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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95年2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2:24:53  浏览:9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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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95年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95年2月)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免去张皓若的国内贸易部部长职务。
任命陈邦柱为国内贸易部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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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思考

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努力创新社会管理方式,积极构建科学、有效、完善的治安防控体系是亟待研究解决的一个新课题。根据调查研究,笔者撰文如下:
一、基本情况
近年来,公安机关以保障和服务全市经济建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己任,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努力创新“网格布控、立体防控、联动防范”的治安防控新格局,积极探索打、防、管、控相结合的防控新模式,提升了全市治安防控的能力和水平,促进了平安建设,确保了经济发展战略的贯彻和实施。
(一)整合防控资源,构筑了全方位的治安防控体系
一是以交通要道、重要部位和治安复杂区域为重点,深化网络布局,加大物防力度,建立警务室、治安岗亭,点、线、面结合,减少了违法犯罪的发生。二是以控制流动人口为重点,悉心布控,全方位排查,对旅馆、网吧、娱乐等行业场所实行实名登记,发现抓捕了一批违法犯罪嫌疑人。三是以整合联防队员、治安协管员、保安员等人防资源为重点,发挥社区和村屯等基层群防组织的辅助作用,创新防控巡逻机制,组建党员志愿者义务巡逻队、楼房联防组参与社会治安防控,对村屯、小区楼院、校园周边进行巡逻看护,构筑了全方位的治安防控体系。
(二)突出技术防范,增强了科技防控能力
一是强化了对重点区域的技术防控。建立公安局指挥中心视频监控室,对市区重点部位安装了?个视频监控探头,实施全天候监控。今年,又新增?个视频监控探头和?个出城卡点,市区重点区域、部位达到全覆盖。二是加强了基层技防建设。采取政府、社区、居民三方出资的办法,组织居民安装楼宇防盗门、声控灯,加强了居民小区技防设施建设。三是突出要害部位的技术防控。以党政机关、金融、商店、企业、学校等要害部位为重点,安装了防盗报警器和监控系统,实现了人防、物防、技防的有机结合。目前,全市要害部位安装室内外电视监控系统?套,防盗报警器?个,科技防控能力大幅度提高。
(三)完善防控机制,提高了防控体系的运转水平
一是以110指挥中心为依托,建立高效的巡逻防控指挥机制。通过无线寻呼系统实施全方位警务调度,实时掌握巡逻民警和防控力量的分布情况,将各类警情直接指挥到110警车、交警和社区民警,确保了警力跟着警情走。二是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及时准确掌握案情,合理分布警力,实现警力规模、投向与警情相一致。三是落实值班备勤工作制,最大限度提高见警率,确保昼夜时时有民警执勤。四是创新巡防机制,大力开展“地网工程”建设,巡警大队采取车巡与步巡相结合的方法,对市区24小时全天候巡逻,预防了发案,抓获了现行。
(四)坚持从严治警,提高了防控队伍的整体素质
一是开展“阳光执法”,推行警务公开,增强了治安防控工作的透明度,提升了群众对巡警的满意度、对社会安全感的评价认同。二是围绕提高基层巡逻组织的整体素质,指导各乡镇及单位加强巡逻防控队伍建设,健全巡逻组织,建立巡逻考评机制,开展业务指导,提高了群防群治防控能力和效果。三是以提高群众满意率、发案率、见警率为内容,设立巡逻防控考核项目,绩效考核,奖优罚劣,调动了巡警的工作积极性,促进了治安防控队伍素质的不断提升。
二、存在问题
(一)个别单位对防控体系建设重要性认识不足,巡逻防控效果还不理想。
(二)巡警配备不足,防控投入不够,视频监控有盲点,小区物防建设不完善,农村技防薄弱。
三、几点建议
(一)围绕“三项重点”工作,科学谋划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要围绕“三项重点”工作目标,站在社会管理创新的高度,充分认识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创新防控方法,提升防范水平,增强做好防控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要站在确保经济发展战略的高度,牢固树立科技防控意识,探索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新经验,加大防控投入力度,搞好“天网、地网”工程,增强工作的创新性和实效性;要站在维护和促进全市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科学谋划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积极构建防控大格局,努力实现人防、物防、技防齐头并进,以防促打,全面提升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民生的能力和水平。
(二) 围绕平安创建活动,积极构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要以平安创建活动为载体,把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纳入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大格局中加以研究和落实,制定全市治安防控体系建设长短期规划,积极构建治安防控体系。要以交通要道、重要部位和治安复杂区域为重点,整合城市报警与视频监控系统,构筑“天网工程”,实施全方位监控。要以点、线、面相结合,警务室和治安岗亭为依托,深化网格防控布局,建立一支以巡警为主导,以协警为主体,以群防组织相配合,专兼联动,动静结合,机动迅捷的人防队伍,实施网格化巡逻,提升防范水平,建设“地网工程”,构建起覆盖全市的防控大格局。
(三) 围绕“四轮驱动”发展战略,全力保障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要围绕服务于招商引资、大项目建设,落实报警、监控设施,扩大技防覆盖面,为缓解警力不足提供有力的科技支撑。要围绕服务于农村产业发展,加大农村技防力度,做好农村“三大户”(种植户、养殖户、富裕户)的报警防范工作。要完善老城区“亮灯工程”,严把新区防控设施投入使用验收关,消除防控盲点,提升报警防控科技含量,促进物防和技防建设的协调发展。要把报警、视频监控和人防(专职保安)建设纳入新建小区设计总体规划,建立安保设施验收合格入住制度,全力保障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四) 围绕构建“防控大格局”,稳步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要立足建立打、防、管、控一体化防控大格局,争取市委、市人大和市政府的重视支持,加大投入力度,统筹财力物力,更新警务装备,提高快速出警果断处置能力。要强化警务室和治安岗亭规范化建设,警力下沉,夯实基础, 能动执法,提高见警率。要加强与网络运营商的协调,搞好城市报警与视频监控系统的整合换代升级,全面提升技防水平。要加强巡警力量配备,建立一支由公益岗位人员组成的专业协警巡逻队伍。要整合农村义务季节性巡逻队,探索有偿巡逻防范新模式。要强化对党员志愿者联防队伍、治安协管员队伍、保安队伍的管理和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提高防控能力,稳步推进防控大格局建设。

 

河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省政府

(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省政府第5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馆业的合法经营和旅馆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旅馆、旅社、饭店、招待所(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军队对外营业的招待所)、客货栈(转运站)、车马店、浴池、茶社等(以下统称旅馆),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申请开办旅馆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主管部门或旅馆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查批准文件和旅馆客房建筑平面图,向所在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持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
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承包、租赁、转让等情况,应向原批准开业的公安机关备案,缴回或换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条 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出入口、通道和安全、消防、卫生等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二)利用地下人防工程开办旅馆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防部门出具的建筑安全鉴定书,并应具备良好的通道和通风设施,设有两个以上出入口。
(三)开办地点必须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及其他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单位保持安全距离;
(四)应当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设有旅客财物寄存室、现金和贵重物品保险柜。大、中型旅馆必须安装报警装置;
第五条 旅馆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应有本地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旅馆负责人必须年满十八岁,有一定文化程度和经营能力,思想作风好,身体健康。
第六条 旅馆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和实行治安承包责任制,把治安保卫任务分别落实到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二)有专人负责门卫工作,实行昼夜值班,查验来访人员的证件。旅客凭住宿证件出入。大、中型旅馆应设立会客室或接待室,会客应进行登记;
(三)指定专人负责旅客财物的保管工作。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保管人员应注意查询,严格手续,严防丢失和冒领,发现危险、违禁或可疑物品,应立即报告旅馆保卫人员或当地公安机关;
(四)旅馆工作人员应按住宿证件对号安排旅客住宿,按时查房查铺。严防不登记、冒名住宿和私换床位,严禁非眷属男女同居一室;
(五)应定期进行以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为内容的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六)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人员和发生案件、事故,应立即报告旅馆保卫组织和当地公安机关,并采取措施控制罪犯,保护现场;危急事件应立即组织抢救。
第七条 大、中型旅馆应当设置相应的治安保卫组织,或聘请保安人员;小型旅馆应配备治安保卫人员或者聘请保安人员,也可以在公安机关协助下划片建立联合治保会,实行治安联防。
第八条 旅馆实行治安管理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为本旅馆治安管理工作责任人,应当经常对本旅馆工作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检查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做好旅馆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九条 旅馆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文明服务,工作时应佩带标志。
第十条 凡到车站、码头接客的旅馆,应当固定接客人员。在指定的范围,佩证持牌接客,接客牌应标明旅馆名称、性质、里程、旅馆等级和床位价格。严禁欺诈、强拉旅客。
第十一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认真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夫妻包房还应查验婚姻关系证明,并按规定项目逐人如实填写旅客住宿登记卡(或登记簿),严禁漏项或由旅客自行填写。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旅馆召开会议,其住宿人员,由承办单位负责办理集体登记手续。
旅馆登记人员在住宿登记中发现涂改、伪造证件、冒名顶替的,以及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旅客住宿登记簿应妥善保管,随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并建立档案,保存三年。
第十二条 租用旅馆客房设立常驻办事机构,须凭有关部门批准的证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在旅馆租房、包房经商的,应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港、澳、台同胞,在旅馆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外国人在旅馆住宿的,应当出示有效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在非开放地区住宿还应出示旅行证,旅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上述旅客的住宿情况报告公安机关,非涉外旅
馆不得接待外国人住宿。
第十四条 旅客在旅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宿登记时,应当主动出示身份证件,如实申报规定的登记项目;
(二)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和现金应当交旅馆寄存,军警、司法人员因公携带的枪支弹药和重要文件,应交当地公安机关或军事部门保管,确因追捕或押解人犯等原因必须随身携带的,应妥善保管,严防丢失和被盗。
(三)严禁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
(四)凭证出入,按时就宿,不准私自留人住宿或调换房间,转让床位;
(五)讲究卫生,爱护旅馆设备和物品,严禁故意损坏旅馆财物;
(六)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或者使用音响器材影响他人工作或休息;
(七)协助旅馆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旅馆保卫组织或公安机关,接受旅馆保卫人员或公安机关执勤人员询问,如实反映问题。
第十五条 旅馆工作人员的治安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住宿登记、验证、会客、寄存等各项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维护旅馆治安秩序;
(二)对违反住宿规定的旅客,应报告旅馆负责人,并根据不同情况及时处理;
(三)对旅客遗留和超期寄存的物品,除危险品和违禁物品外,应逐件登记,妥善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者揭示招领。经招领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危险品、违禁品、可疑物品应当立即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藏、扩散和传播。
第十六条 旅馆工作人员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控违法犯罪分子,发现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隐瞒包庇。
(一)正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有犯罪嫌疑的;
(二)发现同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分子体貌相似或所携带的物品与公安机关通报查找的脏物相似的;
(三)持有伪造、涂改、过期证件或者证件与本人身份不符的;
(四)持有空白介绍信、印章或大量现金、票券、贵重物品,行迹可疑的;
(五)携带枪支、弹药与其身份不符的;
(六)其它行迹可疑的。
第十七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是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旅馆的治安管理工作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监督管理为主,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保护旅馆的合法经营和合法权益,依法查处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做好旅馆开业、歇业等审批和备案工作,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
(三)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四)组织旅馆人员查缉罪犯和赃物;
(五)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文明礼貌待人。
第二十条 模范执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或旅馆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旅馆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并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重要案犯或维护旅馆治安秩序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旅馆工作人员或旅客抗拒、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旅客申报的失窃案件,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属于旅馆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的,由旅馆或责任人赔偿旅客的经济损失,并对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属于旅客不遵守旅馆治安管理制度造成的,损失由旅客自负。
第二十七条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赔偿经济损失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执行;五十元以上罚款、治安拘留、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由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大、中、小型旅馆是指:五百张床位以上的旅馆为大型旅馆;一百张床位以上、五百张床位以下的旅馆为中型旅馆;一百张床位以下的旅馆为小型旅馆。
第三十条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定样式,市(地)公安机关印发。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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