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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9:48  浏览:8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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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
)、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对1999年12月24日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进行了修订,并将修订后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更名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现将《房屋建筑
工程质量保修书》(示范文本)印发给你们,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并推行。

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示范文本)
发包人(全称):_____________
承包人(全称):_____________
发包人、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经协商一致,对_____(工程全称)签定工程质量保修书。
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
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具体保修的内容,双方约定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二、质量保修期
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
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__年;
3.装修工程为______年;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_________年;
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____个采暖期、供冷期;
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_______年;
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三、质量保修责任
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
2.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
3.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
4.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
四、保修费用
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五、其他
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本工程质量保修书,由施工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在竣工验收前共同签署,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其有效期限至保修期满。
发包人(公章): 承包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2000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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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转业军官安置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转业军官安置办法

 (1990年7月17日 甘政发〔1990〕1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转业军官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转业到我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官、警官和文职干部的安置工作。


  第三条 凡我省境内各级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和随调随迁的家属子女。


  第四条 转业军官的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省、地(州、市)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军官转业安置的日常工作。县(市、区)人事部门应确定专人负责或兼管此项工作。


  第五条 转业军官原则上回原籍或入伍地安置,主要充实和加强各行各业的基层以及新建、扩建、增干单位。

第二章 接收条件





  第六条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部署和安置计划,转业军官档案的移交、审查和接收工作,由省军官转业安置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随调家属的档案应分别送省人事、劳动部门审查。


  第七条 转业军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我省接收安置:
  (一)原籍甘肃或从甘肃入伍;
  (二)配偶系甘肃籍或自幼在甘肃成长,现在甘肃工作;
  (三)夫妇均系外省籍,一方在甘肃地方工作十年以上;
  (四)夫妇双方同时转业,一方是甘肃籍或从甘肃入伍;
  (五)志愿到甘肃边远贫困等艰苦地区工作并服从分配;
  (六)转业军官系外省籍,其父母、岳父母定居甘肃并有常住户口(不含随军迁来的),身边无子女需要照顾的;


  第八条 转业军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我省不予接收:
  (一)年满五十周岁以上;
  (二)受过各类刑事处分(不含过失犯罪);
  (三)受留党查看处分期限未满;
  (四)因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有问题未做结论;
  (六)提升职务或技术等级不符合期限规定;
  (七)夫妇均系现役军人,转业一方是外省籍。


  第九条 转业军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在兰州市区(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区) 接收安置。
  (一)兰州市籍或从兰州市区入伍(不含永登、皋兰、榆中县、红古区和外省、外县考入兰州地区院校入伍的。下同);
  (二)配偶系兰州籍或兰州出生,在兰州市有常住户口;
  (三)夫妇一方系甘肃籍,配偶在兰州市区地方单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
  (四)夫妇双方系外省籍,配偶在兰州市区地方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
  (五)父母、岳父母定居兰州,身边无子女照顾并在兰州有住房(投岳父母的,配偶必须系独生女);
  (六)荣立一等功,需要照顾安置的;
  (七)荣立二等功和在边防、海岛等艰苦地区工作和从事飞行、潜艇工作十五年以上,转业前配偶在兰州市区工作并有常住户口。

第三章 分配与安置





  第十条 转业军官分配采取条块结合的办法。回原籍或入伍地安置的,由所在地(州、市)负责分配;省属和中央在甘单位安置的,由省直和中央在甘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分配。


  第十一条 安置转业军官,实行计划分配与推荐选用相结合的办法,由省军官转业安置部门下达计划。各单位在完成计划的前提下,在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内实行双向选择,做到分配合理,使用得当,人尽其才,各得其所。


  第十二条 对因战因公致残、受二等功以上奖励、长期在边防、海岛工作和长期从事飞行、潜艇工作的转业军官,各地、各单位在安置中应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各地和各单位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制定优惠政策,鼓励转业军官到艰苦地方和岗位去工作。


  第十四条 转业军官的工作安排,应根据地方工作的需要,和在部队的表现,结合本人条件,分配适当工作。
  对服役时间和任职时间较长,在边远艰苦地区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以及在任现职期间立功受奖的师、团职干部,应当尽量安排相应职务。
  接收单位领导职数有空缺的,应优先安排转业军官。凡职务从低安排的,应分别享受与本人原职务相当的地方同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专业技术干部原则上对口安置,符合聘任条件的,可不受本单位限额的限制。


  第十五条 安置转业军官所需干部指标,列入当年各地增干计划。编制满员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转业军官相应增加事业编制;企业单位相应增加劳动计划和工资总额;行政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控制。


  第十六条 随调家属的工作安排,干部按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工人由劳动部门负责。原则上与转业军官一起由接收地区和单位包干安置,做到同时安置,同时发出报到通知。

第四章 报到与培训





  第十七条 各地、各单位在接受安置任务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好转业军官定位工作,并填写报到通知书,送省军官转业安置部门统一发出。转业军官按照报到通知的要求,持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的介绍信,按时到接收单位报到。
  各地公安、粮食、教育等部门应及时办理户口、粮食和子女上学入托等手续。


  第十八条 接收单位应积极解决转业军官的住房。在分配住房时,优先照顾转业军官。


  第十九条 转业军官除对口安排的专业技术干部外,其它均应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进行三至六个月的专业培训。
  专业培训由省上统一规划,分专业编班,采取集中、分散、条块结合的办法,在转业军官离队前或离队后进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安置、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或不按计划、规定安置的部门和单位,可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不认真执行安置政策,不按时完成安置任务,消极对待转业军官安置的部门和单位,由人事安置部门责成限期完成任务;
  (二)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人事、劳动部门应停止其招收录用和调入干部、工人;
  (三)对阻拦转业军官参加培训的部门和单位,要通报批评,并扣减安置经费,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培训的转业军官不予安置或退回部队。


  第二十二条 对采取各种手段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转业军官,一经发现,不论报到与否,一律退回部队;对不服从分配,无正当理由或未经安置部门许可逾期不报到者,将档案退回部队,两年内不再接收安置。


  第二十三条 凡安置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在安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故意刁难、索贿受贿的,必须严肃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军官转业安置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无锡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无锡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336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局《无锡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无锡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建设局

  第一条 为维护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落实工伤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省政府第42号令)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建筑施工企业在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自身情况,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构)筑物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由建筑施工企业使用的参与建筑活动的户籍在农村的劳动者。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由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的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本办法颁布实施后新开工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在开工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本办法颁布实施时已开工建设的工程项目,建筑施工企业应在30日内办理参保手续。

  建筑施工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自批准变更之日起15日内凭批准文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为:房屋建筑工程按工程预算总造价的1.2‰缴纳,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按工程预算总造价的0.6‰缴纳,拆除工程以拆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缴纳。

  已开工工程进度未完成50%的,按应缴纳工伤保险费的70%缴纳,工程进度已完成50%以上的(小于70%),按应缴纳工伤保险费的50%缴纳,工程进度已完成70%以上的,按应缴纳工伤保险费的30%缴纳。

  对未按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或办理工伤保险后又中断缴费的用人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领取的予以暂扣,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不得施工。

  工伤保险费由使用农民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负责缴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采用实名制,用人单位在为农民工参保时需提交参保农民工花名册,参保农民工变动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人员增减变动情况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否则不作参保处理。

  第五条 工伤保险参保期限为:自开工之日起至建设项目合同竣工之日止,已开工的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期限,自缴纳工伤保险费之日起至建设项目合同竣工之日止。

  合同期延长的,应在竣工之日前15日内凭相关资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延长参保期的手续,如不办理延长手续的,合同延长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不作参保处理。

  建设工程因追加项目并增加预算造价的,按追加项目的预算造价和规定的费率补缴工伤保险费,否则在追加项目工地发生的工伤事故不作参保处理。

  第六条 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发生工伤,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市相关规定执行。工伤待遇涉及以农民工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统一按照受伤时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

  因工死亡的农民工及其供养亲属或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由建筑施工企业凭相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待遇享受手续,其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或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自愿一次性领取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给建筑施工企业,由建筑施工企业发放给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或工伤农民工。

  (一)原应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最长为20年。

  (二)原应按月享受的护理费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为20年。

  (三)原应按月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不超过20年。

  因工致伤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和未达级的农民工,由建筑施工企业凭相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医疗费用报销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领取。工伤农民工与建筑施工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七条 未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发生工伤的,由该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第八条 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到外省市施工的,可以为其在外省市使用的所有农民工按本办法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外省市建筑施工企业在我市施工,未在当地为在我市施工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按本办法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

  第九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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