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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后续稽核审计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59:17  浏览:8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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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后续稽核审计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后续稽核审计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检查稽审对象对稽审结论及建议的落实情况,不断增强稽审力度,巩固稽审效果,提高内部稽审质量,有效地发挥稽审监督的作用,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规定》有关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后续稽审是在前次稽审工作结束之后,为检查稽审结论和建议的执行情况,对稽审对象的跟踪稽审或检查。凡经各级内审部门稽审,并作出稽审结论者,均属后续稽审的对象,但在组织实施时,可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
第三条 后续稽核审计工作,应纳入本行年度稽审工作计划,由原稽审单位据此组织进行,但在必要时,也可同时实行授权制,即根据上级行或本行行长、总稽核的授权开展后续稽审工作。
第四条 后续稽核审计的内容:
一、落实稽审结论、建议所采取的措施,已纠正和改进的问题。
二、执行稽审结论、建议前后,内部管理和经营效益发生的变化。
三、稽审结论、建议中未能落实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原稽审结论的完整性、准确性及与后续稽审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五条 后续稽核审计程序:
一、拟定后续稽审方案,报经本行行长或总稽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稽审部门向稽审对象发送后续稽审通知书(样式见附式一)。稽审对象接到稽审部门后续稽审通知后,应按通知内容进行准备,在后续稽审工作开始时,负责向后续稽审人员介绍汇报,接受稽审。
三、对照原稽审结论、建议进行检查,特别是对尚未落实的问题,要了解原因,进行分析研究,从实际出发,提出进一步落实的要求。
四、后续稽审结束时,应先写出后续稽审结论征求意见稿,与稽审对象交换意见,最后提出后续稽审报告。
第六条 后续稽审可由原稽审部门直接进场稽审,也可由原稽审部门委托下一级行稽审部门进行稽审,或责成稽审对象报送稽审结论的执行情况。在必要时也可采取“下审一级”的方式。
第七条 各级稽审部门完成的后续稽审项目,应随时填制后续稽审情况表(样式见附式二),年度终了据此汇总填制全年后续稽审情况表上报上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上报总行的时间为下年度1月底。
第八条 在后续稽审工作中,稽审部门对执行稽审结论认真,采纳稽审建议措施得力,整改效果明显的稽审对象,应予以通报表彰;对执行稽审结论、建议不认真或屡审屡犯,甚至拒不执行稽审处理决定,造成经济损失的稽审对象,有权建议有关领导予以批评、教育或处分;对稽审对
象执行稽审结论、建议确有困难,一时难以纠正的,要帮助分析原因,研究整改措施,并督促其执行。
第九条 后续稽核审计的有关资料,按总行建总发字〔1992〕第228号文下达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稽核审计文件、资料管理暂行规定》立卷保管。
第十条 各省、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行情况作出补充规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实行。
附式略。

附件:制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后续稽核审计暂行规定》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制定的目的:稽核审计工作的成果,最终体现在稽审结论中所提建议的改正上。其改正工作的好或差,除稽审对象的努力外,也需要稽审部门通过后续稽审手段进行督促。近两三年,我行各级稽审部门陆续开展了后续稽审工作,收到了明显效果。但由于各行后续稽审工作开展不平
衡,稽审建议难以落实的问题,在不少行还较为突出地存在着,针对这种情况,制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后续稽核审计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把后续稽审工作引向经常化和规范化,进而督促稽审建议的落实,就显得十分必要。
二、制定的依据。制定本《暂行规定》,是基于三个方面的原因:(1)随着后续稽审工作的不断扩展和深入,后续稽审工作中的许多问题,需要通过相应的制度规定加以明确和认定。(2)早在1992年初的一次行务会议上,周道炯行长听取稽审部1991年工作汇报时指出:你
们做了那么多工作,提出了不少意见、建议,但整改的情况如何,要想法抓一抓。周道炯行长讲的就是要我们有个办法,抓抓稽审结论的落实,抓抓问题的整改;(3)1992年9月,总行建总发字〔1992〕第118号文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规定》第九条规
定了“稽审部门应进行后续稽审”的原则,需要按照这个原则制定出具体办法,以推动指导和组织实施后续稽审工作。
三、后续稽审重点:本《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在组织实施后续稽审时,可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各行在确定后续稽审项目时,总行确定的必审项目、稽审调查项目,原则上应列入年度后续稽审计划,其他稽审项目,可视需要而定,不需项目都要实施后续稽审。
四、后续稽审的实施。本《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开展后续稽审工作,以列入本行年度稽审工作计划的后续稽审项目为依据,但在必要时,也可实行授权制,实行授权制的后续稽审也适用于一些特殊安排的稽审项目。同时,对开展后续稽审有一定难度的稽审对象,在对其开展后续稽
审时,除列入年度计划外,还要有上级行和本行行长、总稽核的授权证明,以增加其力度和权威,保证后续稽审工作的顺利进行。



199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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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9号


  《湖北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已经2010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企业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执行国家、行业标准确保安全生产,以及事故报告、救援和善后赔偿的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二)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的规定;(三)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监督其正确佩戴和使用;(四)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积极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七)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资金,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相关上岗资格证书,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八)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九)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十)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十一)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十二)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预防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监控、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准确、完整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救援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明确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班组)负责人及从业人员的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对完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奖励;对未完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惩戒;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并结合岗位标准化操作实际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和使用制度;(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和安全生产情况报告制度;(五)“三同时”管理制度;(六)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制度;(七)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八)危险作业审批制度;(九)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十)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十一)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管理和使用制度;(十二)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十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十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十五)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十六)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

  企业应当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落实,教育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和严格遵守。严禁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第六条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实行安全员制度。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生产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者督促相关部门落实;(四)组织制订或修订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组织参加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负责组织或者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六)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中毒的预防工作和职业病的防治措施;(八)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九)按规定监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有关部门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负责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十一)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企业应当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应高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七条 企业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支。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五)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的安全知识;(六)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警示;(八)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八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高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 企业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年度经费预算。

  高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积极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

  高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要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二)企业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三)需要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七)安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二条 企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十三条 企业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仓储区域之间应当保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或者堵塞生产经营场所、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企业应当为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开展职业健康体检。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不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信息化等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安全标准化达标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对安全标准化建设持续达标的企业,在政策扶持方面优先考虑。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积极探索有效方法和途径,营造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组织开展下列事项的安全生产检查:(一)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和落实到位;(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三)有毒、有害等作业场所是否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四)从业人员是否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六)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戴和熟练使用;(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九)危险源是否处于可控状态;(十)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组织或聘请专家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隐患治理应落实治理方案、治理时间、治理资金、治理责任人。隐患治理效果应组织专家进行评价。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企业每半年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爆破、吊装、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事故隐患及违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三条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或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管理事项:(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赔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约定;(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的约定;(六)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带班值班制度。井下开采煤矿、非煤矿山的企业负责人应当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露天开采矿山的企业负责人应当在作业现场带班。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支付伤亡人员赔偿金。

  企业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要采取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并建立重大事故隐患黑名单新闻媒体曝光、层层挂牌督办、有奖举报等制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整顿。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依法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依法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企业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三十四条 企业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依法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二)未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三)未按规定存储、使用安全风险抵押金的;(四)未按规定建立、实行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带班值班制度的。

  第三十八条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投资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投资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等公益性单位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他物权的物上请求权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的关系

刘亚利


  物上存在他物权时,当该物被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如上所述,他物权人得基于其物权,如地上权等请求妨害除去或妨害防止。此时,一物之上他物权的请求权与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的关系如何,不无探究的必要。笔者认为,二者是相互独立的,即一方放弃或丧失并不影响他方的存在和行使。同时,二者也是共存的,即当物受有妨害时 ,所有权人与他物权人皆得有物上请求权,以维护各自的权利。二者虽可共存,但是又存在着一定冲突。如物被他人无权占有时,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内容是请求向所有人返还,而他物权人的返还请求权则是请求向他物权人返还。此时,若支持所有权人向自己返还的请求,将发生所有人取得较物被第三人侵夺前大的权利而侵害用益权人的利益的结果。因为,物的所有人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后。仅处于间接占有人的地位,若竟请求向自己返还,则使自己变为直接占有人。从用益权人方面考察,原为第三人的无权占有,现变为所有人的无权占有了。所以,所有人不得请求向自己返还,仅得请求向用益权人(他物权人)返还。使自己回复本来的间接占有的地位。但是,于他物权人放弃其请求权时,所有人得请求向自己返还。
  但是,当物上存在着抵押权或留置权,该物因被侵夺或遗失等而丧失占有时,他物权人与所有权人的物上请求权的关系颇值探讨。由于占有不是抵押权的内容,因此,抵押权的标的物的占有被他人无权占有之时,仅发生所有权人的返还请求。当留置权的标的物非以侵夺方式而丧失占有时,该留置权随之消灭,同时,原留置权人也无占有之诉提起的条件。于是,此时与上述情形相同,即仅所有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有存在的余地。但当留置权标的物被侵夺时,该留置权人得提起占有之诉。然而,此时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否得请求向所有人返还,不无疑问。若承认此点,无异于承认所有人从留置权人处抢夺留置权标的物的合法性,也无异于纵容所有人指使第三人从留置权人处抢夺该物,则留置权人的权利将徒有虚名,而没有法律的任何保障。对留置权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此时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仅得请求向留置权人返还。但是,占有之诉罹于时效或被放弃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得请求向所有人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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