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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泰王国政府关于在《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早期收获”方案下加速取消关税的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2:19  浏览:8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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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泰王国政府关于在《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早期收获”方案下加速取消关税的协议

中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泰王国政府关于在《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早期收获”方案下加速取消关税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理温家宝阁下和泰国总理塔信·钦那瓦警中校阁下于二OO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在曼谷会晤就尽快取消两国水果和蔬菜产品关税达成的共识,
忆及包括“早期收获”方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
期望加速执行作为东盟-中国自由贸易区组成部分的《框架协议》“早期收获”方案,
达成协议如下:
一、缔约方应尽快取消《框架协议》“早期收获”方案中《协调制度》第七章、第八章蔬菜、水果产品的关税,并应不迟于二OO三年十月一日实施。
二、缔约方应根据本协议附件1关于“完全获得”原则的定义实施原产地规则,并在缔约方负责海关监管的部门之间建立密切的合作机制。
三、本协议附件1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鉴此,经各自政府授权的签字人签署本协议,以昭信守。
本协议以英文写成,一式两份,于2003年6月18日在北京签署,两份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泰王国政府代表


吕福源阿滴塞·博得哈拉米克
商务部部长商业部部长



附件1:

中泰关于临时“完全获得”原则定义的谅解

I. 由一方出口到另一方在其领土收获、采摘或采集的《协调制度》第七章、第八章所列的蔬菜和水果产品,在符合直接运输的规定时,应被视为在该国原产。

II. 下列情况应被认定为从出口方向进口方的直接运输:
1.产品运输未经任何非缔约方领土;
2.产品运输经一个或多个中间非缔约方,在该非缔约方经过或未经转运或短暂储存,但需:
(a)有理由证明过境运输是因地理原因或只因考虑运输要求而产生的;
(b)运输的产品未在非缔约方内交易或消费;以及
(c)除卸货并重新装货或其它为使产品保持良好状态的操作外,产品在非缔约方内未经任何其它操作。

III. 本关于临时“完全获得”原则的定义应由根据《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第三条(8)(b)制定并实施的原产地规则中规定的“完全获得”原则的定义替换和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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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报刊享受出版物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报刊享受出版物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89号




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经研究决定,现将“十五”期间若干报刊执行出版物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事项明确如下:
自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以下报纸和期刊按照《关于出版物和电影拷贝增值税及电影发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8号)第一条所列的出版物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的政策:
1、中央政法委下属的《长安》;
2、司法部下属的《法制日报》;
3、监察部下属的《中国监察》;
4、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属的《检察日报》;
5、最高人民法院下属的《人民法院报》;
6、中央外宣办的《中国日报》;
7、中纪委、监察部下属的《中国纪检监察报》;
8、中宣部管理的《光明日报》、《经济日报》和《农民日报》;
9、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的《中国火炬》。
以上请遵照执行。


2001年6月1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6〕14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计划生育公益金的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维护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推进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建设,引导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计划生育公益金(以下简称公益金)是政府设立的用于扶助特殊计划生育家庭的公益性资金。县(市、区)政府应当设立公益金,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公益金。
  第三条公益金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各界(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捐助;
  (三)公益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它合法收入。
  第四条公益金纳入财政管理。各县(市、区)政府应根据本区域的人口总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扶助对象数量、资助标准等实际情况,结合财力可能,合理安排公益金的收支预算。
  第五条公益金的扶助对象:
  (一)独生子女意外死亡、伤残并不再生育、收养的家庭;
  (二)由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患者;
  (三)各县(市、区)规定的其他扶助对象。
  第六条公益金的资助方式:
  (一)经常性补助,用于扶持救助有特殊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的基本生活;
  (二)一次性的困难救助,帮助发生意外事件的计划生育家庭解决临时性的困难。
  第七条经常性补助要结合本地公益金的支付能力,制定各类救助对象的资助标准。一次性的困难救助的额度,原则上控制在2万元以内。具体资助标准由各县(市、区)确定。
  公益金补助收入不计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
  第八条对公益金扶助对象的资助程序分一般程序和特殊程序两种。经常性补助按照一般程序,即由本人提出申请,乡镇(街道)审查,县(市、区)人口计生局调查核实,县(市、区)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小组集体审批,在所在乡镇(街道)、村(居)公示,县(市、区)人口计生局负责发放;一次性的困难救助按照特殊程序,即由乡镇(街道)上报,县(市、区)人口计生局审查批准,上门发放。
  第九条明确公益金管理部门的职责: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公益金的主管单位,负责救助对象的确认和公益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地可以委托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和慈善机构实施公益金的日常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公益金资金管理,合理安排预算,及时调度资金,确保救助工作的开展。
  劳动保障、民政、卫生、残联、审计、监察等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能做好公益金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发放对象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要严格按规定的救助范围和资助标准使用公益金,专款专用,不得
  与单位其他专项资金和正常公用经费混淆,也不得擅自改变公益金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益金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它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对挪用、挥霍、贪污公益金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弄虚作假、骗取公益金的当事人,除追缴公益金外,还要视情节轻重依法查处。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公益金筹集、使用、管理的监督,保证公益金制度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计划生育公益金实施细则,并报省、市财政和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设立公益金的市,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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