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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第二修改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3:15:14  浏览:8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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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第二修改议定书

马尼拉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第二修改议定书(中译本)


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
希望确保与东南亚内外一切热爱和平的国家,特别是东南亚地区的邻国适当加强合作;
考虑到1976年2月24日于巴厘签定的《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以下称《友好条约》)序言的第五段提出有必要与东南亚地区内外一切热爱和平的国家进行合作来推动世界和平、稳定与和谐一致。
兹同意如下:
  第一条
《友好条约》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
“经东南亚所有国家,即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同意,东南亚以外的国家也可加入。”
  第二条
本议定书将交付批准,并在最后一个缔约方交存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订于马尼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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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规范城乡个人住宅建设,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城乡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等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个人建房,是指本市城乡居民、村民在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宅基地相关批准文件所确定的土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供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个人建房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节约用地,妥善处理相邻关系,不得破坏自然和生态环境、阻碍交通、影响消防安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辖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的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辖规划区内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林业绿化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同做好本辖区内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个人建房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并有权举报和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六条 城乡居民、村民在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宅基地相关批准文件,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和土地、环境保护、林业绿化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可以申请个人建房。

村民转为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居民后,新建住宅按有关政策处理,改建、扩建、翻建按城镇居民申请个人建房。

第七条 个人建房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八条 城乡居民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住宅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书(需写明拟建房屋的理由、位置、面积、层数、结构、使用性质);

(二)经社区居委会公示后出具的申请人拟建房屋情况;

(三)国有土地批准文件或者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宗地图原件和经核查的复印件;

(四)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经核查的复印件;

(五)拟建住房方位和四至关系地形图或者规划图(1/500或1/1000)、选址现状照片;

(六)拟建住房建筑设计图(二层以上、跨度超过6米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或者经批准的通用、标准设计图;

(七)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结构互相牵连的还应当提交相邻权利人同意建设的书面协议;

(八)属危房翻建或者改造的,应当提供有资质的房屋鉴定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书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危房认定意见;

(九)规划管理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村民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住宅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第(一)、(四)、(五)、(六)、(八)项规定资料外,持宅基地相关批准文件或者原房屋产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经公示后的同意建房证明材料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未设乡(镇)人民政府的,直接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查验,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建房审核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个人建房申请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并经公示无异议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一条 村民改、扩建住宅,新占地面积应当连同原有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含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及附属设施用地)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市辖区和其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240平方米;

(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镇(办事处)和坝子地区内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其余地区不超过17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320平方米。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申请个人危房改造或者翻建的,应当维持原房屋产权证确定的原址、原面积,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禁止个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一)城市绿化用地,城镇各片区之间的隔离绿地、环城林带;

(二)城市道路规划路幅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禁止建设区;

(三)军事管制区;

(四)河、湖、湿地保护范围内,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五)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区域内;

(六)重点生态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

(七)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

(八)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九)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铁路建设用地;

(十)地质遗迹及矿产资源埋藏地;

(十一)地裂、崩塌、滑坡、采空塌陷等地质灾害区;

(十二)纳入城中村改造的区域;

(十三)其他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个人建房在进行建设中发现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村民申请建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

(一)住宅用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将原住房出售、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为非住宅用房的;

(三)不符合乡、村寨规划要求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建房手续的;

(五)被拆迁人已实行货币补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个人建房投资额超过30万元(不含30万元)、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不含300平方米)、2层(不含2层)以上的,应当按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个人建房规划批后监管工作,并根据建设工程进度,实行建筑施工放线、基础完工、顶层封顶三个阶段检验和日常不定期跟踪检查制度。

个人建房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要求进行施工,接受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工程进度向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各阶段的检验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第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房人应当向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个人建房工程,建房人在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本办法第十五规定范围以外的个人建房工程,建房人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后,可直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个人建房各个环节的资料和图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归档保存。

第二十条 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失职渎职、作假造假、乱收费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个人建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公共课)教材建设及管理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公共课)教材建设及管理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以下简称“两课”)教材建设是高校“两课”教学改革和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近十年来,各地教育主管部门和高校适应改革与发展的需要,编写出版了一大批教材,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教材编写中也出现了质量不高、过多过滥以至影响“
两课”教学质量的问题。针对上述情况,原国家教委曾于1988年、1992年先后印发了《关于编写出版普通高等学校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公共课)教材的暂行管理办法》(〔88〕教政字001号)和《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教育课程(注:指思想品德课)教材建设的管理的意
见》(教政〔1992〕4号)。目前,教育部已经颁发“两课”新的课程设置方案,为了保证教学改革、课程建设和教材建设的顺利进行,现就加强教材建设及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编写出版普通高等学校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公共课)教材的暂行管理办法》(〔88〕教政字001号)及《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教育课程(注:指思想品德课)教材建设的管理的意见》(教政〔1992〕4号)的基本精神,仍然适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
育主管部门要认真执行,切实加强教材管理,抓好教材建设。
二、高等学校“两课”的全国通用教材,仍限于由教育部直接组织编写、审定的示范性教材和由教育部经过评审后向全国推荐的教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编写的有关教材可作为当地选用教材。未经教育部向全国推荐的教材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
三、全国普通高校“两课”(专科、本科和研究生层次)各门课程所需教材的编写审批出版工作,由教育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按教育部有关文件规定,分级进行规划管理。
教育部在组织、指导高等学校“两课”教材建设方面,主要负责以下工作:1.组织编写制定“两课”教学大纲和教学基本要求;2.根据需要直接组织编写出版供高等学校选用的全国通用教材;3.组织对省级教育部门组编教材的评审工作并从中选出供全国普通高校选用的推荐教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可根据教育部颁布的教学大纲和教学基本要求,适应本地区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编写供本地区选用的教材。编写大纲和计划(包括主编人情况)应报教育部“两课”改革领导小组备案同意。每门课程的教材限编一本。已经出版的教材,要报送教育
部,教育部将委托全国普通高校“两课”教学指导委员会对已出版的教材进行评审。
除经批准进行教材建设改革试点的高校外,原则上各高等学校不再自编教材,如因教学改革实际需要编写校内讲义,编写计划要事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注明“限本校使用”,不得公开出版、上市销售。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强对高校教材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同时尊重高校在选用推荐教材方面的自主权。高等学校在选用教材时,要认真执行有关政策规定,着眼于教材的质量和权威性、适用性,优先选用获奖教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不得限制高校在选用
全国推荐教材方面的自主权,更不得以任何理由指令或变相指令高校使用本地编写的教材。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责地加强教材管理,抓好教材建设。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严格审批程序,建立相应的专家组织认真进行教材审定。在教学检查、教学评估、教师职称评定等重大问题上,加强政策导向,把教师的注意力引导到教学和对教学中的重
点、难点问题的研究上来。教材编写要认真贯彻教育部颁布的马克思主义理论课教学基本要求和思想品德课教学大纲的规定;要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和学马列“要精要管用”以及通俗易懂、增强可读性等原则;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教材建设的科研工作,科学确定教学内容,使之更适合新形
势下“两课”教学的需要。



1998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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