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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05:30  浏览:8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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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2004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作如下 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 称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犬类的饲养、诊疗等许可证的审批、核发,以及违章 养犬的处理和狂犬、野犬的捕杀。”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重点安全保卫单位或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养犬的, 须凭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 准。”

三、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独户居室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在重点限养区内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在一般限养区内需要养犬的,须凭居(村)委会 证明材料,并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九条修改为:“犬类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 件的,核发《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购犬后,应携犬到农业部门接受验审、进行免疫接种,并领取《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养犬者在注册时应当出示《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注册时间、地点及要求由犬类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五、第十条修改为:“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必须专 款专用。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一般限养区内每只犬为600元 ,以后每年度为300元。

“一般限养区内若有犬只转移到重点限养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限养区的养犬条件,自转 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补交管理服务费差额。”

六、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

七、第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允许携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犬 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报犬类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

“开办犬类诊疗所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报犬类主管部 门备案。”

九、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有当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方可 销售。”

十、删去第十四条。

十一、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开办的犬类养殖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

“(二)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三)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四)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十二、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农业部门依法处理。”

十三、删去第二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1995年7月28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 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自1 995年10月10日起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日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等两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 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 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犬类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犬类的饲养、诊疗等许可证的审批、核发,违章养犬的处理 和狂犬、野犬的捕杀。

公安部门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

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免疫证的核发,狂犬病等犬 类疫情的监测,以及犬类诊疗所的监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以及监测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 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宣传教育,自觉遵守本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限制养 犬工作。

对非法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犬类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条 市区的城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简称重点限养区),市区的农村为一般限制养犬 地区(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与一般限养区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销售活动。

重点安全保卫单位或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养犬的,须凭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 证明材料,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独户居室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重点限养区内需要饲养 小型观赏犬的,在一般限养区内需要养犬的,须凭居(村)委会证明材料,并经所在地街道办 事处(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在本市居住的境外人员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应向犬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犬类主管 部门审核批准。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法》的规定。

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和大小,由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经批准个人养犬的户只准养一只。

第九条 犬类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 《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购犬后,应携犬到农业部门接受验审、进行免疫接种,并领取《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1次。养犬者在注册时应当出示《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注册时间、地点及要求由犬类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必须专款专用。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一般限制区内每只犬为600元 ,以后每年度为300元。

一般限养区内若有犬只转移到重点限养区购养的,应当符合重点限养区的养犬条件,自转 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补交管理服务费差额。

第十一条 准许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根据犬类主管部门的通告或书面通知,按期携带牌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接受验审、免疫 接种;

(二)在准养犬颈部系挂由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犬牌;

(三)小型观赏犬在允许出户时间内,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大型犬必须圈(栓)养 ,不得出户;

(四)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 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

(六)允许携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 立即予以清除;

(七)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犬只宰杀、死亡、失踪的,应当向犬类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

(九)不得私自繁衍犬只。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报犬类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

开办犬类诊疗所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报犬类主管部 门备案。

第十三条 销售的犬只,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疾病的检疫、免疫证明。

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有当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重点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开办的犬类养殖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

(二)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三)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四)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第十五条 开办犬类诊疗所,必须远离公共场所和居民聚居区,拥有一定的场地,具有兽医 师以上职称并有从业许可证的兽医人员和必要的诊疗设施。

第十六条 犬只伤人或致人患病的,养犬人应当将被伤者送至卫生防疫部门诊治,依法负担 全部医疗费用和赔偿损失,并由犬类主管部门捕杀或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对 养犬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没收或者捕杀犬只,对单位养犬的,处以 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养犬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四)不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五)不按期注册验审,或者私自繁衍犬只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七)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部门依 法处理。

第二十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市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处理。

第二十二条 犬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军人、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饲养的犬只的管理,按有关 规定执行。

各县(市)的犬类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杭州市犬类 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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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于1995年9月18日召开。会议全面总结了勘界试点工作,通报了有关全面勘界的准备工作情况,形成了会议纪要。
现将会议纪要通报你们。

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纪要
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于1995年9月18日在北京召开。民政部、国家民委、林业部、农业部、水利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海洋局等有关成员单位的同志出席了会议。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四局、财政部社会保障司应邀派员参加会议。民政
部副部长李宝库同志主持会议并讲了话。
会议听取了民政部关于勘定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的总结,并通报了有关全面勘界的准备工作情况。
会议认为,自1989年国务院批准进行省级勘界试点以来,在国务院的领导关怀下,经过上下共同努力,工作取得了重大成果。截止今年8月,六条省级试点线共勘定界线3800多公里,占试点界线总长的82%;蒙宁、陕宁、冀鲁三条线实现了全线贯通,甘宁、青新、蒙吉三条
线绝大部分已经勘定。8个“三省区交会点”确定了7个。六条线中已勘定界线的联合勘定协议书起草、边界界线地形图标绘 、测绘成果资料整理等工作已经完成,其中甘宁两省区、蒙宁两自治区、青新两省区人民政府已经完成了签字报批工作。今年2月,国务院批复同意甘肃省人民政
府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界线联合勘定协议书(第一号)。全国勘定省内县级界线工作也取得很大成绩。其中新疆区内的勘界工作已基本完成。勘界试点开展以来,在全国产生了积极影响。带动了一些地区主动解决边界问题。勘界试点受到了有关省区边界地区群众的普遍拥护
,共同反映,政府为边界地区群众办了一件好事、实事。
会议指出,勘界试点的实践证明,勘界是解决边界争议的根本出路,凡已正式勘定界线的地区,没有出现新的边界争议,对边界地区的经济发展、社会安定、民族团结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开展勘界工作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只要领导重视,组织得好,措施落实,从根本上
解决全国的边界问题是可以实现的。会议认为,勘界试点取得了成功,积累了大量实践经验,为全面勘界探索了路子,达到了预期目的。会议审议通过了民政部《关于勘定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的总结报告》,决定在此基础上修改后,由民政部上报国务院。会议希望有关省区,对试点

线中已勘定部分要加强管理;未勘定部分要保持边界地区稳定;遗留问题留待全面勘界时予以解决。
会议在听取了民政部关于全面勘界工作准备工作的情况通报后,分析了形势,认为,目前解决全国边界问题的时机十分有利。李鹏同志在与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代表座谈时的讲话,表明对解决全国边界问题,开展全面勘界,国务院是下了决心的,会议拥护国务院为保证全面勘界顺利进
行,加强组织领导并在人力和经费上给予保障的决定。会议一致认为,进行全面勘界工作,必须建立一个权威的裁决机构,必须强调要依法勘界;全面勘界工作进行得顺利与否,各级领导是关键,要为那些工作中顾全大局、坚持原则的同志撑腰,对那些借勘界之机挑起争议、制造矛盾的要
依法追究责任。
会议指出,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联席会议制度建立以来,各成员单位密切配合,共同研究、制定勘界的方针政策和处理有关重大问题,在推动勘界工作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指导作用,鉴于勘界试点已经结束,全面勘界工作即将开始,国务院为加强对勘界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成立国务
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因此,会议决定,联席会议制度已经胜利地完成了历史使命。成员单位表示在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为全面勘界工作做出积极的贡献。
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联席会议认为,全面勘定行政区域界线,是国家实施有效行政管理的重大举措,是一项关系到长治久安、利在当代、功在千秋的大事,会议相信在党的十四大精神指引下,在国务院的领导下,经过上下共同努力,通力协作,一定能够完成全面勘界这一历史性任
务。




1995年9月29日

全国爱卫办关于启用《国家卫生城市信息管理系统》的通知

全国爱卫办


全国爱卫办关于启用《国家卫生城市信息管理系统》的通知
全爱卫办发[200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办公室:
为了加强对“国家卫生城市”的监督管理,提高创建工作水平,全国爱卫办组织开发设计了《国家卫生城市信息管理系统》(下称《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定于2002年启用。为了确保该软件正常运转,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为了及时掌握各“国家卫生城市”对该软件的使用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请各“国家卫生城市”于2002年4月底以前,按照2001年在无锡举办的《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应用培训班的要求,将2000年度的数据试填报我办。填报时,请将数据库压缩文件拷贝在3.5英寸软盘上,与数据报表一并上报。
2002年12月底前,请按照要求正式上报2001年数据。
二、自2003年起,各“国家卫生城市”应于每年3月底以前,按照《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要求上报上一年的有关数据。
三、自2003年起,凡是申报“国家卫生城市”的城市,在上报有关书面材料的同时,必须按照《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要求填报上年有关数据。
四、各“国家卫生城市”,在按照上述要求将有关数据上报我办的同时,也应将有关数据上报省级爱卫办。
启用《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对于提高创建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水平,促进城市间相互学习与交流,推动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深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希望各地尤其是各“国家卫生城市”对该软件的使用工作给予密切配合,提供必要的条件(有关软件使用配置要求见附件),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顺利运行。我办每年将对软件使用情况进行通报。


二00二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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