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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44:41  浏览:8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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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商务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等


商务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2005年第28号令

发布《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商务部、中国证监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局制定了《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商 务 部    部长
                       中国证监会   主席
                       国家税务总局  局长
                       国家工商总局  局长
                       国家外汇管理局 局长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权分置改革后外国投资者对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引进境外先进管理经验、技术和资金,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按照《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上市公司监管的法律法规以及《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对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和股权分置改革后新上市公司通过具有一定规模的中长期战略性并购投资(以下简称战略投资),取得该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

  第三条 经商务部批准,投资者可以根据本办法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

  第四条 战略投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维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及中国的司法和仲裁管辖;

  (三)鼓励中长期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不得炒作;

  (四)不得妨碍公平竞争,不得造成中国境内相关产品市场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

  第五条 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上市公司A股股份;

  (二)投资可分期进行,首次投资完成后取得的股份比例不低于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十,但特殊行业有特别规定或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三)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

  (四)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持股比例有明确规定的行业,投资者持有上述行业股份比例应符合相关规定;属法律法规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者不得对上述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投资;

  (五)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的,应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投资者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

  (二)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或其母公司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三)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四)近三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包括其母公司)。

  第七条 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向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的决议;

  (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向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三)上市公司与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四)上市公司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向商务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在取得商务部就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原则批复函后,上市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定向发行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核准;

  (六)定向发行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投资者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决议;

  (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投资者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决议;

  (三)转让方与投资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四)投资者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向商务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投资者参股上市公司的,获得前述批准后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协议转让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投资者拟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构成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按照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的程序获得批准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及相关文件,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无异议后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完成上述手续后,按照第八条第(六)项办理。

  第十条 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应按《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公告及其他法定义务。

  第十一条 投资者对其已持有股份的上市公司继续进行战略投资的,需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或投资者应向商务部报送以下文件:

  (一)战略投资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

  (二)战略投资方案(格式见附件2);

  (三)定向发行合同或股份转让协议;

  (四)保荐机构意见书(涉及定向发行)或法律意见书;

  (五)投资者持续持股的承诺函;

  (六)投资者三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的声明,以及是否受到其他非重大处罚的说明;

  (七)经依法公证、认证的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

  (八)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该投资者近三年来的资产负债表;

  (九)上述(一)、(二)、(三)、(五)、(六)项中规定提交的文件均需经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由授权代表签署的还应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及相应的公证、认证文件;

  (十)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原件,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文件应报送原件及中文译件。

  商务部收到上述全部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原则批复,原则批复有效期180日。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外国公司("母公司")可以通过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投资者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文件外,还应向商务部提交其母公司对投资者投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可撤销的承诺函。

  第十四条 投资者应在商务部原则批复之日起15日内根据外商投资并购的相关规定开立外汇账户。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用于战略投资的外汇资金,应当根据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到上市公司注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收购类),账户内资金的结汇及账户注销手续参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持商务部对该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批准文件和有效身份证明,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或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持有的股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投资者申请为其开立证券账户。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第十六条 投资者应在资金结汇之日起15日内启动战略投资行为,并在原则批复之日起180日内完成战略投资。

  投资者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按战略投资方案完成战略投资的,审批机关的原则批复自动失效。投资者应在原则批复失效之日起45日内,经外汇局核准后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购汇并汇出境外。

  第十七条 战略投资完成后,上市公司应于10日内凭以下文件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一)申请书;

  (二)商务部原则批复函;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股份持有证明;

  (四)上市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上市公司章程。

  商务部在收到上述全部文件之日起5日内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

  如投资者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或以上股份并承诺在10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商务部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公司类型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变更申请书;

  (二)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股份持有证明;

  (四)经公证、认证的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经核准变更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企业类型栏目中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字样,其中,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或以上股份并承诺在10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的,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外汇管理部门在所颁发的外汇登记证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如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或以上股份并承诺在10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的,外汇管理部门在外汇登记证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

  第二十条 除以下情形外,投资者不得进行证券买卖(B股除外):

  (一)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所持上市公司A股股份,在其承诺的持股期限届满后可以出售;

  (二)投资者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须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的,在要约期间可以收购上市公司A股股东出售的股份;

  (三)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在股权分置改革完成且限售期满后可以出售;

  (四)投资者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持有的股份,在限售期满后可以出售;

  (五)投资者承诺的持股期限届满前,因其破产、清算、抵押等特殊原因需转让其股份的,经商务部批准可以转让。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上市公司应在1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并办理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相关手续。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10%,且该投资者非为单一最大股东,上市公司应在10日内向审批机关备案并办理注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上企业类型调整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上市公司应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外汇登记,外汇管理部门在外汇登记证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10%,且投资者非为单一最大股东,上市公司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注销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企业类型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应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母公司通过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并已按期完成的,母公司转让上述境外子公司前应向商务部报告,并根据本办法所列程序提出申请。新的受让方仍应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承担母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上市公司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依法履行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公告及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通过A股市场将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出让的,可凭以下文件向上市公司注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购汇汇出:

  (一) 书面申请;

  (二)为战略投资目的所开立的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收购类)内资金经外汇局核准结汇的核准件;

  (三)商务部出具的关于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变更的批复文件;

  (四)证券经纪机构出具的有关证券交易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持股比例低于25%的上市公司,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中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相关政府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1:


战略投资申请书

  一、投资者名称

  二、目标上市公司名称

  三、投资意向




( 投资者及授权代表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2:


战略投资方案

  一、 投资者名称及自身情况简介(母公司通过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还应提供母公司的相关材料)

  二、目标上市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拟取得公司股份的具体方式、拟取得的股份数量及取得后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战略投资时限

  三、持续持股期限

  四、投资者与目标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关联关系说明



( 投资者及授权代表签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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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防御第14号台风“黑格比”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防御第14号台风“黑格比”的紧急通知


浙江、江西、湖南、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省(区)农业、渔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厅(委、局),东海区、南海区渔政局:

据中央气象台发布的信息,今年第14号热带风暴“黑格比”于9月19日晚上在菲律宾以东的西北太平洋洋面上生成,20日11时加强为强热带风暴,21日下午加强为台风。22日上午8时位于我国台湾省恒春市东南方大约430公里的西北太平洋洋面上(北纬18.9度,东经123.5度),中心附近最大风力13级(40米/秒)。

预计,台风中心将以每小时20-25公里的速度向西北偏西方向移动,将于今天夜间进入南海东北部海面,以后将向广东中西部沿海靠近,强度还将有所加强,并可能于24日凌晨至傍晚在广东徐闻至珠海沿岸登陆。受“黑格比”的影响,今天中午到明天中午,台湾以东洋面、台湾东部和南部沿海、台湾海峡、福建中南部沿海、广东中东部沿海的风力将逐渐加大到7-9级,巴士海峡、巴林塘海峡、南海东北部海面的风力可达10-11级,“黑格比”中心经过的附近海面的风力可达12-14级。受“黑格比”的影响,今天中午到明天中午,台湾以东洋面、台湾东部和南部沿海、台湾海峡、福建中南部沿海、广东中东部沿海的风力将逐渐加大到7-9级,巴士海峡、巴林塘海峡、南海东北部海面的风力可达10-11级,“黑格比”中心经过的附近海面的风力可达12-14级。

另据国家海洋预报台9月22日8时发布的海浪橙色警报,受今年第14号台风“黑格比”影响,预计今天中午到明天中午,巴士海峡至东沙群岛以东海面将出现9-10米的狂涛区;福建、广东东部沿海将出现2.5-3米的大浪。

为切实做好“黑格比”防御工作,努力减轻其给农业和渔业生产带来的不利影响,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黑格比”防御工作

秋分已至,大部分秋粮已经成熟,农业生产正处于即将收获的关键时期,渔业正处于秋季渔汛生产旺季,“黑格比”带来的大风、大浪和强降雨可能给农(渔)业生产造成严重影响和危害。对此,各级农业部门务必高度重视,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坚持以人为本,切实把防御“黑格比”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迅速行动,及早部署,精心组织,强化协调,狠抓各项措施落实,确保广大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最大程度减轻灾害损失。

二、认真落实各项防御措施

各地要借鉴以往防御台风的成功经验,迅速启动相关应急预案,抓紧落实各项防灾减灾措施。通过各种渠道及时发布台风预警信息和防御要求,尤其要通知相关海域的渔船及养殖人员,尽快回港或就近避风、避浪,及时维护、加固养殖鱼排、堤坝和渔港设施。同时,注意妥善安排非本地渔船进渔港避风;禁止港内渔船出海航行作业,做好台风前各项监督检查。组织农民抓紧抢收成熟的在田作物,做好橡胶、果树和大棚设施等防风处理,及时疏通田间沟渠,防止发生大面积内涝。组织和帮助养殖户、养殖场加固畜禽圈舍,搞好饲料、消毒液和应急疫苗储备。提前检修维护农业机械设备,做好抗洪抢险准备工作。积极组织农垦企业、学校、医院和乡镇企业等单位做好相关防范工作。

三、切实加强灾情信息调度

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强与气象、海洋、水利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密切关注“黑格比”动向,掌握其路径、范围、强度等变化情况,跟踪其对农业生产可能带来的影响。加强应急值守,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信息畅通,根据灾情适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进一步强化灾情信息调度,在“黑格比”影响期间实行灾情每日一报制度,省级有关管理机构要于每天14时前将最新灾情和救灾进展情况分别报送我部有关行业主管司局。组织有关专家,开展灾害评估和影响分析,为农业抗灾救灾和灾后恢复生产提供决策依据。渔业部门要及时将渔船回港、养殖渔民撤离上岸、渔政船待命和其他防御措施落实及受灾情况,报送我部渔政指挥中心。

四、狠抓灾后恢复生产

各级农业部门要把灾后恢复生产作为减轻农业灾害损失的重点来抓,及时组织干部和技术人员深入灾区,结合灾害影响、受灾程度和行业特点,制定完善农(渔)业生产恢复方案,指导农(渔)民搞好生产自救。对风暴损毁的港口、堤坝、渔船、鱼塘和养殖设施,要多方筹集资金,尽快加以修复;对参加保险的渔民,要督促有关保险机构尽快理赔到户;对洪水冲走的鱼苗,要组织和帮助养殖户及时补苗。对受淹农田,要抓紧排水降渍,并结合秋冬种,统筹安排改种补种,能保则保,宜补则补,需改即改;对受灾作物,要指导农民加强田间管理,做到应管尽管,促进正常生长;对水毁农田,要尽快整理修复,恢复生产能力。大力发展抗灾救灾专业服务组织,充分发挥农机作用,开展抢收抢种、抢排积水、抢修灾毁农田、抢运救灾物资等应急服务。加强灾区动物疫病和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防治,防止灾后动植物重大疫病和病虫害暴发流行。组织好救灾种子、种苗、化肥、柴油、农药、疫苗等生产资料的调剂和调运,为恢复生产提供物资保障。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信用证下偿付行的偿付义务分析---兼评UCP600第13条

居松南


  所谓偿付行系指受开证行委托就信用证款项的支付代行付款职能的银行,出口商提交单据给被指定银行后,被指定银行如果做出了单据相符的判断,被指定银行可以在向开证行寄送单据的同时,向偿付行发出请求付款的额指令,偿付行基于开证行的预先偿付授权,在接到索偿行的请求后即付款,开证行指定偿付行将加快资金流转速度,有利于信用证交易的实现。

一、偿付行为的适用规则
  UCP600第13条第1款规定:“a. If a credit states that reimbursement is to be obtained by a nominated bank ("claiming bank") claiming on another party ("reimbursing bank"), the credit must state if the reimbursement is subject to the ICC rules for bank-to-bank reimbursements in effect on the date of issuance of the credit.”该条意指:a. 如果信用证规定被指定银行(“索偿行”)须通过向另一方银行(“偿付行”)索偿获得偿付,则信用证中必须声明是否按照信用证开立日正在生效的国际商会《银行间偿付规则》办理。
  本条款是UCP600就银行间款项偿付问题所做的原则规定,关于银行间就信用证款项偿付的规则应当原则适用另外一个国际商会指定的规则即银行间偿付规则。
  但是当事方之间并不一定明确规定偿付行为必须按照上述银行间偿付规则办理,在此情况下则UCP600规定得以适用。UCP600在第2款中做如下表述b. If a credit does not state that reimbursement is subject to the ICC rules for bank-to-bank reimbursements, the following apply: 即:b. 如果信用证中未声明是否按照国际商会《银行间偿付规则》办理,则适用于下列条款如果当事银行并未在信用证中规定适用银行间偿付规则,则UCP600产生适用效力。UCP600将偿付行视为信用证开证行的代理付款银行,偿付银行是基于和开证行之间的安排代开证行对外支付信用证下款项。偿付银行和开证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关系的内容是代为支付款项,我们可以认为偿付银行是信用证开证行的开户行。偿付行依据开证行的授权对外行使支付的职能,


二、偿付行为应当与信用证规定一致且不应当设定期限
  UCP600规定“An issuing bank must provide a reimbursing bank with a reimbursement authorization that conforms with the availability stated in the credit. The reimbursement authorization should not be subject to an expiry date.”即:开证行必须向偿付行提供偿付授权书,该授权书须与信用证中声明的有效性一致。偿付授权书不应规定有效日期。
  同时UCP600要求开证行对偿付行的授权偿付行为不应当设定期限,该规定系由于偿付行为是代理付款行为,信用证款项是否支付并不绝对有时间界限,因为甚至不符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也可能得到开证行的付款允诺。设定偿付期限的偿付授权与偿付请求中不要求证明单据与信用证一致相呼应。

三、偿付行无权要求索偿行提供单证相符的证明
  UCP600规定ii. A claiming bank shall not be required to supply a reimbursing bank with a 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 即ii. 不应要求索偿行向偿付行提供证实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及条件相符的证明。
  UCP600并不要求索偿行应当向偿付行提供证实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证明,信用证关系中最主要的关系是信用证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信用证交易关系,偿付行并不是信用证关系中的必要当事人,偿付行仅代开证行对外付款。索偿行基于自己对信用证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判断对外做出是否向索偿行要求偿付的行为,一旦索偿行就不符单据对外索偿,且开证行最终拒付,则索偿行仍然要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可以这样认为,索偿行是否对外做出单据相符意思表示和偿付行是否付款没有必然联系,因为偿付行并不对外检核单证是否相符,因为此时单据一般已经寄望开证行,偿付行没有这样的条件,也没有这样的必要。

四、偿付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开证行承当
  UCP600规定“iii. An issuing bank will be responsible for any loss of interest, together with any expenses incurred, if reimbursement is not provided on first demand by a reimbursing bank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即:iii. 如果偿付行未能按照信用证的条款及条件在首次索偿时即行偿付,则开证行应对索偿行的利息损失以及产生的费用负责。
  根据信用证交易原理,如果信用证下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则开证行负有确定的付款义务。作为索偿行其请求付款的请求的发出对象是偿付行,则偿付行必须向索偿行付出款项,索偿行未能及时付出款项的行为视同为开证行未能及时付款。该不能及时付款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开证行来承担。索偿行基于延期受偿产生的利息损失当然有权向开证行要求给付。
  UCP600同时规定c. An issuing bank is not relieved of any of its obligations to provide reimbursement if reimbursement is not made by a reimbursing bank on first demand. 该款意指:c. 如果偿付行未能于首次索偿时即行偿付,则开证行不能解除其自身的偿付责任。
  UCP600再次在此明确了开证行的首要性付款责任,即在任何情况下,开证行都应当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索偿行基于开证行的明确规定向偿付行请求付款,但这并不能保证索偿行的偿付都能够得到首次成功。从法律原理上来看,偿付行的代理付款行为未能履行,索偿行仍可以要求本人承担相应责任。


五、偿付行发生的有关费用原则应当由开证行承担,但不排除由受益人承担的可能
  UCP600规定“iv. A reimbursing bank's charges are for the account of the issuing bank. However, if the charges are for the account of the beneficiary, it is the responsibility of an issuing bank to so indicate in the credit and in the reimbursement authorization. If a reimbursing bank's charges are for the account of the beneficiary, they shall be deducted from the amount due to a claiming bank when reimbursement is made. If no reimbursement is made, the reimbursing bank's charges remain the obligation of the issuing bank.”即:iv. 偿付行的费用应由开证行承担。然而,如果费用系由受益人承担,则开证行有责任在信用证和偿付授权书中予以注明。如偿付行的费用系由受益人承担,则该费用应在偿付时从支付索偿行的金额中扣除。如果未发生偿付,开证行仍有义务承担偿付行的费用。
  银行间偿付行为产生的费用负担应当由当事人做出明确约定来决定。从原理而言,偿付行为实质上是开证行就付款而委托偿付行对外付款的行为,该法律行为之所以产生是开证行与偿付行之间就偿付行为达成了合意。偿付行是基于开证行的授权对外付款,其因偿付行为产生的费用当然应当由开证行承担。但是UCP600同时并不禁止当事方就该偿付费用做出明确约定,现行信用证交易下,一般开证行均会在信用证中规定开证行柜台以外的费用由受益人承担,信用证做出了此项规定,当事方应当予以遵守。因而在此类信用证下,发生的偿付行为产生的费用应当有受益人承担。当然如果信用证偿付行为没有发生,依据代理行为的一般规定,偿付行偿付的行为产生的费用仍然应当有开证行承当。


作者单位: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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