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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12:02  浏览:8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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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


为推动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的深入开展,给各参与方创造良好的竞争环境,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在中国银联与各入网机构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对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确定如下:

一、ATM跨行交易手续费

ATM跨行交易分为取款和查询两种交易,交易手续费分配涉及发卡银行(简称发卡行)、提供机具和代理业务的代理银行(简称代理行)、以及提供跨行信息转接的中国银联(简称银联)。

ATM跨行取款交易收益分配采用固定代理行手续费和银联网络服务费方式。持卡人在他行ATM机上成功办理取款时,无论同城或异地,发卡行均按每笔3.0元的标准向代理行支付代理手续费,同时按每笔0.6元的标准向银联支付网络服务费。

暂不规定ATM跨行查询收费。

二、POS跨行交易商户结算手续费

POS跨行交易商户结算手续费的分配涉及发卡行,提供POS机具和完成对商户资金结算的收单机构(统称收单方),以及提供跨行信息转接的中国银联。

POS跨行交易的商户结算手续费收益分配,采用固定发卡行收益和银联网络服务费方式,即每笔商户结算手续费,发卡行获得的固定收益和银联收取的网络服务费执行如下标准:

(一)对宾馆、餐饮、娱乐、珠宝金饰、工艺美术品类的商户,发卡行的固定收益为交易金额的1.4%,银联网络服务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0.2%。

(二)对一般类型的商户,发卡行的固定收益为交易金额的0.7%,银联网络服务费的标准为交易金额的0.1%。

(三)在上述(二)的基础上,对以下几类特殊行业或商户,现阶段可通过降低发卡行收益比例和银联网络服务费标准的方式予以适当优惠:

1.对房地产、汽车销售类商户,发卡行固定收益及银联网络服务费比照一般类型商户的办法和标准收取,但发卡行收益每笔最高不超过40元,银联网络服务费最高不超过5元;对批发类的商户,发卡行固定收益及银联网络服务费比照一般类型商户的办法和标准收取,但发卡行收益每笔最高不超过16元,银联网络服务费最高不超过2元。

2.对航空售票、加油、超市等类型的商户,发卡行固定收益及银联网络服务费比照一般类型商户减半收取,即发卡行的固定收益为交易金额的0.35%,银联网络服务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0.05%。

3.对公立医院和公立学校,发卡行和银联暂不参与收益分配。

三、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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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14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级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及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民、村民、干部、职工和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本市云岩区、南明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云岩区、南明区的少数边远村寨,经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本市的所有林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及小河镇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和时间除林区外由各区(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运入、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外的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批准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生产、运入、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除按前款处罚外,对其批准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个人或者单位批准人、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违反本规定,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十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必须先按处罚裁决执行,并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处罚裁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到申诉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认真执行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在本市举行大型庆祝、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9)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舟山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解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因实施依法批准的土地征收行为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机关。协调机关设立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办公室,设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事宜。

第四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原则,确保争议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平等,保障争议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利。

第五条 为做好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工作,征地所在地政府及其农业、统计等相关职能部门应给予密切配合。

第六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分为申请、受理、协调和处理四个环节。

第七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期间,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协调申请。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的所有权人提出书面协调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对下列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自征地补偿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区)政府的协调办公室提出协调申请。

(一)对被征收土地地类、等级的确定有异议的;

(二)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的;

(三)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异议的。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协调,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四)协调办公室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的,其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协调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联系方式;

(三)申请协调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二条 协调办公室接到协调申请后,在5日内进行材料审查。对符合条件决定受理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理由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无故不参加协调会,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以同一事项和理由再申请协调的,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会,视为放弃申辩权利,协调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出具《协调结果告知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期限提出协调申请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三)申请人材料提交不全,经告知,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充的;

(四)经查明属于征收方案公布后抢插、抢种的作物及抢建的构筑物;

(五)同一事项经过协调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协调的;

(六)裁决机关已作出裁决的;

(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已经法院判决的;

(八)其他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范围的。

第十五条 协调办公室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协调并作出处理意见。

(一)协调办公室应对申请协调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后应制作调查笔录。

(二)组织协调。协调办公室应在召开协调会前5日内将协调的时间和地点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按通知要求准时到场。

(三)协调会由协调办公室组织召开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1.申请人陈述请求事项、事实、理由与依据。

2.被申请人进行答辩,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3.协调办公室针对申请人陈述的请求事项及被申请人的情况说明,讲解协调内容所涉及的相关政策。

4.协调办公室宣布协调结果。

第十六条 协调办公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对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调办公室将《和解协议书》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生效。协调不成的,协调办公室应在协调会议后5日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发放《协调结果告知书》。《协调结果告知书》应加盖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专用章。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经协调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协调结果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第十八条 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县(区)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政府裁决。

第十九条 因情况特别复杂或其他不可抗拒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协调处理意见的,经协调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但应将延期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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