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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名单(1995年5月10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7:17:45  浏览:8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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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名单(1995年5月1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名单(1995年5月10日)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批准免去刘宗欣的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批准任命侯磊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批准任命胡叙明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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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贵阳市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再勇



2013年1月15日



贵阳市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生物多样性,规范湿地公园的管理,维护园内秩序,保护环境,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花溪区人民政府所属的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是公园的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受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委托,实施公园管理范围内的行政处罚。

规划、农业、水利、工商、旅游、林业绿化、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住建、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协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工作经费列入花溪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建立政府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层次、多渠道投入机制,加快湿地公园的发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制止破坏湿地公园的行为。

第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游园须知、示意图、指示牌、标志牌、界牌、界桩,明示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公布服务监督电话;

(二)配备、培训导游、解说、绿化等人员;

(三)完善卫生配套设施,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四)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防止安全事故;

(五)根据环境容量和生态平衡需要,确定最大客流控制人数,实行重要区域轮休、关闭制度;

(六)建立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

第七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保护湿地资源,爱护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鸟、捕鱼、狩猎;

(二)携带猫、狗等宠物;

(三)在指定的区域外宿营、野炊、烧烤;

(四)乱扔垃圾;

(五)洗衣、淘菜、漂染;

(六)采花、摘果、挖掘植物;

(七)损毁绿化、公共设施;

(八)拴挂吊床、践踏草坪花圃;

(九)占用、围圈、填埋、堵截水体、水面;

(十)挖泥取土、凿山取砂、挖河采石、围河造田、开荒种地、占用湿地、改变湿地用途。

第八条 在湿地公园内的花溪大桥至董家堰中曹水厂取水口水坝,禁止游泳、钓鱼。

第九条 湿地公园内的村民不得违反规定修建住宅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采取合围施工现场等措施进行文明施工。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条 湿地公园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公园管理机构组织规划、环保、建设、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据规划统一布局。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区域、地点和营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严禁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以及在营业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村民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限速行驶。

湿地公园内的观光道路,除应急抢险等执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和残疾人专用车、儿童车、保洁车等非机动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

湿地公园内的旅游自行车实行总量控制,并按规定线路行驶。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湿地公园内举办公益活动,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八项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罚款;违反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条 规定的行为,按委托权限和城市综合执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破坏湿地公园生态资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督促清除,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搭棚、设摊、设点以及在营业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协同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不履行本规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巴府办发[2010]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二届第5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巴中市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巴中市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巴中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工作。

  因行政处罚或撤销行政审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实施。

  市监察局、公安局、财政局、规划和建设局、审计局、地税局等部门及巴州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发布收回公告,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国土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市土地储备中心纳入土地储备库: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因土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超过规定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土地出让有偿使用合同约定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矿场等用地;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用地的;

(五)其他可以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第五条 无偿收回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对其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按照新旧程度给予补偿。



第三章 依法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发布收回公告,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国土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实施收回补偿、整理储备工作:

(一)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低效利用的;

(四)土地使用权人搬迁腾出的,使用期限尚未届满的国有建设用地;

(五)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土地批准文件规定应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中央或省政策规定其他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第七条 依法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费用包括土地取得成本费用、前期工程费用、资金占用利息、间接费用等。

第八条 土地取得成本费用包括的范围:

(一)土地使用权人以划拨或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已缴纳价款;

(二)宗地内所发生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林木、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税费、测绘费、土地登记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

第九条 土地取得成本费用依据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合同、协议原件、实际支付的原始凭证依法予以核定。

第十条 前期工程费用包括宗地内实际发生的勘探、土石方、道路、管网、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等费用。

第十一条 前期工程费用的计算办法:

(一)如工程已经审计,可按审计机构出具的结算审计报告投资额核定;

(二)若工程未经审计,需提供设计施工图、工程承包合同、竣工图、隐蔽工程施工记录等详实的工程技术资料,并按同期定额标准及其配套文件、造价信息价格等要素核定投资额;

(三)如工程未经审计又无详实的工程技术资料,由土地使用权人提供支出依据及收款单位提供的收款依据,并附对应的银行支付凭证、完税凭证、发票和相关资料,按宗地成本费用审核的相关程序依法核实认定。

第十二条 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办法:

(一) 以宗地取得成本费用和前期工程费用的实际支出金额、支出时间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二)在金融机构贷款的,按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贷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息(不计复息和罚息,下同);

(三)企业(个人)使用自有资金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息;

(四)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自有资金的不计息;

(五)企业(个人)涉及民间借贷的,在具备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依据的前提下,其借贷利率借贷双方有约定的,按双方约定利率标准计息,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借贷利率借贷双方未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息;

(六)前期工程费涉及的欠款不计息。

第十三条 间接费用的计算办法:

(一)宗地内实际发生的设计费、看守费等费用,依据被收回单位提供的合同、协议原件、实际支付的原始凭证依法予以核定;

(二)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因取得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发生的管理费、业务费用等给予适当补助,区分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个人)及土地取得的不同方式确定相应比例,以宗地直接成本(含土地取得成本费用和前期工程费用)为基数,采用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具体计算标准见附表。

第十四条 工作经费计提办法:

在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工作中发生的差旅费及相关费用,以宗地直接成本为基数计提工作经费,计入宗地成本。

第十五条 原土地划拨决定书、出让合同对收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拒不提供其土地取得成本及相关资料的,根据能够并已经查证的合法有效的依据计算其土地取得成本和相关费用;不能查实的,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在负责收集汇总收回宗地的相关资料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组织相关部门抽派专业技术人员对宗地收回成本费用进行审核,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审核(评估)结论经市财政局评审后执行。

第十八条 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补偿,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

因本市城乡规划调整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经市规划和建设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等相关部门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等价的原则采取重新安排用地,或者通过调整土地使用权人其他用地的土地使用条件的方式进行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在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工作中,审核单位、土地使用权人、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按国家政策法规办事,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保证所提供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有弄虚作假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土地使用权收回工作的,国土部门按规定程序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收回土地使用证书;土地使用证书无法收回的,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公告后废止。原土地使用权人自行承担土地取得成本不能查实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收回工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各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巴中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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