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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投融资平台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03:18  浏览:8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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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投融资平台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投融资平台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9〕61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投融资平台企业,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海市投融资平台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七日

北海市投融资平台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投融资平台企业的日常财务监督,支持、引导企业正确运用各项理财自主权,确保会计信息真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财务总监派驻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海市路港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北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等投融资平台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市财政局派驻投融资平台企业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财务总监的委派、任免、招聘、培训、考核;协助贯彻执行有关财务政策和规定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委派及任职资格

第四条 财务总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思想端正,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廉洁奉公。
(三)遵纪守法,热爱财会工作,敢于坚持原则,勇于同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各种行为作斗争,能够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
(四)具有财会或相关专业大学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扎实的企业财会专业知识与现代企业管理基础知识,熟悉经济、财政、税收、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取得会计管理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五)实践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具有5年以上的财务、会计、审计专业工作经历,并具有良好的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
(六)身体健康,能适应本岗位工作需要。
第五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采用委任和公开选拔两种形式。委任是指市财政局从本单位或其他相关单位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中直接选任。公开选拔是指向社会公开选拔择优聘用。

第三章 职责、权限和责任

第六条 财务总监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企业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支持企业财务、会计、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及时发现和制止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行为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经营行为,并向市财政局和国有资产者代表机构报告,请求处理。
(二)督促、指导、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监督制度。
(三)审核企业重要财务报表。
(四)参与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五)参与拟定涉及企业财务方面的重大计划、方案,包括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亏损弥补方案、内部承包方案、转制方案、发行债券方案和其他重大融资方案等。
(六)参与企业重大财务决策活动,包括大额资金的使用和调度、贷款担保、对外投资、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
(七)监督、检查企业重要的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
(八)支持企业抵制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
  (九)对企业领导班子的选拔、任用和考核提出意见,有关部门要认真听取和研究。
第七条 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企业提供与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包括企业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的情况、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出具的有关报告等,企业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检查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企业不得拒绝。
(三)检查企业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企业应当向财务总监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务收支数据以及有关资料。
(四)在履行职责时就有关问题进行调查。
(五)企业本级财会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和奖惩必须事先征求财务总监的意见。
(六)对企业重大资金的使用和调度、贷款担保、对外投资、产权转让、资产重组、发行企业债券等事项实行联签:
1.公司单项超过100万元以上的对外投资、筹融资、贷款担保、资产抵押、产权变动(包括公司全资、控股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转让、破产关闭、公司制改造、资产重组等和投资超过100万元以上的参股企业转让所涉及的国有资产变动);
2.公司对专项资金的支出、政府资金的代收代付、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支出等;
3.公司为全资或控股企业的垫付10万元以上的资金;
4.公司对全资或控股企业单项投资超过100万元以上的;
5.公司对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呆坏账及盘盈盘亏处理;
6.企业提取单笔5万元以上的现金和转帐20万元以上的;
7.市财政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凡属上述联签范围的事项,企业有关部门处理业务或请求付款时,必须送财务总监签字后交企业负责人签字;财务总监和企业负责人在实行联签意见不一时,由财务总监向市财政局请示办理。
第八条 财务总监对下列事项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企业国有资产严重流失。
(二)在履行职责中因严重失误或玩忽职守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三)对企业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未发现或者不制止、不报告所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四)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第四章 报告制度

第九条 财务总监报告分为定期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两种。
  第十条 定期报告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面地报告受派单位遵守财务会计及相关财经法律、法规等情况。主要包括:说明履行职责情况;对派驻企业国有资产运营及主要财务指标完成情况作出分析评价;对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的困难、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等。
定期报告时间为每季度一次,在季度后20日内上报,第四季度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在年度总结报告中。
第十一条 重大事项报告是指财务总监应及时地向委派机构报告受派单位所发生的对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长期发展等方面有重大影响的经济业务事项。
重大事项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违背联签制度规定,经财务总监提出仍不纠正的;
(二)在执行联签审批时,涉及财务总监与企业负责人意见不一致、经反复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
(三)因企业违法或重大经营失误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危及国有资产安全。
(四)其它重大事项。
重大事项报告随时发生随时报告。对于特别紧急事项可以先口头汇报,随后再补报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对财务总监报告的情况,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如遇重大事项,报市委、市政府有关部门,由市委、市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管理与奖惩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换制度,一般任期3年,在同一企业连任不得超过6年。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要建立日常工作记录,特别是涉及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举措的事项,必须要有逐项的真实的原始记载。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不得超越职权范围,干涉企业经营自主权。
(三)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
(五)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的工资保险福利由派出机关负责,标准由市财政局另行制订。财务总监办公、出差等工作待遇享受派驻单位相应级别待遇,经费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标准拨付派驻单位包干使用。财务总监不得领取派驻单位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财务总监进行日常考核、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中要注意听取企业的意见。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三个档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任免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八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取得显著成绩的财务总监;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派出机关予以免职:
(一)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违法乱纪或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渎职、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条 企业要全力配合、支持财务总监的工作,为财务总监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对于在配合、支持财务总监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给予表彰奖励。
企业有权向派出机关反映举报财务总监的越权和失职行为。
第二十一条 企业领导人和其他人员有意回避财务总监的监督或对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财务总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主题词:财政 投融资 财务 通知
───────────────────────────
抄送: 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8月10日印发
───────────────────────────
(共印80份)
内容概述: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投融资平台企业,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海市投融资平台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七日 北海市投融资平台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投...

内容全文


内容全文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投融资平台企业,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海市投融资平台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七日

北海市投融资平台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投融资平台企业的日常财务监督,支持、引导企业正确运用各项理财自主权,确保会计信息真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财务总监派驻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海市路港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北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等投融资平台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市财政局派驻投融资平台企业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财务总监的委派、任免、招聘、培训、考核;协助贯彻执行有关财务政策和规定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委派及任职资格

第四条 财务总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思想端正,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廉洁奉公。
(三)遵纪守法,热爱财会工作,敢于坚持原则,勇于同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各种行为作斗争,能够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
(四)具有财会或相关专业大学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扎实的企业财会专业知识与现代企业管理基础知识,熟悉经济、财政、税收、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取得会计管理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五)实践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具有5年以上的财务、会计、审计专业工作经历,并具有良好的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
(六)身体健康,能适应本岗位工作需要。
第五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采用委任和公开选拔两种形式。委任是指市财政局从本单位或其他相关单位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中直接选任。公开选拔是指向社会公开选拔择优聘用。

第三章 职责、权限和责任

第六条 财务总监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企业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支持企业财务、会计、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及时发现和制止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行为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经营行为,并向市财政局和国有资产者代表机构报告,请求处理。
(二)督促、指导、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监督制度。
(三)审核企业重要财务报表。
(四)参与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五)参与拟定涉及企业财务方面的重大计划、方案,包括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亏损弥补方案、内部承包方案、转制方案、发行债券方案和其他重大融资方案等。
(六)参与企业重大财务决策活动,包括大额资金的使用和调度、贷款担保、对外投资、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
(七)监督、检查企业重要的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
(八)支持企业抵制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
  (九)对企业领导班子的选拔、任用和考核提出意见,有关部门要认真听取和研究。
第七条 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企业提供与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包括企业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的情况、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出具的有关报告等,企业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检查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企业不得拒绝。
(三)检查企业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企业应当向财务总监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务收支数据以及有关资料。
(四)在履行职责时就有关问题进行调查。
(五)企业本级财会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和奖惩必须事先征求财务总监的意见。
(六)对企业重大资金的使用和调度、贷款担保、对外投资、产权转让、资产重组、发行企业债券等事项实行联签:
1.公司单项超过100万元以上的对外投资、筹融资、贷款担保、资产抵押、产权变动(包括公司全资、控股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转让、破产关闭、公司制改造、资产重组等和投资超过100万元以上的参股企业转让所涉及的国有资产变动);
2.公司对专项资金的支出、政府资金的代收代付、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支出等;
3.公司为全资或控股企业的垫付10万元以上的资金;
4.公司对全资或控股企业单项投资超过100万元以上的;
5.公司对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呆坏账及盘盈盘亏处理;
6.企业提取单笔5万元以上的现金和转帐20万元以上的;
7.市财政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凡属上述联签范围的事项,企业有关部门处理业务或请求付款时,必须送财务总监签字后交企业负责人签字;财务总监和企业负责人在实行联签意见不一时,由财务总监向市财政局请示办理。
第八条 财务总监对下列事项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企业国有资产严重流失。
(二)在履行职责中因严重失误或玩忽职守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三)对企业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未发现或者不制止、不报告所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四)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第四章 报告制度

第九条 财务总监报告分为定期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两种。
  第十条 定期报告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面地报告受派单位遵守财务会计及相关财经法律、法规等情况。主要包括:说明履行职责情况;对派驻企业国有资产运营及主要财务指标完成情况作出分析评价;对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的困难、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等。
定期报告时间为每季度一次,在季度后20日内上报,第四季度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在年度总结报告中。
第十一条 重大事项报告是指财务总监应及时地向委派机构报告受派单位所发生的对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长期发展等方面有重大影响的经济业务事项。
重大事项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违背联签制度规定,经财务总监提出仍不纠正的;
(二)在执行联签审批时,涉及财务总监与企业负责人意见不一致、经反复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
(三)因企业违法或重大经营失误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危及国有资产安全。
(四)其它重大事项。
重大事项报告随时发生随时报告。对于特别紧急事项可以先口头汇报,随后再补报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对财务总监报告的情况,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如遇重大事项,报市委、市政府有关部门,由市委、市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管理与奖惩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换制度,一般任期3年,在同一企业连任不得超过6年。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要建立日常工作记录,特别是涉及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举措的事项,必须要有逐项的真实的原始记载。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不得超越职权范围,干涉企业经营自主权。
(三)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
(五)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的工资保险福利由派出机关负责,标准由市财政局另行制订。财务总监办公、出差等工作待遇享受派驻单位相应级别待遇,经费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标准拨付派驻单位包干使用。财务总监不得领取派驻单位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财务总监进行日常考核、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中要注意听取企业的意见。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三个档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任免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八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取得显著成绩的财务总监;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派出机关予以免职:
(一)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违法乱纪或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渎职、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条 企业要全力配合、支持财务总监的工作,为财务总监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对于在配合、支持财务总监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给予表彰奖励。
企业有权向派出机关反映举报财务总监的越权和失职行为。
第二十一条 企业领导人和其他人员有意回避财务总监的监督或对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财务总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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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1号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尚福林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活动,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基金财产的投资、基金收益的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以及其他基金运作活动。

  第三条 从事基金运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运作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运作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的募集

  第六条 申请募集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任基金管理人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拟任基金托管人为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

  (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与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

  (三)基金的投资管理、销售、登记和估值等业务环节制度健全,行为规范,不存在影响基金正常运作、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六)不存在对基金运作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七)不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

  (八)拟任基金管理人前只获准募集的基金,基金合同已经生效,或者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自返还全部投资人已缴纳的款项及其利息之日起已满六个月;

  (九)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募集基金,拟募集的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

  (二)有明确的基金运作方式;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品种的规定;

  (四)不与拟任基金管理人已管理的基金雷同;

  (五)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草案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六)基金名称表明基金的类别和投资特征,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欺诈、误导投资人,或者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基金,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受理基金募集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会对基金募集申请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条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验资和基金备案手续:

  (一)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两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两亿元人民币;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两百人。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基金管理人验资报告和基金备案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确认;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费、会计师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收取认购费的,可以从认购费中列支。

  第三章 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第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业务的日期(以下简称开放日)和时间。

  第十六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不办理赎回;但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开放式基金份额净值,应当按照每个开放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第十九条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投资人交付款项,申购申请即为有效。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投资人申购、赎回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该申购、赎回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接受投资人有效赎回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二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达到一定的规模后,基金管理人不再接受认购、申购申请,但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期间不得调整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规模。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基金规模,但应当提前三日公告,并更新招募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对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基金份额的比例或者数量设置限制,但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开放式基金单个开放日净赎回申请超过基金总份额的百分之十的,为巨额赎回。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的,基金管理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不得低于基金总份额的百分之十, 对其余赎回申请可以延期办理。

  第二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的,基金管理人对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应当按照其申请赎回份额占当日申请赎回总份额的比例,确定该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申请赎回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办理部分予以撤销。基金份额持有人未选择撤销的,基金管理人对未办理的赎回份额,可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 赎回价格为下一个开放日的价格。

  第二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传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三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报刊及其他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基金管理人可按基金合同的约定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报刊及其他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基金份额超过基金总份额一定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

  第二十八条 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百分之五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四章 基金的投资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九条 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载明基金的类别:

  (一)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股票的,为股票基金;

  (二)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债券的,为债券基金;

  (三)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的,为货币市场基金;

  (四)投资于股票、债券和货币市场工具,并且股票投资和债券投资的比例不符合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为混合基金;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类别。

  第三十条 基金名称显示投资方向的,应当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非现金基金资产属于投资方向确定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一只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

  (二)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超过该证券的百分之十;

  (三)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单只基金所申报的金额超过该基金的总资产,单只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四)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比例等约定;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第三十三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比例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十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下列与基金有关的费用可以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三)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信息披露费用;

  (四)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六)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封闭式基金的收益分配,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封闭式基金年度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年度已实现收益的百分之九十。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每年基金收益分配的最多次数和基金收益分配的最低比例。

  第三十六条 基金收益分配应当采用现金方式。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事先选择将所获分配的现金收益,按照基金合同有关基金份额申购的约定转为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事先未做出选择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支付现金。

  第五章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第三十七条 除《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外,基金合同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约定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变更合同等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召集。

  第三十九条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第四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表决通过的事项,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两百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五千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连续二十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说明原因和报送解决方案。

  第四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运作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基金运作活动,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基金,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并处以警告。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从事基金运作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确认申购、赎回的有效性,并支付赎回款项;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赎回申请;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持现金或者政府债券;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调整投资比例;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收益分配;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报告、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报送解决方案。

  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核准或者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生效决定;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屠宰税征收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屠宰税征收办法(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家征收屠宰税和税制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屠宰生猪、牛、羊、马、驴、骡、骆驼等七种牲畜的单位或个人,均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屠宰税的征收税率为定额税率,以纳税人实际屠宰的应税牲畜头数,依照下列税额计算征收:
(一)猪:每头十元;
(二)羊:每只五元;
(三)牛:每头二十元;
(四)马、驴、骡、骆驼:每匹(头、峰)二十五元。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减征或免征屠宰税:
(一)农民、牧民、军队和武警部队自养、自宰并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二)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群众,在大尔的、小尔的和圣纪日宰杀并自食的牛、羊免征屠宰税;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减征或免征屠宰税的。
第五条 应税牲畜在被屠宰时纳税人须主动向牲畜屠宰或交易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申报纳税。
第六条 屠宰税由当地地方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规定征收管理(未设地方税务局的由当地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
第七条 屠宰税征管业务经费可按所收屠宰税税款的5%提取,专项用于基层税务部门屠宰税征管业务经费开支及支付有关部门的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各级公安、工商和检疫部门要积极协助和配合税务部门做好屠宰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政发〔1986〕39号文件及自治区其他屠宰税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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