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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3:35  浏览:9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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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规程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规程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的管理,保证会计核算的准确性和安全性,提高会计电算化工作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制度》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手续》(以下简称《会计制度》和《核算手续》),结合电子计算机核算的特点,特制定本规
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使用电子计算机处理会计业务的行处。会计电算化行处除执行《会计制度》和《核算手续》等有关规定外,必须遵循本规程。
第三条 运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必须建立良好的会计核算软件、硬件运行环境,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控制措施,确保会计业务数据的安全。
第四条 各级管辖行会计部门要加强电算化管理力量,配备一定数量既熟悉会计核算又具有一定计算机知识和技术的会计电算化专管员,负责辖属日常会计电算化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 会计电算化专管员的职责是:
一、督促检查会计电算化管理制度的执行,协助计算机部门解决会计电算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二、负责辖属会计核算软件正常运转后的应用与管理;
三、根据业务发展、会计制度变更,新旧版本的转换以及会计核算软件的修改和维护向计算机部门提出业务需求,并参与对修改后的会计核算软件进行调试;
四、对辖属财会人员进行会计电算化知识辅导和培训,努力提高会计电算化水平。
第六条 会计电算化行处的会计主管人员应掌握应用软件的基本功能,能运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并对本行会计电算化工作进行科学合理的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 会计电算化行处应结合电算化会计核算特点,建立具有相互制约机制的岗位责任制。内部岗位可分别设立会计主管、柜台审核、记帐操作、复核、综合、事后稽核等岗位。在保证核算安全的前提下,各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核算组织形式。岗位设置必须做到:
一、记帐操作员不得同时兼复核员,复核员不得同时兼记帐操作员;
二、会计资料保管员不得从事操作,记帐操作员不得保管会计资料;
三、记帐操作员不得保管联行印章和密押。
第八条 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的综合处理程序是:
一、根据发生的会计事项取得或填制原始凭证;
二、根据有效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或以经过会计处理的原始凭证代替记帐凭证;
三、将记帐凭证记帐要素输入计算机,单机输入的应打印出流水帐复核单逐笔勾对复核,多用户机输入的双敲复核;
四、根据已经过复核的记帐凭证进行现金付款或签发回单;
五、根据流水帐,自动生成并打印联行报单、同城票据交换清单;
六、日结时,根据流水帐,自动生成并打印科目日结单,自动登记各种明细帐、总帐及各种登记簿;
七、按系统设置要求,做好各种数据备份;
八、根据明细帐、总帐和登记簿生成打印会计报表;
九、将经过处理的凭证以及计算机打印的流水帐复核单、帐簿、报表整理装订,连同备份的磁记录一并归档保管。
第九条 会计柜台应用电子计算机处理会计凭证必须按“接柜(凭证审核、验印)——输入(记帐)——复核——综合处理(日终轧帐、凭证整理、事后稽核等)”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帐户管理和凭证审查应按本行有关规定办理。为保证帐号的统一性,防止记帐串户,对开户单位的帐号统一按交换号(当地人行同意不要的可不编列,下同)、科目号、顺序号、校验位四项内容顺序编列,其中校验位定为两位。
第十一条 凡发生会计科目、会计帐户、联行机构等变更,应通过有关功能模块对科目字典、联行机构字典、会计报表等有关项目进行增加、删除或修改。

第二章 会计核算的软件、硬件和运行环境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软件、硬件及其良好的运行环境是会计核算的必要条件,其管理应由计算机部门和财会部门分工负责,共同完成。
会计核算软件的开发、维护应遵照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软件开发规范》、《计算机应用软件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软件的开发和维护根据财会部门业务需求,由总行计算机中心统一组织。
第十三条 会计核算软件的设计必须符合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具有安全性、可靠性、通用性和准确性,同时应具备以下功能:
一、安全保密;
二、在计算机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造成数据破坏情况下的数据恢复;
三、能够满足会计检查、会计分析和事后稽核的要求。
第十四条 电子计算机等设备应按下列基本要求进行管理:
一、会计柜台应用的电子计算机原则上应临柜安置;
二、各电算化行应配备备用机,备用机原则上存放电算化行;
三、各电算化行应有后备电源,以保证营业的正常进行;
四、制定上机操作规程,严格开机、关机步骤。操作人员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关机,切断电源,通知维修人员查修。在故障未查明之前,不得启动机器;
五、会计人员不得随意拆换设备,一切设备或磁介质未经许可不得外借和带出机房。
第十五条 计算机运行场地是会计核算的重要场所,应注意防尘、防潮,做好设备清洁保养工作。未经许可无关人员不得入内,严禁携入易燃、易爆、易污染、磁性的及腐蚀性的固、液、气体物品。

第三章 安全性控制
第十六条 凡直接用于会计柜台核算的计算机,不得运行其他部门的应用软件。会计核算软件及与软件有关的资料(如《操作手册》、《技术手册》等)属于本行内部资料,未经许可不得拷贝、复印或外借。
第十七条 会计电算化行处必须使用已编译的会计核算软件,并保留其副本。
第十八条 数据文件采取加密控制的,解密盘应妥善保管,一旦发生加密数据文件紊乱,按系统提示使用。
第十九条 进入系统或启动系统各功能模块的密码,是系统赋予各级操作员的权限,各行必须按权限级别严格掌握,不得扩大到无关人员,并定期或不定期地更换。
一、进入系统采用密码盘测试的,密码盘应复制两片,由操作员和会计主管分别保管;
二、进入系统或启动各功能模块的密码,必须严格按系统设置的权限级别控制,输入各级人员的密码,防止越权操作。
第二十条 软件设计人员不得参与核算操作,会计操作人员不得更动软件。
第二十一条 数据备份是故障后援的保证,各行必须按系统设置做好各种备份。数据备份应异地存放。凡在记帐、编制打印联行报单、同城票据交换清单,日终轧帐时发生掉电、死机或误操作造成数据损失,应使用系统提供的故障后援修复数据。一旦发生系统崩溃计算机无法正常启动
,则应利用备用机予以替换,通过数据备份恢复到故障前状态。
第二十二条 会计核算软件投入运行后,任何人不得随意打开数据库,因需要必须由软件人员打开数据库时,应经本行电脑和会计主管人员批准。开库时,电脑、会计主管等人员必须同时在场,并将处理情况详细登记“工作日志”,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三条 对计算机病毒的预防及处理应严格按计算机部门有关规定办理。严禁在运行会计核算软件的计算机上安装或运行电子游戏,外来盘片一律通过病毒检测才能上机。

第四章 系统初始化与数据转换
第二十四条 将手工核算的人工帐移入计算机,应按要求准确完成。并至少有一个月的人机并行。
一、系统初始化前应模拟运行会计核算软件,熟悉应用软件的各功能模块,并根据系统初始化的内容,对人工核算的总帐、明细帐及各种登记簿进行整理。
二、系统初始化的内容包括:
(一)设置系统参数。如本行联行行号、行名,上级行给本行编号等;
(二)根据有关规定,对各种代码及各种标准格式文件进行增加、修改或删除;
(三)将人工总帐、明细帐移入计算机。将手工帐移入计算机。除输入帐页帐首有关栏外,还必须输入下列内容:
1 总帐:年初余额,本年借方、贷方发生额,月初余额,本月借方、贷方发生额,当前余额,本年借方、贷方凭证张数,本月借方、贷方凭证张数。
2 明细帐:
(1)拨款帐:限额累计,借方余额,支出累计,余额;
(2)贷款帐:年初指标,指标累计,年初余额,年初发放,年初收回,收回累计,发放累计,核销累计,余额,日数,积数。如属分期还款帐户,还应输入分期还款日期及金额;
(3)存款帐:余额,日数,积数。定期存款还应在帐首输入起止日期;
(4)其他帐:余额,需计息的,还应输入日数,积数;
(5)表外科目:余额,需计息的,还应输入日数,积数。
(四)利用系统功能对移入计算机的总帐、明细帐数据进行正确性检查。
三、系统初始化完成后,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输入的总帐、明细帐数据打印输出,与手工帐全面核对;
(二)备份全部初始化结束后数据;
(三)将打印输出的数据加盖业务公章及个人名章后连同备份数据软盘一并保管。
第二十五条 凡需用新的会计核算软件替换原会计核算软件,并利用专用转版软件进行数据转换的,应遵循下列基本规定:
一、数据转换必须是在原版本日结后做好了数据备份,并在打印完全部帐簿的前提下进行。
二、利用软件转换数据后,应将转换后的数据通过初始化功能在屏幕逐一显示,发现错帐或漏项及时修改。
三、对辅助原版本核算保留的手工帐而新版本又能完成其核算内容的,通过初始化功能,将其逐项移入计算机。
四、将转换或输入的数据进行正确性检查,无误后即可使用新版本核算。新版本使用运行正常后,原版本停止使用。
五、将转版后数据打印输出并列入会计档案保管。

第五章 数据输入、复核
第二十六条 记帐时必须严密操作规程,据实输入数据。
一、数据输入由指定的操作员办理,非操作员不得上机操作。在软件运行过程中,操作员如需离开工作现场,必须在离开前退出系统,防止其他人员越权使用。
二、数据输入必须以合法有效的会计凭证为依据。操作员不得将未经审查、或应由会计主管审批而未经审批的凭证上机处理,不得擅自更改记帐凭证。
三、数据输入时,应区别开户、记帐采取不同的方法处理:
(一)开户时,各种帐户必须在开户功能或记帐功能模块中完成,并逐项输入帐页帐首各栏有关内容。
1.对外帐户(含存款、贷款、拨款)的帐号由交换号、科目号、顺序号、校验位组成;联行往来帐户的帐号由科目号加联行行号组成;其余帐户(含表外科目)的帐号可按科目号加顺序号编列。
2.存款帐户应输入单位名称、计息标志、利率等;定期存款还应输入起止期、存款期限等。
3.贷款帐户应逐项输入单位名称、主管部门、计息标志、利率、逾期利率、核批指标行、贷款种类、项目电月报代号、贷款起止期、扣息户帐号等内容。如为分期还款,应输入分期还款日期及金额。
4.拨款帐户除应输入单位名称、主管部门、管理机构、拨出行、拨款方式、拨款级别、拨款种类外,还必须输入项目电月报代号。
5.其它帐户的开立主要包括帐户名称、计息标志、是否允许余额反向等内容。
(二)记帐时,各种帐户的核算应根据凭证上标明的会计事项准确输入帐号、凭证种类、凭证号码、摘要、金额(红字在金额前加负号)和交换行行号等内容,随时注意屏幕显示提示。因帐户余额、贷款指标或拨款限额结余不足等原因不能办理转帐的,要在凭证上注明原因及时退交接
柜员处理。
四、数据输入后,应及时打印出流水帐复核单(采用双敲复核方法除外,下同),分别在流水帐复核单和会计凭证“记帐”处加盖操作员名章后交复核员复核。
第二十七条 凡输入计算机的数据都必须经复核员复核。
一、采用勾对流水帐复核单方式进行复核时,复核员应根据会计凭证逐笔勾对流水帐复核单,复核的重点是单位帐号、摘要、借、贷方发生额等。
二、采用双敲复核方式时,复核员应按要求重新输入记帐凭证上的各项要素,由计算机自动核对。
三、对现金支票和汇票委托书等付款凭证要随时逐笔复核,复核时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交记帐员或接柜员处理。
四、复核无误后的会计凭证和流水帐复核单,由复核员在“复核”处加盖个人名章,对需要签发的回单,由复核员加盖“转讫”章后交接柜员退客户。

第六章 日结和帐务核对
第二十八条 每日营业终了后,操作员要认真检查当日受理的凭证是否已全部输入计算机,输入的数据是否全部复核无误,需提出票据交换和需进行联行划款的是否已全部打印交换清单和联行报单。清点无误后,应核对流水帐发生额,当日流水帐借、贷方发生额核对一致(即计算机轧
差为零)后即可编制打印科目日结单。
第二十九条 帐务核对是保证核算正确的重要措施之一,必须人机结合进行。
一、计算机完成系统提供的各项数据正确性检查。包括总帐借方科目余额与总帐贷方科目余额之和核对相等;总帐各科目的余额与同科目的明细帐余额之和核对相符等。核对相符后应打印清单,并随当日凭证装订保管。清单应列如下内容:
(一)当日记帐凭证借方笔数、金额,贷方笔数、金额,借方、贷方轧差数。表外科目收入笔数、金额,付出笔数、金额;
(二)总帐借方余额合计、贷方余额合计,借方余额、贷方余额轧差数;
(三)总帐、分户帐余额核对结果。
二、人工核对包括:同一科目的借方、贷方会计凭证张数与科目日结单上结计的凭证张数核对相符;各科目日结单所附凭证借方、贷方金额与科目日结单上结计的金额核对相等;出纳柜台提交的现金收入和现金付出总数与“现金”科目日结单的借方和贷方发生额核对相符;“现金”科
目余额与“库存现金登记簿”的“本日库存合计”核对相符等,并由核对人员在科目日结单上加盖个人名章。
第三十条 建立工作日志(格式见附表),每天由操作员记载应用软件、硬件及会计核算情况,以备事后查考。

第七章 结计利息及利率调整
第三十一条 结息分为批量结息和单户结息。结息前要对计息帐户的计息日数、积数、利率进行正确性检查。
第三十二条 批量结息在结息日结计积数后进行。结息结束后,由计算机打印“计算利息清单”(以下简称“计息清单”)一式三份。利息的入帐,应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存款利息可由计算机自动记入该存款帐户,另根据计算机计算的存款利息总额填制借方记帐凭证(“计息清单”作附件),记入“利息支出”科目有关帐户。
二、贷款利息由计算机自动扣息的,可自动从商定的企业存款帐户或贷款帐户扣收。需从几个帐户分别扣收的,计算机根据扣息金额分别不同帐户打印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一式二份(“计息清单”作扣息金额最多的帐户的借方凭证附件,并在“计息清单”上注明各扣息帐户帐号及金额)
,另根据利息清单填制贷方凭证记入“利息收入”科目有关帐户。贷款利息不自动扣息的,应由有关人员根据“计息清单”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三、指定计息的表外科目和内部核算科目帐户,利息不自动入帐,根据“计息清单”判定后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定期存款,应在存款到期日单户结计利息;对逾期贷款,其逾期部分应先单户结息,属分次还款,应在贷款到期日填制凭证转逾期户;对单位要求销户或存、贷款帐户转移开户行的,应随时单户结清利息。单户结息打印的“计息清单”计算机不自动入帐,由手工录入。

第三十四条 国家规定调整利率时,应按规定执行利率调整。凡需分段计算利息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对已知利率调整日期和调整后利率的,应在调整日前调整有关科目或帐户利率;
二、对已知调整日期暂不能确定利率的,应在调整日前将有关帐户原利率调整为与原利率不同的假定利率,待利率确定后,在结息日前将假定利率调整为调整后利率。
三、对调整日过后才知调整日期和调整后利率的,应会同计算机部门或手工辅助妥善处理,以保证计息准确。

第八章 错帐冲正
第三十五条 当日错帐,记帐员误操作的,记帐员重新输入正确数据,予以覆盖。在复核时发现错帐,应退回记帐员处理,复核员无权修改,但要进行再复核。打印报单后发现的联行错帐,还应调整往帐户报单编号,打印作废的联行报单视同手工填错的联行报单处理。当日日终通过数
据正确性检查发现的错帐,应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如发现联行报单编制错误,应按联行制度办理凭证的纠正手续。无法删除或修改的错帐,按系统提供的故障后援功能进行恢复。
经复核并已经入帐,但在日终结帐后发现的当日错帐,按本章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隔日错帐,必须填制错帐冲正凭证,经财会主管人员审核签章后,操作员才能据以办理冲正,不得将原错帐消除。因错帐冲正而影响帐户积数的,应根据凭证上注明的积数同时调整有关帐户积数。
第三十七条 收受行未收到或丢失签发行签发的联行报单,经双方核对无误,无论划收、划付,一律按原签发的内容由签发行手工补制报单并注明原因。补发的报单存根联应贴在原签发报单存根联后,以备查考。

第九章 数据输出
第三十八条 开户单位或有关部门需要查询会计数据,经会计主管审批后办理。查询结果通过屏幕显示或打印输出提供给客户。
第三十九条 打印输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计算机打印的会计单证(含对帐单、签证单)、帐簿、报表的格式、项目、内容必须与会计制度所规定的要求一致,左端适当留有空格以便装订,应填写的各项要素必须齐全、完整。对计算机打印的帐页、报表应按有关密级规定,严格控制打印份数。
二、联行往来划款报单的格式、内容必须严格按总行有关规定打印,“签发日期”左侧排列省别简称和报单流水号,流水号由联行行号的后四位和五位凭证自然顺序号组成。凭证顺序号一年一清。联行密押不得用计算机打印,联行报单上的“编制”、“记帐”、“复核”、“编押”处
必须加盖个人名章。
三、明细帐帐页(含表外科目)的打印按30笔为一满页设置参数。拨款、贷款、汇出汇款帐页宽度同132列打印纸,其余帐页宽度同80列打印纸。满页明细帐在每日日结后打印。未满页明细帐每季打印一次,规格应与满页明细帐一致。核对帐目,除将打印的副本帐页及时送开户
单位外,还可根据单位需要通过查询随时显示或打印。
四、总帐帐页每月月结后打印。帐页宽度同80列打印纸。
五、除上述帐页外,各种登记簿的打印按30笔为一满页设置参数,宽度同80列打印纸,每年打印一次。打印输出的拨款登记簿、开销户登记簿、挂失登记簿、工作日志等应按规定保存,以备查考。
六、会计报表在报告期止当天全部业务处理完毕后编制打印,并与有关数据核对相符。通过远程通讯向上级行传送会计报表的行处,应严格按照上级行规定的传送时间、内容和格式传送数据。
第四十条 按规定套印的帐表凭证,其规格必须符合制度的要求,用纸及其油墨打印字迹保存期必须符合档案管理要求。所有按规定套印或打印的会计单证、帐页、报表,与手工编报的会计单证、帐页、报表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章 数据备份
第四十一条 为了及时恢复数据,事后查考数据,确保会计核算工作的正常进行,各行必须按下列规定做好备份:
一、每日日间应按软件设计要求做好各种备份;
二、每日营业终了办理“日结”后,按软件要求做好日终备份;
三、每月末及四个季度结息日营业终了办理“日结”后做好所有数据文件的备份;
四、年度终了做好所有数据文件的双备份。
第四十二条 备份数据的软盘应加贴写保护、贴标签,并在标签上注明编号、日期、备份内容。
第四十三条 会计主管应按月检查备份软盘或磁带数据,以保证备份数据的完整、可靠。

第十一章 会计决算
第四十四条 运用计算机进行会计决算,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检查和修改各种决算报表标准格式文件。各种决算报表标准格式文件根据各种决算报表格式设置,凡会计科目或会计帐户发生变更,都必须修改有关的决算报表标准格式文件。
二、检查和修改年终结转控制文件。年终结转控制文件是本年度会计科目结转到下年度对应会计科目的控制文件,内容与“会计科目结转对照表”基本相同。凡本年度会计科目发生增加、修改、删除或本年度科目结转发生变化,应修改年终结转控制文件。
三、准备好色带、软盘、打印纸等,并确保有良好的供电系统。
第四十五条 年终结转前,应将余额为零尚有积数的帐簿单户结息,打印各种对帐签证单、全部帐页及登记簿,按规定做好年终日所有数据文件备份。
第四十六条 年终结转后,应对所有数据文件重建索引、利用系统功能对数据进行正确性检查、并将结转后的数据文件备份。
第四十七条 决算整理期调整上年度帐务,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凡使用计算机调整上年度帐目的,各种帐簿待上年度帐目全部调整完毕后打印,并保留一套上年旧帐不作年终结转。处理方法是:
将年终结转前的全部数据文件拷入备用机,凡发生需调整上年旧帐业务,用旧年度的记帐凭证在备用机中单独记载上年旧帐。记帐日期以调整日期为准,当天发生调整上年旧帐,当天进行日结,登记明细帐、总帐并进行帐务核对。隔天发生调整上年旧帐,应将系统日期跳至该日,再按
上述方法进行处理,直至决算整理期结束,打印出上年度帐簿。
二、不使用计算机调整上年度帐目的,上年旧帐的调整,必须在打印上年度全部帐簿后进行,计算机不保留上年旧帐系统。凡发生需调整上年旧帐业务,凭旧年度的记帐凭证手工记入计算机打印输出的上年帐簿,核算方法与手工核算调整上年旧帐方法相同。
上述两种调整上年旧帐的方法,前者计算机可编制各种决算报表,后者需要手工辅助,凡决算整理期发生调整上年度会计事项,需调整计算机打印的决算报表。

第十二章 会计资料保管
第四十八条 计算机打印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含流水帐复核单)、会计报表和应归档保管的各种磁记录属于会计档案资料,应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保存期限归档保管。
第四十九条 按规定打印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均按《会计制度》的规定装订。其中:会计凭证按日装订,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满页和不满页明细帐、流水帐复核单、各种登记簿等)按年装订,打印的各种会计报表视情况按季或按年装订。
第五十条 下列各种磁记录,应区别不同情况确定保管期限:
一、为恢复到当日某一阶段数据的各种日间备份,保留到次日;
二、日终备份至少保留七天;
三、月末、年终及四个结息日的所有数据文件备份暂定保管二年。
第五十一条 对日终备份、月末及四个季度结息日的所有数据文件备份应做到异地存放,并注意环境,确保安全,建立严密的交接、保管、领用登记制度,不得随意复制,确需复制或调用的,须经会计主管人签字同意。对超过保管期限的各种磁记录,应及时清理,避免软盘或磁带浪费

第五十二条 人机并行阶段手工核算的会计资料列入会计档案保管,计算机打印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含流水帐复核单)、会计报表和按规定备份的各种磁记录,仅作为验收时人机帐务核对的依据。

第十三章 事后稽核
第五十三条 为防止差错事故,保证核算正确,各行应配备熟悉会计电算化业务、责任心强的事后稽核员,负责对前一天全部会计事项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稽核。
第五十四条 采用人工进行事后稽核,稽核的内容除按稽核制度的规定外,还应结合计算机核算的特点进行稽核,主要包括:
一、“流水帐复核单”上借、贷方发生额,凭证张数合计,记帐员、复核员个人名章是否与会计凭证上的有关要素相符;检查复核员逐笔勾对“流水帐复核单”情况及问题是否得到处理。
二、计算机打印的凭证、帐簿、报表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合法有效。
三、备份的磁记录是否符合规定,标签是否填写清楚,是否加贴写保护。
四、各科目日结单所附凭证张数,借、贷方金额与计算机打印的科目日结单有关数据是否相符,凭证附件是否齐全。
五、“工作日志”中登记的操作员、复核员姓名与流水帐复核单上加盖的操作员、复核员个人名章是否一致,错帐是否与实际相符。
第五十五条 采用稽核软件进行事后稽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利用流水帐文件对凭证录入进行检查。包括统计各科目凭证张数,各科目借、贷方发生额分别与该科目日结单上的凭证张数及借、贷方发生额核对;当日流水帐借、贷方发生额平衡检查;对机内记入的凭证各要素有选择地进行核对。
二、总帐和明细帐发生额、余额平衡检查;各科目或各帐户昨日余额加减当日发生额与当日余额核对;总帐各科目余额与该科目分户帐余额之和核对。
三、对计息帐户的日数、积数及利息进行正确性检查,将科目积数与该科目的分户帐积数进行核对。
四、对会计核算软件各数据文件之间的数据一致性进行检查。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程由总行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程,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规程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柜台应用电子计算机核算暂行规定》届时停止使用。



199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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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9 号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道路运输行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加强道路运输管理,建立统一、开放、公平、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包括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和支持发展集体、个体交通运输,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实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 旗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运输的行政管理和处罚工作。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遵守职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并完成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


第二章 开业与歇业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旗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材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审批权限,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领取单车《道路运输证》。申请人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业。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的2个月内开业。逾期不开业的,发证部门应及时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从事客货运输3个月以内的,应当向旗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停业和歇业的,应当于停业和歇业前到原批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者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旅客运输与货物运输


第十二条 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包车客运和行包运输。
第十三条 班车客运必须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运行。未经批准不得增减班次,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第十四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并采取保护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措施。
第十五条 从事班车客运、旅游客运的,应当在车辆规定部位放置客运线路标志牌和客运票价表。
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使用包车票据。
第十六条 出租客运由旗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出租客运车辆应当装置标志顶灯,必须使用由法定计量鉴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驾驶员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拒载、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第十七条 旅客运输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超员运行。
禁止货车、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及其他非旅客运输车辆从事旅客运输。
第十八条 货物运输实行公平竞争,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用户有权选择货物运输单位。
货物运输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货物运单,并随车携带。
货运车辆不得搭载旅客。
第十九条 零担货物、危险货物、大型货物、限运货物以及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运输。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条件,并按照规定对旅客人身意外伤害、第三者责任和危险货物运输进行安全保险。
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购置前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
第二十一条 出入国境汽车运输,必须执行我国和其他有关国家签订的汽车运输协定或者协议,并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出入境汽车运输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旅客、货主不准夹带危险、禁运物品。


第四章 汽车维修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是指汽车、汽车挂车的大修、总成大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挂牌经营,不得超越技术级别维修车辆。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维修,执行自治区规定的维修工时定额,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和汽车二级维护,应当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对修竣的汽车,必须按照规定检测合格,方可签发出厂合格证;对未修竣的汽车,不得使用。
汽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二十六条 汽车维修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以自行选择与汽车维修类别相应的维修业户进行维修,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强制车主到其指定的维修业户维修汽车。


第五章 搬运装卸与运输服务


第二十七条 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港口、货场和厂矿等货物集散场所进行的为运输车辆搬运装卸货物的作业。
运输服务是指客货站场服务、客货运代理、仓储理货、货物运输包装、中转联运、运输信息配载、汽车租赁、汽车驾驶员及其他道路运输主要从业人员培训等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搬运装卸,保证作业质量和安全。
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作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行搬运装卸。
第三十条 客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与进入站场营运的经营者签订合同,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和设备,为乘客和车辆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一条 运输配载和信息咨询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提供服务,确保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
第三十二条 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货物包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包装货物。
第三十三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实行行业管理。制定技术标准、教学大纲以及管理办法,规定教学设施和教学人员条件,并实施监督检查。
培训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统一教学大纲进行。报考驾驶员应当经过培训后参加公安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公安部门核发驾驶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汽车驾驶员培训,公安、交通部门不得开办汽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者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制止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到道路运输单位、作业现场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通稽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者的运输车辆,并在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的;
(二)不按规定承运限运货物、凭证运输货物、危除货物的;
(三)拖欠道路运输规费6个月以上的。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妥善保管暂扣的运输车辆,防止丢失和损坏。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时,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公开办事程序、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提高办事效率,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及时纠正违法和不当的道路运输管理行为。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要文明礼貌,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使用统一客票、货票、费用结算凭证等票证,以及道路运输管理证件、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和非法转让。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价格,付给消费者有效凭证。拒不付给的,消费者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规费,并按期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实物,可以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的;
(二)不按照规定从事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的;
(三)伪造、涂改、转借、买卖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证件的;
(四)伪造道路运输票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暂扣道路运输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伪造、涂改、买卖、租借道路运输管理标志的;
(二)超越批准范围从事道路运输以及擅自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者的;
(三)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中途更换车辆、停止运行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扣道路运输证件,可以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二)不按照规定运输零担货物、危险货物、大型货物、限运货物和凭证运输货物的;
(三)旅客运输和零担运输不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停靠以及上下旅客和装卸行包的;
(四)出租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装置标志顶灯,使用计程计价器以及拒载和故意绕行的;
(五)汽车维修业户不按照维修技术规范和标准维修车辆或为客户开虚假票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规费的。
第四十五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因自身的责任造成旅客人身伤害以及托运的行包和承运的货物丢失、短缺、损坏的,应当依法负责赔偿。
第四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在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向受害人赔偿。
第四十七条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责任,造成货物丢失、短缺、损坏或者延误搬运装卸造成的损失,应当向货主赔偿。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承担受委托机构行政管理和处罚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逾期不处理暂扣车辆的,或者对暂扣车辆和货物保管不善造成丢失、短缺、损坏的,要依法负责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规定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滥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四)侵犯驾驶人员人身权利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无故刁难经营者和司乘人员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城市市区公共汽车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议
                       (2006年3月30日通过)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由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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