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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荒废土地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16:05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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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荒废土地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荒废土地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1993年2月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合理开发荒废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士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荒废土地开发利用,是指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含搁荒三年以上的耕地)、滩涂,废弃的河道、沟渠和其它尚未使用的闲散地,通过垦殖、工程、生物或其它措施,使其成为可以利用的土地,并加以合理利用的过程。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开发荒废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荒废土地开发利用应坚持谁开发、谁受益和因地制宜、综合开发的原则,坚持开发与整治,开发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荒废土地开发利用的主管部门,负责对荒废土地进行调查、登记、确权,组织编制荒废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对荒废土地开发利用项目(含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审批、监督检查、验收、统计、登记、发证等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与计划、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
第六条 市、县(区)的荒废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荒废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农业规划、林业规划、水利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建设规划等相协调。
第七条 对荒废土地开发利用实行计划管理。市、县(区)荒废土地开发利用计划,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在所有权不变的原则下,鼓励国家企事业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农村集体和个人无偿开发利用荒废土地。
第九条 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由开发单位或个人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报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土地开发利用申请书》,并附以下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开发计划、面积、进度、用途和使用年限;
  (三)开发利用设计平面图;
  (四)所需资金来源。
第十条 开发利用荒废土地,一百亩以下(不含一百亩)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百亩以上五百亩以下(不含五百亩),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五百亩以上一千亩以下(不含一千亩),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一千亩以上的逐级上报审批。
  其中开发利用集体所有的荒废土地,三十亩以下(不含三十亩)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荒废土地开发利用项目,须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向开发单位或个人颁发《土地开发许可证》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按照规划开发利用荒废土地,可实行集体开发,分户承包;联户开发,联户承包;个人开发承包等多种形式,由开发单位或个人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开发利用承包合同,明确权利义务,确定开发竣工日期和使用年限。承包合同在开发利用项目批准后生效,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荒废土地开发利用项目时,应进行必要的现场勘察,明确土地权属,界定开发面积和位置,确定成荒原因。对开发利用滩涂和废弃的河道、沟渠,或在其它生态环境脆弱地带的开发利用项目,应会同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四条 禁止开发利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发利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符合水土保持规划,经水利部门批准,并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发利用手续,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三章 开发与资金
第十五条 依法获准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规划,按批准的项目设计方案或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开发利用荒废土地,并履行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严禁乱开滥用,造成水土流失、土地沙化和破坏生态平衡。
  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开发利用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开发荒废土地所需资金和物资,可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集。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投入资金、物资、设备、技术和劳力用于荒废士地的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市、县(区)耕地占用税留成部分、土地使用费(税)先用于以增加耕地面积为目的的荒废土地开发利用项目。
  国家用于荒废土地开发的资金,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由市、县(区)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审查,财政部门按计划核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验收与使用
第十八条 土地开发利用项目竣工后,由开发单位或个人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验收。原审批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十五日内,应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验收标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国有荒废土地,验收合格后,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未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开发集体所有的荒废土地,验收合格后,根据土地所有者与开发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开发利用合同,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向开发单位或个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开发后的土地资源,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建立土地开发专项档案。开发后已利用的土地应列入当年土地利用统计年报,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依法获准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享有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规定的使用期内和不违背开发利用合同的情况下,其使用权可依法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需要时,可以对新开发利用的土地实行划拨或征用,用地单位必须向开发者支付开发投资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其它损失补偿费。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还应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等条款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土地安置补偿费。
第五章 优惠政策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对合理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的,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用于粮、棉、油、菜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从有收入的第一年起,熟荒三年,生荒五年,免交农业税;用于经济作物、渔业生产的,免交农林特产税三年;单位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的收入,允许用于本单位的集体福利和奖金支出。
  (二)开发利用荒废土地十亩以上,从事粮、棉、油、菜等经济作物生产的,经验收合格,按照开发难易程度、数量和质量,每亩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三)市、县(区)、乡(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优先提供资金、化肥、农药、柴油、设备、技术等各项服务。
第二十五条 对开发利用荒废土地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发荒废土地,符合开发规划的,责令补办手续;不符合开发规划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二)不按规定用途开发使用荒废土地的,责令限期恢复规定用途。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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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59年4月)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4月14日第一百零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9年4月1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通过)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决议:批准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通道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通道侗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侗、汉、苗、瑶等各民族均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两年,代表得连选连任。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障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县的民族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县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每下届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每次会议开始的时侯,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它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代表和主席团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其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作出决议。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经大会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职务的时侯,可以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执行工作。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报请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备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侯,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报请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并对湖南省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及委员九到二十一人组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县长、副县长及委员的任期为两年,连选得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在职权范围内规定行政措施,颁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及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管理自治县的财政,并监督与审核所辖乡(民族乡、镇)的财政开支;
  (九)在国家的统一经济制度和经济建设计划之下,适应本地区的特点,发展自治县的经济事业和文化事业;
  (十)领导自治县发展农林业、手工业生产和巩固合作化;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五)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巩固各民族间的团结,帮助自治县内其他相当于乡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建立民族乡,并且帮助自治县境内其他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文化的建设;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侯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自治县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自治县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公安、粮食、农业、税务、林业、水利、农产品采购、商业等局及民族、财政、文化、教育、卫生、交通、计划、统计、人事、手工业管理等科,并且建立办公室(或秘书室)。必要时还可增设其他工作机构。
  第三十二条 各科、局分别设科长、局长,在必要的时侯可以设副职。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侯可以设副职。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湖南省人民委员会及其派出机关的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和可能拟定,报请湖南省人民委员会核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以及适应自治县的特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以及所属的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侯,使用自治县各民族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利率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利率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4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下发之后,各专业银行和人民银行分行提出了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浮动利率的浮动权限问题
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仍由专业银行掌握。当前治理整顿期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上下浮动及浮动范围的确定,须经地、市级(含地、市)人民银行分行审查批准或者备案。具体如何掌握,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结合当地情况自行确定。
二、关于加收利息问题
1.金融机构欠交准备金、有意不交足准备金或拖延上交时间的,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实行加收利息。
2.对逾期贷款和被挤占挪用贷款,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加息幅度分别是:逾期贷款为20%,被挤占挪用的贷款为50%。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被挤占挪用,可择其重,不能并处。由于超储积压和有问题商品的贷款是形成逾期贷款的原因之一,故不再单独列入加、罚息的范围。凡原已列入加息范围的贷款,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开始不再加息。本文下达前已收的“加息”,不再清退。
逾期贷款期限的划分,以贷款合同规定期限为依据。贷款到期后,银行同意展期的,贷款期限累计计算。累计贷款期限够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贷款展期之日起,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息,展期之前仍按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计收利息;银行不同意展期的,按逾期贷款处理。贷款超过展期期限,在累计期限后新的利率期限档次基础上,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实行浮动利率的贷款逾期后,在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实行优惠利率的贷款逾期后,在优惠利率的基础上加收利息。凡合同中已明确规定到期后不再享受优惠利率的贷款,逾期后在正常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
三、关于各专业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内部的利率管理问题
根据《利率管理暂行规定》,协助和配合人民银行进行利率管理工作,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利率政策。
1.制定本系统内部的利率管理规章、制度、办法。
2.制定本系统内部的上存、借用、联行和同业往来(不包括同业拆借)以及行社往来利率。
3.对本系统利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随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本系统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及有关规定的情况。
各专业银行总行、分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可根据需要与可能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人负责本系统内部利率工作。
各级专业银行在印发本系统有关利率文件,必须同时抄送同级人民银行,以便于检查监督。
四、关于结息规则问题
活期储蓄存款一年结息一次,每年的六月三十日为结息日;定期储蓄存款不计复利;企业活期存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
对一般基本建设贷款中新建项目改、扩建基本建设贷款和实行差别利率的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每年九月二十日为结息日,不计复利;技术改造贷款实行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人民银行专项贷款中的基本建设贷款部分,实行按年结息,每年十二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集体农业和农户的流动资金贷款,实行按年结息,结息日由农业银行自定。
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包括备付金存款和准备金存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年度性贷款、季节性、日拆性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人民银行再贴现贷款在办理再贴现手续时一次结息。
五、关于深圳、温州的利率管理问题
深圳经济特区人民银行和浙江省温州市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改革试点,仍按原定改革方案进行。两市人民银行可分别参照“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具体制定本地区的利率管理办法,报总行备案。
六、各专业银行以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用于固定资产贷款和特种贷款的,均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执行,不得上浮,不准高来高去。
七、关于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查处问题
金融机构发生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问题,各级人民银行利率管理部门有权负责查处,情节严重的,各级人民银行利率管理部门可报请行领导批准,协同有关部门配合进行稽核检查;凡涉及责任人的行政处分,由监察、纪检部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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