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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55:34  浏览:8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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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2003年3月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

何椿霖 王云龙 杨景宇 姜恩柱 令计划 马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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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0〕79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科学技术局、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反映。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清远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清远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的组建和运行管理,进一步完善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发挥其在自主创新及科技成果产业化方面的作用,根据《广东省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结合清远实际,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组建工程中心应符合清远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科技发展规划。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局会同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指导工程中心的组建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性质、目的、任务

第四条 工程中心是指依托于行业、领域具有综合优势的单位,具有较完备的工程技术综合配套试验条件,有一支高素质的研究开发、工程设计和试验的专业科技队伍,有稳定的经费来源,并能提供多种综合性技术服务的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条 组建工程中心宗旨是推动企业及行业的科技进步,促进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促进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结合,加速高新技术向传统产业渗透,提高科研成果的工程化、产业化水平,解决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在工艺、装备、测试、标准及产品质量等方面的薄弱环节;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逐步形成产业技术自主创新体系,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实施专利、人才、技术标准战略,提高企业参与省内、国内市场的竞争能力。

第六条 工程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一)参与企业发展规划的制定,为企业的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二)根据经济建设和市场需要,针对行业或领域发展中的重大技术问题,以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为目标,加强产学研合作,强化创新与集成,加速科研成果工程化、产业化,为企业提供成熟配套的工艺、技术、装备,不断推出符合市场需求的新产品。

(三)积极为行业服务,承担国家、省和地方有关部门、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委托的工程技术研究、试验项目和科技服务项目,并为其成果推广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四)参与引进技术和重大装备的消化、吸收与再创新,提高企业和行业的技术、装备水平。

(五)培养、聚集一批高层次的工程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

(六)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交流与合作,促进行业、领域的技术发展。

第三章 组建申请与审批程序

第七条 申请建立工程中心的依托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研究开发机构设在清远市境内的独立法人企业。

(二)单位管理层创新意识强,重视科研开发工作。

(三)有较雄厚的经济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有筹措资金能力和良好信誉,有财力支持研究开发工作,可以落实建设资金和日常研究开发经费。年产值规模在5000万元以上,前两年平均年研究开发经费不低于企业年销售收入的5%,或不少于300万元。批准组建后每年投入研究开发经费不低于上年销售收入的6%,或不少于400万元。

(四)科研技术水平在行业、领域中领先,具有研究开发所需的技术设备,拥有研究开发水平高、管理能力强的技术带头人和一支不少于20人的产业化实践经验丰富的研究开发团队;技术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与科技界、产业界有紧密的联系,有产学研合作的基础。

(六)工程中心组建目标明确,研究开发任务具体,方案可行,措施得力。

第八条 工程中心申报常年受理,成熟一个论证一个,分批审理组建。

第九条 工程中心的组建申请与审批程序:

(一)申请单位填写《组建清远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申请书》,经由所在县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或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市科学技术局、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科学技术局会同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审核并拟定待论证工程中心名单。

(二)待论证的申请单位向市科学技术局、发展和改革局和经济和信息化局提交《清远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市科学技术局会同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组织专家对《清远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意见;通过论证的,根据专家论证意见修改《清远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可行性论证报告》,报市科学技术局、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备案,作为工程中心验收的依据。

(四)市科学技术局、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根据专家论证意见联合发文批复组建,并授予工程中心铭牌。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条 工程中心建设期为2年,完成组建任务的工程中心可申请验收。

第十一条 工程中心的建设以企业投入为主,市财政对已批准组建的工程中心给予引导经费50万元支持,并签定《清远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合同书》,同时纳入市科技计划管理。市财政投入的经费主要用于购置研究开发所需的仪器、设备及技术软件,不作为课题研究经费及日常运行经费。鼓励地方政府对市级工程中心给予配套经费支持。

第十二条 工程中心建设实行主任负责制,全面负责工程中心的建设工作。

第十三条 工程中心在建设过程中,如发现与原计划有重大偏离,经过市科学技术局、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重新组织专家论证后,调整建设计划或撤销原立项。

第十四条 工程中心建成后,由市科学技术局会同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按《清远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检查评议和验收。

第十五条 对不能按期完成建设任务的工程中心,经申请同意,可给予不超过1年的建设延长期,期满后仍不能完成建设任务的,撤销其工程中心资格。

第十六条 工程中心在建设期内被撤销资格的,一个月内摘除工程中心铭牌,获市财政工程中心建设引导经费支持的,依托单位须退还市财政投入经费。偿还的经费继续用于支持其他工程中心的建设。

第五章 运行机制

第十七条 工程中心应按照科学、民主、高效的原则,引入现代企业管理模式,建立富有活力的内部管理机制。

工程中心组织架构的重大调整及中心负责人发生变更,应及时报告属地管理的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局和经济和信息化局备案。

第十八条 工程中心的建设,原则上要充分利用依托单位和成员单位现有基础和条件。依托单位要为工程中心提供必要的人、财、物保障条件,为工程中心提供主要建设经费,并负责工程中心组建计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工程中心应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合法使用知识产权。



第六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局会同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研究有关工程中心发展的重大问题;审批工程中心组建;组织工程中心验收及考核。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工程中心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程中心实行属地管理,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根据上级有关规定进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中心每年须按要求履行有关统计义务,每年1月前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总结。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局、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每两年一次会同专家,联合对已建成的工程中心运行情况和绩效进行考核评议。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工程中心给予滚动支持;对考核评议不合格的,责成其整改。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撤销其工程中心资格。

第二十四条 工程中心的合并、更名、撤销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会同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原《清远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清府办〔2000〕37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在长江干流河道安徽段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按照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蓄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专项管理经费,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称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执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采砂活动。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涉河工程安全和河势稳定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铁路、公路、航道、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淮河干流安徽段(包括颍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河段,下同)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淮河河道管理局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水工程管理单位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确定的跨设区的市重要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一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河道采砂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可采区内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或者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功率,下同)控制;

(五)河道滩地堆砂场的布局及控制数量;

(六)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要求;

(七)管理措施。

第九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规划保留区;

(三)桥梁、码头、航道、电力电缆、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江河、湖泊等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限水位时;

(二)淮河干流安徽段每年主汛期;

(三)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一条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确定下年度河道采砂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等,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批发放;其他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河道采砂涉及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和条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要求;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六)1年内无违法采砂记录;

(七)采砂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齐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

(三)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采砂船舶、机具的基本情况;

(六)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七)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采砂活动结束后现场清理、平整方案。

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有许可权的,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许可的,提出审查意见,报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开采总量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等进行开采;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事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因整修河道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者航道需要采砂的,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航道的,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有销售所采砂石行为的,应当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采随运,及时清除砂石和弃料堆体;

(二)运输砂石的车辆按照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并符合水工程堤顶路面的承载要求,不得影响水工程运行安全;

(三)在通航河道内采砂的,应当服从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设立明显标志;

(四)不得破坏环境、污染水体;

(五)采砂活动结束后,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确需滞留的,应当自行拆除采砂设备,并将采砂设备集中放置在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

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应当自行拆除采砂设备,并将采砂设备集中放置在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未拆除采砂设备的,应当将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在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装运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砂石。

第二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河道采砂可采区的河床变化情况进行监测。经监测发现河床发生重大变化,对河道防洪、通航及涉河工程构成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及航道、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排除隐患。

可采期内,因出现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决定暂停采砂活动,并予以公告。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公告,并顺延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并依法缴纳河道滩地占用补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的河道采砂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随采随运,未及时清除砂石和弃料堆体,或者采砂活动结束后,未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责令限期清除、清理、平整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除、清理、平整的,强行清除、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由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四条 从事违法采砂或者运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将违法采砂船舶、机具或者违法运砂工具拖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法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组织、策划违法采砂活动以及扰乱、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水工程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执行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未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五)贪污、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六)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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