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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02:14  浏览:9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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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则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4〕1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规范性文件 备案审查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保证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哈尔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则》,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保证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内部具体工作制度、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使用"规定"、"办法"、"规则"、"细则"、"通知"、"通告"等。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应当冠以"哈尔滨市XX委(办、局)"字样;需要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在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由其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就本规则第九条所列内容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制定机关可以就规范性文件所需审查的内容与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审查部门)沟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备案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 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备案单位为工作部门的,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 (二)备案单位为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 备案单位按照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备案的,还应当同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七条 备案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盖有备案单位印章的备案报告5份(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定);
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
 (三)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必要性、依据、规范的主要内容、制定程序等内容的起草说明5份。

  第八条 备案审查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符合本规则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三条、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备案审查部门通知备案单位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九条 备案审查部门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 (一)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同国家、省和市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
 (三)是否同其它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四)是否超越法定权限范围;
 (五)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公正、合理;
 (六)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备案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备案审查部门认为需要备案单位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备案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或者说明。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部分撤销或者责令备案单位自行撤销或者修正;
 (二)规范性文件同国家、省、市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的,由备案审查部门通知备案单位在限期内修改或者自行废止;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法制的领导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必须遵守;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出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超越法定权限范围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五)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显失公正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出意见,通知备案单位自行调整;
 (六)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制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出建议,通知备案单位自行处理。

  第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有第十一条所列问题的,备案审查部门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备案单位;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可再廷长30日。

  第十三条 备案单位应当自接到备案审查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四条 备案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定)报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部门定期对备案单位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

  第十六条 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和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案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责令备案单位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不执行备案审查部门作出的审查意见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责令备案单位限期执行;拒不执行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略)附: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格式
    二、规范性文件目录登记表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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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04号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病虫害除治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林地管理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十分珍惜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制止侵占和滥用林地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财政、公安、民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含林地承包者,下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权属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具体登记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受理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在公告期内,有关单位或个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址明确;
(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合法有效;
(三)林地权属无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三条 林地被依法征收、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丧失的,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地权属证书;
(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或者丧失的有关证明材料。
林权证有错、漏登记或者遗失、损毁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三章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经同级发展改革行政主
管部门衔接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严格林地用途管制制度。禁止下列破坏林地的行为:
(一)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二)擅自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取土、取沙、建房、修筑工程、造坟等活动;
(三)擅自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山地已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依法限期退耕还林。确需改变林地性质和用途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因特殊需要改变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所经营林地面积的,须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属于省级自然保护区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不得造成滑坡、塌陷和严重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造成植被破坏、生态环境恶化和严重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第十八条 林业生产单位在以林为主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林地资源开展综合经营,提高经营效益,增加林地投入。
第十九条 林地的开发利用,可以由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或以其他方式联合进行。联合开发林地的,应当以合同的形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对开发利用林地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环境保护林等公益林的,应当依法给予森林生态效益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鼓励以集约经营方式,发展原料林、用材林等人工商品林基地。人工商品林基地内的林木凭采伐许可证采伐,采伐限额实行单列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严格保护、科学经营、合理开发、有序利用的方针,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第四章 林地使用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使用分为下列三类:
(一)征收、占用林地,是指因工程建设(含农民自建住房)需要,改变林地性质,将林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二)临时占用林地,是指不改变林地性质,占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沙等活动,占用期限不超过2年。占用期间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期满后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
(三)林业生产占用林地,是指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
第二十四条 征收、占用林地用于工程建设的,申请人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征收、占用林地的,申请时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征收、占用林地申请表;
(二)申请人是单位的,提供成立文件或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明;
(三)被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建设项目依法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核)准的,须提交项目批(核)准文件,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还应提交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五)征收、占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与被征收或者占用林地者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或者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时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占用林地申请表;
(二)申请人是单位的,提供成立文件或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明;
(三)被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林地现状调查报告;
(五)项目依法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核)准的,须提交项目批(核)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林业生产占用林地的,申请时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占用林地申请表;
(二)申请人是单位的,提供成立文件或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明;
(三)被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项目依法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核)准的,须提交项目批(核)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征收、占用林地达到下列数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一)征收、占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
(三)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
征收或者占用林地面积低于前款规定数量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按照下列批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林业生产占用林地,属于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予以上报或依照审批权限作出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时,对拟批准的申请,应当将有关情况在林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为7日。在公告期内,有关单位或个人如提出异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有法定依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批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征收、占用林地审批时的公告程序,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临时占用林地期限届满,无特殊理由不得续期。有特殊情况需要续期的,占用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地使用批准手续。受委托的部门不得再转委托。
第三十四条 一个工程项目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征收、占用林地,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项目,应当分期申请和审批,不得先征待用或未批先用。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使用林地范围的具体划定,必须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到场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的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由建设单位、个人或受其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林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纳入当年采伐限额。采伐的林木归原林木所有者。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林地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林地的,被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拒绝。


第五章 林地使用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征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征收、占用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占用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 林地补偿费,按照其被征收、占用前3年当地耕地平均年产值的4至7倍计算。平均年产值的计算方法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地区差别,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提高当地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标准,但不得降低省定标准。
第四十三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国家《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
第四十四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支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 征收、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双方对各项补偿(助)费标准以及对需采伐的林木在确认林种、林龄、产材量、年产值等方面有争议且协商不成时,一方或双方可以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裁决的具体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林地滑坡、塌陷和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国有林业单位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所经营林地面积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五十条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并按每个界桩、界标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伪造、涂改林权证以及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缴伪造、涂改的林权证和有关资料,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有关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或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办理林地权属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二)擅自改变林地类别和性质的;
(三)弄虚作假审批林地使用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期限审批林地使用的;
(五)对林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同时废止。


  [裁判要旨]

  在共同强奸犯罪中,实行犯是直接实施强奸的罪犯,帮助犯是通过帮助行为使实行犯易于着手或易于完成的罪犯。尽管二者皆属于共同正犯,但实行犯却起着决定性作用,而帮助犯仅起协助作用。因此,对实行犯一般视同主犯从重惩处,对帮助犯则视同从犯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情]

  2011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X、李X林、李XX因赌博赢了钱,相约找卖淫小姐未果。其间,被害人李X与被告人李XX在电话中相约见面。见面后,被告人王X提出一起吃饭。吃饭过程中,被告人王X、李X林询问被告人李XX是否搞(奸)得被害人李X,被告人李XX表示没问题。于是被告人王X、李X林在吃饭过程中积力对被害人李X劝酒,被告人李XX未加阻止,致被害人李X醉倒。被告人李XX将被害人李X背至奉节县永安镇架空步行街611号梦缘宾馆8号房间,被告人王X、李X林随后赶到。趁被害人李X酒醉无反抗能力之机,被告人王X进入房间关上门,对被害人李X实施奸淫。被告人李X林、李XX即在门外等候。被告人王X奸淫后,被告人李X林欲行奸淫时被被告人李XX阻止。随后,三被告人离开梦缘宾馆。当晚,被害人李X家属将其解救回家。本案一审过程中,被告人李X林、李XX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0元,被害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裁判]

  奉节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本案中奸淫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虽系被告人王X、但三人自始有预谋,且被告人李X林、李XX明知被告人王X实施强奸行为未予阻止,故三被告人成立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林、李XX不是奸淫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在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其作为本案强奸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恶性较大,理应从重处罚。遂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李X林、李XX犯强奸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李X林、李XX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三被告人自始有预谋的证据不足;二,两上诉人均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王X、上诉人李X林的供述证实了二人问李XX搞不搞得被害人李X,李XX回答搞得,三人将李X灌醉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X三人的主观犯意与其客观行为一致,三人预谋强奸后,又共同实施了用酒灌醉李某,致李X不能反抗的行为,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X三人共谋后将被害人李X灌醉,然后王X实施了奸淫被害人李X的行为,李X林、李XX则在门外等候,在这一共同犯罪中,王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X林、李XX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因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上诉人系从犯,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遂判决:一,维持原判一项即被告人王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李X林、李XX犯强奸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评析]

  本案是一起临时性简单共谋形成的一般共同犯罪案件。本案一审对案件性质的认定、二审驳斥上诉人认定共谋证据不足的辩解以及采纳上诉人系本案从犯的上诉理由,并进而确定主从关系,都是正确的。本案对于分析认定类似案件性质,发挥二审的审判监督功能,均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一、共同强奸犯罪中实行犯与帮助犯之界定

  我国刑法第26条至第29条的规定表明,我国刑法对犯罪人的分类,实行以作用标准为主、分工标准为辅之原则,是作用标准与分工标准的结合。从作用上看,有主犯、从犯、胁从犯之分;从分工上看,有实行犯、组织犯、帮助犯、教唆犯之分。结合本案案情分析,被告人王X三人均系十八、十九岁的刚成年不久的男性青年,因赌博赢了钱即相约找小姐玩,反映了青年人步入社会后的不成熟性和法治观念的淡薄。当被害人李X与被告人李XX相约见面到来时,引发了强奸犯罪的发生。被告人王X直接实施强奸犯罪行为,这一行为又是被告人李X林、李XX共同对被害人劝酒致其醉后无反抗能力、并在李XX将其背到宾馆后发生的。因此,被告人王X系实行犯,其行为决定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性质及共同犯罪的直接后果,应当认定为本案主犯,依法重处罚;被告人李X林、李XX系帮助犯,应当认定为本案从犯,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二审的改判是正确的。

  二、强奸犯罪案件中共同故意内容之分析

  共同犯罪故意的内容,通说认为包括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和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包括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不是自己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共同实施、共同犯罪人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及所引起的危害后果等内容;而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包括对本身行为认识的基础上,参与犯罪,希望或放任自己行为对他人行为的作用、希望或放任他人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结合本案分析,各犯罪人的共同犯罪故意之形成,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首先,三被告人赌赢了钱后,都有找小姐玩的想法,这一想法是促成本案发生的共同原始动机。其次,当被害人李X应约到来后,王X和李X林即在吃饱过程中询问李XX是否搞得被害人,李XX表示没问题,此时三被告人的犯罪故意紧密联系在一起。第三,三被告人极力对被害人劝酒,劝酒的行为已将共同犯罪故意付诸实施。第四,当被害人醉酒呕吐且重度昏迷后,被告人李XX将其背至宾馆房间,由被告人王X实施强奸,二被告人则等候在门外,直至王X达到奸淫目的。这一过程,二审判决对二上诉人所谓“共谋的证据不充分”进行了有力的驳斥,是十分正确的。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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