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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株洲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53:17  浏览:8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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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株洲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株洲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5〕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株洲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规范医疗废物处置活动,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辖区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辖区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以下简称医废处置中心)具体负责本市辖区内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六条:本市辖区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委托医废处置中心收运和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并与医废处置中心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并按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也不得将医疗废物自行处置。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的要求,进行分类收集和暂时贮存。
第九条:医废处置中心应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规定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规模从事医疗废物的处置活动。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环保、卫生标准和规范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确保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正常运转。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废处置中心应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配备专(兼)职人员,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废处置中心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疾病防治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废处置中心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废处置中心违反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由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本市辖区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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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新录用公务员周转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新录用公务员周转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管房改[2011]236号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为规范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新录用公务员周转住房租金管理工作,我们制定了《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新录用公务员周转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新录用公务员周转住房租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新录用公务员周转住房租金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完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厅字〔2005〕8号)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新录用公务员周转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2008〕88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权属于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周转住房,其租金的确定、收取、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周转住房租金,是指承租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周转住房的人员向房屋产权部门交纳的住房租金。

第三条 国管局、中直管理局会同财政部负责周转住房租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 周转住房租金标准按照成本租金构成(包括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投资利息、税金等)确定,并根据相关因素变化适时调整。

集中管理的周转住房租金标准,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确定和调整;委托有关单位管理的周转住房租金标准,由受委托单位测算后报国管局、中直管理局核准。

第五条 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和受委托单位负责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也可委托物业服务单位代为收取,承租人所在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租金收取工作。

第六条 周转住房租金按月或者季度收取,收取租金单位应当向承租人开具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据。

第七条 承租人因特殊原因需延期承租周转住房的,应当经国管局、中直管理局或者受委托单位核准。延期承租期内的租金,按照届时同区位、同类别普通商品住房租金标准交纳。

第八条 承租人未按期交纳周转住房租金的,国管局、中直管理局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督促其交纳;逾期30日未交纳租金的,国管局、中直管理局或者受委托单位可以按一定比例收取滞纳金,滞纳金纳入周转住房租金统一管理。

第九条 周转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43项“政府住房基金收入”04目“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科目。

国管局、中直管理局按年度向财政部提出周转住房维修和管理费用预算申请,经财政部审核后,将其列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7款“政府住房基金支出”05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支出”科目。

第十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周转住房租金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产权不属于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周转住房,其租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等。

全国人大机关和全国政协机关周转住房租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省部共建实验室有关问题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省部共建实验室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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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基础研究司《关于申报省部共建实验室的通知》发布后,在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和相关实验室的积极支持与配合下,评审工作进行顺利。现就首批省部共建实验室的启动实施及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1、根据专家论证意见,经研究,决定批准“山东省作物生物学实验室”等29个地方重点实验室为首批省部共建实验室(附件1)。省部共建实验室统一命名为“XX省(自治区、市)XXX重点实验室--省部共建国家重点实验室培育基地”,将按统一规格授牌。

  2、上述29个实验室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即进入省部共建建设实施期。各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关实验室和依托单位认真制订实验室建设计划,并组织专家论证(计划任务书参考格式见附件2)。建设期满一年后,应组织专家对建设计划执行情况进行验收。论证和验收结果报科技部备案。

  3、科技部将对省部共建实验室建立统一评估制度,根据评估结果,对实验室给予引导性经费支持。评估成绩优秀的实验室将晋升为国家重点实验室,较差实验室将撤消其省部共建资格。

  4、省部共建实验室依托一级法人单位建设,是具有相对独立的人事权和财务权的科研实体。依托单位要重点改善实验室环境和条件,保证实验室用房和仪器设备相对集中和统一管理。各实验室要以省部共建为锲机,进一步凝炼研究方向和目标,建设高水平的人才队伍,积极承担地方和国家的重大科研任务,增强研究开发能力,努力成为地方组织开展高水平研究、聚集和培养高水平人才、开展学术交流的重要基地,带动地方实验室的发展。

  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和实验室依托单位要切实加强对省部共建实验室的经费支持,按照“省部共建,以省为主”的原则,保证实验室的开放运行。

  省部共建实验室是科技部加强和指导地方科技工作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应切实加强对省部共建实验室的管理,努力使省部共建实验室成为地方实验室的示范工程。同时,要按照《关于加强地方实验室工作的若干意见》(国科基函〔2002〕20号)的要求,进一步做好本地区实验室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OO三年一月三日



附件:
首批省部共建实验室名单.doc

省部共建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参考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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