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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教育部、农业部、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汲取海城豆奶中毒事件教训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07:03:11  浏览:9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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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教育部、农业部、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汲取海城豆奶中毒事件教训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教育部、农业部、公安


卫生部、教育部、农业部、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汲取海城豆奶中毒事件教训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246号


  2003年3月19日,辽宁省海城市铁西区部分小学师生因饮用鞍山宝润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高乳营养学生豆奶”发生食物中毒。事件发生后,当地有关部门报告和调查处理不及时,造成工作被动,在社会上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此次中毒事件反映了部分地方政府领导、政府主管部门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学校负责人对学校食品卫生安全重视不够、责任心不强、执法不严、越权审批、监管失察等诸多方面的问题,教训极为深刻。为总结海城豆奶中毒事件的教训,防范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切实保护学校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现通知如下:

  一、汲取教训,举一反三,严格落实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各项措施

  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是关系到师生健康的大事,一直受到党和国家的重视和关心。近年来,为做好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国务院和有关部委分别出台了一系列行政法规和规章,其中,对学生饮用奶计划、中小学生豆奶计划、学生集体用餐和学校食堂管理等都发布了具体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各部门要充分理解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将此项工作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严格依法行政,科学管理,将党和政府对广大师生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关心落到实处。

  各地教育、卫生、农业、公安、质检、工商等部门,都要认真汲取海城豆奶中毒事件的教训,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针对学校卫生安全中存在的薄弱环节,采取针对性措施,切实解决在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学校周边环境治理、学校集体供餐企业监管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学校进一步落实有关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的管理措施,加强学校食堂卫生与安全管理,严格落实国家有关学生饮用奶、豆奶管理的各项政策、规定,杜绝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学生奶、豆奶进校;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开展对生产配送学生饮用奶、学生奶定点企业、学校集体食堂、集体供餐单位及学校周边餐饮单位的监督检查,严格卫生许可审批管理;质检部门要加强对学生奶、学生豆奶等进校食品生产过程的质量监管,严格食品市场准入制度,帮助生产企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生产规范,保证产品质量,严格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教育、农业部门要认真总结“学生饮用奶计划”和“中小学生豆奶计划”实施中的经验和问题,与有关部门一起,本着保证产品质量、坚持群众自愿、运用市场机制、不强求一律的四条原则,进一步完善管理,加大实施工作的监管力度;农业及相关部门要加强农药、鼠药的管理,做好对违法经营剧毒鼠药的清理整顿工作;工商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检查的力度和频度,坚决取缔学校周边存在的无照经营食品摊点工作;公安部门要积极开展警校共建活动,加强对学校周边的治安巡逻和专项整治,配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强化防范工作,做好矛盾排查工作,严密防范、依法打击投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健全制度,做好学校突发中毒事件应急处理和报告工作

  学校承担着保护学生身体健康的重任,所有学校都要落实校长负责制,本着学生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为第一要务的原则,健全制度,加强培训,规范行为,责任到人,层层把关,切实改善对学校集体食堂、重点部位和场所的管理,建立健全学校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等突发事件的报告及应急处理机制。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提高对公共卫生事件的警惕性,加强快速反应能力,提高救治水平。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要按规定程序向卫生、教育部门报告情况。卫生、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要求进行信息通报和沟通,在政府统一领导和指挥下,按照各自分工预案,及早采取救治和事件处理工作,提高救治效果,减少损失。要进一步提高食物中毒处理工作的透明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正确引导舆论宣传,及时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

  三、严肃纪律,坚决制止有令不行、失职渎职行为

  各部门要根据本通知要求,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学校卫生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密切配合,加强沟通,落实各自责任,及时解决学校食品卫生方面存在的问题。对责任不落实、检查走过场,甚至借为学生服务之名谋取个人或部门利益的行为,要严厉追究当事人和政府相关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各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要在秋季开学后对学校食品卫生安全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特别要坚决停止未纳入国家和省统一计划的“学生奶”、“学生豆奶”进校。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在落实“关于开展学校食品卫生突击大检查的紧急通知”(卫机发〔2003〕9号)要求的基础上,对发现的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学生食堂、集体供餐单位和学校周边餐饮单位一律进行限期整改;其他相关部门也要开展针对性检查整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教育、农业、公安、质检、工商等部门要在10月底前汇总本地区检查整治情况,分别上报国家相应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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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护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权益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保护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权益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5日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其权益受本规定保护。
在本省范围内生产、经营农业生产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是指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生产资料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种子、菌种、苗木、种禽畜、水产苗、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农药、兽药、饲料、农膜、柴油、农业机械等。
第五条 农民在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时,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权利,享有接受农业生产资料使用知识的权利。
生产、经营者有义务向农民介绍所售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常识和知识,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
各级消费者委员会和其它消费者组织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实施社会监督。
新闻媒介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舆论监督。
第七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无生产经营农业生产资料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国家实行许可制度的农业生产资料。
第八条 凡从事种子、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经营的,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专项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经营;应该由单位经营的,不得由个人经营或个人承包经营。
第九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负责,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对实行限价销售的农业生产资料,生产、经营者不得提等提价。
第十条 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的销售应附有中文的使用说明书,其包装物上应有中文注明的产品名称、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登记证号、准产证号、标准号、生产日期、保证期和厂名、厂址等内容。对进口农业生产资料的标识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利用商品广告弄虚作假,欺骗农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以设计、制作、刊播、张贴或者其它方式为伪劣农业生产资料提供广告服务。
第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因质量发生纠纷,可委托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广告主负责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也应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违反本规定,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对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伪劣农业生产资料,农民可按其购买或支付价款的两倍要求赔偿;因此造成其它损失的,可按实际损失额要求赔偿。
第十五条 农业生产资料因质量原因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经营者应先承担责任,赔偿经济损失;是生产者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经营者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第十六条 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依法协商解决或申请当地消费者组织进行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照本规定向当地消费者组织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实施。



1995年7月5日

杭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

第38号


(1992年4月2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其他机关、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权,受法律保护。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二章 法制宣传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认真组织学习,领导干部和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熟悉并掌握其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第八条 法律、法规和重要的规章发布后,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通过多种形式,及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宣传、贯彻。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社会需要,有计划地向群众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法律服务。


第三章 行政执法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管理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各项工作,依法处理行政争议、解决行政纠纷、制裁行政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等活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的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实行持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工作证件,表明身份,并按国务院的规定着装,或佩带证章、标志。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培训考核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政治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件后方能上岗。新录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试用期内不得单独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以下简称委托执法),被委托组织不得再行委托。
  第十六条 委托执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二)被委托组织应是常设机构,并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委托执法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被委托组织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委托机关对被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行政执法机关与其他部门之间应紧密配合、通力协作、各尽其职、协调一致。
  凡由几个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各行政执法机关要明确分工,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凡主要由一个部门负责,其他部门配合执行的,为主的部门要主动与配合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配合部门要密切协作,积极支持。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违章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违章案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作出处理决定。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并告之诉权。
  (五)依法送达。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一般违法、违章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表明身份,说明理由,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机关名称、期限,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以下守则:
  (一)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
  (二)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三)清正廉洁,不以权谋私。
  (四)保守国家秘密。
  (五)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行政领导干部必须依法支持和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任务列入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目标责任制,作为年终考核和评比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行政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监督检查,是指:
  (一)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检查。
  (二)对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负有执行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其业务管辖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三)各级监察机关对同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下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中守法以及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在行政管理各项事务中,是否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是否真正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对负有执行职责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认真组织实施,有无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致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行政处罚是否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四)执法人员有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检查的部署:
  (一)根据上级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进行的执法检查。
  (二)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统一部署进行的执法检查。
  (三)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自行组织的执法检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检查可采取单位自查、部门互查、系统联查、专题调查、重点抽查等方法进行。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全市重点检查的法律、法规、规章目录,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对重点检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市人民政府,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自身执法情况确定本部门的执法检查重点,自行组织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 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发布实施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行政规章实施半年后的第一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贯彻实施情况和存在问题。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抄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监督检查机关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向其报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并自觉接受人大代表的视察和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参加行政诉讼,服从司法机关的终审判决。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有权检举、控告和揭发违法违章行为。对检举、揭发的问题,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不得对检举揭发者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举报制度,受理个人或组织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模范执行公务,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从严惩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发现执法活动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或者责成有关机关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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