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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0:59:20  浏览:8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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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5〕13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泰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一日



泰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使用与保护耕地,加强耕地质量监督管理,不断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耕地是指能够常年种植作物的土地,含灌溉水田、旱地、菜地、水浇地及田埂。耕地质量是指耕地满足作物生长和清洁生产的程度,包括耕地地力和土壤环境质量两方面。

耕地质量管理包括对耕地的使用和养护、耕地地力建设、耕地质量监测、农田污染监督管理、农田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复垦耕地和补划耕地的质量评价与检查验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管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耕地质量管理应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防止污染、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提高耕地质量,控制非农占用耕地,确保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

第五条 市、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测与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使用与养护的管理。国土、环保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耕地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市(区)政府按照泰政办发[2005]116号文件要求每年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中安排30%的资金,用于耕地养护、耕地地力建设、耕地质量监测、农田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耕地地力调查与分等定级、新增和补划耕地质量验收、新技术研究推广等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环保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开展地力调查、农田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进行分等定级,建立耕地质量档案,并定期将监测与评价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网络,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质量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保护标志。建设项目确需将监测点移位的,应征求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监测与检查结果,预测预报耕地质量变化动态,发布耕地质量报告,提出切实可行的耕地养护建议和措施。

第十条 耕地使用必须坚持用地与养地相结合,鼓励对畜禽粪便、农作物秸秆等农业有机生物资源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利用,鼓励种植绿肥、积制农家肥、施用商品有机肥,增加优质有机肥投入。禁止各种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碱化、地力退化的行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直接还田和各类有机肥料使用的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民施用肥料、农药、农膜等农业投入品和农业用水的技术指导,避免农业面源污染,保护农业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补充耕地数量、质量等级评定、等级折算系数制定工作,由国土、农业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和上级规定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耕地周围堆放或处置可能导致农田污染的危险废弃物。

第十四条 禁止有害废弃污染物进入农田;不得使用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肥料、农药、农膜以及其它未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农业投入品,防止农田土壤污染。

第十五条 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应以不破坏农田的耕作条件、有利于农田生产能力提高为基本原则。

第十六条 耕地承包合同中应注明承包耕地的地力等级,规定有利于改良土壤、提高耕地质量的耕作制度和方式,以及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中低产田改造、高产稳产农田建设规划,按照不同耕地类型,指导耕地使用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改良,培肥土壤,合理使用。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等部门,负责复垦的土地以及政府投资改造的中低产田、高产稳产农田的耕地质量评价、验收工作。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对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渍化、地力退化的行为和做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培肥耕地地力,并按《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使用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肥料、农药、农膜以及其它未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农业投入品,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耕地周围堆放、处置可能影响耕地质量的废弃物质,使用污染用水,造成耕地污染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保部门,根据《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秸秆禁烧区内焚烧秸秆的,由环保部门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等六部委的《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规定,责令立即停烧,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定的罚款;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耕地质量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提高耕地地力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检举、揭发、制止破坏耕地保养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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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政府令第73号


  《乌鲁木齐市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乌鲁木齐市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防止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维护林业和园林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是指危害森林、林木、林木种子和园林植物正常生长并造成经济损失的病、虫、杂草等有害生物。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农牧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五条 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纳入防灾减灾计划,并制定相应措施和制度。



  第六条 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发生的特性和传播规律组织实施统防统治。



  第七条 经营、管理林业和园林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做好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预防工作:

  (一)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苗、花卉进行育苗、造林;

  (二)坚持适地适树,合理配置,选用抗病虫优良植物品种,提高其抗病虫害的能力;

  (三)加强抚育管理,提高树木长势,清理树田杂草,及时清除已经严重感染有害生物的林业和园林植物;

  (四)发现林业和园林危险性有害生物,及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的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并接受技术指导。



  第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测报点,对测报对象进行调查和监测,定期发布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第十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依法对林业和园林植物及产品进行检疫,防止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



  第十一条 除治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使用经批准登记的农药品种,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二)公园、游园、水源地、居民小区周围绿化带、绿地应使用生物制剂农药;

  (三)保护利用益鸟、益兽、益虫及昆虫病原微生物等有益生物进行有害生物防治。



  第十二条 发生爆发性或危险性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时,市人民政府可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需采用大规模飞机喷药防治时,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事先通知防治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人、畜安全。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疫情监测情况,向林业和园林经营单位和个人下达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限期除治通知书,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通知要求进行防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产生显著的生态和景观效益的;

  (二)预报有害生物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效益显著的;

  (三)在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重要成果或在生产实践中应用推广先进防治技术获得重大效益的;

  (四)在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检疫,用带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苗和园林植物进行造林、绿化、繁育、营销,造成有害生物传播蔓延的;

  (二)发生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后,不按规定的期限和技术进行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有害生物蔓延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发生情况,致使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蔓延成灾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被责令限期除治者逾期不除治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除治,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

  代为除治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工作,不因被责令除治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林业和园林植物及产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乌鲁木齐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同时废止。

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指标确定经营者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经委


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指标确定经营者的暂行规定
市经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改革,把竞争机制引入企业,通过招标投标产生合格的经营者,为优秀企业家的涌现创造条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
第三条 坚持民主、平等、合理、公正的原则,实行社会招标。可以个人投标或合伙投标,也可以以企业名义投标。
第四条 个人投标的中标者、合伙中标的第一投标人、企业中标后选派的经营代理人,为招标企业的当然厂长(经理),依法登记后,成为企业法人代表。
第五条 招标投标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签订经营合同。经营期限一般为3至5年。
第六条 招标投标双方,必须以合同的形式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责权利关系,维护国家、企业、职工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招标程序
第七条 招标基本程序:
1、由企业的主管部门确定招标企业;
2、成立评标组织;
3、公布招标公告;
4、投标;
5、评标;
6、确定中标人;
7、签订经营合同,公证。

第三章 评标组织
第八条 招标企业一经确定,即由企业主管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简称评委会)。
第九条 评委会成员包括:企业主管部门代表,有关综合经济部门代表,聘请的专家和职工代表。评委会总人数以不超过15人为宜。
第十条 评委会成员的条件: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熟悉同本行业有直接关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熟悉行业及企业情况,有较强的分析判断能力。
第十一条 评委会职责:
1、根据全国同行业平均利润水平、招标企业经营状况、潜在能力和市场趋势预测,确定标底;
2、拟定投标条件,公布标书;
3、依据投标条件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投标人;
4、组织投标人考察企业,对投标人提出编制投标书和拟定治厂方案的要求;
5、组织投标人公开答辩,对投标人进行综合考评;
6、决标,确定中标人;
7、组织招标投标双方签定经营合同,提请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章 投标
第十二条 凡拥护社会主义,拥护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熟悉本行业务。有一定经营能力和企业管理经验的本市公民,均可申请投标。
第十三条 申请投标者经评委会登记后,可以按照招标公告向评委会索取企业的有关资料,对企业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投标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评委会提交标书。标书主要内容包括经营期内达到的经济技术指标和经营方案等。
第十五条 经评委会审核符合投标条件者,均可参加投标答辩会,报告投标方案,公开答辩。
第十六条 投标答辩会在评委会主持下进行,并需邀请企业主管部门代表、公证机关和职工代表参加。

第五章 评标、决标
第十七条 评委会成员在评标和决标中,对所有投标人要一视同仁,立场公正,实事求是,合理评判。
第十八条 投标人答辩后,由评委会组织民意测验,供评委参考。
第十九条 中标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营企业方案先进、可行;
2、熟悉本行业的生产经营情况;
3、精明强干,勇于开拓,善于经营管理,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
4、必须具有一定数量可资抵押的个人财产,并有不少于两名具有相应财产的但保人承担经济连带责任。

第六章 经营合同
第二十条 招标产生的企业经营者同招标方签订的经营合同内容应包括:经营形式、经营期限、年度经营目标、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营者与企业利益分配,债权债务处理,抵押和担保,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 经营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终止或解除,违者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允许变更、终止或解除合同:
1、不可抗力;
2、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企业经营;
3、由于经营者管理的原因。导致实现合同规定目标已完全不可能,或由于渎职行为(由国家授权部门确认)给企业造成严重后果,损害招标方权益的,招标方有权提出终止或解除合同,不负违约责任。
4、由于招标方无理干扰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由国家授权部门确认),使企业不能实现经营目标,或使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时,经营者有权提出终止或解除合同,不负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双方发生纠纷,应先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双方均可向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对调解或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方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1、监督经营者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经营,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
2、监督维护企业财产不受损害;
3、监督经营者履行经营合同,对违反合同规定者追究违约责任。
义务:
1、按合同规定保障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和其它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为企业的生产发展提供服务;
3、协助企业解决经营中的重大问题;
4、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经营者必须全面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及发布三个条例的补充通知。经营者享有条例赋予厂长的权利和下列权利:
1、任免厂级副职人员;
2、决定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3、在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内决定企业内部工资、奖金标准和分配形式;
4、抵制乱摊派和错误的行政干预。
经营者必须履行条例所规定的职责,并承担下列义务:
1、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2、接受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保证产品质量,执行价格政策;
3、办理企业财产保险,保护企业财产安全;
4、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章 经营者的待遇及奖惩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合同期内享有厂长(经理)待遇,生活待遇按合同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从经营合同生效之日起,停发原工资、奖金,预支生活费。原工资及中标经营期间按国家规定晋级或上级奖励晋级调整的工资,作为档案工资,允许进入成本。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的个人所得,应与企业的实现利润挂钩浮动,最高年收入不得超过职工年平均收入的3倍,每月预支最高不超过职工月平均收入的两倍。
经营者预支后剩余的收入可作为风险基金存入企业,按银行利息计息。个人收入按全年平均月收入依法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九条 经营终止时,由招标方会同政府授权部门对经营者经营成果进行审计,凡达到经营合同指标的,经营者的风险基金本息可以一次提取。达不到合同指标的,以风险基金抵补。不足时,以经营者的个人抵押财产、保证人的担保财产抵补。

第九章 人事管理
第三十条 本市各企事业单位,都应支持本单位干部、职工参加国营工业企业招标投标,并保证中标人到招标企业任职。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由上级主管人事部门办理组织确认手续,但不沿用组织任命形式。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委任厂级副职人员的人数要与企业的规模相适应,委任后要报招标方备案,并享受厂级副职待遇,其工资由经营者决定。
第三十三条 中标的企业经营者确定后,未被委任的原企业厂级领导成员自然免职,由上级主管人事部门办理免职手续,其工作及待遇由经营者安排、决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中层管理人员也按本章规定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五条 招标经营期满后,经审计确认完成经营合同各项指标,经双方同意,可以续签合同。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招标确定经营者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2月20日起施行。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198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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