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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20:17  浏览:8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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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已废止)

卫生部


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

1984年3月19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病诊断管理工作,提高诊断水平,保障职工健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职业病,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范围执行。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凡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的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掌握国家颁发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及有关规定,以科学的态度和极端负责的精神,做好诊断工作。
第四条 职业病的诊断,必须实行以当地为主和以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职业病诊断组的集体诊断为准的原则。
第五条 职业病的诊断,应根据患者的职业史、既往史、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临床症状及相应的理化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后,作出诊断。
第六条 本办法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诊断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下述机构有职业病诊断权:
1.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州、盟)级职业病防治机构或由上述级别的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本地区的职业病诊断:
2.国务院各工业交通部门(总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工业交通厅(局)、公司和各大型厂矿企业所属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经所在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分别负责本部门在该地区的直属企业和本企业的职业病诊断。
第八条 卫生部在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职业病诊断标准分委员会的基础上,设立国家职业病诊断组,其任务是:
1.对全国职业病诊断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2.受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病诊断组和各区域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提交的职业性疑难病例的诊断。
中国预防医学中心卫生研究所为该组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级职业病诊断组,其任务是:
1.对本地区职业病诊断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2.受理本地区职业性疑难病例的诊断。
第十条 职业病诊断组,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领导和从事劳动卫生、职业病、X线以及有关临床学科有经验的专业人员组成。要注意吸收工业部门中那些医疗技术水平较高的专业人员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相应的职业病防治机构或有条件的医疗卫生单位为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并每年从卫生事业费中安排一定的活动经费。
职业病诊断组可根据需要下设若干个专业小组

第三章 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凡应立即抢救的职业病患者,可到附近医疗单位或职业病防治单位诊治。医疗终结疑有后遗症者,受诊单位应将其转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并负责向该机构提供患者的治疗情况及诊断意见。
第十二条 凡慢性职业病的诊断,职工应持本单位的介绍信和详细职业史的证明材料,到本地区职业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就诊。确诊后,诊断单位应出具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给患者及其所在单位各一份,存档一份。
第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必须注明复查日期,到期未复查者,原诊断证明书即作废,复查期有规定的,则按规定执行,尚无规定者,可由诊断单位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而定。
第十四条 凡国家尚未公布诊断标准的职业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组织制订本地区的职业病暂行诊断标准,并报卫生部备案。对既无国家诊断标准,又无地区暂行诊断标准的职业病,应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职业病诊断组诊断。
第十五条 国家统一颁发职业病诊断标准。各地公布的同类诊断标准自国家标准实施之日起,一律废止。按原诊断标准诊断为职业病的职工,在其诊断证明书复查期满后,按国家诊断标准复查。
第十六条 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职业病诊断组会诊还不能做出诊断尚需转外省市检查的疑难病例,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职业病诊断组提出意见,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征得外省市接受单位同意后,方可外转。转诊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接受单位提供诊断职业病所必需的有关资料。并以接受单位的诊断意见为处理问题的依据。转诊单位应负责其今后的随访复查工作。
第十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转诊患者,如所患疾病是国家尚未颁发统一诊断标准的职业病,接受单位可用本地区暂行诊断标准进行诊断。
第十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外转诊断为患职业病的职工,返回原地后,应持诊断证明书,向所在地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登记备案,其所在地的卫生、劳动人事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承认其诊断,按规定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十九条 凡初次诊断为职业病患者,诊断单位应按国家现行的职业病报告办法报告。
第二十条 凡生前诊断不明而又怀疑是因职业病死亡者;或生前怀疑患有职业病而由于其它原因死亡者,诊断单位经征得死者家属同意后,应做尸解病理诊断。确定诊断的有效期从尸解确诊之日算起。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职业病诊断管理工作,由军队自定。
第二十二条 就诊人员对职业病诊断不服,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上一级诊断机构提出复诊要求,但不得无理取闹,更不得威胁、危害参与诊断工作人员的安全或扰乱正常的工作秩序。如发生上述情况,所在单位予以严肃处理,直到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与诊断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秉公负责地诊断,不准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如发现这种情况,工会组织有权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向诊断机构提出交涉或代表职工向法院提出控诉。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管理工作的条例、条款等、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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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部规范性文件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部规范性文件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政法[2005]332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水利部规范性文件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对于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部政策法规司。





水利部规范性文件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利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水利部规章外,水利部或者其直属流域管理机构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能够反复适用,涉及、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审查、公布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机关内部公文和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部规范性文件,由部有关司局或者直属单位负责起草。
  部直属流域管理机构规范性文件,由流域管理机构有关内设机构或者所属单位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有关机关,本机关有关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 部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起草单位送请部政策法规司审查。
  部直属流域管理机构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起草单位送请本流域管理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送请审查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会签的形式。
  第七条 送请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二)就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等所作的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部门"三定"规定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等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包含不得设定的内容;
  (四)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出具审查意见。需要进行修改完善的,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审查单位与起草单位不能就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合法性等问题协调一致的,由起草单位商审查单位报请部长(主任、局长)专题办公会决定。
  第十条 部规范性文件经审查通过后,由部领导签署,以水利部通知、意见、公告等文件形式公布。
  部直属流域管理机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后,由委(局)领导签署,以流域管理机构通知、意见、公告等文件形式公布。
  未经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呈请签署和公布。
  对于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在呈请签署之前,由起草单位商审查单位报请部长(主任、局长)专题办公会或者部长(主任、局长)办公会审议。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安全、保护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公众有权查询。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三条 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部直属流域管理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部政策法规司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请备案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就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等所作的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流域管理机构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部政策法规司对报请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事后审查,发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以及本办法的,经报请部领导决定,责令有关流域管理机构自行修改、废止,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部政策法规司应当按年度定期公布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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