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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6:27:58  浏览:9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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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娄政发〔2004〕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娄底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娄底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湖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地名管理的内容包括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

第三条 地名管理的范围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河、湖、海、水道、地形区等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市、县、市辖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居民地名称(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及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还包括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的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娄底市地名标准化和地名译写规范化,为娄底市的经济发展和对外交往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落实全国、全省及本辖区的地名工作规划;

(三)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

(四)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五)设置地名标志;

(六)管理地名档案;

(七)完成国家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建设、规划、国土、工商、城管、公安等相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做好地名命名、更名和地名标志设置工作。

第七条 地名命名除应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各县(市、区)辖区内的地名,特别是城区新建街、路、道、巷、公园、广场、高层建筑的地名命名必须符合标准地名的要求。

(二)采取有偿命名方式命名的地名,其专名和通名必须符合规范要求。

第八条 凡不符合地名管理有关规定的地名,原则上都应予以更名。需要更改的地名,应随着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

第九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命新名的含义和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按下列规定分类呈报办理: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市内著名或跨县(市、区)的,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 更名, 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三)居民地、城镇街、巷、公园、广场等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娄底市城区街、巷、公园、广场等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提出意见,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但事先应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并抄送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五)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承办。

第十条 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和《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法定的标准地名。

第十一条 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制定的技术规范为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以适当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三条 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十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力求统一。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化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其中街、巷、楼、门牌统一由地名主管部门管理,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可采取以下方式筹措:

(一)根据实际情况,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工作经费和部分标志设置经费;

(二)根据民政部、交通部、国家工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在全国城市设置标准地名标志的通知》(民发〔2000〕67号)精神,通过路名牌广告载体招商筹措部分经费;

(三)公共地域地名(如街、路、公园、广场等)标志设置经费,可采取有偿命名的方式取得,冠名权向社会公开拍卖,拍卖筹得资金的30%用于地名管理工作;

(四)城区新建道路、桥梁、广场等公共地名标志设置经费,由建设单位纳入工程预算,并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要求设置地名标志或将设置经费交地名主管部门,由其负责设置地名标志;

(五)门牌、楼栋牌、单元牌、户牌的制作、安装经费,由受益单位和户主出资或由地名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式样、材料和安装时间,产权单位或受益单位按规定自行制作,在规定时间内安装。

第十九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尽快建立地名信息数据库,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原则下,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住宅区、高层建筑物的命名必须符合标准地名的要求。

专名的命名具体要求如下:

(一)能反映当地人文历史、自然环境或住宅区和建筑物的特色;

(二)词语含义明确、文明、健康。不得采用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宣传封建迷信或崇洋媚外,违背社会公德、低级庸俗以及容易使人产生误解或歧义的词语;

(三)符合现代汉语语言文字的使用习惯;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禁止以外文、外国人名、地名、商品名、商标名作地名专名;

(五)专名应与使用性质和规模相符。一般不得使用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湖南等词语,确需使用时,应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正式批件;

(六)以当地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名、区片名、路名作专名的住宅或建筑物,应在该区域范围内或道路沿线;

(七)一般不以企业事业单位名称、品牌名称作地名专名,确需使用时,应由相关单位和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采取有偿命名的方式进行;

(八)在同一城市内,住宅区和建筑物的专名不得重名、同音,并不得使用生僻字。

第二十三条 通名命名要与住宅和高层建筑物的属性、功能相吻合,符合当地习惯,不能使用含义不清、易产生歧义的词语。禁止通名重叠使用。具体规定如下:

(一)9层以上(含9层)或高度达24米以上(含24米)的综合性高层建筑物或大型楼宇方可命名为大厦;

(二)规模较大、层数较多的单体综合性办公楼或住宅楼可命名为大楼;

(三)以经商为主、办公为辅的高层建筑可命名为商厦;

(四)使用性质单一的建筑应以自身行业的特点命名,如以饭店、宾馆、商场、茶馆等命名;

(五)城市中供市民休闲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场地可命名为广场。广场的命名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拥有配套公共场地并具有商用、办公、娱乐、居住等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物(群);二是用地面积除地面建筑物占地面积外,尚有 1000平方米以上的绿地和硬化地,并免费对公众开放使用;

(六)封闭或半封闭式的具有商用、办公、娱乐等综合性多功能大型建筑群可命名为城。用城作通名时,建筑群占地面积要达2万平方米以上,建筑群在城郊的,占地面积要达到6万平方米以上。城作通名的命名要从严掌握;

(七)在本城内具有规模的较大型建筑物(群),一般占地面积达 8000平方米或总建筑面积达1万平方米以上的,方可命名为中心;

(八)有相当人工景点和一定绿地面积的典雅秀丽的住宅区可命名为园、花园;

(九)从事文化、艺术、科技活动较集中的建筑群或花草林木面积较大的住宅区可命名为苑、花苑;

(十)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占地面积在6万平方米以上、所建住宅楼不少于6栋的较大型居民住宅区可命名为小区、新村;

(十一)高层住宅楼或多栋占地面积较小的住宅楼群可命名为公寓;

(十二)园林式的、具有较多绿地面积的低层高级住宅区可命名为别墅;

(十三)依山而建环境优雅的低层高级住宅区或以休闲娱乐为用途的建筑物(群)可命名为山庄。不是依山而建的不能称山庄;

(十四)位于城区外围或风景区作度假旅游使用,占地面积在 2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设施的大型旅游场所可命名为度假村。

第二十四条 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有关建设单位在市区开发建设住宅区或高层建筑需使用新地名时,必须到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命名手续。地名的命名具体申报程序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确定开发建设项目,并取得地块开发权后,即持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中标、征用、购置等有关材料,到所在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名命名预先登记手续;

(二)地名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单位地名命名登记申请和有关材料后,受理预先登记,论证、评估后按规定程序颁发命名批复;

(三)办理地名命名登记手续后,如因故不能开工建设或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地名的,申报单位应及时到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四)对批准命名的标准地名,地名主管部门应通过传媒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下发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并限期纠正。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主管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从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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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防控病媒生物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安徽省防控病媒生物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王三运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安徽省防控病媒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控制(以下简称防控)病媒生物活动。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将病原体传播给人的鼠、蚊、蝇、蟑螂等生物。

第三条 防控病媒生物,应当遵循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防控病媒生物,应当建立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同、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消杀病媒生物、治理孳生地与改造环境相结合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控病媒生物工作的领导,并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防控病媒生物工作经费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防控病媒生物工作。

承担本级爱卫会日常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爱卫会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控病媒生物的日常工作。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防控病媒生物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内防控病媒生物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确定其成员分工负责病媒生物防控工作。

第二章 防控责任

第八条 防控病媒生物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及其卫生责任区内病媒生物的防控。

个人应当做好住宅与生产经营摊点内病媒生物的防控。

第九条 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病媒生物防控,由其管理者负责。

第十条 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防控,由其经营者负责。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和在建工程工地的病媒生物防控,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病媒生物防控,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在管理规约中约定的责任单位负责;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建设单位在临时管理规约中约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农村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场所的病媒生物防控,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三章 防控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病媒生物的孳生、消长规律,制定防控病媒生物工作计划,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杀病媒生物、治理孳生地等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组织本辖区内居(村)民参加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杀病媒生物、治理孳生地等活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防控病媒生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有机废物等;

(二)对管道、垃圾储运设施、存水处、厕所等病媒生物易孳生地,采取冲洗、消杀、平整、疏通等措施;

(三)对化粪池加盖密封,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防鼠、防蝇设施;

(五)防控病媒生物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防控制度,配备防控病媒生物所需的设施,做好日常性的防控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其防控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情况。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场地硬化、垃圾密闭收集运输、定期消杀等措施,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病媒生物防控。

第十九条 科研、医疗、生物制品等单位和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对其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房屋拆迁、工程建设的工地采取必要的病媒生物消杀等措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规定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 发生病媒生物传播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等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病媒生物传染性疾病的监测与预警、报告与信息发布、应急处置与医疗救治等制度,防控病媒生物传染性疾病的发生和传播。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爱卫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关行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的人员担任特邀监督员,协助开展防控病媒生物的监督工作。

第四章 防控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的原则,有计划地建设公共卫生设施,积极开展农村改水、改厕,大力推广农村自来水和无害化卫生厕所。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规划、设置专门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和处置垃圾等固体废物,因地制宜开展农村污水治理,提高农村垃圾、污水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病媒生物的密度监测、防控技术指导和效果评价,并及时将密度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爱卫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水、林业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开展农田、湖区、河流、林区的病媒生物防控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开展防控病媒生物的宣传教育活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公众宣传防控病媒生物的知识,提供必要的防控技术指导。

学校的健康教育课程应当有防控病媒生物方面的内容。鼓励新闻媒体无偿开展防控病媒生物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八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接受委托提供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机构,应当与委托人订立服务合同。病媒生物防控服务合同的内容由双方约定,一般包括防控病媒生物的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违约责任、药物使用及其安全事故的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条 依法成立的病媒生物防控行业协会,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病媒生物防控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自律制度,规范行业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一条 病媒生物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单位未采取措施防控病媒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指定从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机构代为履行,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采取措施防控病媒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指定从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机构代为履行,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房屋拆迁、工程建设的工地未采取病媒生物消杀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指定从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机构代为履行,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从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爱卫会成员单位、爱卫会工作部门工作人员在防控病媒生物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广告业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广告业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广字(2001)第104号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中外合资企业再投资设立内资广告企业有关问题的请示》(沪工商广〔2001〕第13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依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第6号令)的要求,中外合资企业在境内投资限制类产业须征求同级或国家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意见,因此,中外合资企业境内投资广告业应按照《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工商广字〔1994〕第304号)的有关规定履行项目报批手续。
二、中外合资企业境内投资广告业一般不限制其投资比例。


2001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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