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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39:39  浏览:9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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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

(1994年12月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根据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修订,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劳动力市场发展的需要,规范职业介绍行为,提供就业服务,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与配置,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内的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规定。
  特区内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以及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聘用高级管理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特区内用人单位可委托或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聘员工。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特区内需要聘用员工的国家机关、各类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专业户。
  本规定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依本规定设立的,从事为求职人员寻找职业或向用人单位提供员工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具有深圳市户籍且满16周岁、符合用人单位招聘条件的居民可以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
  非深圳市户籍居民在特区求职的,应当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规定的就业条件。
  第五条 特区内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时,应优先推荐特区居民就业,依法为特区残疾人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就业帮助。
  第六条 职业介绍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体现平等协商、自愿选择的原则。
  第七条 深圳市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称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特区的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对在特区内从事职业介绍业务的单位,实行职业介绍机构注册制度。
  第九条 在特区内从事职业介绍业务的机构,须向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职业介绍机构注册手续,领取职业介绍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条 申请注册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职业介绍场所;
  (三)有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资金;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服务宗旨;
  (五)有3名以上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六)有符合法律、法规的章程或内部管理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签发注册证;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将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注册证应载明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和有效期。
  职业介绍机构更改其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须经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同意并更换注册证。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从事下列业务:
  (一)刊登和播发招工、求职广告;
  (二)办理求职登记,为求职人员提供用人单位有关资料及用人信息;
  (三)办理用人登记,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
  (四)为求职人员介绍职业,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
  (五)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洽谈场所;
  (六)开展就业指导和咨询服务;
  (七)代办劳动用工手续;
  (八)受用人单位委托代为对招聘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
  (九)组织劳务交流或协作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与职业介绍有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拐卖妇女、儿童或诈骗等活动;不得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 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对其所签发的注册证实行年度验审制度。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的职业介绍业务状况报告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并办理年度验审手续。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有权拒绝签发注册证:
  (一)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或拟用的名称与其他正在经营的职业介绍机构名称相同或极为相似,可能误导他人的;
  (二)为申请注册证而向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不具备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吊销其注册证:
  (一)利用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严重侵犯求职人员合法权益的;
  (三)在存续期间出现不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第十九条 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吊销注册证,须于作出该决定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该职业介绍机构。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被吊销注册证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注册证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注册证转借、转让或出租给他人。

第三章 职业介绍程序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委托或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聘员工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在其出示有效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及经办人身份证件或业主的身份证件后,方可让其填写《深圳经济特区用人登记表》(以下简称用人登记表)。
  求职人员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在其出示本人的身份证件和学历证明后,方可让其填写《深圳经济特区求职登记表》(以下简称求职登记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求职人员应如实填写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拟订,经市物价部门审定后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张贴在营业地点的明显位置。

第四章 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行使下列管理职权:
  (一)监督其遵守有关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和监督其按照章程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三)对营业地点进行检查;
  (四)查验、审阅登记册及有关资料,并可抄印副本;
  (五)督促其报送有关报表;
  (六)制止和查处职业介绍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本规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应将全市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地址及注册证等资料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营业期间,必须将注册证置放于营业地点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获取规定收费以外的报酬或其他经济利益。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内部管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保存登记册及有关资料至少5年;
  (二)将登记册及有关资料存放于职业介绍机构的营业地点,以备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检查;
  (三)在指定的时间内,向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的指定报表。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根据求职登记和用工登记的情况,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领取注册证而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处以非法所得数额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故意刊登或播发虚假招工、求职广告或向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每次处以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注册证。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并吊销其注册证。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罚款并吊销其注册证。
  第三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示有效证件而让其填写登记表或介绍职业的,由此造成的损害,由职业介绍机构赔偿。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求职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由此造成的损害,由责任方赔偿。
  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罚款,屡犯不改的,吊销其注册证。
  第三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应发出《罚款通知书》。当事人应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如数缴交。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收款后,应给当事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执罚所收款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拒绝签发注册证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不予注册或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不予注册或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成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领取注册证,逾期作无证经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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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素质,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质量,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其他行政机关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做好本系统、本部门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通过全省统一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考核,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一)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政府法制工作满2年;
(二)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政府法制工作满4年;
(三)45周岁以上,从事行政复议工作满5年。
第五条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的内容为综合法律知识和行政复议实务两部分。
第七条 参加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或者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考核合格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领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 申领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所在的行政机关同意并签署意见;
(三)申请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
(四)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批,发放证书。
第九条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加盖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的人员参加法律知识培训。
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3年以后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应当通过新法律知识考试。
第十一条 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并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享受办案补贴。具体由省财政、人事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试题;
(二)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办理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及有关手续;
(三)拒绝为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及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0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修正)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8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10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划定本辖区内各类标准适用区,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划出专项经费,用于建设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示范工程。
  专项经费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条 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的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航空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铁路、民航、港务监督、渔政监督、工商、建设、文化等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应接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噪声污染防治的情况。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的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依法申报登记和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广东省噪声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的15日前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15日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予以答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噪声排放,并于24小时内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的环境噪声质量常规监测和对噪声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一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备定型前,必须经国家规定的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检定,达到规定要求方能投入批量生产。

  第十二条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对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和扰民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及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人民政府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对已设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作出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对产生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划定,由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抄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产生噪声严重扰民的建筑施工单位和经限期治理仍不能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单位,必须在接受行政处罚的同时,与受其污染的单位和居民组织协商,采取调整生产作业时间及其他补偿措施,并将达成的协议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前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
  未提交噪声排放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发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情况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限制其作业时间。

  第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限制使用混凝土搅拌机。

  第二十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和抢险作业外,禁止夜间进行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须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建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临近中小学校的建设施工,施工单位应采取隔离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禁止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受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必须报经建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作业时间限制在7时至12时,14时至20时。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本办法颁布后需领取车辆行驶证的机动车,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车辆行驶证;对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年审。
  机动车辆的噪声监测应由车辆噪声监测机构承担。
  车辆噪声监测机构应将机动车辆噪声监测结果报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噪声应列入机动车辆大修的范围。机动车辆大修后经检验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方可出厂。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使用低音喇叭;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不得鸣喇叭。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机关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五条 新建机场在选址、设计时,应采取措施避免航空器起飞、降落航道通过城市市区上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在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和疗养区以及在群众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前,应征求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场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场界噪声值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其边界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作出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拒报或谎报有关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执法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搬迁、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举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辆使用高音喇叭、怪音喇叭或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鸣喇叭者,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机动船舶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港务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排放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不免除其承担消除噪声危害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中午"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翌晨6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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