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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2:40:00  浏览:9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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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

冀政[1986]10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就业训练,提高劳动者素质,实现充分就业,根据宪法第四十
二条和《河北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就业训练系指城镇待业者就业前训练和需要交换专业的待业职工转业
训练
第三条 就业训练应认真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
有纪律、热爱祖国,热爱所从事的职业,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劳动技能的劳动者。
第四条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确定就业训练规划,设置训练专业,积极
推行定向训练。就业训练实行自愿报名、自选专业、自费就学、不包分配的原则。
第二章 对象与渠道
第五条 就业训练的对象为:
(一)城镇待业青年,申请登记到全民或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含街道企业
和组织起来就业的网点)就业者;
(二)国家政策允许并经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工人(含轮换工和合同制工人);
(三)从事技术性较强工作的自谋职业者;
(四)需要变换专业的待业职工。
第六条 就业训练依靠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进行。
有条件的地、市、县、区应建立就业训练中心;各级各类劳动服务公司应选择
一些安置青年就业的生产经营网点办成训练实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应单独或联合设置就业训练设施,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就业训练。
提倡和鼓励各种社会力量、知名人士或个人举办就业训练。
第七条 中专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以及其他职业技术学校和企业、事业
单位举办的各类职工学校,应承担就业训练任务。可招生办班或接受委托代训,也
可在师资、场地教学设备等方面为就业训练提供服务。
第八条 招收学徒工的单位,应加强学徒工的专业技术理论和基础操作技能训
练,把以师带徒与学校教育结合起来。可试行改招学徒工为招生,所招收的人员不
计定员,期满考核合格后正式录用为合同制工人。
第三章 内容与期限
第九条 就业训练的内容,一般包括:思想政治、职业道德、安全生产和劳动
纪律教育,专业技术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训练等,以实际操作训练为主。
第十条 训练目标为普通工人的,训练期限一般为三个月;一般技术岗位工人
的,一般为六个月;技术条件要求较高的工种、岗位,一般为一年。训练期满被招
为学徒工的,训练期可抵顶学徒期。
第十一条 需要变换专业的待业职工,其训练内容和期限由各地、市确定。
第十二条 就业训练的实习场所,凡定向训练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提供;非定
向训练的,由办学单位与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联系,各企业、事业单位应给予支持。
就业训练实习期间,实习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劳动报酬和工伤处理等,按签订的
合同或协议办理;口粮补助按同工种工人定量标准,由当地粮食部门补差。
第四章 考核与就业
第十三条 就业训练考核,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会同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
共同审定标准和内容,办学单位负责具体组织;凡定向训练和委托代训的,应有用
人单位参加。
第十四条 考核合格者,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或其劳动服务公司发给《就业训
练合格证书》。《就业训练合格证书》由省统一监制。
第十五条 就业训练合格者,凡定向训练和委托代训的,由用人单位择优录用;
非定向训练的,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或劳动服务公司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要鼓励和
扶持他们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第五章 教师与教材
第十六条 就业训练中心和专门就业训练场所,可配备适量的专职教师;其他
兼管或短期训练场所,以兼职教师为主。
专、兼职教师,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力;指实际操作训练的教师,应
具有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水平。
第十七条 专职教师的职务系列和工资福利待遇,按技工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兼职教师任课,按国家规定发给酬金。
第十八条 对专、兼职教师应进行考核,合格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合格证书。
现任专职教师尚未达到规定学历(学力)的,应限期达到。
第十九条 就业训练应根据开设的课程,编写或选用教材。主要工种和专业的
教材,可由省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编写或指定。
加强教学管理,根据训练对象、目标和期限,制定相应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提高训练质量。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条 国家和省财政下拨的就业补助经费,应有相当比例用于就业训练;
就业训练单位,可向用人单位收取少量的训练费、代训费;接受就业训练者,应交
纳学费,其勤工助学的收入,大部分发给本人作为生活补贴,少量用于补充训练经
费。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就业训练的经费和支付的训练费、代训费,
在国家规定的职工教育费项目下和营业外收入中支付。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群众集资和投资举办就业训练场所。
第七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或委托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对就业训练进行统
一管理。其职责是:制定和落实就业训练规划;组织发动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就业
训练;审查批准开办社会各类就业训练场所;组织考核和颁发证书等。
第二十三条 就业训练中心是就业训练的办学实体,由劳动人事部门通过所属
劳动服务公司进行管理。其职责是:掌握和提供就业训练信息;指导就业训练的教
学工作;编写、审查教材;参与就业训练的考核;培训师资,开展教学研究;举办
就业训练班,为当地就业训练、实习提供服务等。
就业训练中心可根据就业训练实习的需要,进行适当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其收益主要用于扶持、发展就业训练和补充就业训练中心的正常经费,并按国家对
技工学校校办工厂纳税的有关规定纳税。
第二十四条 就业训练中心的开办、调整和撤销,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
府审查批准,并报省劳动人事部门备案。所需编制和正常经费,由地、市自行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就
业训练,在编报用工计划时,编报就业训练计划。各级计划、劳动人事部门下达招
工计划时,提出就业训练要求。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就业训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
府或劳动人事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
制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侵犯就业训练场所和用人单位正当权益的;
(二)在就业训练和考核、发证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三)以举办就业训练为名非法牟利的。
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由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决定。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
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人事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 试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就业训练的规定凡与本试
行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试行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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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中的犯罪行为是否是转化犯?

李琳萍


案例:
  何晓峰系在校的中专生,因迷恋上网,家里又没有足够的前供其上网挥霍,其遂想通过歪门邪道挣钱上网。某天,其到学校附近的一户人家里,准备偷点值钱的东西去买。经过准备,何晓峰顺利潜如被害人家里,在他翻找财物时,因弄出声音,房主马某惊醒,遂出来查看。何晓峰心虚,急忙从窗口处爬出,被马某抓住衣领,何晓峰挣脱不了,就用准备好的刀具朝马某的手臂砍,其逃脱后,事发被抓。马某去医院诊断为轻伤。本案中何晓峰的犯罪行为该定何罪》
分析:
  本案犯罪行为构成涉及盗窃罪和抢劫罪的转化问题。
  转化犯,即某一较轻的罪行因具有特定情形而转化为较重之罪、即不以原行为性质定罪也不实行数罪并罚,依照法律规定,按重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
转化犯的基本构成要件:
  1、转化犯的形成只限于故意犯罪行为,并且在着手实施犯罪时只有一个犯罪故意。  
  2、转化犯是发生罪名的转化,由此罪向彼罪转化,轻罪向重罪转化。是一种犯罪转化为另一种犯罪。
  3、罪名发生转化的原因就是在行为实施前犯罪行为过程之中由于其行为方式、激烈程度等变化,致使性质发生了转化,这也是转化犯的本质特征。
  4.依照法律规定,是转化犯本身具有的法律外部特征。
  在我国刑法中,转化犯有以下几例:
  1、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定罪处罚;故意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处罚。
  2、收买被拐买的妇女、儿童罪,行为人在实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收买行为之当时并不具有出卖的目的)后,又生出卖目的、实施出卖行为的,应承担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责任,先前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转化为拐卖妇女、儿童罪。
  3、妨害公务罪,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4、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的行为人故意致人伤残的,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故意致人死亡的,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
  5、虐待被监管人罪,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人故意致人伤残的,虐待被监管人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故意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
  6、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据此,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行为,不再以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定罪处罚,而是转化为盗窃罪,对行为人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注:从科学性角度审视,规定此种情形转化为职务侵占罪(当行为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或贪污罪(当行为人为国家工作人员时)为妥。)
  7、盗窃、诈骗、抢夺罪,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过程中,行为人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对行为人以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
  8、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行为人故意致人重伤的,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故意致人死亡的,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
  9、非法组织买血罪、强迫买血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按故意伤害罪认定。
  10、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罪,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认定。
  本案中,犯罪者何晓峰的行为原是盗窃,构成盗窃罪,但是其在逃跑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采取了暴力,并造成受害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转化,应当以抢劫罪认定。


荔浦县人民法院 李琳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2004年7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专利资助资金的投入,鼓励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支持实施技术含量高的专利项目,支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助的方式支持专利事业。

  科学技术、经济贸易、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海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法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转让专利权的,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应当高于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所给予的报酬。

  奖励或者报酬可以采取现金、股份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不得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资产重组、产权变更或者法人变更、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专利技术作价投资的;

  (四)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应用技术的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的;

  (二)涉及专利的技术、设备进出口贸易的;

  (三)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展览会、交易会以及其他会展的展品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参展的,参展者应当持有该产品、技术的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参展的专利产品、专利技术进行监督检查。

  会展主办者发现有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

  第九条 利用广告宣传推销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核验其提供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专利权有效证明。

  第十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 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调解和处理在自治区内有重大影响和跨地区的专利纠纷,查处有重大影响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州、市(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调解和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第十二条 请求调解和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范围的受理事项;

  (四)当事人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专利侵权纠纷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后,被请求人依法提出该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中止处理,中止处理期间不计算在处理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请求人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其实用新型专利符合专利法新颖性或者创造性规定的;

  (二)被请求人证明其使用的技术为现有技术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应当中止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对专利纠纷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处理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发现或者举报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帐册等资料,检查有关的物品和现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据。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案件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请求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对涉嫌侵权的物品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的物品。

  第二十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撤销机构处罚;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可由其所在的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解除聘任关系;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明知是假冒、冒充专利而参与假冒、冒充活动或者为假冒、冒充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根据其在共同违法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

  (二)在专利纠纷调解过程中,偏袒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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