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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章制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35:31  浏览:8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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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章制定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章制定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规章制定科学化、规范化,健全外经贸部立法制度,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经贸部规章的起草、审议、发布、实施、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由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制定、以一定形式公开发布、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章不得与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规章:
一、政策性文件;
二、内部工作制度、规则;
三、不具有约束力的文件。

第二章 规划和起草
第六条 规章的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根据对外经济贸易事业发展的需要编制。
第七条 编制规章的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有关司(局)、直属单位提出立法建议,经条约法律司(以下简称条法司)汇总和协调,报部党组会或部长办公会审定。
规章的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条法司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八条 规章一般由业务主管司(局)负责起草。
规章内容涉及其他司(局)业务的,由主办业务司(局)负责,其他司(局)参加起草工作。
条法司负责就法律规范化进行立法指导,重要的规章也可由条法司负责起草。
第九条 规章的名称可按其内容分别称“规定”、“办法”或“实施细则”等。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部分或比较全面规定的规章,称“规定”。
对某一项行政工作做比较具体规定的规章,称“办法”。
对法律或国务院行政法规所做的具体实施规定的规章,称“实施细则”。
第十条 规章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词准确,文字简练、规范,标点符号正确。
第十一条 起草规章,应征求有关单位及专家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司(局)业务的内容,或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内容,应与上述单位协调一致。经过充分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上报规章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二条 起草规章,应与部内其他有关规章进行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做出与别的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在上报规章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如现行的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应在规章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三章 复核和审议
第十三条 规章草案定稿后,由主办司(局)领导签署送审报告,连同草案、草案说明一并送条法司复核。在复核中,草案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办司(局)应予以修改:
一、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二、结构、条理或文字不符合要求的;
三、意见分歧大,需要做较大调整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差、难以操作的。
第十四条 条法司复核后,提出复核报告,报部党组会或部长办公会审议,内容简单或专业性强的规章,可报主管部领导并部长审批。
经部党组会或部长办公会审议,提出问题或需要做重大修改的规章草案,由主办司(局)修改后再提交部党组会或部长办公会审议。

第四章 发布和实施
第十五条 规章用“部令”或“通知”形式予以发布;“实施细则”和重要的“规定”、“办法”用部令形式发布。
第十六条 规章一经发布,将同时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告》和《国际商报》。及有关报刊全文刊登。
第十七条 规章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自发布之日起发生效力。
规章有特定施行日期的,自该特定日期之日起发生效力。
规章有特定施行区域的,在该特定区域内具有效力。

第五章 备案和解释
第十八条 规章自发布之日起十五内,由条法司依照法规、规章备案规定,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十九条 规章的解释,由起草规章的主办司(局)负责起草工作。主办司(局)应将送审报告和草案送条法司复核,复核后报主管部领导并部长审批。
第二十条 解释以“通知”形式发布。一经发布,将同时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告》和《国际商报》及有关报刊全文刊登。

第六章 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一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修改:
一、基于政策或事实的需要,应增减或改变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或废止需作相应修改的;
三、规章的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规定无必要分别存在于二个以上规章中的;
五、其他需予以修改的。
第二十二条 规章修改的程序,按照本办法有关规章起草和审议的规定办理。
规章中的某一项规定适用其他规章规定的,其他规章修改后,适用修改后的规章。
第二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因情势变迁,无必要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修改,失去立法依据或无必要继续施行的;
三、同一事项被新规章所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四、规章规定有施行期限并已在期满时自行废止的;
五、其他需予以废止的。
第二十四条 规章的废止,由起草规章主办司(局)提出废止报告,经条法司复核后,报部党组会或部长办公会审议或报部长审批。
规章的废止,用“通知”形式发布并予以公告。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废止的规章除外。
第二十五条 除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废止的规章外,其它废止的规章,自废止通知发布之日起失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凡需外经贸部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规划、年度计划和起草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条法司负责组织法律、重要的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征求外经贸部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草案,由条法司负责综合有关单位的意见后予以函复。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格式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一九九 年 第 号
《(行政法规名称)》已于一九九 年 月 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发
布之日起施行(或“自一九九 年 月 日起施行”)。
部长 (签名)
一九九 年 月 日
注:此格式用于发布国务院行政法规
格式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一九九 年 第 号
现发布《(部规章名称)》,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或“自一九九 年 月 日起施
行”)。
部长 (签名)
一九九 年 月 日
注:此格式用于发布国务院行政法规
格式三
关于发布《(部规章名称)》的通知
(部发文号)
(发送单位):
现发布《(部规章名称)》,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或“自一九九 年 月 日起施
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 年 月 日
注:此格式用于发布国务院行政法规



1994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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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援外出国人员国外津贴费标准和艰苦地区补贴标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援外出国人员国外津贴费标准和艰苦地区补贴标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各总公司,各外贸中心,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各驻外使馆经济商务处:
因人民币汇率并轨,现决定对援外出国人员(包括军援专家、经援专家、医疗队员及执行援外出国人员国外津贴费标准的其他有关人员)的国外津贴费标准及艰苦地区补贴标准作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标准详见附件)。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实行承包制经援项目的出国人员的国外津贴标准和艰苦地区补贴标准,可在此次调整后的标准范围内,由各承包单位自行确定。

附件一:援外出国人员国外津贴费标准(人民币)
一级:1110元
二级:949元
三级:830元
四级:754元
五级:714元

附件二:援外出国人员艰苦地区补贴标准(人民币)
一般艰苦地区:243元
较艰苦地区:484元
特殊艰苦地区:646元
特殊高原地区806元
对各个国家的艰苦地区的分类仍按原规定执行。



1994年2月21日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24日,证监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和清算机构的业务规则。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对作为其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的证券自营业务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本办法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信托投资公司。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为本机构买卖上市证券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的行为。
前款所称上市证券,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下列证券:
(一)人民币普通股;
(二)基金券;
(三)认股权证;
(四)国债;
(五)公司或企业债券;
前款所称人民币普通股、基金券、认股权证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统称为权益类证券。

第二章 自营资格
第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取得证监会认定的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领取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未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五条所称证券自营业务以外的证券自营业务。
第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
净资本=净资产-(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30%-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本办法所称净证券营运资金是指证券兼营机构专门用于证券业务的具有高流动性的资金。
(三)三分之二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获得证监会颁发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法律等有关知识,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工作经历;
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四)证券经营机构在近一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在近二年内未受到本办法规定的取消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处罚。
(五)证券经营机构成立并且正式开业已超过半年;证券兼营机构的证券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经营、分帐管理。
(六)设有证券自营业务专用的电脑申报终端和其他必要的设施。
(七)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所列各项条件的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资格须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申请表》;
(二)机构批设机关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一)》;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由机构批设机关核准的公司章程;
(五)证券自营业务内部管理制度情况说明;
(六)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末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验资证明;
(七)由具备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
(八)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简历、专业证书等;
(九)上一年度经营证券业务情况说明。正式开业未超过一年的证券经营机构,应报送从开业时起到上一年度末的经营证券业务情况说明;
(十)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且半年内不受理其重新申请。
第十条 资格证书自证监会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一年后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如需要保持其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应在资格证书失效前的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第八条第(七)、(八)、(九)项和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后换发资格证书。

第三章 禁止行为
第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从事有关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的法规规定的内幕交易。
第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从事下列操纵市场的行为:
(一)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约定与其它证券投资者在某一时间内共同买进或卖出某一种或几种证券。
(二)以自己的不同帐户或与其他证券投资者串通在相同时间内进行价格和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
(三)在一段时间内频繁并且大量地连续买卖某种或某类证券并导致市场价格异常变动。
(四)有关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的法规规定的其他操纵市场行为。
第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
(二)以自营帐户为他人或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
(三)委托其他证券经营机构代为买卖证券;
(四)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自营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持有证券经营机构10%以上的股份时,该证券经营机构不得自营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前款所称关联公司,由证监会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认定。
第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将买进或卖出的证券逐笔交由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登记清算机构办理交割,不得以当日卖出或买进的同种证券抵充。
第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监控机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始终保持遵规守法意识,防范和制止公司内部各种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的发生。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八条 证券专营机构负债总额与净资产之比不得超过10:1,证券兼营机构从事证券业务发生的负债总额与证券营运资金之比不得超过10:1。
第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其流动性资产占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50%。
第二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帐户上持有的权益类证券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80%。
第二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持有一种非国债类证券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20%。
第二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买入任一上市公司股票按当日收盘价计算的总市值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流通股总市值的20%。
第二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出现盈利时,该机构应按月就其盈利提取5%的自营买卖损失准备金,直至累计总额达到其净资本或净营运资金的5%为止。
前款所指自营买卖损失准备金除用于弥补证券自营买卖损失之外,只能用于形成非股票类高流动性资产,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保持风险意识,贯彻稳健经营方针,防范各种风险因素,制定证券自营风险控制和每日风险自查制度,在内部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对风险状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证监会可根据有关情况的变化对第十八至二十三条规定的风险控制比例进行调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以公司名义建立证券自营帐户,并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同时经营证券自营与代理业务,应当将经营两类业务的资金、帐户和人员分开管理,并将客户存入的保证金在二个营业日内存入指定银行的信托帐户,将公司证券自营资金设立专门帐户单独管理核算。
第二十八条 证监会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情况以及相关的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可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并可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报送其证券自营业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业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 证监会和由证监会授予监管职责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对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过程中涉嫌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证券经营机构,可进行调查,并可要求提供、复制或封存有关业务文件、资料、帐册、报表、凭证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对证监会和被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的检查和调查,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在调查过程中,证券经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相关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调查。证监会和被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还可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有关人员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条 证监会可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专业性中介机构,依据本办法有关条款并在证监会要求的事项内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情况进行稽核。
证券经营机构对前款所称稽核,应视同为证监会的检查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证券自营业务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帐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应当至少妥善保存七年。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在取得资格证书前或在资格证书失效后从事或变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四条规定,又不作及时调整和建立相应风险控制制度的,处以警告,并限期纠正;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暂停自营业务资格半年至一年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纠正;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暂停自营业务资格半年至一年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暂停自营业务半年至一年的处罚:
(一)不接受、不配合证监会的检查、调查;
(二)不按规定上报自营业务资料和情况报告;
(三)由上市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持有10%以上股份的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四)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
(五)以自己名义为他人或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
(六)委托其他证券经营机构代为买卖证券;
(七)其他违反自营业务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暂停自营业务半年至一年、取消自营业务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受理自营业务资格申请:
(一)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二)从事或参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
第三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屡次违反本办法,在一年的时间中受到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的处罚累计达3次以上,或受到暂停自营业务处罚累计达2次以上,取消自营业务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受理自营业务资格申请;情节严重的,可同时暂停或停止其他证券业务。
第三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或严重亏损,在被证监会或国家有关部门调查期间,可以暂停其证券自营业务资格,暂停时间最长不超过半年,并根据调查结论作相应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除第二十条外,本办法各条款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条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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