质量管理的工作经历;
  (四)清正廉洁,作风正派;
  (五)身体健康,能够适应药品生产现场监督检查工作的需要。

  第六条 派驻监督员对所派驻企业的下列生产行为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同时承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的其他工作:
  (一)依法按GMP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
  (二)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和执行的情况;
  (三)特殊药品生产、购销及储存等情况;
  (四)依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应当进行监督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派驻监督员有权对所派驻企业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全过程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第八条 派驻监督员应当如实记录现场监督检查情况,并应当至少每三个月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所派驻企业的药品生产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报告。

  第九条 监督过程中发现一般性问题的,应以书面方式及时告知企业并督促整改;发现存在药品质量隐患的,应以书面方式告知企业并督促整改,同时应及时向派出部门报告;发现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产品质量安全重大问题的,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控制,并书面报告派出部门,紧急时可越级上报。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对派驻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制度。派驻监督员应定期接受培训,未经培训不得参加药品生产现场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派驻监督员参加派驻工作期间,其在原派出单位享有的正常职务(职称)晋升、业绩考核、津贴等待遇不变。
派出部门应加强对派驻监督员的管理,对派驻监督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建立派驻监督员换岗制度。每位派驻监督员被派驻同一药品生产企业一般不连续超过两年。

  第十二条 派驻监督员日常监督应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管工作相结合;派出部门应及时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通报派驻监督员。

  第十三条 派驻监督员本人或者其亲属与派驻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派驻监督员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自觉接受有关部门、派驻企业及社会的监督:
  (一)严格执行职责范围内的任务,监督工作中遇到重要情况,应及时向派出部门请示报告。
  (二)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派驻监督员不得接受所派驻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借工作之便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三)严格履行监督职责,遵守工作纪律,不干预所派驻企业的正常工作,不得泄露所派驻企业的商业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十五条 派驻监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履行职责,勤勉敬业,成绩显著的;
  (二)坚持原则,敢于同违法违规行为作斗争的;
  (三)有其他突出工作业绩的。

  第十六条 派驻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国家工作人员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接受企业的馈赠、报酬、礼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二)参加派驻药品生产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及亲友谋取私利的;
  (四)不履行派驻监督员职责,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五)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企业和个人的;
  (六)对被监督的企业和个人进行刁难或者打击报复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及辖区内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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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0〕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已经第3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潍坊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稳步提高工伤职工待遇水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县市区、市属开发区人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管理工作。人社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行“六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五条 对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单位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确定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其中对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对灵活就业人员以本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缴费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制度;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执行一类行业基准费率;灵活就业人员执行二类行业基准费率。

  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执行0.3%的缴费费率。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本人不缴费。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征缴实行计划管理。年初由市人社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省下达的年度扩面、征缴目标任务,综合考虑市本级、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参保人数及行业类别等因素编制下达工伤保险基金年度征缴计划。

  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全额上解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行计划管理。年初由市人社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下达工伤保险基金年度支付计划。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实际支出情况,在年度支付计划规定的数额内,按季度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所需资金,将应支付的工伤保险费划拨至市本级、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条 单起工伤事故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以及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不计入工伤保险年度支付计划总额内。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计入工伤保险年度支付计划总额内。

  第十一条 市本级、县市区、市属开发区超额完成当年征缴计划的,相应调增年度支付计划;没有完成征缴计划的,相应调减年度支付计划。

  市本级、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完成当年征缴计划,但支出超出年度支付计划的,超出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70%,剩余部分由各级自行筹资解决;没有完成当年征缴计划,支出超出年度支付计划的,超出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40%,剩余部分由各级自行筹资解决。

  第十二条 设立工伤保险支付周转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市本级、县市区、市属开发区上年度月平均工伤保险实际支付水平,对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核定3个月的工伤保险支付周转金。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实行市级统筹前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属市级统筹基金,暂留存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管理。需要使用时,由县市区、市属开发区人社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社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使用。

  全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基金收不抵支时,先从统筹前各级结余基金调剂解决,不足部分再由市和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分别按30%、70%的比例负担。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工伤保险储备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提取使用。

  第十五条 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市人社部门直接受理、调查和认定;其他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人社部门负责受理、调查和认定。

  县市区、市属开发区人社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应在1个月内报市人社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统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人社部门应当按照“金保工程”建设要求,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网络系统,并对相关数据实行统一管理和监控。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仍由同级财政安排,各级财政应根据工伤保险业务的扩展,逐步增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投入。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年度征缴计划执行情况纳入市政府年度目标考核管理。

  市人社部门、财政部门每年对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工伤保险工作年度各项任务指标完成情况、当年基金结余、基金安全、工伤认定质量、信息化管理程度等指标进行综合考核,视考核结果予以奖惩。具体办法由市人社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按照国家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有关基金财务制度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审计、财政和人社部门,应当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监管,确保基金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国药监办[2001]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局机关各司室:   为及时、准确地掌握药品监督管理情况,更好地履行药品监督管理职能,发挥统计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报表制度》,经国家统计局批准,从2001年起实施。现将《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报表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具体要求如下:   一、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统计工作,加强领导,把统计工作纳入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发展规划,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配备相应设备,做好基础性工作。   二、各部门、各单位要尽快确定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设置专职或固定的兼职统计人员,并将机构人员名单及联系电话于2001年4月底前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计办公室。   三、认真组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试行)》等统计法律、规章,增强统计法制意识。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于2001年5月下旬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及局有关司室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具体部署2001年度统计工作,时间安排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附件: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报表制度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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