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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招商工作规范(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51:32  浏览:9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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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招商工作规范(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招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招商工作规范(试行)》已经2004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七日


重庆市招商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开放型经济健康发展,形成有序竞争的招商工作局面,增强投资和发展后劲,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开发区、各园区的招商工作。

第三条 本规范所指招商项目,包括利用境外资金项目和利用市外境内资金项目。

第四条 坚持突出特色、发挥比较优势的原则,在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中明确特色优势产业及其总体布局,促进全市形成各具特色、相互链接、错位发展、有机配合的开放型的产业发展格局。

第五条 在招商工作中实行公平竞争、规范运作、分类指导、优质服务,促进以环境招商和以政策、项目招商有机结合。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区县(自治县、市)、各开发区、各园区招商工作的指导与协调。注重发挥市场主体的招商积极性,鼓励采用多种方式招商。



第二章 招商引导



第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各开发区、各园区招商引进的项目应符合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业和产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规划应按程序编制和报批,经有权机构批准。规划经批准具有法定约束力,不得随意变更规划来引进项目。确需调整规划须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七条 招商项目应向开发区、园区集中,提高土地及其他生产要素利用的集约化水平。各开发区、园区要根据本区域特色经济定位招商,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经济社会效益与生态效益有机结合,走可持续发展道路。

第八条 招商工作要立足于面向国际国内两个市场,注重品牌效益和科技含量,增强引进项目的竞争力,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优先引进世界500强和中国500强企业,优先引进知名品牌企业,优先引进投入产出比率高的项目,优先引进就业容量大的企业和项目,优先引进产业带动作用大的企业和项目。

第九条 为了提高各种资源的使用效果,根据不同区域的开发区、园区的实际情况,在总结全市招商实践的基础上,明确以单位投资强度(每平方公里固定资产投资量)、单位产出强度(每平方公里年销售收入)、容积率、就业吸纳比率(与国内同行业一般水平比较)、能源消耗水平(万元增加值能耗)、水资源消耗水平(与国内同行业平均水平比较)、环境保护标准等七项参数作为引进生产型项目的重要参照条件。

北部新区、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位投资强度近期(2005—2006年,下同)不低于30亿元/平方公里,中期(2007—2010年,下同)不低于40亿元/平方公里;单位产出强度近期不低于60亿元/平方公里,中期不低于80亿元/平方公里;容积率不低于1;万元增加值能源耗费不高于0.8吨标准煤;水资源消耗不高于国内同行业平均水平;环境保护高于国家规定标准。

都市发达经济圈其他区域:单位投资强度近期不低于15亿元/平方公里,中期不低于20亿元/平方公里;单位产出强度近期不低于30亿元/平方公里,中期不低于40亿元/平方公里;容积率不低于0.8;就业吸纳比率不低于同行业一般水平的80%;万元增加值能源耗费不高于1.5吨标准煤;水资源消耗不高于国内同行业平均水平;环境保护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渝西经济走廊:单位投资强度近期不低于10亿元/平方公里,中期不低于15亿元/平方公里;单位产出强度近期不低于20亿元/平方公里,中期不低于30亿元/平方公里;容积率不低于0.6;就业吸纳比率不低于同行业一般水平的90%;万元增加值能源耗费不高于2吨标准煤;水资源消耗不高于国内同行业平均水平,在缺水区域禁止布局耗水型产业;环境保护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三峡库区生态经济区:单位投资强度近期不低于5亿元/平方公里,中期不低于8亿元/平方公里;单位产出强度近期不低于10亿元/平方公里,中期不低于16亿元/平方公里;容积率不低于0.5;就业吸纳比率不低于同行业一般水平的95%;万元增加值能源耗费不高于2.2吨标准煤;水资源消耗不超过国内同行业平均水平;环境保护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外经贸委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变化,适时对上述指标进行调整并重新对外发布。

第十条 各开发区、园区应在第九条规定的基础上,依据本区域特色产业定位,进一步明确本开发区、园区各行业领域的产出规模、技术要求、环保标准等具体的准入条件,在招商工作中遵循。

北部新区、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重庆(长寿)化工园区以及各特色产业园区须将明确的准入条件同时报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外经贸委备案。

第十一条 在招商项目准入的审核中,审核机关在参照第九条规定的同时,要参照国家有关方面关于该行业的具体规定。当两者不一致时,原则上以国家有关行业标准为准。

第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招商信息收集发布制度。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委、市外经贸委,与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招商机构共同构建全市统一的招商信息网,发布区域概况、资源条件、基础设施状况、产业状况、发展规划、政策法规、政府服务、重大项目等信息,推介投资环境,合理引导投资方向。

北部新区、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重庆(长寿)化工园区以及各特色产业园区管委会都应建立各自的信息平台,推介本开发区、园区发展规划与发展环境,发布各类招商信息。所发布的各类招商信息要准确、规范、诚信。

招商信息网与开发区、园区信息网应有中文、英文等多种语言版本,方便不同地区投资者查询。各网络间应互相链接,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三章 招商项目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和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招商机构,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重大招商项目库建设。围绕本区域战略目标,综合考虑资源优势和现实基础,滚动策划推出关系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战略性项目,纳入招商项目库,有针对性地对外招商。

制定市级重大招商项目管理办法,创造条件适时建立招商项目前期工作引导资金。鼓励社会各界积极策划项目,推荐进入招商项目库,项目招商成功后对策划者予以适当奖励。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外经贸委和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招商机构要广泛听取产业界、科技界、经济界等领域专家对重大招商项目策划的意见,提高策划项目的科学性、实效性。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外经贸委、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招商机构、各开发区和园区管委会应安排适当的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用于项目策划与招商。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政府所掌握的资源和权限内,明确本级政府招商优惠政策的底线,并对政府招商机构、开发区和园区管委会进行合理授权。其中,土地出让价格不能低于政府公布的最低限价。乡镇政府不得对外招商或承诺招商优惠政策。

政府招商机构、开发区和园区管委会在项目洽谈中不能超越自身权限,特别是在优惠政策方面不能超越管理权限作出承诺。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确需在现行政策上有所突破的,须向上级人民政府请示。

第十六条 加强招商项目跟踪服务工作。政府招商机构和开发区、园区管委会要跟踪服务已签约项目推进情况,促其尽快开工;帮助已签约项目依法办理建设领域各类行政许可手续,加快推进项目前期工作;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促进项目早日建成。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委、市外经贸委,对市级重大项目招标选择有资质的招商机构代理招商。有选择地引进海内外招商中介服务机构。鼓励与中外中介服务机构合作。

各有关方面可根据需要在招商重点地区设立招商服务中介机构。



第四章 招商机制



第十八条 鼓励联合建立招商信息资源共享平台,联合组织行业和区域性的招商活动。对重大产业链项目,鼓励加工基地与原料基地通过税收分成等方式协调区域利益,引导产业项目合理布局。对产业布局合理、带动性强的项目优先供地。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城市规划等的招商项目不予审批或核准。禁止未经批准超越本区域招商优惠政策底线给予优惠政策,或以不正当竞争方式(如恶意诋毁其他地区发展环境,或变相越权给予优惠政策等)争夺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开发区、园区已进入协议签署阶段的投资项目等行为。

第二十条 加强对招商项目的引导与协调,建立招商投诉处理工作机制,畅通投诉渠道。对招商过程中出现的第十九条所述等的违规行为,有关方面可向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外经贸委投诉。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外经贸委受理投诉后,要及时认真地调查核实情况,协调问题,化解矛盾。对于有必要提请市政府协调的事宜,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外经贸委协商提出建议意见报市政府处理。

第二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招商工作的正面宣传,褒扬规范运作,宣传成功案例,批评错误做法,促进我市投资环境的改善。

第二十二条 规范完善招商激励制度。招商工作纳入市级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范畴,具体方式由市政府督查室商有关方面明确。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委、市外经贸委研究制定评选招商工作十强办法,每年在全市评选出招商十强,由市政府发文表彰,并授权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外经贸委联合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资金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外经贸委共同筹措。

第二十三条 建立市招商引资工作季度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外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研究协调招商工作。全市利用内资的招商工作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全市利用外资的招商工作由市外经贸委牵头。

第二十四条 完善招商项目统计工作。内资引进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统计局进行,外资引进项目由市外经贸委会同市统计局进行。市统计局要在此基础上按季形成招商项目统计报表。开发区、园区的招商项目统计一式三份,同时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外经贸委。

各区县(自治县、市)招商工作综合部门应按季汇总分析本区域招商项目实施情况,形成报告同时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和市外经贸委,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外经贸委按季分别形成内资项目和外资项目招商工作季度报告。市发展改革委在此基础上按季形成全市招商工作报告,报送市政府。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中的有关事宜,由市发展改革委协调。



附件:重庆市引进生产性项目基本参数表





























主题词:经济管理 招商 规范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

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警备区。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月7日印发

附件:



重庆市引进生产性项目基本参数表



区域类别
投资强度

(亿元/KM2)
产出强度

(亿元/KM2)
容积率

近期
中期
近期
中期

北部新区和国家级开发区
30
40
60
80
1

都市发达经济圈其他区域
15
20
30
40
0.8

渝西经济走廊
10
15
20
30
0.6

三峡库区生态经济区
5
8
10
16
0.5


注:本表中近期指2005—2006年,中期指2007—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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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2004年9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二、增设一条,作为第五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旅游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约行规,加强行业自律;参与制定行业标准,提高服务质量;协调行业内部及对外关系,加强协会对内服务及自我保护功能;组织市场拓展,促进行业发展。”
三、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主题公园、游乐场(园)、星级饭店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审批机关应当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四、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旅游、安监、公安、交通、卫生、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旅游安全管理,督促旅游经营者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人员,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保证旅游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自觉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旅游接待的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及运营的规定,并达到国家有关旅游车辆行业技术的标准。”
六、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组织旅游者以集中散客形式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旅行社经营资格,并符合‘一日游’业务的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
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

(2002年7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加强旅游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发展政策,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事项,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不设区的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旅游工作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旅游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约行规,加强行业自律;参与制定行业标准,提高服务质量;协调行业内部及对外关系,加强协会对内服务及自我保护功能;组织市场拓展,促进行业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旅游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不设区的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公益性旅游设施建设、旅游资源保护和城市旅游整体形象宣传等。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财政、审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参与无锡旅游业的开发和经营,多渠道、多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发展旅游业。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吸引和支持外商、外地企业来锡投资旅游业;鼓励培育规模旅游企业、发展特色旅游以及开发、生产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和旅游纪念品。
  景区景点可以面向社会采取多种形式的经营机制。
  第八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旅游资源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不设区的市和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规划,经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其他部门编制有关规划、建设具有旅游观光价值的大型工程项目,应当兼顾旅游功能,优化旅游环境。
  第九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开发、保护环境、永续利用、体现特色的方针,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自然、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存等旅游资源。
  第十条 旅游项目建设和区域性旅游资源开发,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可行性论证。
  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主题公园、游乐场(园)、星级饭店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审批机关应当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不设区的市新建的旅游项目,应当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主要交通集散地设置旅游地图、旅游公益宣传牌和旅游咨询服务中心;有关公共场所设置规范、醒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通往风景区的干道设置游览导向标志;旅游景区景点设置中英文对照的说明牌和游览线路引导牌。
  城市旅游街区、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以及环境卫生、通讯、医疗等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旅行社的设立、经营与管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按国家规定评定的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导游人员的注册、培训、教育、奖惩实施管理,规范导游人员行为,提高导游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
严禁导游人员与旅游消费场所相互串通私拿私授回扣。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引诱、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收费性服务;
  (三)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五)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的调整,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并实行预告制。
第十六条 旅游、安监、公安、交通、卫生、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旅游安全管理,督促旅游经营者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人员,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保证旅游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自觉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旅游接待的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及运营的规定,并达到国家有关旅游车辆行业技术的标准。
第十七条 组织旅游者以集中散客形式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旅行社经营资格,并符合“一日游”业务的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必须实行挂牌服务,公开服务项目、游览线路和旅游价目表。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游览景点和游览时间;不得在公开的收费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强行拉客。
  第十九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市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重大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建立旅游网站和旅游信息服务体系,向国内外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旅游局《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旅游管理部门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旅游统计制度。旅游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各种旅游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制订旅游人才培养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二十三条 旅游等管理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旅游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旅游监察机构,依法履行旅游行政监察管理职能。
  第二十四条 旅游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
  任何单位、个人对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的行为和旅游质量问题均有权投诉。
  第二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铁道部关于发布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铁道部关于发布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铁路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13号文件精神,现发布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示范文本(GF—91—0402;GF—91—0403)。其中,GF—91—0402适用于当事人签订整车货物运输合同,由月度要车计划表和货物运单两部分组成;GF—91—0403适
用于当事人签订零担货物和集装箱货物运输合同,由货物运单单独构成。
以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199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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