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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02:45  浏览:9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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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工作规则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工作规则

(二OO五年六月十五日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国家海洋局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国家海洋局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海洋行政管理职能,促进海洋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三、国家海洋局工作人员要恪尽职守,廉洁奉公,密切配合,顾全大局,不断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四、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地区的协调,妥善处理好工作关系,努力争取各方面力量对海洋工作的支持。

第二章 职责分工

五、国家海洋局实行局长负责制,局长领导国家海洋局的工作。副局长协助局长工作,按工作分工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局长报告。

六、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的正职负责本单位、本部门的工作,副职协助正职工作。

国家海洋局及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差、出国、事假、休假期间,按领导排名顺序由一位负责人主持工作。在此期间发生重大事件时,要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七、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认真落实国家海洋局的各项工作部署,并于每年年中、年末向局报送工作总结和下阶段工作设想。

八、要认真执行请示报告(通报)制度。在正常情况下,不要越级请示和多头请示。

对属于本单位、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敢于负责,按照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尽快予以答复;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并及时进行反馈;对上级部署或交办的事项,要及时报告工作结果或进展情况。

对超越本单位、本部门权限,或是在执行上级指令过程中确需上级重新作出变更决定,或是组织策划涉及多个部门参与的大型、群体性活动,均应事先请示;对已向上级请示但尚未得到明确答复的事项,下级不得视为上级已经同意。

九、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遇有下列情况时,应及时通报局办公室,由局办公室归口协调:

(一)涉及党和国家领导同志活动安排的;

(二)邀请国家海洋局领导出席重要公务活动的;

(三)党政机关领导同志来国家海洋局指导、商洽、交流工作,应由局领导出面的。

十、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负责本单位、本部门的安全和稳定工作,对发生的重大突发性事件要及时应对,妥善处理,并立即上报。

十一、国家海洋局办公室要加强综合协调工作,规范机关办公秩序,做好督促检查,保障政令畅通。对本规则中有关制度的执行情况,要及时进行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二、国家海洋局上报国务院的重大事项、依法制定部门规章或政策性规定、作出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编制综合性或专项性规划(计划)以及部门预算等重大事项,由局务会或局长办公会决定。

十三、国家海洋局提请国务院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应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国家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的,要事先征求意见,努力达成共识;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四、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都要健全本单位、本部门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

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事项,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领导班子成员之间要相互进行通报。

对本单位、本部门的长远发展规划、部门预算编制、总体工作部署、重大资产处置、大额度资金使用以及事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等,要实行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

十五、局机关各部门提请国家海洋局决定的重大事项,涉及局机关其他部门和单位的,主办部门应主动协商,努力取得一致意见;确实难以达成一致的,主办部门要作出说明,摆明各方理据,并提出建设性意见供领导决策。

第四章 推进依法行政

十六、要严格按照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断建立健全配套制度,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七、国家海洋局依法制定的海洋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应由主管业务部门拟订提出,经局政策法规部门进行法律审查后报局审议。对海洋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局政策法规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办理。

局属各单位制定的重大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海洋局的各项规定,并及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接受局机关对口业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八、要严格规范行政审批行为,落实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禁止违规审批、重复审批和越权审批。

局属有关单位和部门,要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或采用其他方式进行公示。

十九、要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中国海监各级机构,要将海洋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程序、期限等事项进行公布,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二十、要加强海洋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十一、要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要依法接受司法监督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进行查处和整改,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机关。

第五章 会议制度

二十二、国家海洋局的行政办公会议主要有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和局专题会议,由局办公室组织承办。

会议的议题,经局办公室协调后报会议主持人审核确定。

与会人员届时不能参加会议的,应事先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会议纪要由局办公室组织起草或审核,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并根据实际需要印制。

二十三、局务会议由局长召集和主持,副局长、纪委书记、党组成员和局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席,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主要任务是:

(一)学习党和国家的重大方针政策,研究贯彻落实的意见;

(二)决定国家海洋局的重大发展规划、计划和部门预算方案;

(三)通报国内外海洋工作形势。

二十四、局长办公会议由局长召集和主持,副局长、纪委书记、党组成员、办公室主任出席,根据需要安排有关人员列席,一般每周召开一次。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向国务院报送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国家海洋局拟订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答复有关部门或地区提出的涉及海洋工作的重大意见;

(三)决定重大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复议事项;

(四)部署国家海洋局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十五、国家海洋局专题会议由局领导召集和主持,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出席人员,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和处理工作中的专项性问题。

二十六、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厉行节约。局机关各部门应于年初将本年度拟召开的工作会议计划,送局办公室汇总后报局长办公会审议。

以国家海洋局名义召开的全国性会议,由局长办公会议批准,通常不邀请沿海省、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其中,综合性会议的组织协调工作由局办公室负责,专业性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对口业务部门负责。

以局机关内设部门名义召开的专业性工作会议,通常不邀请沿海省、区、市海洋厅局以及局属单位的负责同志出席,人数不得超过30人,会期不得超过2天。主办部门应于会前将会议的名称、内容、地点、时间以及出席人员范围、经费预算等送局办公室审核,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局属单位、局机关各部门以本单位、本部门名义召开的涉及其他部门参加的专业性工作会、座谈会,应在会议召开前将会议通知送局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公文管理

二十七、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要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等有关规定,规范本单位、本部门的发文、收文、批文程序,大力精简文件,提高公文管理水平。

二十八、国家海洋局印制的行政业务类公文,主要有《国家海洋局文件》、《国家海洋局》函、《国家海洋局办公室文件》以及签报、专用法定文书、会议纪要、传真、简报等。

二十九、遇有下列情况,经分管局领导审核、局长签发后,以《国家海洋局文件》形式印制,加盖国家海洋局印章:

(一)国家海洋局向国土资源部请示、报告工作,或请国土资源部向国务院转报的请示、报告;

(二)发布重大政策、规划、规范、标准;

(三)作出的重大的、全面的工作部署等。

三十、遇有下列情况,经局领导批准,以《国家海洋局》函的形式印制,加盖国家海洋局印章:

(一)以国家海洋局名义,向国家有关部委或沿海省市政府征求(答复)意见、商恰(告知)某项工作;

(二)以国家海洋局名义,向沿海省市海洋厅局或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批复、转发、告知某项工作或事项;

(三)以国家海洋局名义,依法批准公民、法人、组织提出的某项申请等。

三十一、遇有下列情况,应由国家海洋局办公室主任或者根据需要报请局领导签发,以《国家海洋局办公室文件》形式印制:

(一)转发国家有关部委印发的文件;

(二)印发一般性的规范性文件;

(三)印发国家海洋局召开的重要会议的通知;

(四)向国家有关部委办公厅、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征求(答复)意见、商洽(告知)某项工作等。

三十二、局机关内设部门在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向局属单位、省市海洋机构或局机关有关部门通知某事、转发文件,或者需要以本部门名义与有关部委的内设机构商洽、答复工作的,应由本部门分管领导审核、主要负责人签发后,以《国家海洋局》函的形式印制,加盖本司(室)印章。

局机关各部门不得以本部门名义发布重大政策性规定、审批重要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十三、局机关各部门向局领导请示、报告工作或局机关各部门之间商洽工作,一般以《国家海洋局签报》形式进行。

三十四、以单位、部门名义向上级报送的正式文件、签报,必须注明签发人;若无特殊情况,须由本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并不得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

三十五、局机关各部门呈送局领导审批的发文、发函、签报,应由本部门分管领导在文字和内容上进行修改、把关,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送局办公室统一登记、签署意见,按局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局长审批。

对涉及局机关其它部门职责的发文、发函、签报,主办部门应事先送相关部门会签,意见一致后送局办公室;如意见确实难以达成一致,主办部门应列明各方理由,提出倾向性意见后送局办公室。

三十六、国家海洋局向国务院报送的请示件、报告件,由局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协调办理。

局属单位或沿海省市海洋厅局向国家海洋局报送的请示件、报告件,主送单位应为国家海洋局,通常印送3份。

要严格区分请示件和报告件。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报送请示件,一次行文只能请示一项工作,上级机关应当自觉增强服务意识,及时进行答复、处理;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报送的报告件中可以提出建议,但不得夹带请示事项,上级机关阅知后可不作出答复。

国家海洋局在收到请示件后,由局主管部门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分管局领导。

三十七、要严格执行公文登记、保管、保密制度。所有主送国家海洋局并需作出回复的公文,均需送局公文收发部门统一登记,经局办公室主任批送有关部门办理。

三十八、国家海洋局印发的行政业务性简报主要有《海洋专报》《值班信息》《海洋工作简报》等。非经批准,局机关各部门不得擅自以本部门名义编发简报。

《海洋专报》是以国家海洋局名义专门报送国务院办公厅、具有规定格式的电子简报,主要内容是海洋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政策建议、工作信息等,由有关业务部门负责起草、局新闻信息办公室负责整理编辑,经局领导批准后报送;

《值班信息》是以国家海洋局名义专门报送国务院值班室、具有规定格式的电子简报,主要内容是必须立刻作出应急处置的重大突发性紧急事件,由局值班室负责整理编辑,经局长批准后报送;

《海洋工作简报》是以国家海洋局名义印送党和国家有关部门的专题性简报,由局新闻信息办公室负责整理编辑,经局领导批准后印发。

对向上级机关报送的时效要求高的简报,主办部门应在获知情况24小时内报出。对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编制的简报,不得直接报送党中央、国务院。

第七章 作风纪律

三十九、要自觉遵守党纪国法,讲究文明礼貌。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四十、要自觉服从组织上作出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内部提出,逐级解决;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与组织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未经批准,不得代表国家海洋局发表讲话或文章。

四十一、向国家海洋局以外的部门、单位征求或答复意见时,除专门规定了答复时限的外,通常限7个工作日内完成;如确实难以如期答复的,要事先与对方进行沟通。

局机关各部门之间相互征求意见时,要尽快办理,会签意见时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

四十二、局机关各部门负责人离京出差、出访、事假、休假,应由局办公室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其中部门主要负责人由局长审定。

局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出差、出访、事假、休假,应向本单位其他负责人通报;超过3个工作日的,应报局办公室备案。局属各单位副职出差、出访、事假、休假,应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

四十三、局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外事访问、出席国际会议、开展专项调研、参加党政机关组织的公务活动后,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主管领导,遇有紧急、重大问题时应及时报告。

四十四、涉及国家海洋局领导出面的外事出访、接待、迎送等活动,由局国际合作司会同局办公室,按照对等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负责人的外事出访或参加国际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一次,由局国际合作司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局领导审批;其中主要负责人,由局长审定。

国家海洋局专门从事外事工作的人员和局属单位负责人以学者身份应邀出访或参加国际会议,出国(出境)次数可适当放宽。

四十五、局新闻信息办公室归口管理国家海洋局系统的新闻信息工作。对国家海洋局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须经局领导本人审定同意后,方可刊登。

四十六、要加强印章管理。使用印章前,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登记手续,严禁越权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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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尘肺病防治实施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尘肺病防治实施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1990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尘肺病发生,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范围内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以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包括因直接从事粉尘作业或从事服务于粉尘作业的各种工作而发生的尘肺病。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本地区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做好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和防尘规定,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落实到企业、事业单位,并督促其实施。
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助各县政府做好乡镇企业尘肺病防治工作。各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开展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应包括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目标。
第七条 市卫生局、市劳动局是本市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监察)管理部门;区、县卫生局和区、县劳动局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管辖区内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监察)管理。
第八条 各级工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本系统、本单位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职工有依法享受尘肺病预防与治疗的权利,并可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提出批评和向卫生、劳动部门提出控告。

第二章 防 尘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防尘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采取有效的综合性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新建有粉尘作业的项目,其粉尘浓度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原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卫生部门、劳动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在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之前,应采取个体防护措施。
对粉尘危害严重而又难以改进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实行关、停、并、转。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严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未积极治理,又未采取防护措施,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除国家粉尘浓度卫生标准外,本市需补充的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市卫生局会同市劳动局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条 防尘设施和有粉尘产生的生产设备应具有安全性能,设计、制造、安装应达到《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85)和国家有关防尘的卫生和技术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自行设计制作或购买安装的防尘设施,应经劳动、卫生行政部门验收,符合要求者方可使用。
企业、事业单位中有粉尘产生的生产设备的产品定型,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劳动、卫生、环保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防尘经费应按下列规定提取,并纳入企业、事业单位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企业自有资金安排。
(二)没有更新改造资金的事业单位,应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从当年事业经费中调剂解决。
(三)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应从更新改造资金或税后利润中解决。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联营等形式转移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禁止中、小学校办实习工厂或车间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三条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外包或与其他单位联营的,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承接单位报经所在地卫生局、劳动局审批。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发给职工符合防尘要求的特种防护用品,建立使用考核制度,并督促教育职工严格按规定正确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人员,由所在单位进行基本防尘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 禁止安排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其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必须送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经同意后,方可施工。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得投产。

第三章 监督与监测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监督(监察)人员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的监督(监察),并具有下列职权:
(一)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持监督(监察)员证可进入生产现场进行劳动卫生和工程技术措施、标准的检查、监测,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提出监督(监察)意见。
(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监督(监察)部门提出处罚意见。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可按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员由合格的卫生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劳动保护监察员凭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员证执行劳动保护监察部门交给的监察任务。
第十九条 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自行或委托有关测定机构测定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浓度:
(一)有石英、石棉粉尘等危害性严重的粉尘作业的,每三个月测定一次;
(二)有其他粉尘作业的每六个月测定一次。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粉尘监测的管理。其所属的卫生监测机构对矽尘、石棉粉尘作业单位至少每六个月监测一次,其他粉尘作业单位至少每年监测一次,并可按规定每年收取一次检测费。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指定专人保管粉尘浓度测定资料和卫生部门监测资料。测定和监测结果按规定汇总统计后,每半年须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及其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及其测尘人员应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人员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本单位测尘任务。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县卫生监测机构的监测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监测结果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卫生局监测鉴定机构申请复议。市卫生局监测鉴定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征收粉尘浓度超标治理费(以下简称超标费),超标费以累进计征。所缴纳的超标费,企业单位可以列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可在事业费中列支。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卫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经委
等部门制定。
对连续三年缴纳超标费而劳动条件仍未改进的单位,从第四年起,提高原征收标准的百分之五;对本办法实施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其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应按超标费标准所列款额增加百分之三十征收。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接到《缴纳超标费通知单》后,应在七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千分之一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超标费收入的百分之八十,由市卫生局返回给有关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用于补助企业、事业单位的粉尘治理。主管部门下达粉尘治理项目时,应抄送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和劳动局,并报市卫生局、市劳动局和市总工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超标费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用于卫生监测机构和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技术培训、宣传教育及超标费管理等方面,由市卫生局提出用款计划,市财政局监督使用。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人员,在从事粉尘作业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含调离,以下同)、离退休的粉尘作业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与挂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保持相对稳定。
从事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健康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国家《矽尘作业工人医疗预防措施实施办法》和《尘肺X线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以及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规定执行,本市尘肺病诊断的补充标准由市卫生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职业禁忌症者不得从事粉尘作业:
(一)各种类型活动性肺结核病;
(二)慢性肺部疾病,严重慢性上呼吸道和支气管疾病;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四)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第三十条 对在职、离退休的粉尘作业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应按下列期限给予健康检查:从事矽尘、石棉尘作业的职工应每年检查一次;其他粉尘作业的职工每二至三年检查一次。
对确诊的尘肺病患者,由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给尘肺病诊断证,分别交患者本人和所在单位保管。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粉尘作业职工健康档案。职工工作调动,其健康档案应随同调转。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收到本单位职工的尘肺病诊断证后,应在两周内向所在地劳动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及其工会组织报告。同时每年一月份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上一年尘肺病新病例、累计发病和死亡病例的汇总数。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的尘肺病患者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
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其健康检查费用和患尘肺病的治疗费用,按市卫生局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从事粉尘作业者生前未确诊尘肺病,死后家属要求进行病理学诊断的,检查费用由企业、事业单位支付。经病理学诊断为尘肺病的,按尘肺病待遇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下列处罚:
(一)在职人员发生尘肺病,且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应限期治理,并可对单位按每例尘肺病人五千元处以罚款;逾期不治理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不执行测尘制度或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者,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部门可给予下列处罚:
(一)防尘设施搁置不用或任意拆除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挪用防尘措施专项经费的,处以该挪用的专项经费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三)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除责令限期将尘肺病患者调离并安排好工作外,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除责令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外,对单位按每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联营等形式转移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承接单位停业整顿;其中将石英、石棉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联营
等形式下放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中、小学校办实习工厂或车间从事粉尘作业的,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部门责令其停业,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的处罚,可以单项或合并处罚;但一次罚款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五万元。作出停业整顿的处罚,应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但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立即执行。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所收罚款,纳入职业病预防工作的补贴基金,专户存储。劳动部门所收罚款,纳入本市改善劳动条件的补贴基金,专户存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和市劳动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过去市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条例》和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条例》和本办法为准。



1990年8月30日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商产发〔2008〕330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各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

  为加快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的建设,提高产业聚集度,促进对外合作与交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升国际竞争力,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联合制定了《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此进一步加强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的管理,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出口的政策措施,创造良好外部环境,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快速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九月五日


  附件:

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的建设,提高产业聚集度,促进对外合作与交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升国际竞争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十一五”期间加快转变机电产品出口增长方式意见》、《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及《汽车贸易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口基地是指由商务部和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认定办法》认定并授牌的地区。

  第三条 商务部和发展改革委联合成立“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对出口基地进行考核、指导。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配合商务部和发展改革委对出口基地进行协调、管理。

  第四条 出口基地考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照透明、规范的程序进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出口基地所在地(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出口基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代表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出口基地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和协调。管理机构原则上应由主管副市长担任负责人,市商务、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参加。管理机构应设立办公室,负责出口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理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编制和落实本地区的出口发展规划。加强与本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沟通和协调,因地制宜地研究、制定本地区促进出口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管理机构定期向领导小组上报有关数据和信息。
  每季度报送出口基地运行情况、出口情况及相关统计数据、重点企业的数据及相关信息。重要信息应及时报送。
  每年2月上旬报送出口基地上年度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思路。


第三章 管理方式

  第八条 商务部和发展改革委对出口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出口基地有效期为3年。

  第九条 授牌3年期满后对出口基地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半年内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出口基地予以摘牌。

  第十条 对已经授牌的出口基地,如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予以摘牌,并在3年内取消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申报资格。


第四章 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 考核出口基地发展规划落实情况,重点是汽车及零部件产业发展、出口增长、出口产品结构调整、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等情况。

  第十二条 考核专项资金落实和支持方向情况。
  出口基地位于东部地区的,其所在地政府专项用于支持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方面资金每年度不低于1亿元,东北老工业基地、中西部地区则每年度不低于5000万元。
  上述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在原有支持措施的基础上,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二)研究提出符合当地情况的支持方式并组织实施(如建立公用研发平台建设、支持第三方检测和试验机构建设、开展国外市场研究、资助企业产品开发、开展出口国法律法规及准入标准等培训、资助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资助企业在境外申请知识产权、鼓励企业开展汽车零部件再制造等);

  第十三条 考核国家支持资金的使用和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考核出口基地建设是否扩占新土地。

  第十五条 考核出口服务体系建设情况。主要是管理机构对本地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出口协调机制,建立国际市场准入服务体系,开展国际市场专项调研,提供国际市场需求信息服务等情况。

  第十六条 考核引导出口企业诚信经营情况。主要是管理机构打击假冒和伪劣产品、保护和发展知识产权、维护出口秩序等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和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各出口基地所在地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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